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41號
KSHM,106,上訴,441,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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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雄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460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4號、104 年度
偵字第218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㈢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國雄前開撤銷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陳國雄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國雄於民國95年10月至103 年3 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副處長,以襄理處長處理建 築物之營建、施工、修繕、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及執行等事務 為其工作項目,並負責督導審核同屬建築法所規定建築執照 之建造執照(下稱建照)、雜項執照(下稱雜照)等工程執 照等,而與負責督導審核使用執照(下稱使照)之另一副處 長李政賢互為職務代理人,對於建管處屬員處理承辦業務有 督導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鄭守仁於101 年7 月31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止擔任建管處第二課工程員,職掌包括高雄市小 港區等6 區使照申請之審核業務;盧天威於102 年2 月間至 103 年8 月31日止擔任建管處第一課工程員,職掌高雄市小 港區建照、雜照申請之審核業務,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千鳳(所 犯行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為洗衣業 者,於101 年至103 年間受聘擔任高雄市政府市政顧問,並 受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代辦建照、雜 照、使照核發等業務(即俗稱跑照業者)。
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受理業者申請各項工程執照,其有 需要補正者,自掛號次日起,未在期限內(供公眾使用15天 、一般使用7 天)補正缺失,即得核退,申請人須補齊資料 再重新掛號申請,然重新掛號曠日費時,影響開工或其他作 業日期而衍生無法如期竣工之工程違約金問題。又建管處就



辦理建照、雜照之申請,若事涉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 問題,並須會辦環保局,如不符環評規定則予核退,茲因中 鼎公司為加快相關執照審核速度以求能儘快開工等作業,乃 委託自稱與高雄市政府關係良好之張千鳳辦理跑照業務。詎 張千鳳竟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 賄賂之犯意,多次利用在兩罐裝茶葉禮品提袋(下稱茶葉禮 盒)中,將裝有賄款之信封壓藏在茶葉罐下方以掩人耳目之 方式,除就與後開申請案件同一工程之建照審核相關環評審 查部分,於101 年11月12日親持內藏新臺幣(下同)1 萬元 現金之茶葉禮盒,並附上記載:「建照變更,收文字號:第 101A003719號;雜照變更,收文字號:第101A003723號」字 樣(即依序為後開㈠部分所示()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6 號申請建照變更,及()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32號申請雜 照變更等案之掛號號碼)之紙條,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綜合計畫科(下稱綜計科)環境影響評估股 (下稱環評股)辦公室向承辦股長陳高鳳行賄遭拒外,並同 樣以此行為之模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陳國雄 行賄,冀以加快審查及核照速度,而陳國雄則基於公務員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張千鳳所交付之茶 葉禮盒及藏放其內之賄款,事實如下:
㈠【第一件-「中鼎」】()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32號、( )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35號、()高市工建築字第0029 9 號、()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6 號等四案使照申請案: 中鼎公司於97年9 月間以261 億9,000 萬元得標施作臺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廠 )重油轉化工場興建工程,委由張千鳳辦理跑照業務,以向 建管處申請「小港區中林子段1025地號等10筆土地」之( )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32號、第0035號雜照(下稱()雜 照第32號、第35號),及()高市工建築字第00299 號、 第00806 建照(下稱()建照第299 號、第806 號)等執 照。