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萍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萍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萍芬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下午3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下午4時10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葉珍綾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街00號「七號衣舖 」外欲選購衣物,見葉珍綾在店內替其他客戶服務疏於注意 之際,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 列在店外騎樓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之粉紅 色潑漆白色長褲1件(下稱本件長褲),得手後將本件長褲 折疊好後藏置在所攜帶肩揹式之包包內,嗣因葉珍綾察覺施 萍芬形跡可疑,遂步出店外旋見本件長褲放置在施萍芬肩揹 式包包內,乃詢問施萍芬何以竊取本件長褲,施萍芬見形跡 敗露即向葉珍綾表示欲購買本件長褲,葉珍綾取回本件長褲 後仍決意報警處理,施萍芬趁葉珍綾打電話報警時,即騎乘 上開機車欲離去,遭葉珍綾阻擋未果而離開現場。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珍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 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 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 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葉珍綾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記載為內 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 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施萍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件長褲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想買本件長褲,怕 弄髒所以吊在伊包包上方,沒有放在包包內,伊還在挑其他 衣物,告訴人葉珍綾就走過來把本件長褲拿走,伊有跟告訴 人說要買本件長褲,伊也有帶錢要買東西,告訴人就說伊竊 盜,要叫警察來,伊覺得告訴人態度很差,所以才騎車離開 ,伊沒有拿走告訴人任何東西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珍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店內櫃 臺處幫客人刷卡結帳,被告在店門口外騎樓挑選物品,我覺 得被告很奇怪,就過去被告身邊,看到本件長褲折好放在被 告右手揹的包包裡面,被告的包包開開沒有拉上拉鍊,我就 直接對被告說「小姐,你包包裡的長褲是我店裡的」,被我 發現後被告就狡辯說「阿,我要買,先折好放著」,我就請 被告進店裡說明,被告有掏出一千多元出來說要買,當我要 報警時,被告馬上騎車逃跑,我去拉被告的車,她就在馬路 上大叫,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5至6頁背面、26至28 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被告 是第1次來我店裡,案發當天我覺得被告怪怪的,我就走出 騎樓看一下,我就看到被告肩揹包包開開的,沒有拉上拉鍊 ,我往下看到被告包包裡面有折好的本件長褲,不是掛在被 告包包上面,我就拉住被告說「小姐這是我的東西,這是我 店裡的褲子」,被告就轉身嘆氣說「我要買」,我請被告進 店裡面講,被告就打開皮包說「你看你看我有帶錢,我要買 」,我就說「妳為什麼要把本件長褲折好,放在包包裡,如 果我沒有看到,妳是不是要帶走了」,我之前也有碰過好幾 次偷衣服的人,對方都有懺悔,但這次被告說她沒有拿,態
度真的很不好,講話也很大聲,我說「你不用買,我要報警 」,我去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就往外走,我就掛掉電話出去 攔被告,被告啟動機車要走,我就拉被告機車後面,被告安 全帽掉下來,我就趕快記被告的車號,我還過去跟被告講話 ,然後被告就騎走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27頁背面) ,觀諸證人葉珍綾所證內容均具體、明確,堪稱詳盡完整, 並無重大失出之處,當係印象深刻、以親身經歷記憶所為之 證述,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足見證人葉珍綾前開證稱內容應 非設詞杜撰。
㈡、被告雖辯以伊想買本件長褲,怕弄髒所以吊在伊包包上方, 沒有放在包包內云云,然又自承伊確實有將本件長褲折疊好 掛在包包上,伊通常是折3折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 面至30頁),則被告欲將本件長褲吊或掛在包包上方,何以 又會折疊本件長褲使長度變短,如此豈不是增加本件長褲吊 或掛在包包上方之困難度,而折疊好之衣物反較好藏置在包 包內,且參之證人曾富雄於警詢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挑了 1件物品後,背對著店家,將那個物品折起來之後,不知道 塞到哪裡,接著店家老闆好像發現了,就走過去,然後吵起 來,接著還在馬路上拉拉扯扯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 ,益徵告訴人葉珍綾上開證述被告係將本件長褲折好放在包 包內等情為真,再衡情一般消費者挑選試穿衣服,於結帳之 前,不應私將衣物擅放入個人隨身袋內,以免讓人誤會竊盜 ,而依卷附照片(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的店面及 店外騎樓係屬開放式,衣服僅掛上貨架上,告訴人對店外騎 樓貨架上衣服的實力支配、管理力甚為鬆弛,更應避免有前 揭舉措,以免瓜田李下,遭人誤會竊盜,上揭各情為社會大 眾所週知,被告為壯年人,自稱學歷為專科畢業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對於外界事理之理解力、判斷力, 並無異於他人之處,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如有意購買 ,自應知會店家一聲,而非私將本件長褲折疊好藏放在自己 隨身包包內而藉此隱蔽其所為。