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智
輔 佐 人 王 七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
第21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819 號、105 年度偵字第
4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俊智與姜政宏於民國104 年10月初在某工地結識,王俊智 並自104 年12月10日起,搬至姜政宏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3 樓之2 室租屋處同住。姜政宏於104 年12月18日 13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服用藥物及飲酒後,因不明原因 摔破所持酒杯,及王俊智飲酒之酒瓶,並以三字經對王俊智 加以辱罵,王俊智因此氣憤異常,且情緒激動,明知頸部乃 人體維繫生命及供應腦部生命中樞等重要器官養分之呼吸道 、血管等要害集中所在,且構造脆弱,如遭強力扼壓,極可 能在短時間內因無法呼吸、血液無法供應腦部而窒息死亡,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出手毆打姜政宏頭、頸部,再壓迫胸部 ,並以表面粗糙之不詳物品摀住姜政宏之口、鼻,復以手用 力掐住姜政宏頸部,致姜政宏因遭毆打頭、頸及胸部遭壓迫 與鈍創,左右甲狀軟組上角骨折、右側舌骨大角骨折、左右 頸動脈遭壓迫,上下嘴唇撕裂傷出血,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 ,氣管出血,呼吸道吸入血液,腦部缺氧窒息死亡。嗣於同 日13時45分許,王俊智持姜政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通報「南華路7-11後方印刷廠3 樓: 民眾在自宅往生,需警方協助」,警察到場後發覺姜政宏已 無生命跡象,而王俊智則在場喃喃自語「伊就說死不怕,我 就呼伊死」等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當 場逮捕王俊智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 對王俊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 27mg/L。
二、案經姜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8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姜政宏共同 飲酒,姜政宏飲酒完畢後,不知因何緣故摔破酒杯及裝紅酒 的瓶子,然後就倒於床上,伊僅有拍打姜政宏臉部,目的欲 將其喚醒,另亦有對其心臟按摩,並未出手對其攻擊或掐勒 其脖子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與死者認識2 月 ,不可能因不明口角即萌生殺人犯意,無犯罪動機,如係被 告所殺,被告事後竟留在現場,報警並等待警察到達,顯與 常情不合;如依證人潘至信法醫之證述,頸部之壓迫力即可 生死亡結果,被告何以攻擊其他部位?現場照片顯示姜政宏 有大量出血之現象,則死者軟骨斷裂、窒息而亡是否會有此 大量出血之現象,實屬有疑?另證人陳坤旺證述當日並未聽 到3 樓有何爭吵或異樣,如被告對死者造成諸多外傷,除非 當時死者昏睡,否則不可能任由被告拳打腳踏毫不抵抗,被 告應係看到死者口鼻流血,一時心慌,誤加急救而用力過當 ,並無殺人犯意。惟查:
㈠被告與姜政宏於104 年10月初在工地認識,被告隨於同年12 月10日起,搬至姜政宏前述租屋處同住;嗣於案發當日13時 45分許,被告持死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110 ,通報「南華路7-11後方印刷廠3 樓:民眾在自宅往生 ,需警方協助」,經警到場後,發覺姜政宏已無生命跡象等 情,為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警卷一第7 至8 頁;相驗卷 第8 頁;偵卷一第80頁反面、第97頁),核與證人即姜政宏 租處房東陳坤旺於偵、審時證述之租賃情形相符(相驗卷第 33、34頁;原審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175 頁、第178 頁) ,並據證人陳坤旺提出伊與姜政宏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另有 高雄市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地檢署 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相驗卷第4 、13頁,偵卷一第20 0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姜政宏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勘驗 ,並解剖其屍體結果,認姜政宏係因遭毆打頭、頸及胸部遭 壓迫與鈍創,左右甲狀軟骨上角骨折、左右頸動脈遭壓迫, 上下嘴唇撕裂傷出血,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氣管出血,呼 吸道吸入血液,腦部缺氧窒息死亡。死者血液檢出高濃度酒 精(315mg/dL),又同時使用多種藥物(Doxepin 、Quet iapine、Fluni trazepam、Clonazepam,Hydroxyzine 及Ce tirizine),研判為加重死亡因素。死亡方式為「他殺」, 此有高雄地檢署104 相字第2206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3 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 66960 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00000000 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 鑑定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24張、解剖照片53張等附卷可稽( 警卷一第50至75頁;相驗卷第42至45頁,偵卷一第160 至16 6 頁)。