俟前揭四案工程施工完竣後,賡續委由張千鳳辦理該四 案向建管處申請使照之跑照業務。張千鳳為求建管處快速審 查該四案之使照,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自中鼎公司取得茶葉禮盒及6 萬元跑照 費用,將其中2 萬元夾藏在茶葉禮盒中,並於102 年1 月14 日上午11時6 分以電話聯繫陳國雄約定見面,旋於當日下午 2 時許,親持藏有現金2 萬元之茶葉禮盒至建管處交予陳國 雄,以請求陳國雄協助督促承辦人加速該等執照之審核,陳 國雄明知張千鳳之意,仍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 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該現金2 萬元;張千鳳復持另一茶葉



禮盒(未放置現金)欲餽贈上開使照案件之承辦人鄭守仁, 惟經鄭守仁堅拒,張千鳳乃將茶葉禮盒帶回。陳國雄即於翌 日將張千鳳所提供寫有上開申請案件案號之紙張交予鄭守仁 ,並挾其建管處副處長之職務監督關係,指示鄭守仁儘速審 理上開四案之使照申請。其後()建照第299 號之使照申 請案果於同年月18日獲得核准;另()雜照第32號、第35 號及()建照第806 號等三案之使照申請案亦均於同年月 25日獲得核准。
㈡【第二件-「中鼎」】第101-A000000 號及第102-A002111 號雜照申請案:
中鼎公司於101 年11月間承包中油公司「小港區鳳鼻段1001 地號等26筆土地」之「第十硫磺工廠」設備平台雜項工作物 案,由建築師陳國堅申辦雜照,並仍委託張千鳳辦理跑照業 務。因陳國堅於101 年11月7 日向建管處掛號申請雜照第10 1-A000000-00號遭核退,乃於102 年4 月16日再向建管處掛 號申請雜照第101-A000000-00號。張千鳳為求該雜照申請順 利通過,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 賂之犯意,自中鼎公司取得茶葉禮盒及6 萬元跑照費用,將 其中2 萬元夾藏在茶葉禮盒中,並於102 年4 月19日親持藏 有現金2 萬元之茶葉禮盒至建管處欲交予陳國雄張千鳳經 以電話聯絡而據陳國雄告知當日休假不在辦公室,張千鳳乃 向陳國雄表明係為上開雜照申請案件,欲前往辦公室拜訪之 意,並向陳國雄表明會將茶葉放在其辦公室,陳國雄則應允 之,張千鳳旋依上開合意,將藏有現金2 萬元之茶葉禮盒置 放在陳國雄辦公桌下不起眼處以交付陳國雄後離去。陳國雄 到辦公室後見張千鳳所置放之茶葉禮盒及現金,明知張千鳳 之意,仍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 未退回而予以收受該現金2 萬元,並即指示上開雜照案件之 承辦人盧天威儘速辦理,惟經盧天威審查後,因發現該雜照 申請超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定之環評範圍 ,經向申請人說明應回歸由環保署認定,並回復陳國雄之詢 問後,即予核退。中油公司乃重新去文環保署申請變更該雜 照環評申請範圍,經環保署於102 年8 月26日以環署綜字第 1020065747號函文同意備查中油公司申請變更環評用地範圍 後,中油公司即於同年8 月29日再向建管處掛號第102-A000 000-0 號申請雜照,張千鳳復於同年9 月2 日去電告知陳國 雄協助處理,陳國雄得悉並瞭解後即催促盧天威儘速辦理, 該號申請案果於102 年9 月4 日獲得核准。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及法務部廉政 署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證人之訊問,亦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從而證人之陳述,須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證人之證言,係出於不正之方法, 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證言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其 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 人之證言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其取供之程序 是否合法,方足以判斷該證據如何取捨(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國雄及其辯護人 爭執張千鳳於廉政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廉政官以脅迫、詐欺 取供所得,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經本院 勘驗張千鳳於103 年12月19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受詢問之錄音 光碟,該次詢問過程中廉政官向張千鳳表示:「今天這個檢 察官很兇,這個檢察官你以前沒探聽過,妳如有探聽你就知 道,他最喜歡押人,妳不講他絕對會把妳押起來。」、「我 跟妳說妳要認就要交代清楚不要讓人家感覺,妳講一半啊一 半這樣也有押妳的理由,妳聽有沒.我跟妳說白的是這樣。 」、「妳今天如不講,是擔心有把妳押起來的打算。」、「 這些人有說有將錢交給妳,所以妳錢絕對要有出去,沒出去 放在你這邊,妳也有事。」、「可以交保不錯啦,搞不好不 能回去。」、「因為妳有的錢沒交出去,他們認為妳給他們 騙,有這個問題啦。」等語,張千鳳乃回稱:「今天不要給 我關就好,我可以黑白講不要緊。」、「大哥,你要記得, 你要叫我怎樣我就,不要給我講說要羈押,不要讓我去關, 你要叫我配合我都配合,因為我家有一個老母親,我真的要 處理,真的會ㄔㄨㄚˋ起來,我媽媽真的會ㄔㄨㄚˋ起來, 因為我媽媽最近在生病。」、「我有的忘記了,我有的想不 起來拿幾次給他,我的律師說我如果不記得,檢察官會將我 收押,只要不收押,要叫我怎樣(講)都沒關係。」、「就 不要把我羈押就對了。」、「我給他們騙?」、「這樣會有 事情?」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123 、125 、126 、131 、140 頁)。可見張千鳳於廉政 官調查中確實受到接收到不講將遭羈押、向廠商收錢而未行 賄涉及詐欺罪等訊息,堪認張千鳳係於承受懼怕遭羈押及涉 犯詐欺罪之心理壓力下,而指訴交付被告藏有現金2 萬元之 茶葉禮盒。準此,張千鳳於廉政官調查中之陳述,尚難認係



