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36號
KSHM,106,上訴,236,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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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至成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王舜信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63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44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受友人黃○嵐(確實姓名詳卷)委託,自 民國103 年7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3 日)起,在其高 雄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之0 居所,全日照顧黃○ 嵐之子即兒童黃○○(真實姓名詳卷,101 年9 月出生)。 詎於103 年7 月8 日10時許,在上開處所,因黃○○哭鬧不 休,甲○○一時情緒失控,雖其主觀上未預見黃○○會發生 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應可預見黃○○當時為未滿2 歲之幼 兒,頭部發育尚未完全,甚為脆弱,倘持器械施以重力拍打 ,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成年人傷害兒童之犯意,持 掌形塑料長條狀拍子(原判決載為「愛的小手」,惟為與各 該函文及鑑定書用語一致,以下均稱為「可愛小手」)任意 揮打黃○○頭部及身體各處,致黃○○受有頭左後枕顳部5 ×5 公分瘀傷、左胸部5.3 ×4.4 公分瘀傷、右胸部8.5 × 5.2 公分瘀傷、左大腿瘀傷、左上背部7.5 ×5 公分瘀傷等 傷害。嗣黃○○因上開頭部之傷害,於同日下午在甲○○上 開居所倒地抽搐,經甲○○發現,於同日15時52分許撥打11 9 緊急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於同日16時8 分許入院急 救時已呈昏迷狀態,延至翌(9 )日5 時23分許急救無效, 因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引發神經 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驗後報請暨黃○嵐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8至4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曾持「可愛小手」揮打被 害人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 當天我是有用「可愛小手」打黃○○身體的部分,黃○○頭 部的傷勢應該是他自己跌倒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即黃○○之母黃○嵐所託,自103 年7 月2 日 起,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之0 居所,全 日照顧黃○○(101 年9 月出生),嗣於103 年7 月8 日10 時許,在上開處所,因黃○○哭鬧不休,被告遂持扣案「可 愛小手」揮打黃○○,迨至同日下午,發現黃○○倒地抽搐 ,被告旋於同日15時52分許撥打119 將黃○○緊急送往高雄 榮民總醫院就醫。黃○○於同日16時8 分許入院急救時已呈 昏迷狀態,延至翌(9 )日5 時23分許急救無效,因硬腦膜 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 亡。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發現黃○○生前 受有頭左後枕顳部5 ×5 公分瘀傷、左胸部5.3 ×4.4 公分 瘀傷、右胸部8.5 ×5.2 公分瘀傷、左大腿瘀傷、左上背部 7.5 ×5 公分瘀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嵐證陳在卷(見相 字卷第6 頁正面至第7 頁正面),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 外科出院病歷摘要、告訴人戶口名簿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救護 案件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1274號檢驗報告書 、高雄地檢署103 年7 月15日履勘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含附件)、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3 )醫剖字第1031102566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高雄地檢署103 年9 月29日10 3 相甲字第127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榮總105 年5 月9



