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73號
SCDM,105,訴,67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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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宏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3530、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宏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12、1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家宏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8、9月間某日,在葉國安位於新竹市北 區西大路與北大路口附近之居處內,受葉國安委託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 ,將之藏置於其位於新竹市金山街25巷租屋處(起訴書誤載 為新竹市東區振興路85巷6號3樓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謝家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3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 振興路友人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古」之 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2.15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毛重合計1.11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合計42.1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 26.43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 混合毒品1包(毛重0.60公克)等毒品後非法持有之,並於 同年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元培醫 事科技大學附近之住處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三、嗣員警因懷疑謝家宏非法持有槍枝,於105年3月25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龍安街與成功路口對謝家宏執行 拘提,並對謝家宏身體、車輛及其位於新竹縣○○鄉○○路 0段00號3樓之2之居處執行搜索,謝家宏於員警尚未發覺其 持有上開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並願接受裁 判,而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謝家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 開決議可知倘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者,因再犯率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有施以刑罰 之必要,因此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既已於5年內再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則其嗣後所犯之施



用毒品犯行,亦均應依法追訴,惟該決議係針對5年內已再 犯之情形所做之解釋,亦即若有5年內再犯之記錄,無論之 後再犯幾次,一律起訴,較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謝家宏前於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因執行屆滿3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於93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 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 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謝家宏有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嗣後所犯之 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 二級部分起訴,其程序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宏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 0000號,檢體編號:北105214)等附卷可稽(見偵3530卷第 37至76頁、第116至117頁),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 枝、編號3所示白色粉末2包、編號4所示菸草2包、編號5所



示透明結晶5包、編號6所示黃色粉末及白色小粒1包、編號 12所示電子磅秤1個、編號13所示吸食器2組等物扣案可資佐 證。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辦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殺傷力一情,有該局105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8張在卷可按(見偵3531卷第107至109 頁),足見該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無訛。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白色粉末2包(毛重共2.1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 ,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4所示菸草2包(毛 重共1.1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表編號5所示透明結晶5包(毛重共42.12公克、淨重共 39.8953公克、純質淨重26.4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6所示黃色粉末及 白色小粒1包(毛重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51公克),經 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等情 ,有台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竹北1052 55-竹北105256;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 :竹北000000-000000;報告編號:UL/2016/31119號、檢體 編號:竹北105264-竹北105268;報告編號:UL/2016/00000 000號、檢體編號:竹北105258)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3530卷第123至124頁、第129至130頁、第135 至136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確含有第 一、二級毒品成分,且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等情 無訛。
㈢、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是其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寄藏槍械罪,一經收受寄藏 ,即已成立,不以寄藏時間久暫而有不同。而寄藏與持有之



