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6年度,2號
SCDM,106,原交易,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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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忠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速偵字
第3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忠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忠正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晚間6 時20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2 罐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 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送瓦斯回新竹縣○○鄉○ ○村0 鄰○○00號住所,嗣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行經新 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東寧路口時,因車輛行駛道路左右游移 不定經警攔查,發現宋忠正有明顯酒容酒意,警員遂於同日 晚間8 時8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宋忠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 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忠正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 、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並有警



范杉君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見速偵卷第5 頁)、酒精測 定紀錄表1 紙(見速偵卷第9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見速偵卷第17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宋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於103 年7 月8 日,以103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 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3 年10月8 日 ,以103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 科罰金10萬元並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0萬 元並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 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宣告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 件,實不宜寬縱;並考量被告係在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2 罐 後,駕車欲送瓦斯前往新竹縣五峰鄉住處之動機與目的;又 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違反 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 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公眾往來之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 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 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後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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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