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83號
SCDM,106,易,383,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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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蔡佳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5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竹簡字第170 號),認
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蔡佳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蔡佳親之女紀婉怡曾於民國105 年6 月至10月間,在張嘉 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帕歐烘培坊 」內打工。紀婉怡離職後,張嘉玲尚積欠薪資共新臺幣(下 同)15377 元,卻要求紀婉怡於105 年12月20日再領薪,紀 婉怡遂於105 年11月20日晚間7 時許,與其父母紀宗成、紀 蔡佳親前往「帕歐烘培坊」理論。紀蔡佳親因上開薪資爭議 ,在該處櫃臺與張嘉玲發生口角爭執,嗣紀蔡佳親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於該店角落處,2 次徒手拉扯張嘉玲手部 ,往牆壁方向推擠,致張嘉玲受有右側手肘挫傷瘀傷之傷害 。
二、案經張嘉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紀蔡佳親犯罪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 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83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 第21至48頁,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170 號卷第78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庭期,固曾稱:「我願意檢討,也願意 與張嘉玲道歉,但我也希望她對我女兒道歉。如果有造成她 的傷害,我願意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摸告訴人 張嘉玲的雙手,沒有拉扯云云。
(一)經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 嘉玲於本院審理、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警詢中證稱:「紀婉 怡曾在烘焙坊當工讀生,做到105 年10月。我們怕接觸金 錢的工讀生挪用客人訂金,所以慣例就是會在離職後1 個



月才發薪水。紀婉怡10月離職,因為我們還來不及判斷客 人訂金有無沒挪用,所以我發訊息要求紀婉怡12月20日再 來領薪水。105 年11月20日當晚7 點多,紀蔡佳親進來, 問我紀婉怡薪水的事,我們口角爭執約20分鐘,紀蔡佳親 的先生也有進來,口氣很兇,後來紀蔡佳親就徒手拉扯我 的手,推擠我去撞牆壁,總共2 次,造成我右側手肘挫傷 瘀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5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 卷】第7 至8 頁、第30至31頁);時任帕歐烘培坊工讀生 之證人呂智翔於本院審理及警詢中亦證稱:「我在105 年 11月20日到106 年2 月底曾在帕歐烘培坊工作。105 年11 月20日當晚7 點左右,我在帕歐烘培坊櫃臺處,被告進來 跟張嘉玲講薪水的事情,後來雙方很激動吵起來,紀婉怡 的爸爸也有進來。我本來一直在櫃臺服務客人,後來有聽 到2 、3 聲牆壁碰的聲音,我就看到張嘉玲和被告在牆角 ,被告抓張嘉玲的手推她,他們發生肢體衝突的地方,大 概距離我5 公尺,中間沒有阻擋我視線的東西。後來警察 有來,我不記得警察到場時有沒有跟我說話。張嘉玲當天 穿制服,我們的制服是薄長袖,不捲是在手腕位置,捲起 來就到手肘下方,我記得當天張嘉玲的袖子部位是有捲起 來的,大家都走了以後,張嘉玲看自己的手發現傷勢,也 有叫我看,當時我看到張嘉玲右手有破皮,大概是在右側 手肘的位置,後來張嘉玲就去看醫生了。後來,是警察通 知我到警察局作證我才去的,不是我主動去報警、作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偵查卷第10至11頁);證人 即被告之夫紀宗成於警詢中亦稱:「(被告及張嘉玲)雙 方互推,都是徒手。」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二)再者,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本 檔案只有錄影,沒有錄音。二、畫面剛開始被告著深色上 衣,淺色長褲,以雙手推告訴人(被告觸碰告訴人身體之 部位,包含告訴人背部、上半身),兩人一起往牆邊移動 ,至牆壁前櫃子處,被告稍微離開告訴人身體,告訴人以 雙手反推被告(如偵查卷第18頁上方照片)。三、接下來 ,被告突然用手抓住告訴人手臂上方,將告訴人往牆邊推 ,致告訴人背部非常靠近牆壁(因畫面模糊,無從判斷是 否緊貼牆壁)(如偵查卷第18頁下方照片)。四、嗣兩人 均稍微離開牆邊,往前移動至櫃子處,被告貌似情緒波動 ,臉靠近告訴人臉部,手部大動作筆畫。五、接下來,被 告又用雙手抓告訴人手臂,再將告訴人推往牆壁(因畫面 模糊,無從判斷是否緊貼牆壁)(如偵查卷第19頁上方照



片)。六、最後被告轉頭離開,告訴人亦跟在被告後,兩 人均離開監視畫面。」、「一、告訴人所穿著的服裝確實 有捲袖的情形,而捲袖的長度大約在手肘處,手肘下方到 手腕的皮膚確實有裸露。二、被告第一次推告訴人到牆邊 時,畫面下方的蛋糕盒確實有稍微搖晃,但無法判斷搖晃 具體的原因為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 卷第22至23頁、第33頁),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截圖共3 張(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三)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晚間9 時許,前往南門綜合 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右側手肘挫傷瘀傷4*4 公分 」,有南門綜合醫院105 年11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 【張嘉玲】(見偵查卷第20頁)及南門綜合醫院106 年4 月28日南綜醫字第319 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及彩色照片在 卷(見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170 號卷第95至105 頁)。 依前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所為證述,與證人呂智翔 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亦與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截圖 所示情形相同,另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上開傷勢情形相 符,與證人即被告之夫紀宗成所為證述內容無違背之處, 依前(一)至(三)所示,本案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致其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其空言辯稱未犯本案,顯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查,卷內另有105 年12月15日東門派出所警員黃程暘職 務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 份【指認人張嘉玲、被指認人紀蔡佳親】、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呂智翔 、被指認人紀蔡佳親】、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 所105 年11月20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張嘉玲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05 年11月20日1 份【張嘉玲】、新竹市政府105 年11 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50176001號函影本1 紙【受文者紀婉 怡】等書證資料(見偵查卷第4 頁含背面、第9 頁、第12 頁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170 號卷第91頁),足以作為上 開犯罪事實之佐證。
(五)依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被告固另請求調閱當日通聯紀錄及傳喚證人紀婉怡 ,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與本案傷害犯行並無關連 性,證人紀婉怡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張嘉玲說要報警 ,紀蔡佳親就跟進去,但是他們到後面我沒有跟著他們到 監視器拍攝的地方。」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應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按如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或 數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 05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徒手拉 扯告訴人手部2 次,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1 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雖係因女 兒紀婉怡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店家打工遭積欠薪資,護女心切 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理性以法律途徑解決其女兒之薪資 糾紛,而公然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店家,為暴力出手傷人之行 徑,不僅破壞社會法律秩序,亦造成告訴人身體、心理之傷 害,實值非難,被告犯後不願坦然面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手段、被害 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其大學畢業、目前有穩定之工作、扶養 3 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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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