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溪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613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23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銘溪係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政侑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政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子黃 安正,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從事業務之人,因 替政侑公司資金週轉及借款所需,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以 政侑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南高雄分行申辦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並簽訂應收帳款承購 合約書,經華南銀行同意在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為限之 債務範圍內,承購政侑公司對其交易相對人基於繼續性買賣 契約、勞務供給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其交易相對人請 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政侑公司並 擔保所轉讓之應收帳款均為確實存在且為確定金額,並無抵 銷、質押或禁止轉讓等情事。詎黃銘溪因政侑公司財務調度 困難,為求資金週轉,明知政侑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 列之21紙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所載期間,與春源鋼鐵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並無如系爭發票品名所 示之工程交易債權( 應收帳款) 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向華南銀行申請預支日期」欄 所載日期前某時,先指示不知情之政侑公司會計即其女黃敏 惠(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開立不實之系爭發票作為 政侑公司對春源公司工程款之債權證明,再將附表一編號1 至14各次對應之不實發票連同各次「國內應收帳款預支價金 申請書」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向華南銀行申請預支日 期」欄所載日期,交付予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以示將上開 系爭發票所列之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華南銀行,致令華 南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員誤認政侑公司對春源公司確有 系爭發票所示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因而陷於錯誤,並先後
同意預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各所示款項至政侑公司之華南 銀行帳戶,而由黃銘溪取得運用,迨華南銀行撥款後,再由 黃銘溪指示黃敏惠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港稽徵所將系爭發 票作廢,黃銘溪即以此方式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各所示 之款項得手,並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應收帳 款承購業務之正確性。嗣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因前開應收帳 款屆期未獲春源公司清償,遂以存證信函要求春源公司給付 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款項,春源公司始知黃銘溪以政侑 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系爭發票貼現之事。
二、案經春源公司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銘溪及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復經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黃銘溪固不否認確曾以系爭發票向華南銀行申請預 支並取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發票確實 是我開立以向華南銀行申請預支並取得款項,但我均有實際 施作系爭發票上之工程,因我在春源公司每月估驗前要先行 周轉,才會先開立系爭發票向華南銀行申請預支,華南銀行 也會向春源公司確認再撥款,如果之後估驗款項不足,我會 再自己補給華南銀行,是後來我被欠債才無法還款,我對春 源公司還有4 、5 千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並非虛開發票詐財 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銘溪為政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其曾於上開時間 以政侑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並簽 訂上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此情,暨被告曾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 至14「向華南銀行申請預支日期」欄所載日期前某 時,指示黃敏惠開立不實之系爭發票後連同各次「國內應 收帳款預支價金申請書」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向華南銀
行申請預支日期」欄所載日期先後交付予華南銀行,因而 取得華南銀行撥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各所示款項,嗣又 指示會計黃敏惠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港稽徵所將系爭發 票作廢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 (見104 年度他字第1583號卷〈下稱他卷〉第209 頁反面 -211頁、104 年度偵字第25239 號卷〈下稱偵卷〉第32-3 4 頁、原審訴卷第19-20 、60、83頁反面87頁反面-94 頁 、原審卷一第179 頁),並有證人即政侑公司登記負責人 黃安正、政侑公司會計黃敏惠、會計師陳良銘、記帳士陳 慧華、原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貸放經理林高生、授信主管 梁梅廣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他卷第102-104 、170-172 、192 頁反面-193、202-204 、209 頁反面-211頁),以 及政侑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政侑公司將其對春 源公司債權讓與華南銀行之存證信函、華南銀行應收帳款 承購合約書、國內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統一發票、 國內應收帳款預支價金申請書及預支價金撥款通知書、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35115號債權憑證暨附 表、賣方應收帳款未銷帳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 書、春源公司工程承攬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港稽徵所 104 年7 月29日財高國稅港銷字第1042601801號函暨政侑 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8-11、 29-97 、110-137 、162-164 頁反面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予認定。