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縱然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 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 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 再次為訊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 除(學理上稱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其他次 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非任意 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 ,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 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 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 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判斷基準,於證人證言非出於任意 性之情形時,亦有其適用。查張千鳳係於103 年12月19日下 午1 時45分,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第三詢問室接 受廉政官之詢問至當日下午7 時29分,復於同日下午10時46 分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第一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 問乙情,有張千鳳於103 年12月19日之廉政官詢問筆錄及檢 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廉查南卷第1 至4 頁,偵一卷第 138 至140 頁),亦即廉政官於103 年12月19日調查前階段 以上開方法取得張千鳳非任意性之證詞後,同日旋即將張千 鳳交由檢察官在為同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之不同空 間偵訊,故上開廉政官影響張千鳳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狀態 ,因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應認存續至同日後階段檢察官訊 問時,張千鳳懼怕遭羈押之心理壓力仍存在,其意思自由於 檢察官訊問時難認已回復,張千鳳後階段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陳述與其前階段於廉政官不正詢問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堪 認定廉政官不正詢問之效力已延續至同日後階段檢察官訊問 時。故張千鳳於103 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亦應認係出於其非任意性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
張千鳳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部分,因 其於103 年12月19日經廉政官及檢察官訊(詢)問後,為檢 察官諭知以5 萬元交保,其人身自由自斯時起即未受拘束, 嗣張千鳳於104 年5 月22日、105 年1 月6 日、105 年3 月 18日於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之情形下,經檢察官傳喚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張千鳳仍指證曾交付被 告藏有現金2 萬元之茶葉禮盒等語,其於104 年5 月22日、 105 年1 月6 日、105 年3 月18日之檢察官訊問時距被告爭 執之張千鳳於103 年12月19日所為之陳述時間已超過至少5



