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89號
KSHM,106,上易,489,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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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皆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681 、734 、735 、736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18892 、21328 ,105 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皆成基於毀損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均足 生損害於高雄市立圖書館
㈠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晚上7 時43分許,在高雄市立圖書館 總館4 樓,將館藏書籍「學完五十音就看這本」丟入4 樓男 廁馬桶,使該書泡水而無法供讀者借閱,致令不堪使用。 ㈡又於105 年5 月4 日晚上7 時13分許,在高雄市立圖書館總 館6 樓,將館藏書籍「擺盪在傳統與卡里斯瑪之間」丟入6 樓男廁馬桶內,使該書泡水而無法供讀者借閱,致令不堪使 用。
㈢另於105 年5 月6 日晚上8 時19分許,在高雄市立圖書館總 館4 樓,將館藏書籍「你也會的旅遊日語!」撕下其中數頁 ,致該書內頁毀損而不堪使用。嗣因高雄市立圖書館員工發 現被毀損之書籍,於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上情。二、陳皆成於105 年5 月7 日凌晨0 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外花圃處,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腳反覆踩踏之方式,毀損該花圃內之花草,致被踩踏之 花草折枝毀壞、不堪觀賞之用,足生損害於高雄市立圖書館 。嗣經高雄市立圖書館保全員劉智杰發覺制止,陳皆成遂與 劉智杰發生爭執,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外花圃旁,以「懶叫」、「三 小」、「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們祖母」、「你娘咧」等 語辱罵劉智杰,均足以貶損劉智杰之名譽及人格。嗣經劉智 杰通報同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陳皆成另於105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地下1 樓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



公司)R9中央公園站3 號入口處,接續以拳頭搥打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設置,編號分別為PMC-PI0- 0-0000號及PMC-PI0-0-0000號之ARM 自動資源回收機2 台, 致該自動回收機觸控螢幕破裂無法顯示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環保局。嗣經在現場目擊之陳璽元報警,始查悉上情。四、案經高雄市立圖書館劉智杰及環保局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
㈠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案卷內之監視器畫面,係擷取翻拍自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 之相片,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 正確之紀錄,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均屬 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相片均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又皆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聯性,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⒉ 被告陳皆成雖辯稱:卷內之錄影均係經偽造、變造云云,惟 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錄影光碟,該等錄影光碟均始末連續拍 攝,並無暫停、剪接或偽造之不正常行為,有原審105 年12 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 卷第17至20頁), 並無被告所稱偽造、變造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 採,亦不影響該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皆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證人證詞都是假的等情,惟 此係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即證據證明力,非證據能力之問題 ,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 理時均未就其證據能力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陳 皆成僅爭執証明力,對証据能力並未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皆成固然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確有前往高雄市立 圖書館總借閱書籍、至圖書館外花圃旁散步及至高捷公司中 央公園站3 號入口處使用ARM 自動回收機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毀損及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書籍,也 沒有踩踏花圃,只是在該處散步,都是走在人行道上,當時 是證人劉智杰故意找我麻煩,把我壓制在地上,我只有叫救 命,並沒有辱罵劉智杰,且我只是至ARM 自動資源回收機辦 理儲值,並未破壞該ARM 自動資源回收機,卷內的監視錄影 及採證照片都是偽造、變造的云云。