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32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交
簡字第24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均於民國105 年2 月 13日下午3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竹市西濱路南向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興街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左轉箭號綠燈即將變換 之際,仍貿然左轉長興街,適告訴人莊乾正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西濱路北向慢車道綠燈直行駛至, 見狀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胸部挫傷、腹部、雙肘、雙下 肢多處擦傷、雙膝擦傷併撕裂傷、右腳第四、五趾、左腳第 一趾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 106 年5 月11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訊 問筆錄、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竹 交簡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