月,偵訊之時間、地點等客觀環境及情狀均已不同,且張千 鳳迭次向檢察官陳稱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見偵四卷第6 頁反面、60頁),尚難認被告主張千鳳於103 年12月19日所 受心理上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104 年5 月22日、105 年1 月 6 日、105 年3 月18日之應訊時,依上開說明,應認張千鳳 除103 年12月19日外之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 志下之陳述。且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張千鳳於104 年5 月2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 檢察官已向張千鳳告以之前具結仍有效力,仍應據實陳述之 旨(見偵三卷第218 頁);其於105 年3 月18日偵查中經檢 察官訊問時則曾具結(見偵四卷第56頁),是張千鳳此部分 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然被告之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張 千鳳此部分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張千鳳於原審、 本院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張千鳳此部分偵查中之陳述, 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 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 之 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 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方符立法本旨。張千鳳於105 年 1 月6 日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 分傳喚,因此未命具結。但其於原審、本院經傳喚到庭並賦 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而其於原審之證述,就被告收受賄賂過 程已因時間經過而不復記憶。而張千鳳於該次偵訊時供稱係 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見偵四卷第6 頁反面),並無供述有 遭非法取供致不實陳述之情形,且審酌供述係採一問一答方 式,又未直接面對被告,較不受他人干預及較無時間去編造 事實。是張千鳳直接面對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 無壓力而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事後串謀故為迴護被告 之機會。依其於檢察官偵訊當時之外部情況,與審判時因距 離案發時間較遠相較,前者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張 千鳳成於105 年1 月6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未具結所為



之陳述已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 ,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提出廉政署承辦人員以採證照片加註註解文字製 作之102 年1 月14日、102 年1 月15日、103 年1 月20日「 蒐證作業報告」、102 年4 月19日「監視器擷取畫面」,及 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中,除照片或監視錄影紀錄截取畫面或照 錄通話內容部分,係以攝影設備呈現之客觀物理影像及所錄 取之聲音係憑機械力拍錄,不涉及人之思考及意見者外,其 上尚有承辦蒐證、拍攝及轉錄文字人員本於自己見聞或判斷 所為文字註解部分,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文字呈現 所為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 傳聞法則之例外可言,應認卷附蒐證報告、擷取畫面、通訊 監察譯文中屬於製作人陳述見聞及意見之記載部分,均無證 據能力。
㈤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6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 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擔任建管處副處長,鄭守仁、盧 天威均擔任建管處工程員而職掌小港區建照、雜照、使照申 請之審核業務;張千鳳於上揭時間受託中鼎公司代辦建照、 雜照、使照核發等業務,中鼎公司委由張千鳳辦理「小港區 中林子段1025地號等10筆土地」雜照、建照之跑照業務,及 「小港區鳳鼻段1001地號等26筆土地」「第十硫磺工廠」設 備平台雜項工作物案雜照之跑照業務等事實,並坦承曾經收 受張千鳳各次交付之茶葉禮盒,惟矢口否認張千鳳所交付之 茶葉禮盒內藏有現金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部分
⒈被告於95年10月至103 年3 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 管處副處長,以襄理處長處理建築物之營建、施工、修繕、 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及執行等事務為其工作項目,並負責督導 審核建照、雜照等,與負責督導審核使照之另一副處長李政 賢互為職務代理人,對於建管處屬員處理承辦業務有督導之 職務;鄭守仁於101 年7 月31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止擔任



