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德沛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東郵局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10日1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妮臻,佯稱其報名多益之資料遺失 ,欲幫其取消付款,需先至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後,提 領款項再存入指定帳戶云云,使林妮臻陷於錯誤,於同日22 時12分許,依指示先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 2 萬4,000 元後,再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扣 除手續費15元後為2 萬3,985 元)存入劉德沛上開帳戶。嗣 林妮臻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妮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德沛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德沛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0、28-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妮 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 頁),復有被告之竹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證人即告訴人林妮臻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示表、報案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9-10、16-22 、4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後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向告訴人林妮臻遂行 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內,是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其 僅提供其所有帳戶及相關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之不法 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認係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劉德沛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犯罪前科,目前尚有涉嫌其他詐 欺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臺中地檢署以104 年度 偵字第16762 號起訴被告劉德沛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 本件提供其所有上開竹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 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 序甚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之犯後態度、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普通之經濟狀況、須扶養父 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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