日高總管字第1053401611號函暨檢附之病患病歷紀錄及醫學 影像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9 月5 日法醫理字第10 500039270 號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案發現場照片、被告住處大樓及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各見相字卷第19至20頁、第22 至31頁、第33頁、第34至40頁、第56至71頁、第73頁、第86 至93頁、第102 頁、第116 頁、第119 至122 頁、第139 至 186 頁、第190 至192 頁、第194 至198 頁、第220 頁;他 字卷第61頁、第63頁,原審卷第74至77頁、第140 至141 頁 ),及「可愛小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就被害人黃○○上開頭部及身體瘀傷之傷痕,是否扣案「可 愛小手」造成乙節,據法醫解剖結果顯示:「⑴頭左後枕顳 部1 處瘀傷(經比對,研判符合『可愛小手』印痕),5 乘 5 公分,中間處略蒼白,『可愛小手』中之桿棒印痕位於2 點鐘與8 點鐘方向(初驗時棍棒印痕較為清晰);左枕部開 顱手術下方頭皮下出血,6 乘4 公分;左右顳部硬腦膜下腔 出血(左邊較右邊嚴重,左側經開顱術治療),大腦左頂顳 葉交界處腦挫傷,大腦左顳葉底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右 視神經與眼球交界處出血。綜合以上,頭左側,即撞擊側, 傷勢較對側傷勢嚴重,為本案致命性傷痕。另外頭左枕部1 處瘀傷1.3 乘1.2 公分;下巴中央1 處表淺性撕裂傷,長1. 2 公分。⑵左胸部1 處瘀傷(經比對,研判為『可愛小手』 印痕),5.3 乘4.4 公分,瘀傷方向與水平面垂直。⑶右胸 部外側1 處瘀傷(經比對,研判為『可愛小手』含棒子印痕 ,印痕之大拇指朝內側,即朝死者之左側),8.5 乘5.2 公 分,瘀傷方向與水平面夾上仰角45度角。⑷左大腿1 處瘀傷 (經比對,研判為『可愛小手』印痕,印痕大拇指朝死者左 側,瘀傷方向與水平面垂直。)⑸左上背部1 處瘀傷(經比 對,研判為『可愛小手』含棒子印痕,棒子印痕在2 點鐘方 向),7.5 乘5 公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 字第1031102566號解剖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0 至 192 頁);而證人即黃○○急救時之主治醫師乙○○於本院 審理時亦結證稱:依據病歷紀錄記載,黃○○左邊有蜘蛛網 膜下腔水腫,因為腦子已有壓迫,所以我們跟家屬討論,是 不是將這個血塊清除掉,至少希望病人能夠存活,但小朋友 還是過世了。當時我們開刀打開黃○○硬腦膜時,確實是有 血塊,集中在左側,而依據黃○○的醫學影像光碟顯示,黃 ○○就醫時是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他的右側硬腦膜沒有出 血情形,當時我們開刀的範圍是從黃○○的左耳前開到顱頂



正中間,將頭蓋骨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至第84 頁反面),核與上揭法醫師解剖結果,並無扞格。再佐以經 原審當庭勘驗扣案「可愛小手」:外觀為長條形、頂端是手 掌形狀,手掌形狀的頂端是塑膠材質所製成,中桿具有彈性 可以彎曲,全長約43.8公分,尾端握柄長約13.3公分,頂端 手掌長約8.2 公分,中間棒桿長約22.3公分;掌根與中間棒 桿相連處至掌中部位有一個半圓丘狀塑膠突起,半圓丘狀塑 膠突起掌面約0.4 公分,半圓丘狀塑膠突起處寬約0.9 公分 ,手掌最寬處約5.3 公分,小手手掌厚約0.3 公分,有原審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 頁正面),可知扣案「 可愛小手」因掌面有一與棒桿相接之半圓丘狀塑膠突起,以 該掌面揮打黃○○時,確足以同時留下該棒桿之印痕,亦與 上開法醫解剖結果,就黃○○上開頭部、身體傷痕亦發現有 桿棒及「可愛小手」之印痕,互可勾稽,可徵黃○○上開頭 部、身體之傷害,均係遭扣案「可愛小手」揮打所致。被告 雖辯稱:黃○○頭部瘀傷與「可愛小手」大小不同等語,惟 扣案「可愛小手」之掌面為8.2 ×5.3 公分,而黃○○頭部 瘀傷為5 ×5 公分,中間處留有「可愛小手」棒桿印痕等情 ,業如前述,衡諸「可愛小手」之掌部為一平面,而黃○○ 頭部則為弧面,在動態揮打過程中,本難期兩者完全貼合而 留下形狀大小完全相同之印痕,且黃○○該處瘀傷縱與「可 愛小手」掌面大小未完全一致,惟兩者大小仍屬相當,況黃 ○○該處瘀傷更留有「可愛小手」桿棒印痕,足認確係「可 愛小手」所致,故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㈢被害人黃○○係因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 挫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業經認定如前,而造成黃○○ 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原因,經法醫師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 毒物化學檢查、與警方攜至解剖室之疑似兇器「可愛小手」 之比對,暨頭部撞擊傷與對撞傷之分析加以研判結果:經解 剖現場比對,死者(指黃○○)左後枕顳部瘀傷符合由「可 愛小手」所造成,為頭部明顯撞擊點,而死者硬腦膜下腔出 血左邊較右邊嚴重,因此顱腔內傷勢撞擊側大於對側(即撞 擊傷大於對撞傷,Couplesion> Contrecouplesio ),因此 研判死者頭部相對靜止狀態下遭撞擊(即物撞頭),不支持 於移動狀態下(即頭撞物,如跌倒)頭部撞物體;又造成死 者硬腦膜下出血之頭部撞擊點,應為頭左後枕顳部瘀傷,而 經解剖現場比對,該瘀傷符合「可愛小手」印痕;另黃○○ 頭左枕部雖另有一處瘀傷1.3 ×1.2 公分及下巴中央1 處表 淺性撕裂傷,但該處傷勢範圍小而淺,受力輕微非導致硬腦



