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濂淞
被 告 孟忠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濂松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孟忠影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平尺壹支、鐵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濂淞因認其妻李宣妤在其妻友人張翔鈞家中過夜,與友人 孟忠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駕駛汽車至張翔鈞家附近, 等待張翔鈞駕駛出門,民國104年12月3日上午8時35分許, 兩人見張翔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宣妤,出 現在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8鄰產業道路口,王濂淞即駕車擋 在張翔鈞車輛前方,孟忠影則駕另一兩汽車攔在張翔鈞所駕 駛車輛後方,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張翔鈞駕車離去之權利。 王濂淞下車先持其所有水平尺,敲擊張翔釣所有前開車輛擋 風玻璃,2至3下,要張翔鈞、李宣妤下車,但其二人未下車 後,車濂松再將該水平尺丟在旁邊,再後手持其所有鐵管、 敲破張翔鈞上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兩側前車門玻璃及後照 鏡,致該擋風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孟忠影同時檢拾該 水平尺,以該水平尺敲擊張翔鈞該車輛之右後照鏡及右側玻 璃,王濂淞見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後,復以鐵管攻擊車內駕 駛座上之張翔鈞及旁座之李宣妤,並大喊:「要給你死」等 語,致張翔鈞因此受有頸及胸壁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左手 挫擦傷、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李宣妤受有雙手挫傷及左 膝挫傷、左姆指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兩人並因此心 生畏懼。李宣妤受傷下車後,孟忠影復徒手毆打李宣妤臉部 一巴掌,致李宣妤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並扣有王濂松 所有前開水平尺1支、鐵管1支。
二、案經張翔鈞、李宣妤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就卷內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辯解:
被告王濂松對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阻擋告訴人張翔鈞駕駛 內載其妻即告訴人李宣妤,並持水平尺、鐵管敲擊告訴人張 翔鈞所駕駛之汽車,致該汽車受有前開毀損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但否認有恐嚇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他受傷害程度 比告訴人二人為重;被告孟忠影雖坦承於被告王濂松與告訴 人張翔鈞、李宣妤發生爭執時在場,但占認有前開強制、毀 損及傷害犯行,辯稱到場時被告王濂松已在砸車,他是後來 才到的等語。
二、被告王濂松、孟忠影就本件行,雖提出前述辯解,被告王濂 松恐認有恐嚇、傷害犯行;被告孟忠影否認有前開犯行,惟 查:
(一)被告王濂松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孟忠影分別駕駛一部汽車, 於告訴人張翔駕駛汽車內載告訴人李宣妤,行經新竹縣關西 鎮北山里8鄰產業道路口時,由被告王濂松所駕駛之汽車擋 在前方,被告孟忠影所駕駛之汽車擋在後方,阻止告訴人張 翔鈞所駕駛之汽車行駛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翔鈞、李宣妤 在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 31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8140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
15頁正面),被告王濂松在偵審中亦供稱其所駕駛之汽車擋 在告訴人張翔鈞所駕駛汽車之前方,阻止其前行等語,且依 被告孟忠影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告訴人張翔鈞遭阻擋前 進之谷哥(GOOGLE)現場圖,告訴人張翔鈞遭阻擋時,前方被 告王濂松所駕駛之車輛係停在雙線道道路上,而被告孟忠影 所駕駛之汽車係停於告訴人張翔鈞所駕駛汽車之後方,係在 路寬較窄的巷道內,被告王濂松、孟忠影二人如在發現告訴 人張翔鈞車輛前,無阻擋其車輛前進之犯意聯絡,自無可能 在發現告訴人張翔鈞所有車輛後,分別停在告訴人張翔鈞所 駕駛車輛之前後方,以包夾方式阻止其前進,故被告王濂松 、孟忠影二人分別駕駛汽車擋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 阻止告訴人張翔鈞所駕駛之汽車通行,妨害告訴人張翔鈞、 李宣妤通行權利之犯行明確,被告孟忠影否認有該強制犯行 ,辯稱到場時被告王濂松已在砸車,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 採。
