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詮翰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王元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審易字第543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3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詮翰部分撤銷。
邱詮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其他上訴駁回(王元均部分)。
事 實
一、邱詮翰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時,與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王元均因 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詎邱詮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趁王元均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機車沿同 市區鼎中路南北向快車道左轉大中一路時,駕駛上開車輛衝 撞王元均騎乘之機車,致王元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 之傷害,且機車倒地,外殼受損,足以生損害於王元均。而 王元均起身後,認邱詮翰係故意駕車撞擊其騎乘之機車,亦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黑色安全帽、石頭、旗桿等物 朝邱詮翰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前擋風玻璃、引擎蓋 等處用力敲打、丟擲,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旗桿 攻擊坐在駕駛座之邱詮翰,致邱詮翰受有左上臂挫傷、左手 臂撕裂傷2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致該車輛之前 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引擎蓋、右前車門鈑金等處毀損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詮翰。
二、案經王元均、邱詮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 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查本件被告邱詮翰固為現役軍 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5 頁),然本件被告邱詮翰所犯傷害罪、毀損他
人物品罪,均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參諸前述, 普通法院本即有審判權,亦無庸依軍事審判法審理,先予敘 明。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 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至於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 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73 年台上字52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詮翰所涉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6 年2 月21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302號,以告訴人王元均 就被告邱詮翰所犯毀損機車犯嫌部分,提出告訴逾期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告訴人王元均確實於告訴期間內( 105 年6 月5 日)提出告訴,雖其表明提起傷害告訴,惟被 告邱詮翰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再參諸前揭要旨,既只須告訴人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 足,自不能認毀損部分係嗣後補提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檢 察官雖僅就被告邱詮翰駕車衝撞告訴人王元均機車之傷害事 實部分起訴,惟本於告訴之客觀不可分原則,應認檢察官本 件起訴之效力及於被告邱詮翰所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部分 ,法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上開檢察官所為之不起 訴處分應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詮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56頁),暨被告王元均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41頁、第 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詮翰、告訴人王元均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至11頁,偵卷第9 頁、第12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各1 份、談話紀 錄表2 紙、證物照片6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車禍蒐 證照片20張、鈑噴車作業記錄表2 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5至20頁、第22至36頁、第38至46頁、第49至52頁,調偵卷 第24至34頁,原審卷第34頁),足認被告邱詮翰、王元均之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邱詮翰、王元均前揭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邱詮翰、王元均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王元均所 犯上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邱詮翰係以駕車衝撞告訴人王元均機 車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王元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70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6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是被告王元均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王元均部分認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並審酌被告王元均遭告訴人邱詮翰故意撞傷,因而心生憤 恨,隨即毀損告訴人邱詮翰之車輛及傷害告訴人邱詮翰,其 行為雖有不該,但事出有因,難為刑罰所苛求,兼衡被告王 元均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王元均犯傷害罪部分處拘役30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部分處拘役2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併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 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⒉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 頂,為被告王元均所有,係供為上 開毀損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敘明扣案之斷裂旗桿(木棍)1 支雖亦為供被告 王元均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王元均於警詢時陳 稱斷裂旗桿係伊於現場拾獲等情(見警卷第3 頁),非能證 明非屬被告王元均所有,亦非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經核 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王元均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暨 沒收之理由,且原審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 告王元均部分量刑過輕;惟被告王元均於原審審理後已與告 訴人邱詮翰達成和解,雙方均陳明互不追究,此有和解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並無失出之 情形,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王元均 係屬累犯(已如前述),不符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 諭知,併此敘明。
㈡原審就被告邱詮翰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查被告邱詮翰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 元均達成和解,告訴人王元均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情,已據告訴人王元均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 和解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反面、第57頁) ,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被告邱詮翰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邱詮翰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邱詮翰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且身為職業軍人,理應知悉處理本身之糾紛,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先前之行車糾紛、心 生不悅,竟駕駛自小客車自後伺機衝撞告訴人王元均,告訴 人王元均所受傷勢非重(僅有左膝擦傷),惟被告邱詮翰之 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具有高度危險性,犯罪情節非 屬輕微,本應從重科刑,姑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王元均達成和解,告訴人王元均亦到庭陳明欲原諒 被告邱詮翰(已如前述),兼衡被告邱詮翰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現為職業軍人(中士)、未婚、仍需撫養雙親、家庭 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邱詮翰有期徒刑8 月。 ㈢又被告邱詮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其 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 與矯治,而非應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 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邱詮翰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王元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對被告 邱詮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