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10號
SCDM,106,易,210,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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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濂淞
被   告 孟忠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濂松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孟忠影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平尺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濂淞因認其妻李宣妤在其妻友人張翔鈞家中過夜,與友人 孟忠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駕駛汽車至張翔鈞家附近, 等待張翔鈞駕駛出門,民國104年12月3日上午8時35分許, 兩人見張翔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宣妤,出 現在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8鄰產業道路口,王濂淞即駕車擋 在張翔鈞車輛前方,孟忠影則駕另一兩汽車攔在張翔鈞所駕 駛車輛後方,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張翔鈞駕車離去之權利。 王濂淞下車先持其所有水平尺,敲擊張翔釣所有前開車輛擋 風玻璃,2至3下,要張翔鈞李宣妤下車,但其二人未下車 後,車濂松再將該水平尺丟在旁邊,再後手持其所有鐵管、 敲破張翔鈞上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兩側前車門玻璃及後照 鏡,致該擋風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孟忠影同時檢拾該 水平尺,以該水平尺敲擊張翔鈞該車輛之右後照鏡及右側玻 璃,王濂淞見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後,復以鐵管攻擊車內駕 駛座上之張翔鈞及旁座之李宣妤,並大喊:「要給你死」等 語,致張翔鈞因此受有頸及胸壁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左手 挫擦傷、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李宣妤受有雙手挫傷及左 膝挫傷、左姆指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兩人並因此心 生畏懼。李宣妤受傷下車後,孟忠影復徒手毆打李宣妤臉部 一巴掌,致李宣妤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並扣有王濂松 所有前開水平尺1支、鐵管1支。




二、案經張翔鈞李宣妤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就卷內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辯解:
被告王濂松對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阻擋告訴人張翔鈞駕駛 內載其妻即告訴人李宣妤,並持水平尺、鐵管敲擊告訴人張 翔鈞所駕駛之汽車,致該汽車受有前開毀損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但否認有恐嚇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他受傷害程度 比告訴人二人為重;被告孟忠影雖坦承於被告王濂松與告訴 人張翔鈞李宣妤發生爭執時在場,但占認有前開強制、毀 損及傷害犯行,辯稱到場時被告王濂松已在砸車,他是後來 才到的等語。
二、被告王濂松、孟忠影就本件行,雖提出前述辯解,被告王濂 松恐認有恐嚇、傷害犯行;被告孟忠影否認有前開犯行,惟 查:
(一)被告王濂松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孟忠影分別駕駛一部汽車, 於告訴人張翔駕駛汽車內載告訴人李宣妤,行經新竹縣關西 鎮北山里8鄰產業道路口時,由被告王濂松所駕駛之汽車擋 在前方,被告孟忠影所駕駛之汽車擋在後方,阻止告訴人張 翔鈞所駕駛之汽車行駛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翔鈞李宣妤 在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 31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8140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



