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倚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93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竹北簡字
第10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倚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倚均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 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 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4 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肯德 基速食店,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黃懿慧、楊旭東、陳冠宇、廖偉君、何 家驊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嗣黃懿 慧等人察覺有異而分別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偉君、陳冠宇、何家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證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易 字卷第22、30、79-82 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按,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 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豪」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要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犯意,104 年6 月間當時我在找工作,友人古惟意(按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公訴意旨認古惟意提供所申設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易字第899 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下稱桃園另案)上人力銀 行網登錄求職,有自稱「志豪」之人聯絡古惟意,提供司機 工作,古惟意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說好,過程都是古惟 意與對方聯絡,我們約在中壢火車站肯德基速食店,我們就 把履歷表、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給「志豪」的 助理,對方說會再跟我們聯絡,隔天對方打電話給古惟意說 需要提款卡密碼、很急,古惟意再跟我說需要提款卡密碼、 很急,我就把密碼告訴古惟意。後來永豐銀行人員打電話給 我,說帳戶被凍結,我才知道我們被騙了,當時沒想那麼多 ,只是想要找一份工作而己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提供予「志豪」,並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透過古惟 意告知「志豪」,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於104 年 6 月29日,陸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黃懿慧、楊 旭東、陳冠宇、廖偉君、何家驊等人詐取如【附表】所示財 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並經上 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8-9 、13-14 、18-19 、24、36-3 8頁)。復有永豐銀行竹北自強簡易型分行104 年10月12日永豐銀竹北自強簡易型分行(104 )字第6 號函 暨所附客戶(朱倚均)基本資料表、印鑑卡、身分證及健保
卡正反面影本及103 年6 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10 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8 日止之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 (偵卷第53-65 頁);被害人黃懿慧提供之104 年6 月29日 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正本1 份、與暱稱「風小箏」之賣 家間LINE通訊紀錄翻拍畫面共16張;被害人楊旭東提供之10 4 年6 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被害人廖偉君 提供之104 年6 月29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 份 、與暱稱「文兒」之賣家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內容1 份;被 害人何家驊提供之104 年6 月29日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1 張、其與暱稱「小海洋」之賣家間訊息往來紀錄翻拍畫面1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2、17、22-23 、27-35 頁)。