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099號、第2262號2644號、第2922號、第2965號),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式誠犯竊盜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式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起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所示人之財物。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後,經警調 取現場監視器畫面或對遭竊車輛進行採證,循線始悉上情。二、楊式誠竊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連庭儀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10月4 日晚間11時46分起,前往新竹東區東大路4 段 262 號統一超商東大門市處,以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鍵入密碼之方式,接續盜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30 0 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三、楊式誠竊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楊凱甯所有、具有悠遊卡自 動加值功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11月28日晚間,在新竹市○區○○路 00號1 樓統一超商藍海門市等便利商店,持上開信用卡以其 悠遊卡功能購買遊戲點數,利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當餘 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一定金額時,不需核對持卡人 身分,即透過自動加值設備自信用卡額度中自動加值一定金 額至悠遊卡),持該信用卡在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付款 ,而購買洋酒、香菸等物共6 次,期間因悠遊卡餘額不足,
尚經收費設備自動加值3 次,每次加值金額500 元,共計 1,500 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價值1,500 元之持該信用卡 以悠遊卡功能消費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四、楊式誠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林雪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3日23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 號凱基商業銀行南大分行,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後鍵入密碼之方式,盜領現金3,000 元得手。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式誠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 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065002037號卷【下稱警 卷】第1 至13頁、第40至44頁、第45至47頁,106 年度偵字 第2644號卷【下稱2644號偵卷】第6 至10頁,106 年度偵字 第2922號卷【下稱2922號偵卷】第6 至8 頁,106 年度偵字 第2965號卷【下稱2965號偵卷】第3 至5 頁,106 年度偵字 第2099號偵卷第10至13頁、第37至38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 字第3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 36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4至47頁、第53至 57頁),核與證人劉恬麟、黃存孝、彭聖崴、鄭嘉偉、蕭鴻 琦、麥主君、高佳佑、蔡瑋展、林威豪、楊焜麟、彭詩媛、 蔡佳倫、徐子健、翁瓊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連庭儀、楊 凱甯及林雪梅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 至18頁、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第32至34 頁、第35至37頁、第38至39頁,第2262號偵卷第4 頁、第33 、34頁,第2922號偵卷第9 至11頁,第2965號偵卷第6 至8 頁,第14至16頁,2644號偵卷第14至16頁、第23至26頁、第 39至40頁、第51至52頁、第54至55頁、第58至59頁、第67至
69頁、第93至94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 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刑生 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106 年2 月7 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106 年4 月7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5003813號函所附職 務報告、存簿內頁影本、發票明細及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在卷 可按(見警卷第55至68頁、第70至79頁、第81至88頁、第90 至93頁、第94至97頁、第102 至106 頁、2262號偵卷第6 頁 、第11至16頁、第31至34頁,第2644號偵卷第17頁、第33至 37頁、第43至46頁、第48至49頁、第56頁、第62至65頁、第 70至71頁、第76至80頁、第96至97頁,第2922號偵卷第12至 13頁、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2965號偵卷第9 至27頁、 第28頁、第29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式誠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上揭事實欄二、四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乃利用被害人 楊凱甯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已預設於「儲值於悠遊卡內 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 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 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 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 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 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 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 因而獲得持該悠遊卡功能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餘額不 足即自動加值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 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 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 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是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 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竹簡字第5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共7 罪)、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二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7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於101 年9 月11日 入監執行,於102 年10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及多次竊盜 之刑事前案紀錄,且仍值青壯,竟未加悔悟、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任意且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權,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又以盜領及 自動加值之方式,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但仍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財物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過保全、廚師 ,未婚無子,遭羈押前與母親及姪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105 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 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 舊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為符 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3 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 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 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 」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 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 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