(二)被告黃銘溪雖辯稱其所承包施作之「衛武營」工程及北 部「五楊段」工程已完工云云,然被告未將系爭發票交 予春源公司請款,更未曾向春源公司訴請系爭發票所載 款項等語(原審訴卷第20、26、28頁),此有春源公司 提出與政侑公司95年至101 年間帳款明細可佐(偵卷第 15頁),而被告自承已經從商42年(原審訴卷第93頁反 面),應有豐富之社會交易經驗,卻未向春源公司請款 或訴請付款,已與一般承作工程之常情不符。又依告發 人春源公司統計政侑公司所承包有關「衛武營」之工程 款為3 千零98萬餘元,春源公司已付款2 千7 百98萬餘 元,此有告發人春源公司提出之工程算表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35頁),又被告持系爭附表一之「衛武營」工程 之發票21張向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融資2 千8 百55萬餘 元,加上前述春源公司已付款2 千7 百98萬餘元,二者 合計被告就「衛武營」工程已取得5 千6 百萬餘元,已 超過「衛武營」之工程款為3 千零98萬餘元甚多,是被 告顯有虛開發票向銀行詐貼現。再者被告已將系爭發票
向稅捐機關申報時即已作廢,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 港稽徵所104 年7 月29日財高國稅港銷字第1042601801 號函暨政侑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電話記錄可考 (見他字卷第162-164 頁、偵卷第19頁),被告亦自承 已將系爭發票申報作廢,又參以被告以政侑公司名義與 春源公司所締相關定型化工程承攬書第七條「領款方式 」均明文約定:「每次申請付款應具備甲方有關人員核 准估驗證明,及乙方之發票等文件」等語(見他卷第11 0-137 頁),足徵系爭發票乃重要之請款文件,被告若 確有施作系爭發票所列之相關工程,豈有在申報時即將 之作廢之理?又參以被告確實有向春源公司請款之附表 二所示統一發票,其發票品名均為英文字母「B 」加上 二位數字代號,此乃係春源公司為求明確係何工程小項 或區域之款項,而有此一記載等情,有春源公司105 年1 1 月1 日刑事陳報狀可參(原審訴卷第43頁及反面), 並有證人即春源公司廠長李參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 相關發票可佐(見他卷第44、51、58、64、70、83頁、 原審訴卷第79頁反面),顯與系爭發票概括之記載方式 不同,是系爭發票並未持以向春源公司請款,並經該公 司確認,實已明確,被告應有虛開發票情事。
(三)被告黃銘溪雖又辯稱是因其主觀上認為政侑公司有施作系 爭發票所載金額之工程始開立系爭發票向華南銀行南高雄 分行預支款項,但與嗣後春源公司估驗結果產生差異,並 非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云云。然查: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政侑公司施作之工程經過春源公司確認後,就會開發票, 我就先拿發票向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貼現撥款,之後等春 源公司撥款給華南銀行,但系爭發票是在春源公司還未通 知政侑公司開立發票前,我為了要周轉才開立持向華南銀 行南高雄分行貼現等語(偵卷第32頁反面)。可見系爭發 票並非被告依政侑公司與春源公司間之正常程序,先經春 源公司估驗後確定金額而開立之發票。被告雖辯稱其乃在 估驗前事先與春源公司監工洽談每月得估驗之金額後再開 立系爭發票向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周轉,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云云。然其並未能提出所謂監工之人以證實此事,原 難遽採。又依證人李參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春源公 司的廠長,在100 至101 年間負責本案春源公司與政侑公 司之相關工程,春源公司每月會進行2 次估驗,由主辦工 程師看這期完成之工程量計價,實做實付,不是總價承包 ,之後春源公司先發放9 成款項,另1 成是保留款,並通 知政侑公司開發票,估驗後承辦人會要求政侑公司發票上
要有附契約編號,如果像系爭發票沒有附編號,春源公司 不可能接受,如果還沒有估驗,春源公司不會容許政侑公 司先開發票,而且之後結算後結果政侑公司還欠春源公司 錢等語(原審訴卷第76頁反面-82 頁反面),所證述之春 源公司估驗程序,已與被告上開所辯有異。而被告與證人 李參進對於政侑公司與春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之 說法固有不一,惟審酌以系爭發票票面金額高於同一時期 政侑公司經春源公司估驗確認後開立如附表二之發票金額 4 、5 倍,若系爭發票確為被告與春源公司人員洽談後所 開立,估驗結果竟與之前洽談內容有鉅額差異,政侑公司 勢將蒙受重大損失,被告豈有不據理力爭之理?又所謂「 賠錢生意沒人作」,乃一般社會共同生活之經驗法則,亦 是人性,觀之附表二所示之政侑公司於100 年10月中下旬 經春源公司估驗結果而開立發票請款之金額僅155 萬元左 右,遠低於附表一同期間所開立之系爭發票金額甚多,若 被告確有施作系爭發票所載之工程,當已受嚴重虧損,豈 有可能再繼續承接春源公司之相關工程至101年2月是以被 告上開所辯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要難採信,堪認被告明知 系爭發票並非經估驗後確定可以請款之金額,仍以不實之 系爭發票向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預支款項,其具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思甚明。
(四)被告黃銘溪雖辯稱係因春源公司估驗後與其原先開立之系 爭發票不符,才會將系爭發票作廢云云。然參以卷附國內 應收帳款預支價金申請書及預支價金撥款通知書(見他卷 第38-83 頁),可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4 、6 、8 、 10、14等次,其實是將系爭發票與經春源公司估驗確認後 同意政侑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同時持向華南銀 行南高雄分行辦理預支應收帳款,足認被告於申請預支款 項時已經明知系爭發票係在估驗後未經過春源公司估驗通 過而擅自開立之發票,仍與其他經春源公司估驗後同意政 侑公司開立之發票同時持向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預支 款項,被告若因春源公司估驗後之金額,與其原先開立之 系爭發票之金額不符而有爭執,則應保留該發票向春源公 司再會算爭取,而非將系爭發票作廢,顯見被告確有主觀 上確有虛開發票向銀行貼現詐款之故意,而與其上開所辯 情況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五)被告黃銘溪另辯稱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人員也會向春源公 司確認再撥款,並未因系爭發票而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撥 款云云。然據證人林高生於偵查中證稱:華南銀行南高雄 分行是憑政侑公司承接工程後取得對業主之工程合約,依
據合約確定政侑公司有承包工程,並向總行申請額度,政 侑公司持續分階段施工後,業主會依施工狀況付款給政侑 公司,政侑公司則以開給業主之發票正本作為憑證,銀行 再以8 成撥給客戶,之後業主要付給政侑公司的款項也是 進入銀行專戶,扣掉欠款再將餘額給政侑公司,但是政侑 公司之後如果將發票作廢,銀行也不會知道等語(他卷第 170 頁反面-171頁),另據證人梁梅廣於偵查中證稱:銀 行取得發票後會傳送到電子金融部作業中心再撥款,發票 上銀行會蓋「已辦理融資不得作廢」之字樣等語(偵卷第 171 頁反面),可見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承辦人員均是以 系爭發票正本作為撥款之依據。另依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函覆本院稱:本行與政侑公司間預支價金應收帳款融資, 由政侑公司提供與春源公司簽訂之「衛武營國家音樂廳」 之工程承攬書及相關授信文件核准授信額度,後雙方簽定 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同時亦通知春源公司對政侑公司之 所有應付帳款全數讓與本行,所應給付政侑公司之全部價 金撥付予政侑公司於本行之備償專戶。嗣後本行依政侑公 司開立予春源公司之發票8 成內貸放,自95年6 月起即以 此方式動撥,履約如期。關於政侑公司與春源公司間工程 進度是否完成估驗或不確定將來得否完成估驗,非合約書 所規範,亦非成就撥款之條件等語,有華南銀行南高雄分 行105 年11月28日(105 )華南高放字第132 號函在卷可 參(原審訴卷第47頁),而證人即本件銀行融資承辦人張 忠信亦證稱:本件因係舊的融資案,且雙方往來已有一段 時間,才沒有進一步照會、查證;如果銀行知悉系爭發票 未經春源公司收受,就不會同意融資撥款等情明確( 見本 院卷二第92頁反面) 。又觀之卷附華南銀行應收帳款承購 合約書(他卷第29-37 頁),亦無華南銀行人員應於撥款 前向業主春源公司確認政侑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是否已 經完成估驗之約定,是以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人員乃係因 被告提出之系爭發票,誤信政侑公司對春源公司確有系爭 發票所示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而將各筆款項撥予政侑公 司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依告發人春源公司統計政侑公司所承包有關「衛 武營」之工程款為3 千零98萬餘元,春源公司已付款2 千7 百98萬餘元,又被告黃銘溪持系爭附表一之「衛武營」工程 之發票21張向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貼現2 千8 百55萬餘元, 二者合計被告就「衛武營」工程已取得5 千6 百萬餘元,已 超過「衛武營」之工程款3 千零98萬餘元甚多,是被告黃銘 溪顯有虛開發票向銀行融資。又被告黃銘溪若因春源公司估
