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樺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434 號、第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合金金爐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前科部分 應補充為:「陳坤樺前①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復②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8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4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如附件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恐嚇取財及多次竊盜等前科之不良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悛悔 戒慎,正值力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反以竊盜 侵害他人之財產,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販售之機 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因貪小便宜而向該人以低價購買被 害人遭竊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求償及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所故買之贓物 機車1 輛業已發還告訴人倪漢瑄領回,並參以被告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及不予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鋁合金 金爐1 只為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業據 告訴人温振坤陳明在卷(偵875 卷第12頁),雖未扣案,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12,000元。而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故買贓物犯行 扣案之鑰匙1 把,雖係被告所有,惟卷內無證據顯示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被告所故買之贓物即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部,已交告訴人倪漢瑄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偵434 卷第34頁),是被告 此部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上揭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4號
106年度偵字第875號
被 告 陳坤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坑子口618 之
1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樺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17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新竹市○道○路 0 段000 號前,竊得温振坤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 2,000 元之鋁合金金爐1 只。
(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 年12月21日23時許, 在新竹市中華路新竹火車站前廣場,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 出售予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主江皓揚委 請其友人倪漢瑄保管使用,於105 年12月11日14時許在新 竹市○區○○路000 號前遭竊,查獲時懸掛WDO-273 號車 牌)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買受使用之。
二、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及於105 年12月23日14時 49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部(已發還被害人倪漢瑄、江 皓揚)及鑰匙1 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温振坤、倪漢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陳坤樺於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温振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簡秀琴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林武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 張。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陳宜享於106 年1 月2日於105年12月23日所製之偵查報告。(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陳坤樺於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倪漢瑄及被害人江皓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時密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及蒐證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警員郭欣衡於105 年12月23日所製之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所得鋁合金金爐 1 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又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1 部,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倪漢瑄及被害人江 皓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 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 上開機車係其於105 年12月21日23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新 竹火車站前廣場,以3,000 元之價格買受,非伊所竊取等語 。因本件並無人目擊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失竊過程 ,且遭竊地點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或跡證得證明被告為行竊 者,從而,自無法僅因被告持有贓物之行為,即認定被告為 偷竊上開機車之行為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涉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述之竊盜罪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原因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