並有上 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5 份、警 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5 份附卷可佐(偵卷 第10-11 、15-16 、20-21 、25-26 、39-40 頁)。是被告 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104 年6 月29 日,陸續向被害人黃懿慧、楊旭東、陳冠宇、廖偉君、何家 驊等人詐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即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有諸多悖於常情、常理之處,包括: ⒈就求職過程而言,被告雖辯稱係友人即證人古惟意在人力銀 行網站求職,「志豪」主動聯絡證人古惟意提供司機工作, 證人古惟意詢問被告是否要一起去,被告同意等語;證人古 惟意亦配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在網路上像是YES1 23、1111人力銀行,我有上網PO履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4 頁)。然遍觀全卷,被告與證人古惟意均未曾提出在人力銀 行網站求職之登錄資料,是證人古惟意是否有在網路上登錄 求職,即堪置疑。又證人古惟意證述其與「志豪」聯絡方式 係撥打手機或打LINE,然LINE訊息內容因為更換手機而不存 在(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是本院亦無從得悉證人古惟意 與「志豪」之LINE訊息內容究係討論求職事宜抑或討論幫助 詐欺事宜。尤甚者,依證人古惟意證述:東西(指帳戶資料 )給完對方之後,好像一個禮拜左右,我有到分局去,才發 現怪怪的(本院易字卷第90頁),則顯然證人古惟意至遲此 時已知悉其提供予「志豪」之渣打銀行帳戶因涉詐欺而遭警 示,苟若證人古惟意係因求職遭詐欺而提供渣打銀行帳戶, 衡情自應積極保存證據(包括人力銀行網站求職之登錄資料 、與「志豪」之LINE訊息內容、通話紀錄)等,而且距離交 付帳戶資料時間不過短短一個禮拜左右,保存上開證明毫無 困難,然證人古惟意竟更換手機任令訊息逸失,實啟人疑竇 。
⒉就工作性質、薪資而言,被告自述其應徵之工作內容乃司機
,載送模特兒(偵卷第6 頁反面),然被告亦自承沒有汽車 駕駛執照(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可見被告根本沒有勝任此 工作之資格。雖被告辯稱有透過證人古惟意向「志豪」詢問 ,對方說沒有駕照也可以應徵云云,然本院審酌應徵任何駕 駛工作均需備妥適當之駕駛執照(外送披薩須備機車駕照、 計程車須備營業小客車駕照、公車司機須備營業大客車駕照 等等)此為常識,顯然被告亦明知於此故發此疑問,任何正 當營業人應不會將旗下模特兒或參與活動人員之生命安全交 託予素未謀面、又無駕駛執照之司機予以載送,是被告辯稱 自己相信「志豪」所說沒有駕照也可以應徵司機云云,悖於 常理。又被告所稱「志豪」跟證人古惟意說開車工作「時薪 1,500 元以上」乙節(本院105 審易77卷第30頁),若換算 日薪為12,000元(8 小時計),以被告的年齡(當時19歲) 、學歷(高職畢業)、經歷(工廠、水電、園藝)而言,乃 過高之不合理報酬,縱算只是按時計酬、沒有開車就沒有報 酬,然依證人古惟意曾在便利商店工作之經歷,當知時薪不 過100 元上下,所謂司機工作「時薪1,500 元以上」,嚴重 悖離市場行情,是被告聽聞證人古惟意告知「時薪1,500 元 以上」之際,難認有何值得信賴、不心生懷疑之情狀。 ⒊就提供帳戶予「志豪」之目的而言,證人古惟意於其被訴幫 助詐欺罪嫌之桃園另案準備程序中供述:對方說要確認我的 帳戶是否沒有信用不良,因為他當下跟我說要接活動,活動 的錢到我們這邊,再由我們交回公司,我的意思是說應徵這 個工作會讓公司的錢匯入我們銀行帳戶(本院易字卷第70頁 );證人古惟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志豪」有跟我說,活 動的報酬是要匯到我的帳戶,他說怕我們有些人之前有欠債 ,帳戶會被扣款,所以要我交出存摺影本、提款卡,這個部 分我好像有跟被告說交出存摺、提款卡的目的是要把活動的 錢匯到帳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3-104 頁):被告於同日 審理時亦自承:我好像知道活動的錢會匯到我的帳戶再領出 的事情,是古惟意說的,要我交提款卡的時候跟我講的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據上可知被告及證人古惟意提供 帳戶資料予「志豪」其人時,本即知悉且同意系爭帳戶及渣 打銀行帳戶係提供予「志豪」使用,且容許「志豪」可以持 提款卡及密碼自由提領所謂辦活動的金錢。
⒋就與「志豪」之互動而言:觀之被告所提供其與「志豪」間 惟一一次LINE訊息內容,即104 年6 月28日LINE訊息全文( 偵卷第44頁)
志豪:雷侯雷侯,我是志豪
被告:我知
志豪:0000000000你有問題的話,LINE沒回你就打我手機囉 被告:好謝啦
志豪:不會,你的電話也給我吧
被告:0000000000
志豪:OKOK,檳榔呢,打給他,沒接,助理找不到你們 被告:等一下喔
被告對於雇主「志豪」之招呼,回以「我知」,完全不像求 職者對於雇主的態度,反似早已認識之人。再參以證人古惟 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志豪」聯絡的時候,沒有跟「 志豪」講我的真實姓名,我跟他說我叫檳榔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94頁),求職者竟不以真實姓名求職,亦與常情不合, 益證被告所辯證人古惟意因上網求職而認識「志豪」云云, 難以取信於人。