惟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陳皆成於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均有前往高雄市立圖書館 總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之審 易1 卷第22頁),核與證人林欣靜莊乃穎陸怡婷、陳建 銘、張家豪、劉智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見警1 卷第8 至17頁,偵1 卷第8 、9 頁),並經 証人林欣靜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7、58頁)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20至26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如事實一所示之毀損書籍犯行,業 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⑴事實㈠部分:
①證人即高雄市立圖書總館4 樓櫃檯人員陸怡婷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5 年4 月15日晚上7 時48分許, 我發現被告拿書進入4 樓廁所內,出來時沒有拿書,就通 知保全人員陳建銘前往廁所內查看,發現書籍「學完五十 音就看這本」被丟在馬桶內等語(見警1 卷第13頁正、反 面,偵1 卷第8 頁)。
②證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保全人員陳建銘於警詢及檢察 官詢問時證稱:105 年4 月15日晚上7 時48分許,陸怡婷 發現被告拿書進入4 樓廁所,便通知我前往查看,我到場 時即發現書籍「學完五十音就看這本」被丟在馬桶內,該 書因而毀壞無法借閱等語(見警1 卷第14頁,偵1 卷第8 頁、9 頁),証人陳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55、56頁)。
⑵事實㈡部分:
①證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3 樓櫃檯人員張家豪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5 年5 月4 日晚上7 時45分許 ,因有讀者告知發現書籍「擺盪在傳統與卡里斯瑪之間」 被丟在6 樓男廁馬桶內,便通知值班主管林欣靜林欣靜 請我前廁所將該書籍取回,書籍已經濕透毀損等語(見警 1 卷第15頁,偵1 卷第9 頁)。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欣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被告之前便有類似的毀損書籍犯行,105 年5 月4 日晚 上7 時45分許,有讀者通知發現書籍「擺盪在傳統與卡里 斯瑪之間」被丟在6 樓男廁馬桶內,經調閱監視器後,發 現被告於同日晚上7 時13分許帶著書進入6 樓男廁,約1 分鐘後,被告走出來時,手中已沒有拿書等語(見警1 卷 第8 頁反面,偵1 卷第9 頁),証人林欣靜於本院審理時 仍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58頁)。 ⑶事實㈢部分:
①證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3 樓櫃檯人員莊乃穎於警詢時 證稱:105 年5 月6 日晚上8 時19分許,因被告之前有類 似毀損圖書之行為,所以我於接獲無線電通報被告進入4 樓櫃台旁男廁後,便趕往4 樓查看,在男廁外即聽到疑似 撕紙的聲音,便通知保全前來處理,經保全檢查發現被告 從廁所攜出之書籍「你也會的旅遊日語!」遭到撕毀等語 (見警1 卷第12頁反面)。
②證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保全人員劉智杰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證述:被告之前有破壞圖書館書籍之紀錄,105 年5 月6 日晚上8 時26分許,我執行巡邏勤務時,圖書館員通 知我被告攜帶書籍進入廁所,我隨即趕往4 樓廁所,在廁 所外等候被告時,我有聽到廁所內傳來撕書及沖水的聲音 等語(見警1 卷第16頁反面,偵1 卷第9 頁),証人劉智 杰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0、61頁) 。
⒊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內之監視錄影光 碟,有原審105 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1 卷第19至22頁),勘驗結果如下:
⑴事實㈠部分:
①19時42分52秒至19時43分2 秒,被告身穿與今日開庭所著 之相同款式外套,自閱覽區站起後,走到後面的圓形書架 ,並取出1 本書籍後拿在右手,轉身離開(見原審1 卷第 19頁正、反面)。
②19時43分4 秒至19時43分24秒,被告右手拿著1 本書籍, 左手放在外套口袋內,走進畫面,所著的米白色外套與其 本次開庭所著之衣物相同。往左上方廁所方向走去,並進



入廁所(見原審1 卷第19頁)。
③19時43分51秒制19時44分10秒,被告自左上方廁所走出, 雙手放在外套口袋內,手上並無書籍,腰間有1 個黑色的 包包,與被告當庭所載的包包樣式一樣(見原審1 卷第19 頁)。
