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鴻頡
孫鵬傑
楊佳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482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731 號、104 年
度偵緝字第1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佳祥被訴傷害洪宥湛無罪部分,撤銷。楊佳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孫鵬傑、潘鴻頡被訴傷害洪宥湛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楊佳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102 年10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4 月22,不構成累犯)、張智堯、 林斯翰(張、林二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04 年 2 月28日上午5 時30分許,與友人潘鴻頡、孫鵬傑一同至高 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苓雅二路口南明滷肉飯店用餐,因細 故與鄰桌之孫昇宏、蔡鴻勝、高偉紘、洪宥湛及嗣後到場之 高偉航等人發生爭執,詎楊佳祥、張智堯、林斯翰竟基於共 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店內塑膠座椅、木棒或以 徒手方式毆打洪宥湛,致洪宥湛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下肢、 背部、胸部、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宥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 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佳 祥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佳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雖有 在場,但我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洪宥湛云云。惟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張智堯、林斯翰對於渠等2 人有於上開時地傷 害告訴人洪宥湛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高偉紘(警三卷第76頁、偵四卷第10頁、原審易 字卷二第63-64 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宥湛(警三卷第95頁 )、證人即在場人蔡鴻勝(警三卷第59-60 頁、偵一卷第5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潘鴻頡(警三卷第3 頁)、楊佳祥( 原審審易卷第110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 明書(警三卷第97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洪宥湛確實有 於上開時地,因遭人施以暴行,致受有上揭傷害,且原審同 案被告張智堯、林斯翰均有參與傷害犯行之實施。 ㈡茲有疑議者,為被告楊佳祥是否有參與傷害犯行之實施?爰 分點說明如次: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宥湛於警詢中證述:其於104 年2 月28日 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苓雅二路口吃路 邊攤時,隔壁桌客人中之1 名男子問其「看三小」,後對 方一群人約7 至8 人就以球棒毆打其,其中1 名男子手上 有刺青等語;依其所述,有一名手上有刺青的人有參與毆 打。
②證人高偉紘於警詢中證述:其與友人用餐時,遭對方約7 至8 人叫囂,對方說「你們在看三小」,後對方又至其餐 桌叫囂,並叫其與友人坐下,其等不予理會,對方就用塑 膠椅,後再持球棒繼續攻擊其等,對其等叫囂的人右手背 有刺青等語;後並陳述:被告楊佳祥先以台語「你們在看 三小、你們有什麼意見嗎? 」等話嗆其,其沒有反應,將
點好的單子交給老闆娘,其要回座位時,發現林斯翰和被 告楊佳祥一直在罵洪宥湛,洪宥湛未理會,林斯翰站起來 並持塑膠椅跟在洪宥湛後面,被告楊佳祥爬過桌子來並持 塑膠椅與林斯翰共同毆打洪宥湛及其等語。嗣於偵查中復 證述:對方一位手部有刺青的男子,問我們是在「看三小 」,後來就是這名刺青的男子跟一胖胖的男子打我們等語 。依證人高偉紘所述,亦有一刺青之人參與犯行,並指出 該刺青男子先以「你們在看三小」言詞叫囂後,再爬過桌 子傷害洪宥湛,且明確指認該有刺青之人就是被告楊佳祥 。
③證人蔡鴻勝於警詢中證述:當時隔壁桌1 名男子向其等叫 囂「你係看三小」,後對方使用棒球棍跟店內塑膠椅,另 四人徒手攻擊我朋友,我有注意到向我們挑釁的男子右手 背有刺青等語,後並於警詢中指認向其等叫囂「你係看三 小」的男子即係被告楊佳祥,後被告楊佳祥與其他人一同 毆打告訴人洪宥湛等語;嗣於偵查中復具結證述:我確定 林斯翰和被告楊佳祥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洪宥湛等語;再於 原審審理中證人蔡鴻勝亦指認即是被告楊佳祥向其等叫囂 「看三小」之人,並確認其於警詢中所述曾見被告楊佳祥 出手毆打告訴人洪宥湛一情為真。證人蔡鴻勝所述與證人 高偉紘證述內容相同,即被告楊佳祥係該右手有刺青之男 子,且係被告楊佳祥先向其等叫囂「你係看三小」後,才 引發衝突,被告楊佳祥亦有參與傷害之犯行。
④綜合證人高偉紘、洪宥湛及證人蔡鴻勝前揭證詞,足徵整 件事情的起源為被告楊佳祥無故出言挑釁告訴人等人,繼 而爬過桌子、率眾毆打告訴人洪宥湛一情為真。況被告楊 佳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承其當天有與告訴人洪宥 湛口角,並有爬過桌子之舉等語(原審卷一第193 頁、本 院卷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高偉紘之證述相符,更足徵 證人高偉紘、蔡鴻勝及洪宥湛之證述屬實可採。再者,證 人高偉紘、洪宥湛及蔡鴻勝均曾證述1 名手有刺青之男子 ,有毆打洪宥湛之行為等語,而證人高偉紘於原審審理中 亦當庭指認該位右手虎口有刺青之人就是被告楊佳祥,而 經本院當庭目視確清楚可見被告楊佳祥右手背及虎口確有 刺青無訛。衡情刺青乃個人醒目特徵,證人高偉紘、洪宥 湛及蔡鴻勝因此對被告楊佳祥當日所為印象深刻,此符合 一般人記憶之常態。且據證人即前南明滷肉飯店員工林毓 翔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當天除被告等人在場,並無其他客 人在場等語,從而上開證人指述有參與犯行之有刺青之人 係本案被告中其中一人無訛,益徵證人高偉紘所稱有刺青