⒌尤甚者,被告所謂發覺自己所有系爭帳戶被騙之過程,前後 所述不一: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是「永豐銀行人員」打電話跟我說帳 戶被凍結,我去查詢才知道遭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偵卷第 6 頁反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何時發現 你被騙?)銀行打來的時候,銀行說我的帳戶是詐騙帳戶, 我就說我去查清楚。(問:有無報案或掛失?)來不及報案 ,我有去掛失,但日期我忘了,對方沒有還我存摺及提款卡 ,所以我就去掛失等語(偵卷第51頁反面)。 ⑵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改稱:後來「警察」打電話給我, 我才知道當時我們被騙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頁)。 ⑶惟查,經本院竹北簡易庭函詢永豐銀行,永豐銀行函覆略以 :朱君曾於104 年7 月7 日辦理金融卡掛失,其帳戶被凍結 是因被害人至警察機關報案後,該機關通知本行將其帳戶設 定為警示戶,以避免其他民眾受害,因此金融機構不會再通 知帳戶人上述資訊等情,此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04 年11月27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在卷可稽(竹北簡卷第25頁),是永 豐銀行未曾通知被告該帳戶業經設定為警示戶,可見被告上 稱是「永豐銀行人員」打電話通知其帳戶被凍結,並非實情 。再者,依證人古惟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交付渣打銀行 帳戶過了一個禮拜都沒有接到對方電話,我有打電話過去, 但是沒有人接,我7 月份去分局確認(沒有製作筆錄),分 局說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叫我等法院通知,我去分 局確認後,有將這個情形告訴被告,被告的反應是問我怎麼 辦?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0-91 頁),對照於被告自承:古 惟意有跟我說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在古惟意跟我講完 之後,我就去問警察局,警察說要等通知,我104 年7 月7
日去永豐銀行掛失,是在古惟意跟我講之後去掛失的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28 頁)相互勾稽時間順序,可見被告是在證 人古惟意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遭警示後(註:證人古惟意提 供之渣打銀行帳戶係於104 年6 月30日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 戶),未久即於104 年7 月7 日主動向永豐銀行辦理金融卡 掛失,被告上稱是「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當時我們 被騙了等語,亦非實情。
⒍此外,被告固舉證人古惟意之證詞欲證明渠2 人係一起遭騙 ,然查:
⑴證人古惟意於桃園另案偵查階段,當檢察官詢問「你將金融 卡交給自稱是志豪的人有無事先將帳號裡面的錢領光?」古 惟意答以「我那本帳戶本來就是空的。」(桃園地檢104 偵 18440 影卷第85頁),經起訴後,於桃園地院調查程序,當 法官詢問「有無想過交付渣打銀行提款卡、存簿影本等物會 拿不回來?」古惟意答以「沒有。」(104 壢簡1654卷第9 頁反面即本院易字卷第63頁),嗣於桃園地院準備程序,當 法官詢問「渣打銀行給我們的交易明細,最後你的餘額是67 2 元,你應該是在交付帳戶之前有一個提領1,000 元的紀錄 ,是否你提領的?」古惟意始坦承答以「是,我是因為要把 帳戶交給人家才把錢領出來,因為當時我很窮,所以我也會 擔心我的錢的問題,就是我把帳戶交給他,我也會怕他沒有 還我。」(桃園地院105 易899 卷第16頁正反面即本院易字 卷第70-71 頁),堪見證人古惟意於桃園另案之陳述前後不 一,有蓄意隱瞞之情,直到法院取得渣打銀行提供之交易明 細後,始坦承在交付帳戶之前有事先將存款領出之事實。 ⑵證人古惟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應徵司機,「志豪」說 工作內容就是接活動,載送要辦活動的人到現場,我不知道 接什麼活動,沒有說月薪多少錢,也沒有說月薪範圍,沒有 說底薪多少,我有駕照、被告沒有駕照,「志豪」叫我去交 東西時,沒有叫我帶駕照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6、98頁) 。本院審酌求職者最在意者不外乎乃薪資待遇及工作內容, 然觀諸證人古惟意前揭證述,竟似全然不在乎,亦與被告前 述「志豪」跟證人古惟意說時薪1,500 元以上云云,兩相歧 異。
⑶況證人古惟意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公訴人及本院所 詢,有刻意避重就輕情形:
問:如果朱倚均在你們開車過程被警察臨檢,不是會被發現 無照駕駛?
答:對,但當下真的沒有想那麼多,真的為了想賺錢,為了 一餐飯而已。
問:你本身之前的便利超商與加油站的工作,要提供甚麼資 料?
答:帳戶、身分證。
問:有需要提款卡、密碼嗎?
答:不用。
問:這次是你不認識的人,又跟你要提款卡、密碼,你不認 為這次有可疑嗎?
答:我當下真的沒有想那麼多,事後才發現不對。 問:你的老闆把收入匯到你的戶頭,你不覺得怪怪的? 答:當下真的不覺得。
問:你不覺得,你跟朱倚均講的時候,朱倚均有無跟你說這 好像怪怪的?
答:我們當下都沒有想那麼多。
問:如果是要匯活動的款項,你們只要提供一個帳戶就好, 為何你們兩個都要?
