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455號
SCDM,106,竹簡,45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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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可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可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可崴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2時12分許,在新竹市○○ 路000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1樓、由香港商亞妮斯比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所設之「SPORT B」專櫃內,趁該專櫃店員 羅曼元為其結帳其他商品而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專櫃展示櫃內價值 新臺幣(下同)1,980元之手鍊1條,得手後旋即離開。嗣經 羅曼元發現上開手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查悉上情,迨警通知鄭可崴到案始後將該手鍊返還羅曼元。二、案經香港商亞妮斯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鄭可崴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4、5至5頁背 面、31至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曼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6至7頁背面、31至33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上開手鍊照片1張( 見偵卷第8至10、11、13至14、15頁)。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足顯法治觀念淡薄,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 取之手鍊1條事後已由告訴代理人羅曼元取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已降至最低,且犯罪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手鍊1條, 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上述,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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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亞妮斯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