驗後之金額,與其原先開立之系爭發票之金額不符而有爭執 ,則應保留該發票向春源公司再會算爭取或訴訟提出,而非 將系爭發票作廢,顯見被告確有主觀上確有虛開發票向銀行 融資詐款之故意,事證明確,被告黃銘溪所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4等次 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 條文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則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金額 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部分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 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 可資參酌。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 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
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 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 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前原列 商業登記法第9 條),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 ,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 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 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同此 意旨)。經查,依政侑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之供述 (見他卷第8 、210 頁反面),可知本案案發時政侑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黃安正,被告僅為實際負責人,非法律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且未與有該等身分之人共犯本罪,即難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責相繩。惟被告既負責政侑 公司之業務、財務等事務,實際掌控政侑公司所有業務之 執行,系爭發票復為被告指示政侑公司會計黃敏惠製作, 足證被告係屬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 告之行為固不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仍 得依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論處。(三)核被告黃銘溪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銘溪係 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 上開說明雖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與前述被告所構成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4 、 5 、9 、13所示犯行雖有登載複數統一發票之業務上不實 文書,然乃分別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密接時 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業務登載不 實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論以 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各次在業務上文書為不實 登載後復持之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政侑公司會計 黃敏惠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4各次所為,各係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詐 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各次行為,係在不同
之日期持各次對應之單數或複數發票向華南銀行辦理預支 (見附表一「向華南銀行申請預支日期」欄所示日期), 而使華南銀行撥款,應依其各次向華南銀行申請預支之日 期,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銘溪所犯附表一編號 1 至14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三、原審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黃銘溪經營商業多年,本應以正當方式賺取 財富,竟不思正途,而以上開方式即持發票向華南銀行詐取 財物,得款後又將發票申報作廢,侵害華南銀行之財產法益 ,且生損害於華南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正確性,犯 後迄今仍未有積極填補華南銀行損害之負責作為,復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其前曾於85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 85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87年間因違反稅捐稽 徵法案件,經同院86年度訴字第3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45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之素行情況,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兼衡以被告各次犯罪手段及所詐取財物數額之侵 害法益程度等情狀;並佐以被告為已婚、受有國小程度教育 之智識水準、從事小工程為業等犯罪動機、情節、犯罪後態 度、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 年。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黃銘溪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 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 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銘溪向華南銀行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 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查無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刑法第38條之2 所列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情事 (見原審訴卷第47頁之華南銀行回函),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行項後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沒收 物為現行流通之貨幣故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併予敘明 )。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 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 併執行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 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無庸再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項 後再次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 被告黃銘溪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元):
