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02號
KSHM,106,上訴,402,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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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丞宏
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丞宏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黃丞宏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 任職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精工加油站鳥松 二站(下稱鳥松加油站),擔任支援勤務兼加油人員,負責 向客戶收取並保管油資現金、持客戶之信用卡操作刷卡機辦 理刷卡消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丞宏明知將客戶 之信用卡資料側錄並提供他人使用,該信用卡資料將被用以 偽造信用卡,並作為對外向人詐財之工具,亦明知信用卡資 料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可資辨識信用卡持卡人財務狀況 之個人資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綽號「阿萬」之成 年男子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並提供側錄機1 台(未扣案)作為工具,復由黃丞宏於如附表一「側錄時間 」欄位所示時間,在上址加油站,利用如附表一「被害人」 欄位所示之客戶,交付如附表一「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卡號」 欄位所示信用卡刷卡支付油資之職務上機會,以該側錄機1 台,側錄以蒐集客戶之信用卡資料以取得電磁紀錄,足生損 害於如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續將該電磁紀錄交 付給「阿萬」,再由「阿萬」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信 用卡發卡銀行及卡號」欄位所示信用卡後,於如附表一「盜 刷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盜刷地點」欄所示地 點,在如附表一「偽造及行使之信用卡簽單」欄位所示信用 卡簽單上,偽簽署名而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並交付給 如附表一「盜刷地點」所示商店的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等店 員誤認係信用卡所有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遂交付等



值之商品或提供等值之服務給「阿萬」。嗣吳冠霆、陳國華 、陳瑛宏陳彥縉林琦復李金旆等人發現信用卡有非自 己所為之消費紀錄,分別向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商業銀行)反應,經前述發卡銀行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第 一商業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丞宏(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0至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黃丞宏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 40、53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告訴代理人郭家良(見警卷第20至25頁)、證人即聯邦 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陳泰濬(見警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 玉山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邱獻楠(見警卷第61至63頁)、證 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柯俊團(見警卷第69至72頁) 、證人即上址加油站站長章明賢(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9 頁)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被害人吳冠霆之被冒用明 細(見警卷第43頁)、被害人陳國華之被冒用明細、信用卡 簽單影本、交易紀錄及聲明書影本(見警卷第44至52頁)、 被害人陳瑛宏之信用卡盜刷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交 易紀錄及信用卡簽單影本、(見警卷第57至60頁)、被害人 陳彥縉林琦復之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警卷第64頁)、 被害人陳彥縉之切結書影本(見警卷第65頁)、玉山銀行信 用卡管理系統LOST警訊處理情況(見警卷第66頁)、信用卡



簽單影本(見警卷第67、68頁)、被害人李金旆信用卡盜刷 明細(見警卷第74頁)、信用卡簽單影本(見警卷第75頁) 、持卡人聲明書影本(見警卷第77頁)、統一精工加油站鳥 松二站排班工時表影本(見警卷第78、79頁)、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位所示被害人於上址加油站消費之信用卡簽單影 本各(見警卷第80、81頁)在卷可稽。又聯邦商業銀行被盜 刷之金額為15713元,有所提出之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58頁),辯護人稱該行表示係15742元(見本院卷第86頁), 並無佐證,固仍以原審判決認定為準,附此敘明。綜上所述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51條業經修 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 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 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再者,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 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 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3 人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
三、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45條,業 經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2861號令修正公 布,由行政院105年2月25日院臺法字第1050154280號令發布 定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 法律明文規定。2、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3、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4、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5、經當事人書面同意。6、與公共利益有關。7、個人 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 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蒐集或 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 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法律明文 規定。2、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 當之安全措施。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 人資料。4、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5、經當事人同意。6、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7、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 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 益者,不在此限。8、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 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 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經比較結果,新法配合第6條將有關 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2項而酌為文字 修正;再配合第7條之修正,而放寬同條第1項第5款「同意 」之方式;另為公益之目的而有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 限於必要之範圍,而就同條第1項第6款酌為文字修正;再增 訂同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換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已放寬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從而 限縮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而成立犯罪之範圍。是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 告。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另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 ,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 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是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修正後第41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 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非意圖營利而 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 。」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已刪除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 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 ,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另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 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 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顯係因修正前同 法第41條第1項已刪除,同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第41條內容 ,而酌為文字修正。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敘明「阿萬」 每月提供3萬元給被告作為被告側錄信用卡資料並予提供之 對價,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係具有營利意圖,係犯修正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揆諸前揭說明,2者法定刑相同且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 僅酌為文字修正及條項移置而已,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爰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19條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之1第 1項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 一編號2、3、4、6所為,係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9條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 信用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 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自承: 知道提供信用卡資料是要讓「阿萬」拿去偽造信用卡,之後 盜刷信用卡,盜刷後要寫簽單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則 被告雖未實際偽造信用卡,持以盜刷後偽簽單而詐騙他人財 物,但此原即在被告預見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 於「阿萬」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故應認被告與「 阿萬」就如附表一所為之各次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並無證據足認除「阿萬」之成年人以外 ,尚有其他人參與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認本件僅係被告、「阿萬」2人共同犯之。又被告、「 阿萬」之成年人在如附表一所為各次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 之電磁紀錄行為(即刑法第204條第2項、第1項),乃其偽



