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淦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淦煖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中午 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 縣新豐鄉泰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泰安街24號郵局前 時,本應注意不得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上址路旁臨時停 車,適告訴人張錦宏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向後方,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之腳踏 自行車前車頭與被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 胸部挫傷併疼痛、雙膝、左踝及足背多處挫擦傷,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於106 年4 月5 日以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達成 民事和解,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此 有本院106 年交附民字第65號和解筆錄、本院106 年4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42號卷第39頁、第35頁至第 37頁、第41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