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清國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邵勇維律師
邱超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4 年度軍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軍偵續字第2
號),及105 年度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
0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清國所犯性騷擾罪及誣告罪,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清國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起,擔任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 四三指揮部砲三營少校營輔導長,A女(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於該時同任該營之營部及營部連營部組預算財 務士。簡清國於101 年10月14日17時至17時51分之間,在其 營輔導長之辦公室內,見受其監督指導之預算財務士A女因 業務疏失遭其指責而情緒失穩痛哭,竟意圖性騷擾,將A女 牽往其辦公室後方之營士官長寢室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先 撫摸A女雙手及臉頰以安慰A女情緒,再趁A女不及抗拒而 以環繞脖子之方式擁抱A女約2 分鐘,並在A女欲起身離開 之際,以環抱方式擁抱A女約數秒鐘,進而摟住A女腰部, 並擁抱數秒後,以雙手環抱A女肩膀持續1 分鐘。嗣因簡清 國當晚須至外地執行勤務,須收拾行李,始讓A女離開。經 A女事後於同年月23日向其所屬連輔導長蔡登凱告知上情, 續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出告 訴,使軍中調查單位循線查悉上情。
二、簡清國明知於101 年10月14日17時許,A女至其辦公室處理 交辦業務時,有藉機反覆撫摸A女之雙手、臉頰、雙手環繞 A女之脖子、摟腰及擁抱A女等性騷擾情事(即上揭事實一 ),因不滿A女及A女父母李○信、陳○珠向服役指揮部監 察部門申訴嚴查,竟意圖使A女、李○信及陳○珠受刑事處 分,於101 年11月8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指稱A女、李○信、陳○珠上開性騷擾之指述係屬不 實,影響其名譽等語,以此方式誣告A女、李○信及陳○珠
涉犯誹謗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51 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上揭事實一經A女訴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上揭事實 二經A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上揭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49 頁),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A女、宋珮齊、蔡登凱 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並有A女繪製的被告辦公室及寢室 擺設狀況及相關位置圖、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10 1 年12月28日陸八飛忠字第1010005663號函及其附件性騷擾 案件調查資料、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101 年11月 23日陸八飛忠字第1010005224號令及其附件、A女與證人蔡 登凱之簡訊對話翻攝照片6 張在卷可稽;事實二部分,核與 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相符,並有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九八旅 102 年3 月5 日陸八海忠字第1020000428號號函檢附兵籍資 料、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砲兵第三營100 年7 月 27日陸八飛嚴字第1000000306號令、100 人職(士)令字第 029 號令、陸軍第四三砲兵指揮部申訴決議書、101 年11月 8 日刑事告訴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374 號卷第1-4 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軍簡字第17號 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85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
(一)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性騷擾 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 成要件,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 括性補充規範,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 應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 之;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96年度台上字 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 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 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 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參照) ;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 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 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 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 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係出於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 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利用指導告 訴人業務為由,見告訴人因業務壓力情緒失控哭泣,而先將 告訴人帶至無人在內之寢室,假藉安慰告訴人,先撫摸告訴 人雙手及臉部,再乘告訴人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雙 手環抱告訴人、觸摸其腰部,顯係擁抱並對告訴人之身體為 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稱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其感到不舒服等情,足認被告之 行為,已使告訴人甚感不悅,參酌上開所述,自得認定被告 係基於性騷擾之不法意圖所為;又被告除擁抱告訴人外,其 觸摸之腰部,均非屬一般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 如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碰觸,衡情,應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 或使本人感受遭冒犯,應屬身體隱私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及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1 罪。
1.被告前後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地,伸手擁抱告訴人並摟抱 告訴人腰部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2.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並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年臺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 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 ,以一狀誣告數人數罪時,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認成 立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雖 同時誣告A女、李○信、陳○珠,亦僅係誣告罪1 罪。 3.被告上開所犯之性騷擾及誣告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4.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 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 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 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 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 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併合處罰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所犯事實一所示之罪,係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自不得與事實二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事實一部分因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25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 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長官,竟不知檢點行為、肅立表率,反假 藉指導業務為由,趁告訴人情緒失控之際,為逞一己私欲, 藉機安慰告訴人,實則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對告訴人為性騷 擾行為,顯然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欠缺尊重,並造成告訴人 身心健康受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 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月6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事實二部 分因而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A女及A女父母李○信、陳○珠向服役指揮部 監察部門申訴性騷擾一案,即率以虛構事實而為本案誣告犯 行,使告訴人承受無端遭犯罪偵查之不利益,甚有未該,又 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A女之損失,於犯罪後 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本不應輕縱,惟斟酌被告先 前並無刑事前案記錄,堪認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犯罪手段、所造成具體危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經核原審二份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 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就上開二件刑案一併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45 萬元和解金完畢,且告訴人具狀表示願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 ,此有和解書、匯款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 7-131 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意圖性騷擾,以其下體 碰觸A女下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 項趁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性騷擾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 訴及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101 年12月28日陸飛忠 字第1010005663號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性 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性騷擾等語。
三、經查:證人A女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擁抱我其間 我有感覺他的生殖器碰觸到我下體等語(軍檢卷第4 、124 頁);於原審則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我面對面站著,被告 抱我時,我感覺他的下體有碰到我的小腹,他當時有勃起並 頂到我等語(原審卷二第95-98 頁),A女關於遭被告擁抱 時,被告下體是否勃起,以及碰觸A女部位究為小腹抑或是 下體,前後證述不相一致,又果真其於案發當時曾遭被告下 體碰觸,此情相較於異性間雙手、臉部、擁抱、摟腰等情節 相比,前者更令人印象深刻,且所造成性平和感危害更大, 然A女卻對於後者細節前後證述甚詳,而對侵害性寧靜較大 之前者證述卻前後不一,A女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況A女於案發當時遭被告突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因一時緊 張在當時情緒較為敏感情狀下,亦難排除A女將被告下半身 任何異物之碰觸均誤以為被告下體碰觸之可能。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性騷擾行為,從而, 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有於擁抱A女當時以其下體碰觸A女下體或腹部 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 科刑之性騷擾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性騷擾罪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