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26號
KSHM,106,上易,52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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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君武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
第769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27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侯君武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5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共犯梁茂雄竊得財物後,只分給他8 千 元,原審認他犯罪所得是5 萬元是不當的,請求撤銷原判決 云云。惟查:原審審理時,被告於關於犯罪利得之多寡,前 後說法不一:①於警詢、105 年1 月14日偵訊中均供稱:梁 茂雄將竊得之茶壺、茶葉、液晶電視等物搬到我住處後,我 拿10萬元給他等語(警卷第5 頁、他字卷第29頁反面),而 依被害人陳瑛玉之子楊勝安於警詢之陳述:失竊之茶葉、茶 壺價值約20萬元,電視價值約3 萬元等語(警卷第10頁), 則被告之犯罪利得應為13萬元(20萬+3萬-10 萬);②於10 5 年10月20日偵訊時,則供稱:後來只有給梁茂雄3 、4 萬 元等語(偵卷第84頁),依被告此陳述,則其犯罪所得應為 19萬至20萬元;③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賣得總共10多萬元 ,我分得贓款一半等語(原審卷第36頁),依被告此次陳述 ,其犯罪所得逾5 萬元;原審因而採有利原則,以被告於審 理中供承變賣換現得款10萬元,被告並分得5 萬元等情,較 有利於被告,做為沒收之依據,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 言否認,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採證,自難予以採信。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君武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君武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君武梁茂雄已歿,經臺灣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98年7 月4 日夜間某時,2 人相約在高雄縣大寮鄉(現 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新厝路與鳳林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 商碰面後,由梁茂雄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侯 君武,共同前往陳瑛玉所經營,設於陳瑛玉位於高雄市○○ 區○○路0 ○00號住處之「御田茶莊」附近後,由侯君武在 車上把風,梁茂雄則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 撬開「御田茶莊」店面鐵門之門柱後侵入屋內,竊取茶壺10 餘支、茶葉100 餘台斤(茶壺及茶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0萬元)、LG液晶電視1 臺(價值3 萬元)得手後,梁茂 雄再與侯君武共同駕駛上開車輛,將上開竊得之贓物載運至 侯君武位於高雄縣○○鄉○○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上開贓 物變賣10萬元後,侯君武分得5 萬元。嗣於104 年12月24日 ,在偵查機關尚未查知係其2 人所為之前,侯君武於104 年 12月24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君武自首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君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傳聞 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見警卷第3 至7 頁、他字卷第29頁、偵字卷第82至85 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瑛玉之子楊勝安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頁),足認其自白核 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 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查修正後刑法第 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 「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 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 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論處。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梁茂雄



上述行竊時所用之不詳工具雖未扣案,然可持之撬開鐵門之 門柱,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自屬兇器無訛。次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 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 室者有別。所謂「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要件中, 門扇專指門戶,窗戶則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 77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梁茂雄用不 詳工具撬開店面鐵門之門柱,係讓鐵門失去防閑功能,自應 屬毀壞門扇竊盜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2 款 之加重條件,惟被告所犯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 盜罪,論罪科刑之法條本係相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 乃屬單純一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與共犯梁 茂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 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盜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 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 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本件所犯之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2 、3 款之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 罪。
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具狀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其 刑事自首狀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 至3 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共犯梁茂雄以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亦妨礙他人住居安寧,影 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追徵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 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 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與共犯梁茂雄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竊得之茶壺10餘 支、茶葉100 餘台斤、LG液晶電視1 臺,嗣後就該批贓物如 何處理,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莫衷一是 ,惟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變賣換現 得款10萬元,被告並分得5 萬元等情,較有利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41頁),是應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為 5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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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