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景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景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物品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價額分別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柯景元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 105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1日 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 縣○○鄉○○路0段000號蒙特梭利幼兒園前,見張若盈暫停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張若盈所有放置在副 駕駛座之咖啡色側背包,內有PRADA品牌皮夾1個、現金新臺 幣1萬元、美金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 員工識別證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鑽戒3個、印章2 個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嗣經員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若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柯景元雖坦承於105年10月11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 號蒙特梭利幼兒園前,見告訴人張若盈暫停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張若 盈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之咖啡色側背包之事實,但否認所竊 取物品,內有鑽石戒指,辯稱僅取走現金新臺幣及美金云云 。
二、被告就本件竊犯行,雖提出前述辯解,否認所竊盜物品含有 鑽指,惟查: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置放其所駕駛之汽車副駕 駛座上之皮包遭竊,且該咖啡色側背包,內有PRADA品牌皮 夾1個、現金新臺幣1萬元、美金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駕照1張、員工識別證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 印章2個等物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在警訊中指訴明確,至就 鑽戒部分,告訴人在警訊中原指稱有「結婚戒指及鑽石戒指 各1個」,其後在檢察官偵查中復提出陳報狀稱「被偷戒指 共三個」,2個結婚戒指,另1個是蒂芬尼牌(Tiffany)鑽戒 ,有該陳報狀在卷可稽,故告訴人所有側背包遭竊時,該皮 包內應有3個鑽戒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復有被告竊取告 訴人所有皮包時之監視器拍攝影像翻拍照片16張、被告遭查 獲時所穿著衣服、所騎乘機車之照片6張、告訴人遭竊皮包 之購買憑證及側背包、皮夾照片3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刑之加重:
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不思尊重他人財 產權,於106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同時考量被告高職肄業,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關於沒收規定:
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 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 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38條之2第2項復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二)經查就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 照1張、員工識別證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印章2個 等物品,經濟價值輕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另被告所竊得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其價值 如附表所載,業經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陳明在卷,且該等財 物未見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載。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側背包1個 │17,000元 │
│ │ │ │
├────┼───────────┼──────────┤
│2 │粉紅色PRADA牌皮夾 │60,000元 │
│ │ │ │
├────┼───────────┼──────────┤
│3 │鑽戒3個 │175,000元 │
│ │ │ │
├────┼───────────┼──────────┤
│4 │現金(新臺幣1萬元、美金│ │
│ │2百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