造信用卡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吸收;在如附表一「偽造 及行使之信用卡簽單」欄位所示信用卡簽單共10張上偽造署 名,乃其偽造信用卡簽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及「阿萬」之成年人在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 行中,雖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其行 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個 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及「阿萬」之成年人在如附表一編號1 、5中,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在對商店店員施用 詐術,具有高度重合性,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同理 ,被告、「阿萬」在如附表一編號2、3、4、6中所犯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犯 罪事實固未敘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此部分與經 起訴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既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判決。被 告、「阿萬」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偽造信用 卡持以盜刷消費之同一目的為之,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偽 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 規定前,原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於該次修正後,亦應認 屬一行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上述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處斷。此外, 被告及綽號「阿萬」之成年人就如附表一所犯6個偽造信用 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已與聯邦商 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達成和解,其中聯邦商業銀行部分業已全部賠償,其餘銀行 則賠償部分金額及分期付款中,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利用任職於上址加油站期間,為客戶持客戶交付之信用



卡操作刷卡機辦理刷卡消費事宜之職務上機會,側錄如附表 一「被害人」欄位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並進而交付與 「阿萬」,使「阿萬」取得資料後偽製成信用卡並持以盜刷 消費,除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外,亦造成如附表一所 示各被害人、各發卡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綽號「 阿萬」成年犯罪分工情形、各被害人遭盜刷之金額、犯罪所 得為3萬元(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第40頁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月薪為2萬2000元,為單親 家庭需扶養母親及妹妹(見原審卷第53頁)等被告之個人情 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併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所犯各罪其 最低法定本刑均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共犯6罪, 除聯邦商業銀行盜刷金額1萬5000餘元部分全數賠償外,其 餘均僅賠償部分之金額,亦未獲持卡人之原諒,側錄個人資 料作為偽造信用卡,情節非輕,爰不為緩刑之諭知。六、刑法關沒收修法後,已非從刑,與主刑並無不可分之關係。 原判決關沒收部分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計現金3萬元(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第40頁),雖未經 扣案,但既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供偽造 信用卡之用,以側錄機1台,側錄以蒐集客戶之信用卡資料 而取得後交付之電磁紀錄共計6筆;偽造之如附表一「信用 卡發卡銀行及卡號」欄位所示信用卡共計6張,雖均未扣案 ,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諭 知沒收。再如附表一「偽造及行使之信用卡簽單」欄位所示 偽造信用卡簽單共計10張,固為犯罪所生之物,然均未扣案 ,且已交付給商店店員行使之,自已非屬被告、「阿萬」所 有,爰不諭知沒收,但如附表一「偽造及行使之信用卡簽單 」欄位所示未扣案偽造信用卡簽單共計10張上,偽造之署名 共計10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信用卡6張背面「持卡人簽名」 欄位內偽簽之署名各1枚,因已併同偽造信用卡沒收,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末被告側錄信用卡資料之側錄機1台,並未 扣案,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係被告或「阿萬」所有之物 ,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此部分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信用卡發卡銀行│側錄時間│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新臺幣,│偽造及行使之│備註│
│ │ │及卡號 │ │ │ │含匯差及手續費) │信用卡簽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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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冠霆│中國信託商業銀│民國104 │104年7月│美國之「│1萬257元 │無。 │交易│
│ │ │行股份有限公司│年6月9日│22日18時│7-ELEVEN│ │ │失敗│
│ │ │卡號0000000000│11時15分│50分許 │」店 │ │ │ │
│ │ │000000號信用卡│許 │ │ │ │ │ │
├──┼───┼───────┼────┼────┼────┼─────────┼──────┼──┤
│2 │陳國華│中國信託商業銀│104年6月│(1)104│大陸地區│(1)4萬236元 │有,署名「ch│交易│
│ │ │行股份有限公司│13日14時│年8月16 │之「JIAN│ │en kuo hua」│成功│
│ │ │卡號0000000000│10分許 │日3時15 │G XI JIA│ │1枚之簽單( │ │
│ │ │000000號信用卡│ │分許 │ HE DIAN│ │見警卷第45頁│ │
│ │ │ │ │ │ZI S」店│ │) │ │
│ │ │ │ ├────┼────┼─────────┼──────┤ │
│ │ │ │ │(2)104│大陸地區│(2)7萬5442元 │有,署名「ch│ │
│ │ │ │ │年8月16 │之「JIAN│ │en kuo hua」│ │
│ │ │ │ │日3時17 │G XI JIA│ │1枚之簽單( │ │
│ │ │ │ │分許 │ HE DIAN│ │見警卷第46頁│ │
│ │ │ │ │ │ZI S」店│ │) │ │
│ │ │ │ ├────┼────┼─────────┼──────┤ │
│ │ │ │ │(3)104│大陸地區│(3)7萬5442元 │有,署名「ch│ │
│ │ │ │ │年8月16 │之「JIAN│ │en kuo hua」│ │
│ │ │ │ │日4時30 │G XI JIA│ │1枚之簽單( │ │
│ │ │ │ │分許 │ HE DIAN│ │見警卷第47頁│ │