參以證人葉珍綾與被告素昧 平生,並無淵源,彼此間更無任何過節、恩怨可言,而證人 葉珍綾為服飾店之老闆,在現今市場多頭鼎立,且分布密集 度甚高致競爭激烈之服飾業內,業者無不秉持和氣生財、顧 客至上之經營理念,費盡心思、絞盡腦汁極力拉攏消費者, 以抬昇銷售業績,諒無意為故意攀誣被告,而得罪顧客,使 客戶對其信賴因此減損,甚乃影響信譽、業績,而蒙受商譽 、獲利損失之舉,衡情應無構陷誣指被告之必要,復經本院 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 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其證詞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
保,足徵證人葉珍綾所為之證述,洵屬非虛。
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光碟內容除時 間顯示不同外,均如偵字卷第13至15頁之畫面及攝影主題欄 之文字:「2016/05/26 15:51:49嫌疑人騎機車到達該處 」、「2016/05/26 15:52:14嫌疑人停放機車」、「2016/ 05/26 16:02:46報案人與嫌疑人發生爭執拉扯」、「2016 /05/26 16:02:48嫌疑人安全帽掉落」、「2016/05/26 16 :02:57嫌疑人返回撿安全帽」、「2016/05/26 16:03:0 4嫌疑人騎車離去」等情,有本院106年4月25日審判筆錄暨 上開光碟片之翻拍畫面共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3 頁背面、偵字卷第13至15頁),核與告訴人葉珍綾及證人曾 富雄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雖被告辯稱告訴人就說伊竊盜 ,要叫警察來,伊覺得告訴人態度很差,所以才騎車離開云 云,衡以常人遭他人誤會或設詞陷害,應會當場尋求警員或 在場人之協助,並當場保存證據以釐清事實,還其清白,焉 有亟欲離開現場之理,甚且不留在現場保全對其有利之證據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本院實難予以憑採。
㈣、至被告另辯稱:伊有跟告訴人說要買本件長褲,伊也有帶錢 要買東西,告訴人就說伊竊盜云云,然竊盜罪為即成犯,本 不因行為人於竊盜犯行既遂並遭逮獲後,始表明有意付款, 即得解免刑責;且被告上開所言,核亦僅屬事後圖為息事寧 人之詞,尚難執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又被告雖辯稱:伊沒 有拿走告訴人任何東西云云。然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 ,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 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 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 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 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 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竊 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 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 為。經查,告訴人店面及店外騎樓係開放式,告訴人對店外 騎樓貨架上所掛著的衣物係處鬆弛持有,已如前述,而被告 於上述時、地在告訴人的店外騎樓,事前均未知會告訴人即 將告訴人在店外騎樓貨架上所掛放之本件長褲折疊好置放在 被告肩揹式之包包內,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改變告訴 人對各該衣物原有之支配狀態,顯見被告業已確實掌握該等 衣物,進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範圍內,均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嗣經告訴人察覺被 告形跡可疑,遂步出店外旋見本件長褲放置在被告肩揹式包
包內,乃詢問被告何以竊取本件長褲,被告係見形跡敗露, 始向告訴人表示欲購買本件長褲,才將本件長褲交給告訴人 取回,自難謂因被告尚未離開告訴人商店即遭告訴人發覺後 即返還本件長褲之情形,而謂為竊盜未遂或無竊盜行為。㈤、綜上事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行竊,其所為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參以其犯 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慮及 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並業經告訴人當場取回,暨考量 被告專科畢業、現已退休無業、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 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 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 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 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竊得之本件長褲,業由告訴人當場取回,已如上述,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