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宜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林岫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0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朝宜與李姚麗為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下稱新竹動物 防疫所)之同事關係。陳朝宜因不滿李姚麗不回應其詢問有 關採購印表機之問題,並掛其電話,而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14時許,騎車前往新竹市○○路000 號新竹動物防疫所, 欲找李姚麗理論。嗣陳朝宜進入新竹動物防疫所辦公室後, 先以腳踢李姚麗之隔間牆,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抓 住李姚麗之衣領並將李姚麗拉起,致李姚麗受有頸部及上胸 部鈍傷之傷害。案經李姚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宜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姚麗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楊礎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24至25頁),並有南 門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處理,竟情緒失控出手拉 扯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所生 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身體狀況及告訴人就本案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