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 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2.被告就事實欄二、四所盜領之現金3,300 元、3,000 元, 以及就附表編號1 、3 、4 、6 、7 、9 、10、13、14、 16、17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竊得現金共計20,800元,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共計1,500 元,亦為被告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犯 罪所得,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8,6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附表各編號所竊財物欄除現金以外之物品,業經被告自 陳均遭其丟棄(見本院卷第46頁),且項目繁多,價值亦 非貴重,若堅持沒收該等物品,於將來執行上勢必產生諸 多不必要之花費及困難,而有訴訟不經濟之後果,是就除 現金以外之其他竊得物品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就該等物品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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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及停放│ 所竊財物 │
│ │ │ │車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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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7月17│新竹縣竹北市│劉恬麟使用之│單肩背包1只(內有隨 │
│ │時20時許 │福興東路1段 │車牌號碼000-│身包1只、現金2,000元│
│ │ │新竹縣立體育│511號重型機 │、身分證1張、駕照及 │
│ │ │場 │車 │行照共3張、健保卡1張│
│ │ │ │ │、ICASH悠遊卡1張、HA│
│ │ │ │ │PPYGO悠遊卡1張、鑰匙│
│ │ │ │ │1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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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8月25│新竹縣竹東鎮│黃存孝所有車│皮包1只、行動電話1支│
│ │日20時30分│公道五路與興│牌號碼AR5-72│。 │
│ │許 │隆橋口旁空地│0號重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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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5月12│新竹縣北埔鄉│彭聖崴使用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4,0│
│ │日18時20分│北埔國小側門│機車 │00元、學生證1張、信 │
│ │許 │ │ │用卡1張、駕照2張、證│
│ │ │ │ │照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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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8月1 │新竹縣竹北市│鄭嘉偉所有車│行動電話1支、金融卡4│
│ │日20時23分│興隆路5段與 │牌號碼656-GA│張、信用卡8張、身分 │
│ │許 │隘口三街口 │L號重型機車 │證1張、健保卡1張、駕│
│ │ │ │ │照2張及現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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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9月16│新竹縣竹北市│蕭鴻琦所有車│平板電腦1台、安麗產 │
│ │日20時4分 │興隆路5段與 │牌號碼6FA-75│品示範工具及資料1套 │
│ │許 │隘口三街口 │9號重型機車 │、襯衫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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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10月4│新竹市東區東│連庭儀使用之│現金700元、提款卡1張│
│ │日22時58分│大路與公園路│機車 │。 │
│ │許 │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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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10月 │新竹縣北埔鄉│麥主君使用之│現金700元。 │
│ │30日15時54│北埔國中 │車牌號碼000-│ │
│ │分許 │ │MGP號重型機 │ │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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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1月 │新竹縣竹東鎮│高佳佑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保 │
│ │16時20時30│公道五路與竹│車牌號碼000 │護殼1個。 │
│ │分許 │美路口 │-GEA號重型機│ │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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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11月 │新竹縣竹東鎮│蔡瑋展所有車│零錢包1只、現金1,100│
│ │16時20時30│公道五路與竹│牌號碼299-LS│元、識別證1張、外套1│
│ │分許 │美路口 │Q號重型機車 │件、鑰匙3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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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11月 │新竹縣竹東鎮│楊凱甯所有車│零錢包1只、現金1,000│
│ │28日22時許│公道五路與興│牌號碼562-GU│元、行動電話1支、金 │
│ │ │隆橋口 │N號重型機車 │融卡4張、信用卡2張、│
│ │ │ │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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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12月5│新竹縣竹東鎮│林威豪所有車│行動電話1支。 │
│ │日18時55分│竹美路與公道│牌號碼517-GR│ │
│ │許 │五路口 │E號重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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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12月8│新竹縣竹北市│楊焜麟所有車│行動電話1支、駕照1張│
│ │日19時55分│興隆路3段357│牌號碼859-MG│、信用卡1張、金融卡1│
│ │許 │號前 │S號重型機車 │張、健保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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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12月2│新竹縣竹北市│林雪梅所有車│皮包1只(內有皮夾1只│
│ │3日22時30 │興隆路與莊敬│牌號碼N3Z-97│、現金500元、存簿1本│
│ │分許 │南路口 │0號重型機車 │、零錢包1只、證件2張│
│ │ │ │ │、駕照2張、信用卡1張│
│ │ │ │ │、金融卡1張、手鍊1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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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年12月2│新竹縣竹北市│蔡佳倫使用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800│
│ │6日21時30 │興隆路1段與 │車牌號碼000-│元、提款卡1張、信用 │
│ │分許 │自強一路高速│DQX號重型機 │卡1張)。 │
│ │ │公路橋下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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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年12月2│新竹縣竹北市│彭詩媛使用之│皮夾1只(內有金融卡1│
│ │6日22時15 │興隆路與自強│車牌號碼000-│張、身分證1張、健保 │
│ │分許 │南路經國橋下│NJT號重型機 │卡1張、駕照1張)。 │
│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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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年12月 │新竹縣竹北市│徐子健所有車│書包1只(內有行動電 │
│ │29日19時許│福興東路1段 │牌號碼HRT-39│話1支、皮夾1只、現金│
│ │ │新竹縣立體育│5號重型機車 │約2,000元) │
│ │ │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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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6年2月13│新竹市東區建│翁瓊雯使用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7,0│
│ │日19時53分│功二路61號前│機車 │00元、身分證1張、信 │
│ │許 │ │ │用卡3張、金融卡4張、│
│ │ │ │ │駕照1張、行照1張、火│
│ │ │ │ │車票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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