(二)另就被告王濂松、孟忠影分別駕駛汽車擋住告訴人張翔鈞所 駕駛之汽車後,由被告王濂松先以水平尺敲擊告訴人張翔鈞 所駕駛之汽車2-3下,要告訴人張翔鈞、李宣妤下車後,被 告王濂松再以鐵管敲擊該汽車前擋風玻璃,造成該汽車前擋 風玻璃破裂,被告王濂松再以該鐵管插入前擋風玻璃破裂處 ,攻擊在該汽車前座之告訴人張翔鈞、李宣妤,被告王濂松 同時向告訴人張翔鈞恐嚇稱要讓你死,致告訴人張翔鈞、李 宣妤受有前開傷害,同時被告孟忠影再撿起被告王濂松所丟 置在旁的水平尺,以該水平尺敲擊張翔鈞所駕駛汽車之右後 照鏡及玻璃,被告孟忠影於告訴人李宣妤下車後,徒手毆打 告訴人李宣妤臉部一巴掌,致告訴人李宣妤臉部受有左臉挫 傷之事實,均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翔鈞、李宣妤在警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張翔鈞、李宣妤因被告王濂松、孟 忠影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 卷可參(附同前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復有警員到場後所 拍攝告訴人張翔鈞、李宣妤之身體傷勢、受損壞之車輛6張 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復有被告王濂松所 有供前開毀損使用之水平尺、鐵管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王濂 松亦坦承確有使用鐵管敲破告訴人張翔鈞所有汽車的前擋風 玻璃,故被告王濂松毀損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自足以 認定。就被告孟忠影雖完全否認有此部分傷害及毀損之犯罪 事實,惟依被告王濂松供述內容,係以鐵管插入告訴人張翔 鈞所駕駛汽車前擋風玻璃之破裂處,拉扯時致時,造成告訴 人張翔鈞、李宣妤受有傷害,但告訴人李宣妤左臉部所受之 挫傷傷害,應係徒手毆打造成,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宣妤證
稱該傷係被告孟忠影所造成,應可採信,致就毀損部分,被 告孟忠影既係應被告王濂松之邀,到場包夾告訴人張翔鈞、 李宣妤二人,自無可能被告王濂松在砸車時,其成為無關第 三人在旁觀看,故證人即告訴人張翔鈞、李宣妤證稱被告孟 忠影有前開砸車行為,亦可採信,被告孟忠影否認有該前開 傷害及參與砸車行為,亦與事實不符,也不能採認。事證明 確,被告王濂松、孟忠影此部分毀損、傷害之犯行,證據明 確,也足以認定。
(三)至於被告孟忠影雖請求檢驗鑑定本件扣案之水平尺上之指紋 ,以證明其並未參與砸車部分,本院認該水平尺扣案迄本院 審判時,已超過一年,且未封存,無法就該水平尺為指紋之 鑑識,就被告孟忠影該部分之請求,自無法准許,附此敘明 。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核被告王濂松、孟忠影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毀損罪。
(二)被告王濂松、孟忠影就前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罪,係 以一行為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王濂松、孟忠影所犯前開傷害罪、強制罪,係分別以一 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張翔鈞、李宣妤、並以一行為同時妨害 告訴人張翔鈞、李宣妤通行權利,係分別犯二傷害罪、強制 罪,亦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傷害罪、一強制 罪處斷。
二、共同正犯:
被告王濂松、孟忠影就前開傷害、強制及毀損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
審酌被告王濂松因認其妻在男性友人家中過夜,未在家照料 子女,致憤而邀被告孟忠影致有本件犯行、被告孟忠影係受 友人之邀,參與本件犯行,被告王濂松、孟忠影所毀損告訴 人張翔鈞所有汽車之價值、告訴人張翔鈞、李宣妤所受傷害 之程度、被告王濂松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孟忠影完全否認犯 行、被告王濂松、孟忠影所使用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同時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關於沒收規定:
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 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 5章之1章名;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經查扣案之水平尺1支、鐵管1支,均係被告王濂松所有,供 犯本件毀損、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2項、第277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6款、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