㈢姜政宏雖係因腦部缺氧窒息死亡,惟其所受前述多項傷勢中 ,何者係造成死亡主因,又該死因是否確係遭外力所致,且 與姜政宏服用酒精及藥物之關聯性為何?尚屬有疑;另辯護 人亦質疑若姜政宏係因窒息死亡,理應臉部蒼白無血色,為 何由卷附相片顯示,姜政宏臉部卻呈紅色,茲就上述事項再 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
1.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遭毆打,頭、頸及胸部遭壓迫與鈍創,左 右甲狀軟骨上角骨折,上下嘴唇撕裂傷出血,胸骨及多處肋 骨骨折,氣管出血,呼吸道吸入血液,腦部缺氧窒息死亡。 上述傷勢單獨可因左右甲狀軟骨上角骨折(呼吸通道受阻塞 壓迫窒息),及/或左右頸動脈遭壓迫(腦部含氧血液灌流 不足,缺氧窒息),及/或上下嘴唇撕裂傷出血與氣管出血 (呼吸道吸入血液阻塞窒息)死亡。
2.死者服用安眠藥及酒精(血液濃度315mg/dL,一般急性酒精 中毒致死解剖案例血液酒精濃度範圍為000-000m g/dL ,中 位數為400+-100mg/dL ),可能因酒精及藥物過量直接加劇 其傷勢導致死亡,或嚴重影響其意識狀態致嗆入或阻礙咳出 上下嘴唇撕裂傷與氣管損傷之出血。
3.解剖可見死者上下嘴唇撕裂傷出血與氣管出血,應為外力所 致,與死者之服用藥物或身體疾病無關。另死者左右甲狀軟 骨上角骨折、胸骨及肋骨骨折原因為鈍力傷(blunt force injuries)所致(包含掐押及毆打頸部與胸部)。 4.本案死者左右頸動脈遭壓迫中段旁及下方多處軟組織出血, 且甲狀軟骨左右上角骨折,研判頸部受力可能超越16公斤, 因此遭壓迫之上方,可因頸動脈及頸部深層靜脈遭壓迫,血
液無法自頭部回流心臟,而頸椎旁及頸椎內之椎體動脈與脊 髓動脈血液應尚供應腦部,因此頸部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案 例,頭部應可見充血,甚至出現小出血點之情況,而非呈蒼 白無血色。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 第10500058430 號函暨解剖照片6 張、光碟2 片存卷可參( 原審院卷二第2 至7 頁)。是姜政宏所受上述多項傷勢,單 獨或合併均可造成其窒息死亡之結果,且該所受傷勢均應係 外力所致,而與姜政宏服用藥物或身體狀況無關等情,應可 確定。另辯護人質疑姜政宏臉部未見蒼白無血色等情,則係 椎體動脈與脊髓動脈血液尚可供應腦部所致。
㈣本件有疑問者在於姜政宏所受前揭傷勢,究係何種外力所造 成。經查:
1.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究員同時為執行本件死者解剖的 法醫師潘至信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如下(原審院卷二第137 至 140 頁、第151 至188 頁):姜政宏胸部有大片瘀傷,打開 來看,左邊肋骨第3 、4 、5 肋骨都斷掉,明顯受到鈍力傷 害。另外就是姜政宏的頸部、頭部都有外傷,頭部的外傷是 比較致命的點,在解剖時,他的頭部是很明顯充血的,這是 因為如果用2 公斤力量按壓頸部時,會壓迫到靜脈,再用多 一點力量5 公斤壓迫時,會壓迫到頸動脈,當頸靜脈、動脈 都壓迫到了,因為後面椎體還有動脈,所以頸部被勒、掐或 是被壓的時候,會阻斷到頸動脈的血液供應或回流,所以頭 部會有充血。另死者前面眼睛、鼻根到下巴位置有很大的表 面破皮小擦傷,這是跟某一東西摩擦或擠壓,才會形成這個 傷痕,如果鼻子被壓住,嘴巴也被壓住,就會產生悶溢口鼻 這種呼吸道被悶住以後產生的窒息死亡,這是一個可能性。 第二個,姜政宏頸動脈旁邊有軟組織出血,所以頸動脈也有 被壓迫的跡證。第三個是他的喉結,就是甲狀軟骨後面的上 角,左右上角都有明顯的骨折,另舌骨右側大角這個地方也 有骨折,然後頸部旁邊的軟組織,跟椎體旁邊的軟組織都有 出血,所以頸部有很強的證據證明,他是喉部有被擠壓,包 括頸動脈的部位有被擠壓,這個可能會產生腦部缺氧會死掉 。再來甲狀軟骨被壓迫,因為他是從前面往後面擠壓,所以 肺頁軟骨已經擠壓到斷掉了,有相當可能會往後蓋住整個呼 吸道,產生所謂的窒息死亡。另外會產生死亡的可能性,就 是他的肺臟支氣管裡面有很多血塊,這個也會阻礙到呼吸道 ,導致腦部缺氧死亡。綜合前述姜政宏所受多處傷害成因, 其頸部(包括喉部)係遭由前往後方式強力按壓,導致甲狀 軟骨、舌骨均骨折斷裂,頭部血液回流亦因此中斷而有腦部 充血,另臉部遭鈍物摩擦,胸部亦受鈍力傷致多根肋骨斷裂
等情以觀,若非受他人強烈攻擊,應不致同時造成上述傷害 。
