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秋梅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下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竹6 線鄉道由新竹縣新豐鄉中 崙村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村000 號旁特 種閃黃燈號誌四岔路口左轉進入中崙村里道路時,並未發現 詹國勛因酒醉躺臥於路口旁,而駕車碾壓詹國勛身體,致詹 國勛受有胸部鈍力損傷合併肋骨骨折(氣血胸),出血性休 克而死亡(所涉過失致死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王秋梅見狀竟不思加以協助救護詹 國勛,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 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由 吳嫚妮、呂明珠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相驗及詹國勛之兄詹國寶訴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 認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 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 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秋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行經前揭路段並壓到 被害人詹國勛,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當 時沒有感覺壓到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碾壓被害人身體,致被害 人受有胸部鈍力損傷合併肋骨骨折(氣血胸),出血性休 克而死亡,被告於肇事後未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 或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之救護行為,復未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呂明珠、 吳嫚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相卷第13至17頁、第 50至51頁、第96至9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仁慈醫療財 團法人仁慈醫院105 年7 月1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縣 政府消防局105 年6 月30日之救護紀錄表各1 紙、現場及 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Google示意圖1 紙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交 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1月28日 竹苗鑑字第105000438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交通部公 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1 月12日室 覆字第1050165511號函附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相 卷第18至22頁、第24頁、第36至55頁、第73頁、第74頁; 偵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2頁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呂明珠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當日經其姪女吳嫚妮返家告知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路口北側路邊有酒醉之男子倒臥在路旁,其與吳 嫚妮各自騎乘機車至該路口查看,看見1 台休旅車行駛至 該路口左轉右半部前後輪有從倒地男子腿部往胸腹部方向 碾壓過去,且有彈跳2 下,該男子也有彈起來,該車有先 減速靠右慢行約1 至2 秒,隨即加速往南離去,其見狀即 騎車追逐,至兆銳塑膠有限公司後,該肇事車輛左轉向東
前進,過程中該肇事車輛速度很快,讓其一度追不上,當 接近湖口鄉新興路後,該車有減速,其記下車號0000-00 後,該車持續往東逃逸等語綦詳(見相卷第16至17頁、第 95至97頁),又證人吳嫚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騎車 返家路過事故地點時看到1名男子疑似酒醉躺在路邊,其 返家告訴家人後,與其舅媽各騎1台機車至事故地點,看 到1台車在該路口左轉,自該名男子身上碾過,該男子慘 叫「有人碾到我了」,壓到男子時該車有一點晃動及彈跳 ,壓到後該車有減速約2秒,但無停下查看並快速駕車離 開,其叫舅媽追車,但沒追上,看到該車車牌號碼係0861 -N2號等語明確(見相卷第13至14頁、第50至51頁),觀 之證人呂明珠、吳嫚妮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駕車係右半部 前後輪壓過被害人身體,則該車當時應呈現向左傾斜之狀 況,被告駕駛車輛當下,不可能沒感覺車輛有傾斜之情形 ,況證人呂明珠、吳嫚妮均證稱被告之車輛有明顯跳動2 下,被告更應知悉有碾壓到物體之情形,且依證人呂明珠 、吳嫚妮前開證述,被告駕車壓到被害人後有減速約2秒 後始駕車加速駛離,若被告不知其壓到被害人,自應以平 穩之速度駕車離開,豈會先減速約2秒後再加速駛離,顯 見被告於肇事時知悉其肇事而致人死傷之情事,是被告前 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遂科以肇事者 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 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 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 條規定處罰。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 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 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 ,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 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 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 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
,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逃逸」,與 行為人是否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無 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 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 一離去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肇事 當時或隨後逃離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 為一旦付諸實施,犯罪即已完成,縱使被害人在他人協助 下獲得救護,對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本件被告 駕駛上開車輛碾壓被害人身體,並造成被害人因受有胸部 鈍力損傷合併肋骨骨折(氣血胸),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且被告對於被害人因其駕駛之車輛碾壓而受傷之事實應有 認識,詎竟未留滯現場、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 等必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行駕駛車輛駛離現場,顯難達上 開條文欲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立法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確認,亦未報警或採取 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被害人雖經路人報警後送 醫,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而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本已屬可議 ,犯後又始終未能坦承其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兼 衡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在家從事手 工之經濟狀況,與配偶、配偶前妻之大兒子、3 個孫子、小 兒子、小兒子之女友、被告之小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