膜下腔出血之原因,黃○○復亦無其他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 或疾病。因而認死者因遭以「可愛小手」毆打左頭部、左胸 部、右胸部、右胸部外側、左上背部及左大腿,導致硬腦膜 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神經性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105 年9 月5 日法醫理字第10 500039270 號函、106 年7 月14日法醫理字00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4 至198 頁、第140 至141 頁; 本院卷第126 頁)。而由上開法醫師鑑定內容,酌以證人乙 ○○醫師前揭所證,可知黃○○上開頭左後枕顳部瘀傷部位 有明顯之頭皮下出血,與其硬腦膜下腔出血嚴重部位相吻合 ,足見該處之傷害除造成黃○○頭部瘀傷,復導致其硬腦膜 下腔出血,致生本件死亡之結果。又黃○○上開頭左後枕顳 部之傷害,係被告持「可愛小手」揮打所致,亦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之行為與黃○○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黃○○有可能係從小馬桶摔倒,頭部撞地而死亡 等語。惟黃○○上開頭左後枕顳部瘀傷部位之致命創傷係由 扣案「可愛小手」揮打造成,已有上開證據足佐,且「根據 法醫學的原理,因解剖學上頭部大腦外有大腦脊髓液,當頭 部被移動的物體撞擊時(物撞頭,如本案以可愛小手撞擊頭 部),則撞擊點內部之撞擊傷(Couplesion)會較對側之對 撞傷(Contrecouplesion)嚴重;當頭部為移動狀態撞擊靜 止的物體時(頭撞物,如跌倒、車禍、高處墜落等),則撞 擊瞬間大腦脊髓液會先移到撞擊點處,而將腦髓推向對側, 固此撞擊點對側之對撞傷會較撞擊傷嚴重。本案死者頭部傷 害中未發現有明顯的對撞傷,不支持為跌倒所致。」亦經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7 月14日法醫理字00000000000 號函 敘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另該函亦載示:「外傷性瀰 漫性軸突損傷外在表現,通常有『立即』性意識改變或喪失 ,而硬腦膜下腔出血乃因位於硬腦膜與腦髓間橋靜動脈斷裂 出血所致,因屬靜脈出血,通常出血量大到一定程度才會有 意識改變或喪失。」由之可合理解釋,何以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10時許毆打黃○○,而黃○○遲至同日15時餘許始經 發現倒地抽搐,是以,黃○○於案發當日下午縱有從小馬桶 摔倒之情,亦非造成其死亡之原因,茲堪認定,從而,被告 上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原本要打手,係因黃○○閃躲才打到胸、背等 語。惟觀諸被害人黃○○之傷勢分散在頭部、前胸、後背及 下肢等身體各處,有如前述,非僅在一處,且黃○○雙手並



無任何傷勢,可見被告在揮打黃○○之過程中,並未慮及任 何處罰均不應使年僅1 歲餘之黃○○受傷為前提,猶任意持 「可愛小手」揮打黃○○,且該力道至少造成黃○○身體多 處瘀傷,則被告對於造成黃○○上開頭部、身體各處之傷害 結果,有傷害故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
⒈被告與告訴人黃○嵐時為朋友關係,因此受託全日照顧黃○ 嵐之子即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嵐陳明在卷(見警 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怨 隙;而被告因黃○○哭鬧不休,方持「可愛小手」揮打黃○ ○,亦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下手時係處於情緒失控之情況 ,衡情被告應無僅因此等情狀即生置黃○○於死之殺人犯意 。又酌以黃○○之身體雖多處受傷,惟致命傷勢僅一處(即 其頭左後枕顳部瘀傷部位),可見被告並無特別針對黃○○ 之頭部加以施暴,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發現黃○○倒地抽 搐後,隨即撥打119 並親自抱黃○○到樓下緊急送醫,亦有 上開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可佐, 益徵被告並無致黃○○於死之意欲,其無殺人故意,足以認 定。
⒉被告對於黃○○之死亡結果,雖無殺人之故意,惟觀之其揮 打黃○○致其受有上開各處瘀傷之情狀,可見被告下手力道 非輕,而黃○○於案發當時為未滿2 歲之幼兒,幼兒頭部發 育未完全而特別脆弱,如持器械施以重力拍打,可能因此造 成受創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能預見注意之事,被 告自陳其為研究所畢業,短期幫人帶過小孩(見原審卷第16 6 頁正面、第167 頁正面),其就此預見能力要難認有低於 一般人,乃被告客觀上可預見,主觀上卻未預見,仍基於傷 害故意,以上開方式揮打黃○○頭部,以致黃○○受傷,因 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引發神經性 休克死亡,則被告對該死亡結果自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被告辯稱不知幼兒頭骨未發育完全等語,不足為採。 ㈦被告於原審舉天晟醫院文獻資料,指摘不能以「頭部撞擊傷 與對撞傷之比較」判斷黃○○死因,惟核該文獻係在說明頭 部撞擊傷與對撞傷之成因與位置,均未提及兩者比較之意義 (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自無從執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㈧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憑採。