2.姜政宏頸部所受強力按壓等情,雖可以自我勒頸或上吊方式 造成,惟本件員警至案發現場時,僅見姜政宏躺於床上,未 見其頸部有遭他物纏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104 年12月1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參 (警卷第1 至26頁)。參以證人潘至信於審理時尚證述:腦 部的缺氧幾十秒會產生昏迷,另外姜政宏呼吸道又有出血, 血流到呼吸道會阻塞呼吸,這幾個因素加起來,有可能在幾 十秒內,讓他呼吸產生困難,但是到最後心跳也停止,腦部 也停止活動,大概要4 到6 分鐘等語(原審院卷二第140 頁 、第142 頁),是姜政宏若自己按壓頸動脈,亦會因先陷入 昏迷而鬆脫雙手,是亦難認其可自行按壓頸部致死亡。此外 ,因姜政宏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其體內高濃 度酒精及多重藥物僅為加重死亡因素,亦非死亡原因,均徵 前述姜政宏係受他人攻擊死亡之推論,應屬可採。 3.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當發當日,我8 點出門找工作,約9 點 返回姜政宏房間,直到打電話報警過程中,房間只有我跟姜 政宏在內。當時我幫姜政宏倒了一杯高粱酒,有問他是否要 摻水,他說不用,我自己拿紅酒瓶喝紅酒,之後姜政宏突然 將杯子摔在地上,又過來摔我的瓶子,接著還罵三字經,之 後不知如何就倒在床上,嘴巴開始噴血出來,我就拿他電話 報警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01 頁),參以警方接獲被告報案 抵達現場察看時,亦僅見被告及死者在場等情,有前述高雄 市政府新興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可認本件案發 時,僅被告與姜政宏同處一室,未有他人進入屋內對姜政宏 施暴攻擊;再者,證人潘至信證稱:當天解剖過程中,死者 身上這些外傷是新傷,因瘀傷如果超過兩天它的顏色會不一 樣,會呈現紫羅蘭色或是黃色,那個顏色會出來,他這個比 較傾向是紅色或是紫紅色的。在解剖報告書裡面記載一些外 傷的證據所提及死者的一些刮擦傷或是瘀傷,均係新傷,並 不是幾天前可能另外受的傷等語(原審院卷二第146 頁)。 顯見姜政宏所受傷勢均係新傷,非前幾日造成之舊傷,佐以 本件案發時,姜政宏既能與被告正常對話、飲酒,亦堪認其 於當下尚未受到前述致命傷害,而係案發當日與被告飲酒之 後始造成傷害,則該時被告既與姜政宏共處一室,並無他人 進入另對其進行攻擊,參以姜政宏尚不致對己為自殘行為等 情,業如前述,自堪認姜政宏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所為無疑 。
4.被告就姜政宏摔破酒杯、酒瓶及怒罵三字經後,其如何回應
一節,初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當時生氣,就用手掌打姜 政宏5 下巴掌,接著死者就開始吐血等語(相驗卷第8 頁、 偵卷一第81頁、聲羈卷第6 至7 頁),後又稱:當時我有以 左手摀住死者嘴巴,並將死者臉部壓在警卷編號1 相片中, 編號5 、6 中間牆壁柱上或是床頭櫃上,死者頭部有撞倒牆 壁柱或是床頭櫃,詳細情狀我記不太清楚,因為當時情急、 情緒激動,且我很生氣等語(偵卷一第100 至101 頁);於 審理中陳稱:姜政宏後來不知道為何把紅酒瓶子和自己杯子 摔破,還大罵說他不怕死,殺了我等語,後來就聽到他在床 上碰一聲,我去看他時,覺得他眼神不太一樣,就壓他心臟 看有沒有怎樣,後來他嘴巴就開始噴血出來等語(本院卷第 75頁)。是雖被告否認曾殺害姜政宏,惟由其曾掌摑並壓住 姜政宏臉部,復又按壓其心臟等情,與姜政宏臉部、胸部位 置均受有傷勢等情相符,可認其於案發時,確曾出手攻擊姜 政宏,並與其受傷部位有所接觸。另被告於員警抵達現場時 ,尚喃喃自語「伊就說死不怕,我就呼伊死」等語,據本院 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明確(本院卷第117 頁),而此亦與被告 前稱姜政宏案發時曾大罵說我不怕死,殺了我等語有所呼應 。綜上情狀,本件於案發時,僅被告與姜政宏在場,且該時 姜政宏尚可正常活動,未受傷害,詎與被告飲酒發生爭執後 ,姜政宏除摔破現場酒杯、酒瓶外,並對被告怒罵三字經, 稱自己不怕死,殺了我等語,被告因此亦遭激怒,情緒激動 ,遂出手掌摑姜政宏面部,嗣即發生姜政宏受有前述傷害死 亡之結果,被告並於報警後,警方抵達現場時,自承「我就 呼伊死」等語,堪認被告應係受姜政宏所為刺激後,氣憤難 耐,遂出手攻擊姜政宏致死,否則無從解釋姜政宏為何於現 場身受前述致命傷害,被告又為何無故自語欲讓姜政宏死亡 等語,是被告前稱僅出手掌摑姜政宏臉部,顯係為卸免罪責 ,而未將其餘攻擊手段全盤託出。本件由姜政宏所受傷勢研 判,仍可認定被告曾出手毆打姜政宏頭、頸部,再壓迫胸部 ,並以表面粗糙物品摀住姜政宏之口、鼻,復用手掐住姜政 宏頸部,致姜政宏因遭毆打,頭、頸及胸部遭壓迫與鈍創, 導致姜政宏腦部缺氧窒息死亡。
㈤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
1.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行為人有無 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 究僅傷害抑或殺人,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 犯罪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與 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 度等情,綜合研析認定之。查人類頸部內有輸送空氣之氣管
、輸送血液的血管,屬人體之要害,係攸關生命存否之重要 部位,以手用力掐住人之頸部將使人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據前述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提及,姜政宏左右頸動脈遭壓迫中 段旁及下方多處軟組織出血,且甲狀軟骨左右上角骨折,研 判頸部受力可能超越16公斤,是被告以徒手扼於姜政宏頸部 ,力道超越16公斤,導致姜政宏甲狀軟骨、舌骨均骨折,並 因腦部缺氧窒息死亡,以此力道之大,已可見被告殺人意志 之堅定。況被告除壓迫姜政宏頸部外,尚曾毆打其頭部,並 以粗糙物品摀住其口鼻,另曾壓迫其胸部導致肋骨斷裂數根 ,由此被告另曾攻擊姜政宏身體多處位置,且力道亦屬猛烈 ,益證被告欲置姜政宏於死之意圖至為灼然,顯見被告具有 殺人之犯意甚明。
