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樓忠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樓忠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4日執行完畢,翌(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 區左營大路旁某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5年4月25日10 時5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緝 獲,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樓忠信(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 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1-3頁、原審卷第74、82、85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頁 、42頁);又被告於105年4月25日11時16分為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1053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 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5301)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8-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三、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 第4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案),前開第1至5 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4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
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4-2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警緝獲後,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24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本院上訴駁回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 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 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兼衡被 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 貧寒(見警卷第1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原審雖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依法先加後減之 判決刑度不符合被告期待,且被告有父母親及小孩需要照顧 ,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 其刑;雖被告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然觀之被 告前於100 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7月、7月,已如前述,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經法院多次 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之徒刑後,猶仍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原判決於適用累犯及自首先加後減之規定,及兼 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 狀況貧寒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
2.被告另以有父母親及小孩需要照顧,請求減輕刑度1、2個月 等語,固可知被告心中仍慮及父母、小孩,然天下之父母, 何人希望自己摯愛之子經常因為毒品而身繫牢獄,被告於施 用毒品之時,可曾思及父母擔心、掛念、流淚、無助之情? 被告明知其自81年間起即有施用麻醉藥品及毒品之行為,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無法堅持意志斷除毒 癮,仍為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父母之傷心難過亦可想而 知,是自難以其有父母親及小孩需要照顧即作為減刑之理由 。被告當知真正的孝順及照顧是其真心的改過懺悔並戒除毒 品,讓逐漸年邁的父母可以寬心無憂,讓自己的小孩能為父 親的重生而感到驕傲,讓自己可以有信心、有勇氣的找回自 我並回饋社會。
3.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撤回上訴而 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