事證 明確,其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74年9 月出生之人,而黃○○則於101 年9 月出生, 各有其等之年籍在卷,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黃 ○○則尚未滿2 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 所稱之兒童。被告傷害黃○○致死,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2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 ,不得加重)。
三、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以,依該規定,刑法上 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 情節輕微或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等,均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420 萬元(此有高雄市前金區104 年2 月8 日高金區民字第10 430140200 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刑 調字第0188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 至2 頁),惟 其明知黃○○於案發時為尚未滿2 歲之幼兒,身體、心理發 育均未完熟,難免哭鬧,照料者自應本於愛心、耐心予以安 撫、照顧,且自陳曾短期幫人帶過小孩,有如前述,其非毫 無照顧他人小孩之經驗,竟僅因黃○○哭鬧不休,一時情緒 失控,即持「可愛小手」傷害毫無自我保護能力之黃○○致 死,所為實無從令人認其犯此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因素,足令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故實無縱對其宣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最 低度刑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言。是以,辯護 人此部分所請,尚難採納,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 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受告訴人黃○嵐所託,自願全日照顧未滿2 歲之黃 ○○,對此重任自當本於相當耐心及細心為之,詎被告僅因 幼兒一時哭鬧,竟致情緒失控,不顧黃○○幼弱身軀而故意 傷害,並導致黃○○死亡之結果,除使告訴人遭逢喪子之痛 ,更致黃○○逝去之生命永難回復,所為誠應嚴予譴責;兼



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仍哀痛至深,難以原諒被告、被告雖 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但仍承認部分犯罪經過之犯後態度、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420 萬元, 有如前述,雖無從回復黃○○生命,但仍足見其願盡力賠償 ,稍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復衡及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非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 度、本件案發當時從事網拍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復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業經修正,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相關規定。而扣案之掌形塑料長條狀拍子「可愛小手」1 支,為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 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66 頁反面), 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所為該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 傷害致死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辯護人雖執詞指陳法醫研究所所為黃○○死因鑑定尚嫌速斷 ,請求將黃○○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原因送臺大醫院鑑定。惟 核之辯護人質疑部分,均經法醫研究所以上揭各函文及鑑定 書詳加敘明,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無再送請臺大醫院鑑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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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