2.辯護人雖稱姜政宏身受多處傷害死亡,而被告僅為一智能有 障礙之人,平時亦乏暴力傾向,實難認會因細故,即以前述 毒辣方式虐殺姜政宏,況被告與姜政宏體型亦無懸殊之處, 是在被告對其進行攻擊時,難認姜政宏無防禦掙脫可能云云 。查被告係因姜政宏酒後將自己酒杯、被告飲酒之酒瓶摔破 ,復又以三字經辱罵被告,因此遭激怒,故而攻擊姜政宏等 情,業如前述,就此觀之雖被告與姜政宏僅係酒後衝突,彼 此間未有深仇大恨,似不至因此致姜政宏於死地,然常人受 刺激後,所為反應如何,牽涉個人性格而定,本即因人而異 。本件由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情緒激動,且很生氣等語(偵卷 一第100 至101 頁),可認其確實因姜政宏上開所為,氣憤 異常。參以被告該時尚有飲酒,而酒後情緒易受放大等情, 亦為眾人所週知,是被告於酒後,見姜政宏摔破酒杯、酒瓶 ,並對其辱罵,一時氣憤,無法控制情緒,又見姜政宏挑釁 稱:我不怕死,殺了我等語,因無法受激,驟起殺意殺害姜 政宏,未悖於一般經驗常情。另姜政宏死後,經檢驗體內有 藥物(Doxepin 、Qu et iapine、Flunitrazepp am 、Cl onazepam、Hydr oxyz in e及Cetirzine )及酒精濃度(血 液濃度315mg/dL),上開藥物、酒精對於行動之影響程度可 能因個人耐受性與身體狀況而有很大差異。但一般情況可能 會有意識不清、無意識、嗜睡等症狀,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5 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8430 號函文在卷可 參。顯見姜政宏於案發時,因服用藥物並飲用酒精,已對其 行動產生一定影響,故面對被告驟起攻擊,無法予以躲避反 擊;參以腦部缺氧,幾十秒之內就會產生昏迷等情,業如前 述,則被告出手扼於姜政宏頸部,導致其因腦部缺氧而於短 時間昏厥,故無法抗衡被告攻擊,亦屬正常。至辯護人另辯
以被告於犯後留於現場,尚與常情不符云云。惟行為人犯後 如何選擇面對司法,與個人態度有關,本件被告行兇後,主 動報警並於員警到場時,並自承有殺害姜政宏等語,業如前 述,顯見被告犯後應有自願接受法律制裁之意,故其未因此 逃離現場,僅在原處等待警方到來,亦難認有何行為異常之 處,均徵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有理。
3.辯護人雖又質疑本件現場、被告及死者衣物上均有血跡,顯 示姜政宏應有大量出血,此與前述姜政宏係窒息而死,即有 不符。觀之現場相片所攝,雖見於姜政宏所躺床鋪之枕頭、 外套、床頭櫃、床邊柱子、窗簾、地面均有血跡噴濺痕跡, 有前述現場照片存卷可參。然據證人潘至信於審理時證稱: 姜政宏頭部比較明顯出血的位置是在口腔,上、下嘴唇地方 都有撕裂傷,那是出血較嚴重的位置,他造成死亡的機轉, 不是大量出血死掉的,而是血液流到呼吸道裡面,會產生窒 息。姜政宏被掐住後,只要幾十秒鐘他就會昏迷,昏迷時他 的呼吸、心臟還在,若血液流到氣管裡面去,還是會有咳嗽 之反射動作,那個反射動作可以將血液噴到枕頭上、床上及 地板上,姜政宏上、下嘴唇撕裂傷,只是傷口比較大,當下 可能會比較看得到出血,但不是在解剖過程會認定的大量出 血,該出血量尚不足以致死等語(原審院卷二第137 頁、第 142 頁反面至143 頁、第145 至146 頁)。是本件姜政宏係 因上、下嘴唇撕裂傷而有明顯出血,加上咳嗽反射動作,血 液因此噴濺到現場地面、柱子、窗簾、櫃子,甚至被告所穿 著衣物,但該出血量尚未達到醫學上所指急性大量出血,姜 政宏亦非因此傷口出血致死等情,自堪認定,辯護人前揭所 認,亦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殺害姜政宏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按如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近距離毆打姜政宏頭、頸,壓迫胸部,並 以表面比較粗糙之物品摀住其之口、鼻,復以手用力掐住其 頸部,終致姜政宏氣絕死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依 接續犯論以一殺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3831號、102 年度簡字第60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原審院卷一第9 至11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 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 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 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 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63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曾於案發當日13時45分許,持死者所持用電話報 警,通報「南華路7-11後方印刷廠3 樓:民眾在自宅往生, 需警方協助」,警察到場後發覺死者已無生命跡象,而被告 則在場喃喃自語「伊就說死不怕,我就呼伊死」等語,業如 前述,足見員警獲報到場,在尚未查知犯罪事實及被告即為 犯罪嫌疑人之前,係聽聞被告上開喃喃自語,始查知本件犯 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已屬 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