┌──┬───┬─────┬─────┬─────┬─────┬─────┬─────┬───────────┐
│編號│對應起│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金額 │華南銀行預│發票品名 │向華南銀行│主文 │
│ │訴書附│ │ │ │支價金金額│ │申請預支日│ │
│ │表編號│ │ │ │ │ │期 │ │
├──┼───┼─────┼─────┼─────┼─────┼─────┼─────┼───────────┤
│1 │1 │WL00000000│100.10.11 │ 2,271,150│ 913,084│衛武營 │100.10.13 │黃銘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ARCH 桁架│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 │ │ │ │ │拾壹萬參仟零捌拾肆元沒│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2 │WL00000000│100.10.20 │ 2,579,640│ 2,058,636│衛武營 │100.10.21 │黃銘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ARCH 桁架│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佰玖拾參萬玖仟零貳拾陸│
│ │3 │WL00000000│100.10.20 │ 2,350,488│ 1,880,390│屋頂桁架製│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作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4 │WL00000000│100.10.26 │ 2,436,000│ 1,948,800│衛武營 │100.10.28 │黃銘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貳年。 │
│ │5 │WL00000000│100.10.27 │ 1,878,975│ 1,503,180│屋頂桁架製│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作 │ │佰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6 │WL00000000│100.10.27 │ 1,587,621│ 1,268,020│衛武營 │ │徵其價額。 │
│ │ │ │ │ │ │-ARCH 桁架│ │ │
├──┼───┼─────┼─────┼─────┼─────┼─────┼─────┼───────────┤
│4 │7 │XQ00000000│100.11.08 │ 1,843,800│ 1,475,040│衛武營- 屋│100.11.09 │黃銘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頂桁架製作│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佰捌拾捌萬零參佰捌拾陸│
│ │8 │XQ00000000│100.11.08 │ 1,764,000│ 1,405,346│衛武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ARCH 桁架│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9 │XQ00000000│100.11.14 │ 1,728,227│ 1,382,582│衛武營 │100.11.16 │黃銘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10 │XQ00000000│100.11.14 │ 1,470,000│ 1,167,418│衛武營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ARCH 製作│ │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6 │11 │XQ00000000│100.12.8 │ 1,460,025│ 1,161,430│衛武營 │100.12.09 │黃銘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ARCH 桁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製作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佰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參拾│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12 │XQ00000000│100.12.12 │ 2,149,980│ 1,710,000│衛武營- 屋│100.12.14 │黃銘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頂桁架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佰柒拾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8 │13 │XQ00000000│100.12.23 │ 1,878,450│ 1,492,883│衛武營- 屋│100.12.27 │黃銘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頂桁架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佰肆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
│ │ │ │ │ │ │ │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9 │14 │XQ00000000│100.12.28 │ 1,575,000│ 1,260,000│衛武營 │100.12.30 │黃銘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15 │XQ00000000│100.12.28 │ 1,689,450│ 1,350,000│衛武營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ARCH 桁架│ │佰陸拾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10 │16 │YU00000000│101.01.06 │ 538,650│ 428,837│衛武營 │101.01.09 │黃銘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 │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17 │YU00000000│101.01.12 │ 2,153,550│ 1,720,000│衛武營 │101.01.13 │黃銘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ARCH 桁架│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佰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12 │18 │YU00000000│101.01.30 │ 1,700,000│ 1,360,000│衛武營 │101.01.31 │黃銘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佰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