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5年度,14號
SCDM,105,原簡,1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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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 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巖於民國100 年間,在址設新竹縣○○市○○ 路000 號「國際法律事務所」新竹分所擔任助理職務,負責 為王可富律師處理承接案件之行政業務。詎其於100 年3 、 4 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3 、4 月間,應 予更正),在上開事務所接洽經友人林宏毅介紹前來詢問稅 金訴訟事宜之蔡賢時,明知自己本無承接蔡賢案件之意,竟 因需款孔急,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蔡賢佯稱可受理委任訴訟事項,並由王可富律師處理 ,致蔡賢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同意委任王可富律師為 其處理稅金訴訟事件,並當場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呂巖收受,以支付部分委任費用,呂巖 取得該支票後,旋供己償還清償債務之用,未將蔡賢委任之 事告知王可富律師;嗣蔡賢因前揭稅金訴訟事件未獲處理, 上開事務所亦已人去樓空,蔡賢始知受騙,乃由林宏毅具狀 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告發,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宏毅告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三、證據:
㈠被告呂巖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自 白(見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3頁)。
㈡證人即告發人林宏毅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 9 頁)。
㈢證人王可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45頁至第47頁)。 ㈣國際法律事務所新竹分所開幕照片1 張、告發人林宏毅擔任 上開事務所助理之名片1 張(見他字卷第12頁、第18頁)。 ㈤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度刑調字第69號調解書1 份( 見偵緝卷第41頁)。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查被告呂巖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 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財物,竟因需錢孔急,即利用其於上開律師事務所擔 任助理職務之便,佯稱該所可受理委任訴訟事項,使被害人 蔡賢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部分委任費用等情,藉此詐取被害人 之金錢,所為殊無可取,然念及被告與被害人於105 年3 月 31日達成和解,甚至已依調解書內容賠償超過其詐得款項之 4 萬8 千元,此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度刑調字第 69號調解書及本院105 年9 月26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憑參 (見偵緝卷第41頁,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已竭力彌補 本案所生之損害,足見其確有悔意,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終 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承目前以賣烤鴨 、擺地攤為業,平均月薪約1 萬4 千元,須扶養無業之妻子 、就讀高中1 年級之子女1 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2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至第39頁),而被告雖於101 年間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決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亦有前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該案行為時間、方式均與本 案相近,顯然均係被告當時因需錢孔急致罹刑章,復參酌被 告除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調解, 並依約履行完畢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積極賠償他案之被



害人,堪認其確有悔意,方乃竭力彌補各該被害人;再者, 被告除前揭案件外,迄至本案審結確再無其他偵查起訴或判 刑紀錄,是被告縱有前揭論罪科刑紀錄,仍堪認被告對自己 行為仍具有一定之拘束力,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等偵、審程序 ,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應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 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再者,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 之1 規定為「(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面額 4 萬元之支票1 紙,固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等已達 成調解,被告並當場付訖4 萬8 千元和解金予被害人乙節, 業如前述,是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實等同已發還予被害人,揆 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亦無庸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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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