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 判別準據,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8年度台 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謝家宏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 高度行為吸收;其於持有上開毒品期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 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嗣於94年2月2日 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 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 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之 犯罪,因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 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 時之法律為斷,不能適用行為前之法律,亦即於刑法第49條 修正前,因犯罪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但已執行完畢, 乃其故意再犯罪前既存之事實,並符合再犯罪行為時累犯之 要件,而其再犯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不溯 及既往或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刑 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搶奪強盜之軍法案件,經陸軍獨 立第五十一旅司令部以86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 年確定,於86年11月26日入新店軍監執行,於91年5月22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 其他案件,假釋經撤銷,於93年11月26日入臺南軍監執行殘 刑6年11月又30日,然於95年4月4日因另案借執行,至97年 12月10日解還臺南軍監繼續執行上開殘刑,迄於103年2月16 日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 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供稱查獲當時員警係向其表示拘提之旨,並向其詢問 是否持有違禁物品,經其主動表示包包內有毒品,員警始知 悉其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而 本案查獲員警係因接獲被害人檢舉,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枝 ,於105年3月25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龍安街 與成功路口對被告執行拘提,而當場在被告身上查獲本案具 殺傷力之槍枝,惟對被告執行拘提、搜索當時,並不確定被 告當天是否持有毒品等節,亦據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賴志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足認本案 為警查獲當時,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 之槍枝,惟就其持有毒品部分尚未產生合理懷疑,被告係於 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毒品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持有毒 品之犯罪事實,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就犯罪事 實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依法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槍枝犯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就該部分減輕其刑。
㈥、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供稱槍枝來源上游嫌疑人「葉 國安」入監中,惟經承辦員警查詢,並無該人入監資料,且 被告無法提供該人之正確年籍資料,無法持續追查及指認上 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上游嫌疑人綽號「 子謙」,查無可疑對象有該綽號之男子,且被告無法提供「 子謙」之正確年籍資料,無法持續追查及指認上游,此有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辯 護人主張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均非可採。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僅於犯同 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 適用,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非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自亦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至辯護人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 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且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復為本案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客觀上均難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 原諒之處,是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 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猶漠視 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又其明知國家對 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有 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持有、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從事婚禮服務、工地工作,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另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須由其照顧(見 本院卷第107頁),暨其持有槍枝、毒品之時間、數量、動 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二罪定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 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 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亦即相關特別法於 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均失卻效力,僅於刑法沒 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始另有特別規定者, 方依刑法第11條但書「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所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 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 施行,自非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是法 院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犯罪之毒品、器具、特定罪 名所用之物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逕以裁判時之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斷。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經鑑驗結果認有殺傷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未經許可不可持有之違禁物 ,已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均經試 射,惟均不具殺傷力,而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白色粉末2包、編號4所示菸草2包、編 號5所示透明結晶2包、編號6所示混合粉末1包,經鑑驗後, 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已如上述,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電子磅秤1個、編號13所示吸 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咖啡粉、透明液體、香煙等 物,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 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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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鑑定結果 │ 沒收與否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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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槍1支(含彈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應依刑法第38條│扣押物品目錄表│
│ │匣1個,槍枝管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第1 項第1 款規│見偵3530卷第53│
│ │制編號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定宣告沒收。 │頁編號1至2 │
│ │51)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見偵3531卷第107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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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子彈4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非違禁物,不沒│扣押物品目錄表│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收。 │見偵3530卷第52│
│ │ │8.9±0.5mm金屬彈頭│ │頁編號3 │
│ │ │而成,均經試射,其│ │ │
│ │ │中3顆雖均可擊發, │ │ │
│ │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 │
│ │ │不具殺傷力,其中1 │ │ │
│ │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 │殺傷力(見偵3531卷│ │ │
│ │ │第10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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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白色粉末2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依毒品危害防制│扣押物品目錄表│
│ │毛重合計2.15公│因成分(見偵3530卷│條例第18條第1 │見偵3530卷第51│
│ │克) │第130頁) │項沒收銷燬。 │頁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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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菸草2包(毛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扣押物品目錄表│
│ │合計1.11公克)│成分(見偵3530卷第│條例第18條第1 │見偵3530卷第61│
│ │ │124頁) │項沒收銷燬。 │頁編號5至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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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透明結晶5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依毒品危害防制│扣押物品目錄表│
│ │毛重合計42.12 │安非他命成分(見偵│條例第18條第1 │見偵3530卷第52│




│ │公克,淨重 │3530卷第135頁) │項沒收銷燬。 │頁編號5、第61 │
│ │39.8953公克, │ │ │頁編號1至4 │
│ │純質淨重26.43 │ │ │ │
│ │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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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色粉末、白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依毒品危害防制│扣押物品目錄表│
│ │小粒1包(毛重 │安非他命、MDMA、第│條例第18條第1 │見偵3530卷第52│
│ │0.60公克) │三及毒品愷他命成分│項沒收銷燬。 │頁編號4 │
│ │ │(見偵3530卷第136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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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咖啡粉1包(毛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與本案無關,不│扣押物品目錄表│
│ │重10.27公克、 │命成分(見偵3530卷│沒收。 │見偵3530卷第52│
│ │淨重8.4957公克│第144頁) │ │頁編號1 │
│ │,純質淨重0. │ │ │ │
│ │0008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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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咖啡粉1包(毛 │檢出Mephedrone成分│與本案無關,不│扣押物品目錄表│
│ │重10.54公克、 │(見偵3530卷第145 │沒收。 │見偵3530卷第52│
│ │淨重8.5262公克│頁) │ │頁編號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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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咖啡粉1包(毛 │未驗出毒品成分(見│與本案無關,不│扣押物品目錄表│
│ │重10.11公克) │偵3530卷第147頁) │沒收。 │見偵3530卷第52│
│ │ │ │ │頁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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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透明液體1瓶( │檢出第三級愷他命成│與本案無關,不│扣押物品目錄表│
│ │毛重54.74公克 │分(見偵3530卷第 │沒收。 │見偵3530卷第61│
│ │、淨重45.6051 │153頁、第155頁) │ │頁編號7 │
│ │公克,純度小於│ │ │ │
│ │0.00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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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香菸3支 │內含愷他命成分 │與本案無關,不│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沒收。 │見偵3530卷第51│
│ │ │ │ │頁編號3、第73 │
│ │ │ │ │頁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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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電子磅秤1個 │ │依刑法第38條第│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2項規定沒收。 │見偵3530卷第52│
│ │ │ │ │頁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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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吸食器2組 │ │依刑法第38條第│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2項規定沒收。 │見偵3530卷第61│
│ │ │ │ │頁編號8、第73 │
│ │ │ │ │頁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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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