⑵事實㈡部分:
①19時12分36秒,被告走進書櫃間,隨手拿出1 本書,並以 書遮住臉部,右手拿著1 本書離開畫面(見原審1 卷第20 頁反面)。
②19時13分25秒,被告左手持1 本書經過80號書櫃(見原審 1 卷第20頁反面)。
③19時14分2 秒至19時14分16秒,被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 手無持書籍,嗣雙手放在外套口袋內離開,之後畫面中被 告未再出現(見原審1 卷第20頁反面)。
⑶事實㈢部分:
①20時19分31秒至20時19分33秒,被告身穿米黃色外套,頭 戴白色鴨舌帽,所著外套與今日在庭外套相同,左手肘夾 著1 本書進入廁所(見原審1 卷第21頁)。
②20時20分29秒至20時20分32秒,1 名女性館員進入廁所( 見原審1 卷第21頁)。
③20時20分40秒,證人劉智杰也進入廁所(見原審1 卷第21 頁)。
④20時20分53秒至20時21分8 秒,證人劉智杰離開廁所,並 與另1名男性保全人員一起站在廁所門口(見原審1卷第21 頁正、反面)。
⑤20時15分43秒至20時16分12秒,被告自廁所走出,2 名保 全亦跟隨走出廁所,並在逃生門前將被告攔下,劉智杰檢 查被告手上的書籍後,一手拿著書,並將書籍毀損的地方 展示給被告看,一手拉著被告至櫃臺前,錄影畫面結束( 見原審1 卷第22頁)。
⒋綜上,可知證人林欣靜莊乃穎陸怡婷、陳建銘、張家豪 、劉智杰上開證述情節,經查與原審上開勘驗結果互核相符 ,足認其等之證述均堪採信。是本件被告確有於如事實㈠ 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書籍「學完五十音就看這本」 、「擺盪在傳統與卡里斯瑪之間」丟棄在馬桶內之方式,致 該等書籍因浸濕而不堪使用,及以撕毀書籍「你也會的旅遊 日語!」內頁之方式,致該書籍內頁因內頁毀損而不堪使用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採認。至被告雖辯稱:監視錄影 畫面係經偽造、變造,我並沒有毀損書籍云云,惟經原審當 庭播放勘驗錄影光碟,該等錄影光碟均始末連續拍攝,並無



暫停、剪接或偽造之不正常行為,有原審105 年12月14日勘 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 卷第17至20頁),並無被告 所稱偽造、變造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已非可採;且佐以 被告於案發時所著的米白色外套,及其腰間所攜帶之黑色包 包,均與其開庭時之穿著及所攜帶之包包相同,顯見該錄影 畫面中之涉案人即為被告甚明,被告辯稱:我不是毀損書籍 的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從而,被告確有如事 實一所示之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二所示之時間,確有前往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外 花圃處,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審易2 卷 第66頁),核與證人林漢昇劉智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2 卷第4 至7 頁, 偵2 卷第12、13頁,原審2 卷第38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採認。又上開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外花圃遭人以腳反 覆踩踏之方式,毀損該花圃內之花草,致被踩踏之花草折枝 毀壞、不堪觀賞之用等事實,亦據證人劉智杰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2 卷第6 、7 頁, 偵2 卷第12、13頁,原審2 卷第38至41頁),並有花圃遭踩 踏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 亦可確認。
⒉又證人劉智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我在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擔任保全人員,105 年5 月7 日 凌晨0 時26分許,我於巡邏時目睹被告毀損圖書館的花圃, 他刻意踩進去花圃裡面,繞半圓踩進去又走出來,踩進去又 走出來,且他踩踏時有類似踢的動作,所以他的褲管上有花 的殘枝在上,總共踐踏2 次,當下檢視花圃有明顯的殘損, 當時我距離被告不到10公尺,我立即制止被告,被告就站在 原地,我把他叫過來,向他確認是否有踩踏花圃,但他一直 否認,當時因被告轉身要離開,我伸手要拉住他時,他撥開 我的手,我認為他有逃跑的疑慮,所以我當下就壓制他,並 立刻以無線電呼叫同事報警,過程中被告一直辱罵我等語明 確(見警2 卷第6 、7 頁,偵2 卷第12、13頁,原審2 卷第 38至41頁)。查證人劉智杰當時僅係執行保全巡邏勤務,且 與被告往日並無仇隙,衡情,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堪認 其上開證述情節應非虛構。是以證人劉智杰於發覺被告踩踏 花圃後,隨即以手機將遭踩踏之花圃花草折枝狀況拍下,有 花圃遭踩踏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15頁),依該2 張照片所示,花圃中之花草確有遭人踩踏而折枝之情形,堪 認該處花圃確係遭被告以反覆踩踏方式毀損甚明。



⒊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日之蒐證錄影畫面,有原審105 年 12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2 卷第34頁反面至 第37頁),勘驗結果如下((以下被告陳皆成簡稱「被」, 劉智杰簡稱「劉」,劉智杰同事簡稱「同事」): 劉:你要不要把你剛剛說的話重說一遍,你剛剛直接踩我們 的花圃。
被:我沒有,真的沒有,我騙你要幹嘛。
劉:我剛剛就在那裡直接看到了。
被:對阿,你就看錯了,人本來就會看錯的,人怎麼可能一 定都看對。
劉:你現在是要蓄意破壞是不是?