建管處第二課工程員,職掌包括高雄市小港區等6 區使照申 請之審核業務;盧天威於102 年2 月間至103 年8 月31日止 擔任建管處第一課工程員,職掌高雄市小港區建照、雜照申 請之審核業務,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受 理業者申請各項工程執照之辦理時間,其有需要補正者,自 掛號次日起,未在期限內(供公眾使用15天、一般使用7 天 )補正缺失者,即得核退,俟申請人補齊資料再重新掛號申 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鄭守仁盧天威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102 年2 月19日職務分配表1 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職務 說明書節本1 紙在卷可稽(見廉查南卷第388 至392 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張千鳳為洗衣業者,於101 年至103 年間受聘擔任高雄市政 府市政顧問,並受託中鼎公司代辦建照、雜照、使照核發等 業務。中鼎公司於97年9 月間以261 億9,000 萬元得標施作 中油公司大林廠重油轉化工場興建工程,委由張千鳳辦理跑 照業務,向建管處申請「小港區中林子段1025地號等10筆土 地」之()雜照第32號、第35號)及()建照第299 號 、第806 號等執照,上開建照、雜照申請案由趙慶昇承辦, ,並於完工後賡續委由張千鳳辦理該四案向建管處申請使照 之跑照業務,上開使照申請案由鄭守仁承辦,其後()建 照第299 號之使照申請案於102 年1 月18日准照,()雜 照第32號、第35號及()建照第806 號等三案之使照申請 案均於102 年1 月25日准照(即上開事實二㈠部分所示)。 又中鼎公司於101 年11月間承包中油公司「小港區鳳鼻段10 01地號等26筆土地」「第十硫磺工廠」設備平台雜項工作物 案,由建築師陳國堅申辦雜照,並仍委託張千鳳辦理跑照業 務。因陳國堅於101 年11月7 日向建管處掛號申請雜照第10 1-A000000-00號遭核退,乃於102 年4 月16日再向建管處掛 號申請雜照第101-A000000-00號,該雜照申請超出環保署核 定之環評範圍,遭建管處核退。中油公司乃重新去文環保署 申請變更該雜照環評申請範圍,經環保署於102 年8 月26日 以環署綜字第1020065747號函文同意備查中油公司申請變更 環評用地範圍後,中油公司於同年8 月29日再向建管處掛號 第102-A000000-0 號申請雜照,上開雜照申請案由盧天威承 辦,於102 年9 月4 日獲得核准(即上開事實二㈡部分所示 )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千鳳鄭守仁盧天威趙慶昇、證 人即中鼎公司行政經理林仁章、證人即中鼎公司專案經理邱 榮賢、證人即中鼎公司第十硫磺專案時程工程師楊復盛、證



人即中鼎公司專案經理姚東興、證人即中鼎公司第十硫磺工 廠專案經理鍾士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編號A000 000-0 號雜照卷宗資料(見廉查南卷第20頁反面至25頁、第 312 至330 頁)、「大林煉油廠重油轉化工廠興建工程」決 標公告(見廉查南卷第58、59頁)、編號A000000-0 號建造 (變更設計)執照卷宗資料(原領執照為()雜照第35號 ,見廉查南卷第61至81頁)、編號A000000-0 號建造(變更 設計)執照卷宗資料(原領執照為()建照第299 號,見 廉查南卷第83至94頁)、編號A000000-0 號建造(變更設計 )執照卷宗資料(原領執照為()建照第806 號,見廉查 南卷第96至103 頁)、編號A000000-0 號第一次雜項(變更 設計)執照卷宗資料(原領執照為()雜照第32號,見廉 查南第105 頁至第125 頁)、(102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 197 號使照資料明細(執照為()建照第299 號,見廉查 南卷第180 頁)、(102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259 號使執 照資料明細(執照為()雜照第32號,見廉查南卷第180 頁反面)、(102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258 號使照資料明 細(執照為()雜照第35號,見廉查南卷第181 頁)、( 102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220 號使照資料明細(執照為( )建照第806 號,見廉查南卷第181 頁反面)、101-A000 000-00號申請案件查詢結果(見廉查南卷第182 頁)、101 -A000000-00 號申請案件查詢結果(見廉查南卷第182 頁反 面)、101-A000000-00號申請案件查詢結果(見廉查南卷第 183 頁)、102-A000000-00號申請案件查詢結果(見廉查南 卷第183 頁反面)、000-00000 號建築物雜項使用執照卷宗 資料(原領執照為()建照第299 號,見廉查南卷第397 至403 頁)、000-00000 號建築物雜項使用執照卷宗資料( 原領執照為()雜照第32號,見廉查南卷第404 至411 頁 )、000-00000 號建築物雜項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原領執照 為()雜照第35號,見廉查南卷第412 至415 頁)、000 -00 000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原領執照為()建 照第806 號,見廉查南卷第416 至419 頁)在卷可稽,被告 就此復無反對之意見,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因【第一次-中鼎】、【第二次-中鼎】之相關建築執 照申請案,而分別收受張千鳳藏放在茶葉禮盒內之現金2 萬 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張千鳳於104 年5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大概於 101 年開始幫中鼎公司跑照,因為我是市府的顧問,中鼎公 司的部分有送給陳國雄茶葉及現金2 萬元,是林仁章給我的 ,錢確實都有轉給陳國雄各2 萬等語(見偵三卷第218 至22