答:沒有想那麼多。
可見證人古惟意對於關鍵問題,即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素 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詐欺集團犯罪之用,只是一昧地以「 當下真的沒有想那麼多」搪塞。
⑷綜上,本院審酌:①證人古惟意於桃園另案自身遭起訴幫助 詐欺之案件,先有蓄意隱瞞之情,直到法院取得銀行提供之 交易明細後,始坦承在交付渣打銀行帳戶之前有事先將存款 領出之舉措,其人陳述之信用性已堪置疑;②對於求職者最 在乎之薪資待遇,當「志豪」不予確認時,亦不加以追問確 認,且與被告所辯「時薪1,200 元以上」不同;③明知且同 意「志豪」使用其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作為金錢出入之用, 卻又對於關鍵問題輒以「沒有想那麼多」搪塞等情,堪認證 人古惟意證詞之憑信性甚差,難以採信,不足以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而言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 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欺集團 為規避查緝,故意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 ,被告為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本件該 自稱「志豪」之人倘有使用帳戶之需,大可自行申設帳戶使 用,或尋求具有信任基礎之家人摯友協助,其竟反向未曾謀 面之被告、證人古惟意2 人蒐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使用,作為接辦活動之用,顯與一般常情相悖,是依被 告案發當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其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系爭帳 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志豪」之要求,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豪」助理之人,同意「志豪」得 加以使用作為金錢出入之用,顯具縱有人以其系爭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志豪」是為了應徵 司機工作,並無幫助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 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交付系 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黃懿慧、楊旭東、陳冠宇、廖偉君、 何家驊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予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詐欺集 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前揭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本院易字卷第76頁),素行良好,然被告飾詞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楊旭東、廖偉君、陳冠 宇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金額,被害人黃懿慧因人在國外而表 明不對被告求償,被害人何家驊則經本院安排2 次續行調解 均未到庭,可見此部分不能和解未可歸責於被告;併斟酌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與母親、弟弟 同住須負擔家計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 │ │術之時間及方式 │ (新臺幣) │
├──┼───┼─────────┼──────────┤
│(一)│黃懿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4年6月29日下午1 │
│ │ │露天拍賣網站,虛偽│時20分許匯款1萬5,000│
│ │ │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元。 │
│ │ │,致黃懿慧陷於錯誤│ │
│ │ │,於104 年6 月29日│ │
│ │ │下午1 時20分許依該│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至永豐銀行北高雄分│ │
│ │ │行臨櫃匯款至被告系│ │
│ │ │爭帳戶內。 │ │
├──┼───┼─────────┼──────────┤
│(二)│楊旭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4年6月29日下午1 │
│ │ │露天拍賣網站,虛偽│時21分許匯款1萬4,000│
│ │ │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元。 │
│ │ │之訊息,致楊旭東陷│ │
│ │ │於錯誤,於104 年6 │ │
│ │ │月29日下午1 時21分│ │
│ │ │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指示,至中華郵政股│ │
│ │ │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 │
│ │ │分行臨櫃匯款至被告│ │
│ │ │系爭帳戶內。 │ │
├──┼───┼─────────┼──────────┤
│(三)│陳冠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4年6月29日下午1 │
│ │ │露天拍賣網站,虛偽│時38分許匯款7,000 元│
│ │ │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 │
│ │ │,致陳冠宇陷於錯誤│ │
│ │ │,於104 年6 月29日│ │
│ │ │下午1 時38分許依該│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在其住處內以玉山網│ │
│ │ │路銀行轉帳至被告系│ │
│ │ │爭帳戶內。 │ │
├──┼───┼─────────┼──────────┤
│(四)│廖偉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4年6月29日下午4 │
│ │ │露天拍賣網站,虛偽│時49分許匯款1萬2,000│
│ │ │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元。 │
│ │ │,致廖偉君陷於錯誤│ │
│ │ │,於104 年6 月29日│ │
│ │ │下午4 時49分許依該│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至統一超商和社門市│ │
│ │ │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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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何家驊│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4年6月29日下午6 │
│ │ │露天拍賣網站,虛偽│時41分許匯款7,000 元│
│ │ │刊登販售嬰兒手推車│。 │
│ │ │之訊息,致何家驊陷│ │
│ │ │於錯誤,於104 年6 │ │
│ │ │月29日下午6 時41分│ │
│ │ │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指示,以網路銀行轉│ │
│ │ │帳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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