特徵之人係被告楊佳祥一語,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楊佳祥 有參與傷害之犯行一節,自堪予認定。
⑤證人林毓翔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因為被告楊佳祥是常 客,所以伊認識,而打架時伊就在旁邊,被告楊佳祥未打 人,當時伊看到有人爬過桌子,過幾秒之後就開始打架, 被告楊佳祥是往旁邊跑離現場等語明確」,然細究證人林 毓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問:剛剛被告潘鴻頡詢問他 那一天沒有打人,你是否知道被告潘鴻頡沒有打人是何意 思?)我不知道,我那時候在忙客人;( 問:你看到當天的 情形為何?)有人拿刀子、鐵棒進來,我不知道是何人拿; (問:你是否一開始並沒有看到本件糾紛起頭?)是;( 問 :你有無看到被告潘鴻頡等人坐在桌子時,有人爬過桌子 與對方發生糾紛?)我不知道,我看到時,過不到幾秒時就 開始打的( 問:你是否發生衝突之後,才看見他們在打架 ?)我在大小聲的時候就有看到,一開始打的時候,因我外 面有客人,所以我沒有看很久,也沒有看很清楚」等語, 則細究證人林毓翔所述,其對於本件糾紛之情況根本未全 程見聞,且對於被告楊佳祥爬過桌面時的情況亦表示不知 情,則其所述關於楊佳祥部分並非事發經過之全貌,本院 自無依憑其上開證述,遽為對被告楊佳祥有利之認定。 ⑥又同案被告潘鴻頡固亦供陳被告楊佳祥並未打人等語,然 被告潘鴻頡於衝突發生後即遭人以刀砍傷,且當時雙方人 數合計約10人(尚不含店家之人員),除本案告訴人洪宥 湛外、尚有高偉紘及潘鴻頡2 人受傷,場面相當混亂,被 告潘鴻頡被砍傷,急於逃脫以保全性命之際,是否尚能觀 察到事件之全貌,顯有疑議,故其前開所述,亦無從採信 。
㈢綜上,被告楊佳祥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佳 祥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佳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楊佳祥與張智堯、林斯翰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本院上訴的論斷:
一、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推斷,逕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 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 佳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另為有罪之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楊佳祥僅因細故即以言詞恣意攻擊他人,並進而 率眾傷害告訴人洪宥湛,造成洪宥湛身體法益之侵害,行為 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態度良好,惟本件傷害 行為幸未造成嚴重之法益侵害結果,及其為高中肄業學歷,
從事電梯維修保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6 千元, (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鴻頡、孫鵬傑亦有參與上開事實欄所 載毆打告訴人洪宥湛之犯行,因認被告潘鴻頡、孫鵬傑2 人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鴻頡、孫鵬傑與張智堯、林斯翰有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毆打洪宥湛之傷害犯嫌,無非以證人蔡 鴻勝、高偉紘、高偉航、洪宥湛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潘鴻頡、孫鵬傑均堅詞否認有前揭傷害犯行,被告潘鴻頡 辯稱:伊第一時間就被砍,要如何毆打他人等語;被告孫鵬 傑辯稱:伊是要阻擋打架的人,可能是有與他人有擋到或拉 扯到,伊並無傷害他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觀諸本案卷證資料,告訴人洪宥湛並未指述有遭被告潘鴻頡 、孫鵬傑2 人毆打,復無任何證人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潘鴻 頡、孫鵬傑有共同毆打告訴人洪宥湛,據此,被告潘鴻頡、 孫鵬傑是否均有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洪宥湛之犯行,即非無 疑。本院不能因渠等2 人在場,且與林斯翰、張智堯、楊佳 祥等人友好,一起飲宴,即逕認被告潘鴻頡、孫鵬傑2 人與 林斯翰、張智堯、楊佳祥間有犯意聯絡。
㈡雖證人高偉紘、蔡鴻勝、高偉航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孫鵬傑有 傷害高偉紘之犯行(此部分業經高偉紘撤回,並經原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然此僅能證明就傷害高偉紘部分,被告 孫鵬傑與他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但就告訴人洪 宥湛部分,尚無從遽此認定被告孫鵬傑與其他毆打告訴人洪
宥湛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㈢從而,就告訴人洪宥湛部分,依卷內資料,均不足作為對被 告潘鴻頡、孫鵬傑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佐證被告潘鴻頡、孫鵬傑確有共同參與傷害洪宥湛之犯 行,而未能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潘鴻頡、孫鵬傑無合理懷疑之 有罪心證,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潘鴻頡、孫鵬傑就 被訴共同傷害洪宥湛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上訴的論斷
原審就此部分,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潘鴻頡、孫鵬傑犯傷害 罪,而為被告潘鴻頡、孫鵬傑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原審被告張智堯、林斯翰、孫昇宏部分(含有罪及不受理判 決)均已確定;被告楊佳祥、潘鴻頡、孫鵬傑被訴傷害告訴 人高偉紘部分亦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楊佳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