0 頁);於105 年1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之前在檢 察官前承認有行賄陳國雄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我跟陳國雄 之間沒有私怨,也沒有特別交情,上開坦承犯行都是出於自 己自由所為,沒有為了要交保或誣陷他人而自白,我講的都 是事實。我都是將行賄現金放在茶葉禮盒內,用1 個袋子裝 2 罐茶葉,現金就壓在茶葉罐下面,現金用米色信封裝著, 這樣交給對方。陳國雄是我第一次於102 年1 月14日為了幫 中鼎公司申請有4 案工程的使用執照,送給他茶葉禮盒時就 有發現裡面有現金,後來向陳國雄行賄一樣都是用1 個袋子 裝2 罐茶葉,現金就壓在茶葉罐下面,現金用米色信封裝著 2 萬元。我送現金行賄的目的只有要他們加快審查及發照, 並沒有要他們做違法的配合,如果沒有加快審查及發照,因 為工程及建設公司的工程金額都很大,如果慢一天會影響他 罰款數額,影響很大,所以才會請我幫他們跑照等語(見偵 四卷第6 頁反面、7 頁);於105 年3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102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許,與陳國雄通完電話後, 於同日下午2 時拿內裝有2 萬元的茶葉禮盒給陳國雄,102 年1 月14日行動蒐證照片是當天茶葉禮盒夾藏現金給陳國雄 的情形。次交付2 萬元給陳國雄用意是因為他們案件很多, 希望可以先看我們案件,因為我每次都要請他吃飯,但他們 都不要,所以拿現金給他們去吃飯。我於102 年1 月14日交 付2 萬元給陳國雄後,就持續與陳國雄通電話,希望陳國雄 能夠幫忙中鼎公司()雜照字第32、35號、()建照第 299 、806 號之使用執照能加速核發執照。102 年4 月16日 因為中鼎公司承包中油公司小港區101 地號等26筆土地及第 十硫磺工廠設備平台雜項工作物一案,曾經被建管處核退, 所以我於同年4 月19日親持內藏有2 萬元茶葉禮盒到陳國雄 的辦公室,但陳國雄不在辦公室內,所以我就將禮盒放在陳 國雄的桌子下。102 年4 月19日行蒐照片及我、陳國雄於10 2 年4 月19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本次行賄情節,本次交付 2 萬元給陳國雄的用意,是我要麻煩陳國雄,因為陳國雄有 幫忙,要給陳國雄吃飯用的。行賄的目的是希望公務員能夠 加速審查而已,我們並沒有要就不合法部份,要公務員配合 通過核准。一般跑照、代辦核發建照外,除了規費外,不用 另外拿錢給公務員,以上所述屬實,都出於自由意志下回答 等語(見偵四卷第57至60頁)。張千鳳為上開陳述時均有辯 護人陪同,且所證上開內容,除指證被告收受賄賂外,尚自 白犯行賄罪,亦即張千鳳與被告間就犯罪之成立及結果,不 僅非居於此消彼長之零和關係,猶處於同有同無、利害與共 之緊密地位,殊難想像張千鳳會自陷己罪而抹黑、陷害被告



,參以張千鳳於原審猶證稱曾將現金2 萬元藏放在茶葉禮盒 內以交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並於本 院堅指有送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是張千鳳自 104 年5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起至本院均指證被告收受其為 【第一次-中鼎】、【第二次-中鼎】案件所交付各2 萬元 之賄賂,自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張千鳳就【第一次-中鼎】申請案請託被告部分,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廉查南卷第393 至394 頁),觀諸張千鳳與被告、鄭守仁此部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張千鳳先於102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6 分去電被告約定 當日下午2 時見面,張千鳳復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去電鄭守 仁約定明日下午見面,並向鄭守仁表示「我剛才拿一張給副 座,你先給他看一下」,已堪認定張千鳳確於102 年1 月14 日下午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其後,被告於翌日(即 同年月15日)下午12時15分去電張千鳳表示「…我早上有將 你們那一表交給鄭守仁了,我叫他就是照這樣辦了,他說他 喬看看…我再問看看…」,張千鳳繼於102 年1 月17日下午 2 時54分去電被告請其「叫他(指課長)資料趕快趕一下」 ,被告則應允之,被告旋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去電張千鳳表 示上開四件申請案已上簽至局長,會幫張千鳳注意之語。又 張千鳳於102 年1 月14日經跟監後攝得以下照片:①張千鳳 站在台階下方處,身旁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 ,左肩背掛手提包1 只,右手提有一般常見用為包裝茶葉之 藍色禮品紙袋2 只,朝台階方向移動(見廉查南卷第395 頁 左上照片);②張千鳳行至室內通道轉角處,轉往該建物內 大辦公室門口所在方向處(見廉查南卷第395 頁右上照片) ;③自辦公室外拍攝掛有「第一課」標示之辦公室內部情形 (見廉查南卷第395 頁左下照片);④張千鳳於照片上時間 顯示「2013年1 月14日14:41 」,由上開大辦公室前走道, 背對鏡頭向遠端行進,右手所持僅餘1 只藍色禮品紙袋(除 袋身僅有一個外,由其手提袋口兩側各一個繩環提把,各自 成環、由勾掛於張千鳳手中部分向下延伸,呈四段繩段連接 至袋身之情形,清晰可數,見廉查南卷第395 頁右下照片) ;⑤自後方立姿往下拍攝張千鳳左手併提1 只禮藍色禮品紙 袋及手提包特寫(見廉查南卷第396 頁左上照片);⑥自左 側略後方拍攝張千鳳左手併提1 只藍色禮品紙袋(茶葉禮盒 )及手提包情形(見廉查南卷第396 頁左上照片);⑦張千 鳳走到戶外,於時間顯示「2013年1 月14日14:59 」時,在 路旁與騎機車男子對話,左手併提1 只藍色禮品紙袋(茶葉 禮盒)及手提包情形(見廉查南卷第396 頁左下照片);⑧



