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5年度,543號
SCDM,105,竹簡,543,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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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鴻興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5月11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統一 超商內,以宅急便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及另一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何先生」使用,並在寄送前以電話告知「何先 生」上開帳戶提款密碼。嗣「何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犯行:
1、於105年5月13日18時24分許,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為網購平台公司人員,撥打李嘉慧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 物於超商取貨時因店員刷錯條碼變成購買12套商品云云, 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人員撥打李嘉慧之電話 ,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李嘉慧陷於錯誤,李嘉 慧向賴艷伊借用金融卡後,分別於同日22時2分許、22時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985元、123元至上開富邦銀行 帳戶內。
2、於105年5月13日20時許,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救 國團人員,撥打柯昱名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訂房因人員操 作疏失變成連續扣款12月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 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撥打柯昱名之電話,誆稱需至



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柯昱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ATM後,將1萬7,909元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李嘉慧柯昱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柯昱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鴻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嘉慧、告訴人柯昱名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富邦銀行105年6月14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050000044號函暨 所檢附之被告上揭帳戶105年5月1日至105年5月28日止之 交易明細。
(四)中信銀行105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2193號函暨 所檢附之被告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上揭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五)被害人李嘉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5年5 月13日22:02:04之ATM交易明細表、105年5月13日22:0 4:15之ATM交易明細表。
(六)被害人柯昱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柯 昱名之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
(七)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 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判決 )。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又報章媒體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 意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查被告為32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對此自難諉為不 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稱係因為要辦貸款,對方稱辦貸款 需要交付物品作為抵押,始交付相關資料予對方云云,然 被告於偵查中亦曾稱:因為我去辦貸款,我在105年5月11 日在7-11便利商店用宅急便將上揭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 以及另外一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 寄給對方,寄出前對方就在電話中問我密碼,3張提款卡 密碼都一樣,對方是「何先生」,對方跟我說他是地下錢 莊,要把這些東西押在他那邊,他跟銀行有配合(見竹檢 偵字第9791號卷第8、9頁),嗣經檢察事務官質以地下錢 莊為何會跟銀行配合,又稱:他沒有說他是地下錢莊,對 方是跟我說他們跟銀行有配合,一本簿子可以辦2萬元, 我要借4萬元,對方說需要2本簿子,之所以給3個帳戶提 款卡,是因為對方說要匯錢給我,叫我提款卡給他,我這 些帳戶寄出去時裡面本來就沒有錢等語(見竹檢偵字第97 91號卷第9、10頁);是被告雖一再稱係為貸款才將帳戶 交出,然依其所述,顯然係以提供一本帳戶存摺資料可以 獲取2萬元對價之模式進行交易,被告為取得4萬元款項, 遂交付上揭2銀行之2本存摺資料予對方使用,顯非其所稱 之借貸用途,堪認被告應係因為賺取酬勞而率將前揭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常理而言,該他人若無其他可能 之不法用途,斷不會捨成本低廉之開戶而給予提供帳戶者 較高價酬勞之方式以取得金融帳戶;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 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詐欺之本 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陳鴻興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之上 揭中信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持



以詐騙被害人李嘉慧柯昱名等人匯入受騙款項,而係為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中 信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 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分別詐得上揭被 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幫助犯:被告以前揭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前開 詐欺取財之罪,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任意交付上揭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充作轉向上 揭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亦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被告 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註記),僅因貪圖上揭利益即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卷內並證據足證其有取得該利益, 被害人遭騙之金額亦非被告所取走,而係由實際行騙之詐 欺集團將款項全部取走之犯罪情節,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 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 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 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 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 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以上揭對價交付本案 2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已經取 得該等對價,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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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