㈢被告不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 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 ,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 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 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除以 被告行為當時及行為後於偵、審程序時之辯解情形外,應綜 合各方情事加以判斷推論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2.經查:
⑴被告曾因其他器質性精神病就醫,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 所105 年5 月17日高所衛字第10590056720 號函暨王俊智就 醫紀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5 年7 月6 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1478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原 審院卷一第94至95頁、第149 頁)。經原審依職權囑託義大 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其鑑定意見結論略以:王員(指被 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而其智能表現落於邊 緣範圍,與其過去學經歷表現相符,並與本院精神科門診於 99年安排之智能檢查結果相仿。王員自述在案發前知道傷人 的結果,但證詞反覆、顯有前後矛盾之處,雖案發當時有飲 酒行為、但其表示意識清醒,故研判王員於犯罪行為當時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 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 研判王員於犯罪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此外,王員陳述記憶中之大致情節仍清晰、 仍有目的取向之行為(以手機報警),亦無明確嚴重精神病 症狀之干擾,故王員當時精神狀態或受酒精影響,但未達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105 年11月04日義大醫院 字第10502291號函暨王俊智精神鑑定報告1 份存卷可參(原 審院卷二第8 至11頁)。
⑵因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王員於犯罪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語意未徵 明確,經本院再向義大醫院函詢結果,據回覆上開記載係指 被告行為當時均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情,有該院106 年7 月3 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1373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 頁)。綜合上情,本件被告雖罹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惟考量 其係因遭受姜政宏刺激而為犯罪,於犯罪前尚知傷人結果為 何,犯後亦會打電話報警請求協助,且於案發當日接受警方 偵訊時,針對員警所為詢問,均能理解問題意義為何,並可 完整陳述事發經過,未見回覆答案有何突兀或異常之處,可
參該警詢筆錄自明,均在在顯示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辨別事 理之能力,未因罹有精神病而有絲毫減損,前揭鑑定報告所 為結論自屬正確,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予 以免罰或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口角、對死 者心生不滿即萌殺機,未思以其他理智、平和方式解決雙方 爭執,反以暴力解決問題,終導致情緒失控出手攻擊死者, 除毆打死者頭、頸,壓迫胸部,並以表面比較粗糙之物品摀 住死者之口、鼻,復以手用力掐住死者頸部,終致死者氣絕 死亡,且依證人潘至信證述,任一攻擊行為均可單獨造成死 者死亡,其手段殘忍,造成死者家屬天倫夢碎,遭受難以弭 平之傷痛,且至原審審理終結時未賠償死者家屬分文或取得 死者家屬之諒解;惟依上開義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 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智能表現落於邊緣範圍 (原審院卷二第10頁反面),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警卷二第1 頁「 受詢問人欄」)、與死者間平日之交往關係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2年;另說明附表所示扣案物與本件犯罪無涉, 