白色自用小客車於路旁接張千鳳上車(見廉查南卷第396 頁 左下照片),且證人即廉政官黃靖琪於本院證稱上開跟監照 片為其於102 年1 月14日跟監張千鳳到市政府所拍攝,當天 有看到張千鳳拿著茶葉禮盒進去建管處的大辦公室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176 頁);證人鄭守仁於偵查中證稱 :張千鳳於102 年1 月14日下午有拿1 個茶葉禮盒給我,但 我當場拒絕她,她看我堅持拒絕,就沒有強迫我收下等語( 見偵二卷第104 頁反面)。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跟監照 片所顯現之情狀,堪認張千鳳於102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許 後不久,持2 只茶葉禮盒進入被告所在之建管處辦公室,離 去時僅剩1 只茶葉禮盒,被告其後即對張千鳳所請託之申請 案向承辦人表達關心,並向張千鳳回報進度之情。 ⒊張千鳳就【第二次-中鼎】申請案請託被告部分,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廉查南卷第231 至233 、424 、425 頁),觀諸張千鳳與被告此部分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張千鳳先於102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11分去電被告 表示當日下午將至建管處辦公室,被告回以其當日請假,張 千鳳乃稱會拿茶葉放在被告櫃子下面、裡面,被告即應允且 稱謝,其後,被告於102 年4 月22日去電張千鳳,經張千鳳 向被告表示有拿雜照審查表給被告,及承辦人為盧先生,被 告即表示將向承辦人詢問,復於同日張千鳳2 時53分再度來 電時回稱已向承辦人關心本件申請案進度,張千鳳繼於102 年5 月17日與被告電聯,請被告其瞭解案號004177之1 、之 2 申請案之進度,被告則應允之並於102 年5 月24日去電張 千鳳表示上開申請案之環保局意見,被告再於102 年7 月16 日去電張千鳳表示上開申請案已退件,張千鳳請被告到時指 明幫忙處理,被告回稱「會注意裡面的狀況」,直至102 年 9 月2 日下午3 時12分張千鳳去電被告表示新申請案已掛號 為A000000-0 ,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4 時44分去電張千鳳 表示要求承辦人當日下班前「簽出來」,張千鳳乃向被告稱 「拜託趕一下」,被告復於翌日(即同年月4 日)上午11時 17分去電張千鳳表示上開申請案經核准了之語。又張千鳳於 102 年4 月19日經建管處辦公室外監視器攝得以下畫面:① 張千鳳於2013年4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54秒,在建管處辦公 室門口走道並即將進入該辦公室,手上持有茶葉禮盒提袋之 景象(見廉查南卷第421 頁上方監視錄影截取畫面照片); ②張千鳳於2013年4 月19日下午3 時5 分40秒,以上址辦公 室為後方遠景,並步行橫越該辦公室所在大樓中庭之情景, 其手上僅能看見提有手提包,而不復見茶葉禮盒提袋(見廉 查南卷第422 頁上方監視錄影截取畫面照片);③與上開①



所示同一監視器攝得角度,呈現張千鳳於2013年4 月19日下 午3 時5 分47秒,由中庭走向較鏡頭遠端、靠建管處另一頭 之建物大門方向,位置延續上開②所示行進方向動線,手中 亦僅有手提包而不復見茶葉禮盒提袋之情形(見廉查南卷第 422 頁下方照片)。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截取 畫面所顯現之情狀,堪認張千鳳於102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 30分許,確有持茶葉禮盒進入被告辦公處所之建管處辦公室 ,離去時並無茶葉禮盒,被告其後即對張千鳳所請託之申請 案向承辦人表達關心,並向張千鳳回報進度之情。 ⒋一般受託辦理申請工程執照作業,原有其一定之收費標準及 行情,中鼎公司委託原無工程專業背景之張千鳳辦理跑照業 務時,確因具體個案陷於工程不順利而有時間壓力之下使然 ,張千鳳收取之費用及方式猶異於常規,中鼎公司係因張千 鳳辦理案件之跑照速度確實較快,為求能儘快取得所申請之 相關執照,乃委託張千鳳處理相關跑照事宜,張千鳳各次交 付被告之茶葉禮盒及現金2 萬元,均由中鼎公司提供等情, 除張千鳳證述中鼎公司提供交付被告之茶葉禮盒及現金2 萬 元如上外,復據證人即建築師麥仁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各項執照的收費)原則上都會依照公會標準收費…,中鼎 工程承包中油公司大林廠烷化工程,中鼎工程委託我辦理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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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