15頁正面),被告王濂松在偵審中亦供稱其所駕駛之汽車擋 在告訴人張翔鈞所駕駛汽車之前方,阻止其前行等語,且依 被告孟忠影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告訴人張翔鈞遭阻擋前 進之谷哥(GOOGLE)現場圖,告訴人張翔鈞遭阻擋時,前方被 告王濂松所駕駛之車輛係停在雙線道道路上,而被告孟忠影 所駕駛之汽車係停於告訴人張翔鈞所駕駛汽車之後方,係在 路寬較窄的巷道內,被告王濂松、孟忠影二人如在發現告訴 人張翔鈞車輛前,無阻擋其車輛前進之犯意聯絡,自無可能 在發現告訴人張翔鈞所有車輛後,分別停在告訴人張翔鈞所 駕駛車輛之前後方,以包夾方式阻止其前進,故被告王濂松 、孟忠影二人分別駕駛汽車擋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 阻止告訴人張翔鈞所駕駛之汽車通行,妨害告訴人張翔鈞李宣妤通行權利之犯行明確,被告孟忠影否認有該強制犯行 ,辯稱到場時被告王濂松已在砸車,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 採。
(二)另就被告王濂松、孟忠影分別駕駛汽車擋住告訴人張翔鈞所 駕駛之汽車後,由被告王濂松先以水平尺敲擊告訴人張翔鈞 所駕駛之汽車2-3下,要告訴人張翔鈞李宣妤下車後,被 告王濂松再以鐵管敲擊該汽車前擋風玻璃,造成該汽車前擋 風玻璃破裂,被告王濂松再以該鐵管插入前擋風玻璃破裂處 ,攻擊在該汽車前座之告訴人張翔鈞李宣妤,被告王濂松 同時向告訴人張翔鈞恐嚇稱要讓你死,致告訴人張翔鈞、李 宣妤受有前開傷害,同時被告孟忠影再撿起被告王濂松所丟 置在旁的水平尺,以該水平尺敲擊張翔鈞所駕駛汽車之右後 照鏡及玻璃,被告孟忠影於告訴人李宣妤下車後,徒手毆打 告訴人李宣妤臉部一巴掌,致告訴人李宣妤臉部受有左臉挫 傷之事實,均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翔鈞李宣妤在警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張翔鈞李宣妤因被告王濂松、孟 忠影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 卷可參(附同前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復有警員到場後所 拍攝告訴人張翔鈞李宣妤之身體傷勢、受損壞之車輛6張 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復有被告王濂松所 有供前開毀損使用之水平尺、鐵管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王濂 松亦坦承確有使用鐵管敲破告訴人張翔鈞所有汽車的前擋風 玻璃,故被告王濂松毀損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自足以 認定。就被告孟忠影雖完全否認有此部分傷害及毀損之犯罪 事實,惟依被告王濂松供述內容,係以鐵管插入告訴人張翔 鈞所駕駛汽車前擋風玻璃之破裂處,拉扯時致時,造成告訴 人張翔鈞李宣妤受有傷害,但告訴人李宣妤左臉部所受之 挫傷傷害,應係徒手毆打造成,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宣妤



稱該傷係被告孟忠影所造成,應可採信,致就毀損部分,被 告孟忠影既係應被告王濂松之邀,到場包夾告訴人張翔鈞李宣妤二人,自無可能被告王濂松在砸車時,其成為無關第 三人在旁觀看,故證人即告訴人張翔鈞李宣妤證稱被告孟 忠影有前開砸車行為,亦可採信,被告孟忠影否認有該前開 傷害及參與砸車行為,亦與事實不符,也不能採認。事證明 確,被告王濂松、孟忠影此部分毀損、傷害之犯行,證據明 確,也足以認定。
(三)至於被告孟忠影雖請求檢驗鑑定本件扣案之水平尺上之指紋 ,以證明其並未參與砸車部分,本院認該水平尺扣案迄本院 審判時,已超過一年,且未封存,無法就該水平尺為指紋之 鑑識,就被告孟忠影該部分之請求,自無法准許,附此敘明 。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核被告王濂松、孟忠影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毀損罪。
(二)被告王濂松、孟忠影就前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罪,係 以一行為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王濂松、孟忠影所犯前開傷害罪、強制罪,係分別以一 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張翔鈞李宣妤、並以一行為同時妨害 告訴人張翔鈞李宣妤通行權利,係分別犯二傷害罪、強制 罪,亦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傷害罪、一強制 罪處斷。
二、共同正犯:
被告王濂松、孟忠影就前開傷害、強制及毀損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
審酌被告王濂松因認其妻在男性友人家中過夜,未在家照料 子女,致憤而邀被告孟忠影致有本件犯行、被告孟忠影係受 友人之邀,參與本件犯行,被告王濂松、孟忠影所毀損告訴 人張翔鈞所有汽車之價值、告訴人張翔鈞李宣妤所受傷害 之程度、被告王濂松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孟忠影完全否認犯 行、被告王濂松、孟忠影所使用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同時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關於沒收規定:




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 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 5章之1章名;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經查扣案之水平尺1支、鐵管1支,均係被告王濂松所有,供 犯本件毀損、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2項、第277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6款、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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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