至多為證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合,被告否認犯行,仍執 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另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高雄地方法院105 院總管字第944 號扣押物品清單(原 審院卷一第38至40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應否沒收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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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拖鞋1雙 │⑴被告所有 │ │
│ │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 │ 關,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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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米黃色長褲1件 │⑴被告所有 │⑴沾有血跡 │
│ │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⑵被告之穿著照片│
│ │ │ 有關,不予沒收 │ 8 張(偵卷一第│
│ │ │ │ 71至72頁) │
├──┼────────┼───────────┼────────┤
│ 3 │長袖POLO衫1件 │⑴被告所有 │ │
│ │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 │ 有關,不予沒收 │ │
├──┼────────┼───────────┼────────┤
│ 4 │刀子1支 │⑴死者所有 │⑴無血跡反應 │
│ │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⑵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有關,不予沒收 │ 局新興分局現場│
│ │ │ │ 勘查報告(警卷│
│ │ │ │ 一第2頁反面) │
├──┼────────┼───────────┼────────┤
│ 5 │內褲1件 │⑴死者所有 │ │
│ │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 │ 有關,不予沒收 │ │
├──┼────────┼───────────┼────────┤
│ 6 │外套1件 │⑴死者所有 │ │
│ │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 │ 有關,不予沒收 │ │
├──┼────────┼───────────┼────────┤
│ 7 │白色外套1件 │⑴被告所有 │⑴沾有血跡 │
│ │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⑵現場照片編號23│
│ │ │ 有關,不予沒收 │ 、42-49(警卷 │
│ │ │ │ 一第9 頁反面、│
│ │ │ │ 第15頁反面至17│
│ │ │ │ 頁) │
├──┼────────┼───────────┼────────┤
│ 8 │左褲管1件 │⑴被告所有 │ │
│ │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 │ 有關,不予沒收 │ │
├──┼────────┼───────────┼────────┤
│ 9 │枕頭套1件 │⑴死者所有 │⑴沾有血跡 │
│ │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⑵現場照片編號24│
│ │ │ 有關,不予沒收 │ 、50-51(警卷 │
│ │ │ │ 一第9 頁反面、│
│ │ │ │ 第17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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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外套(衣領)1個 │⑴死者所有 │ │
│ │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 │ 關,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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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外套(正面)1個 │⑴死者所有 │ │
│ │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 │ │ 有關,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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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外套(左袖管)1 │⑴死者所有 │ │
│ │個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