│ │ │ │ │ │ZI SHANG│ │) │ │
│ │ │ │ │ │WU」店 │ │ │ │
│ │ │ │ ├────┼────┼─────────┼──────┤ │
│ │ │ │ │(4)104│大陸地區│(4)10萬589元 │有,署名「ch│ │
│ │ │ │ │年8月16 │之「JIAN│ │en kuo hua」│ │
│ │ │ │ │日4時31 │G XI JIA│ │1枚之簽單( │ │
│ │ │ │ │分許 │ HE DIAN│ │見警卷第48頁│ │
│ │ │ │ │ │ZI SHANG│ │) │ │
│ │ │ │ │ │WU」店 │ │ │ │
│ │ │ │ ├────┼────┼─────────┼──────┤ │
│ │ │ │ │(5)104│大陸地區│(5)10萬589元 │有,署名「ch│ │
│ │ │ │ │年8月16 │之「JIAN│ │en kuo hua」│ │
│ │ │ │ │日5時4分│G XI JIA│ │1枚之簽單( │ │
│ │ │ │ │許 │ HE DIAN│ │見警卷第49頁│ │
│ │ │ │ │ │ZI S」店│ │) │ │
│ │ │ │ ├────┼────┼─────────┼──────┤ │
│ │ │ │ │(6)104│大陸地區│(6)15萬884元 │有,署名「ch│ │
│ │ │ │ │年8月16 │之「JIAN│ │en kuo hua」│ │
│ │ │ │ │日5時6分│G XI JIA│ │1枚之簽單( │ │
│ │ │ │ │許 │ HE DIAN│ │見警卷第50頁│ │
│ │ │ │ │ │ZI S」店│ │) │ │
│ │ │ │ ├────┼────┼─────────┼──────┤ │
│ │ │ │ │(7)104│大陸地區│(7)25萬3766元 │無。 │ │
│ │ │ │ │年8月17 │之「JIAN│ │ │ │
│ │ │ │ │日4時31 │G XI JIA│ │ │ │
│ │ │ │ │分許 │ HE DIAN│ │ │ │
│ │ │ │ │ │ZI S」店│ │ │ │
├──┼───┼───────┼────┼────┼────┼─────────┼──────┼──┤
│3 │陳瑛宏│聯邦商業銀行股│104年6月│104年7月│美國之「│1萬5713元 │有,署名1枚 │交易│
│ │ │份有限公司卡號│9日9時19│22日17時│7-ELEVEN│ │(無法辨認)│成功│
│ │ │00000000000000│分許 │41分許 │」店 │ │之簽單 │ │
│ │ │00號信用卡 │ │ │ │ │ │ │
├──┼───┼───────┼────┼────┼────┼─────────┼──────┼──┤
│4 │陳彥縉│玉山商業銀行股│104年6月│(1)104│大陸地區│(1)5萬1112元 │有,署名「ch│交易│
│ │ │份有限公司卡號│13日11時│年8月11 │之「JIAN│ │en yen chin │成功│
│ │ │00000000000000│15分許 │日18時37│G XI JIA│ │」1枚之簽單 │ │
│ │ │00號信用卡 │ │分許 │ HE DIAN│ │(見警卷第67│ │
│ │ │ │ │ │ZI」店 │ │頁) │ │
│ │ │ │ ├────┼────┼─────────┼──────┤ │
│ │ │ │ │(2)104│大陸地區│(2)2萬5556元 │有,署名「ch│ │




│ │ │ │ │年8月11 │之「JIAN│ │en yen chin │ │
│ │ │ │ │日18時39│G XI JIA│ │」1枚之簽單 │ │
│ │ │ │ │分許 │ HE DIAN│ │(見警卷第68│ │
│ │ │ │ │ │ZI」店 │ │頁) │ │
├──┼───┼───────┼────┼────┼────┼─────────┼──────┼──┤
│5 │林琦復│玉山商業銀行股│104年6月│104年7月│美國之「│3萬7484元 │無。 │交易│
│ │ │份有限公司卡號│9日12時6│23日16時│SQ NEWKI│ │ │失敗│
│ │ │00000000000000│分許 │57分許 │RK APP D│ │ │ │
│ │ │00號信用卡 │ │ │ESIGN」 │ │ │ │
│ │ │ │ │ │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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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金旆第一商業銀行股│104年6月│104年8月│大陸地區│2萬5491元 │有,署名「ch│交易│
│ │ │份有限公司卡號│11日11時│11日19時│之「JIAN│ │in pei」1 枚│成功│
│ │ │00000000000000│許 │33分許 │G XI JIA│ │之簽單(見警│ │
│ │ │00號信用卡 │ │ │ HE DIAN│ │卷第75頁) │ │
│ │ │ │ │ │ZI SHAN │ │ │ │
│ │ │ │ │ │」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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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 主 文 │
│ ├───────────────┬──────────────────┤
│號 │ 宣 告 刑 │沒收(上訴駁回部分) │
├──┼───────────────┼──────────────────┤
│ 1 │黃丞宏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未扣案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電磁紀錄壹筆│
│ │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均│
│ │ │沒收。 │
├──┼───────────────┼──────────────────┤
│ 2 │黃丞宏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未扣案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電磁紀錄壹筆│
│ │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
│ │ │張,均沒收。 │
│ │ │未扣案偽造信用卡簽單陸張上,偽造之「│
│ │ │chen kuo hua」署名共陸枚沒收。 │
├──┼───────────────┼──────────────────┤
│ 3 │黃丞宏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未扣案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電磁紀錄壹筆│
│ │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偽造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
│ │ │均沒收。 │




│ │ │未扣案偽造信用卡簽單壹張上,偽造之署│
│ │ │名壹枚沒收。 │
├──┼───────────────┼──────────────────┤
│ 4 │黃丞宏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未扣案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電磁紀錄壹筆│
│ │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
│ │ │均沒收。 │
│ │ │未扣案偽造信用卡簽單貳張上,偽造之「│
│ │ │chen yen chin」署名共貳枚沒收。 │
├──┼───────────────┼──────────────────┤
│ 5 │黃丞宏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未扣案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電磁紀錄壹筆│
│ │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
│ │ │均沒收。 │
├──┼───────────────┼──────────────────┤
│ 6 │黃丞宏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未扣案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電磁紀錄壹筆│
│ │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
│ │ │均沒收。 │
│ │ │未扣案偽造信用卡簽單壹張上,偽造之「│
│ │ │chin pei」署名壹枚沒收。 │
└──┴───────────────┴──────────────────┘
附表三:
┌──────────────────┐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未扣案偽造信用卡簽單陸張上,偽造之「│
│chen kuo hua 」署名共陸枚。 │
├──────────────────┤
│未扣案偽造信用卡簽單壹張上,偽造之署│
│名壹枚。 │
├──────────────────┤
│未扣案偽造信用卡簽單貳張上,偽造之「│
│chen yen chin」署名共貳枚。 │
├──────────────────┤
│未扣案偽造信用卡簽單壹張上,偽造之「│
│chin pei」署名壹枚。 │
├──────────────────┤
│未扣案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




│。 │
├──────────────────┤
│未扣案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
│。 │
├──────────────────┤
│未扣案偽造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 │
├──────────────────┤
│未扣案偽造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 │
├──────────────────┤
│未扣案偽造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 │
├──────────────────┤
│未扣案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 │
├──────────────────┤
│未扣案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電磁紀錄共陸│
│筆。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4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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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