被:我哪有啦,真的就沒有嘛,我站在那裡。
劉:沒有,沒有你走路會這樣走。
被:我到底是怎麼走。
劉:不然來,我們現在來看。
被:不要,你不會去報警。
劉:為什麼不要?
被:你不會去報警?
劉:你說你沒有,我們現在就去看阿。
被:三小時而已,沒關係,我等一下就出來。
劉:你說你沒有,我們就去看嘛。
被:我不要阿,我的權利阿。
劉:不要就表示你有嘛。
被:我說我沒有,你若要報警,沒關係,我人配合你。 劉:你說你沒有,我們現在就去看。
被:我不要,要看叫警察來看,你沒有這個權力。 劉:誰說我沒有這個權力,現在這是我的工作範圍。 被:對阿,但我人不走喔,我沒有說我要走喔! 劉:你不要走就來嘛。
被:我不要,你要就叫警察,三個小時而已,我沒差,三個 小時後我就出來了。你有沒有要報警,你沒有要報警我 要走囉,你有沒有要報警。
劉:來,過來。
被:你有沒有要報警,你報好了,三個小時而已。 劉:你不要。
被:你怎麼樣,你不是警察喔,你給我叫來,三個小時而已。 劉:慶元、慶元,報警。
同事:收到。
劉:不好意思,我們過去看。
被:不用,等警察來,你不要摸我喔,你摸我我就告你。



劉:你要告我什麼。
被:妨害自由啦。
劉:請問一下,妨害自由。
同事:你人在哪裡?怎麼了?
被:我人沒有要走喔。
劉:前面花圃這邊。
同事:發生什麼事?
劉:他蓄意踩踏我們的花圃。
被:你是有沒有要報警,你沒有權力把我留在這邊。 劉:誰說我沒有權力。
被:警察才有權力。
劉:你破壞我們的東西,我就有權力將你限制。 被:我懶叫咧,你要不要報警?
劉:你講話尊重一點喔!
被:你講話尊重一點,你要不要報警?
被:三小啦你,打人喔,救人喔,打人喔,幹。 劉:你當作怎樣!
被:打人阿,打人阿。
劉:你現在以為你怎樣。
被:你報警啦,報警啦!
同事:你給他弄住啦!警察等一下就來了,給他弄住啦! 被:救人阿,救人阿,打人阿,救人阿。
劉:我從頭到尾都有錄影我不怕。
被:沒關係。
同事:警察等一下就來了,不要動粗了。
被:你叫警察來。
劉:你先去看看花圃有沒有怎麼樣。
同事:他剛剛是踩怎樣?
劉:那邊。
被:我會痛,我沒有要走。
劉:你沒有要走,你剛才什麼意思。
被:你已經報警了,可以了,你不要過當喔。
劉:對你好好說,你就硬要我動手。
被:我叫你報警,是你不報警的。
劉:你以為我們保全好欺負嗎?
被:你以為我好欺負嗎?
劉:如何。
被:想怎樣,你要不要放啦,我沒有要走啦。
被:你這垃圾。
劉:你再繼續罵。




被:救人喔。
劉:你再繼續罵我沒關係。
被:救人喔。
劉:讓你喊。
被:打人喔。
同事:警察等下就來了。
被:叫警察來。
被:三小時而已啦。
同事:他剛剛踩前面那邊喔?
劉:對。
同事:警察等一下就來了。
同事:你這樣鬧事有意思嗎。
被:沒意思,只要走法院而已。
被:被人冤枉的。
被:叫他快一點啦。
劉:你不是說沒有差。
被:我懶叫你沒差咧!
被:叫你報警不報警的。
劉:現在照你的意思報警了。
被:剛剛你為什麼不報警?剛剛你為什麼不報警?叫你報警 你不報警的!
劉:先把花圃那邊拍起來。
同事:拍了拍了。
同事:你都不用上班嗎?每天這麼閒來這邊鬧。 被:很閒阿,每天來,有本事把恁爸關起來!
同事:很快啦很快!
被:最好,看誰的罪比較重。
劉:你群組有通報了嗎?
被:到底報警了沒?
劉:你是很急嗎。
被:我會痛。
劉:你會痛,還知道痛。
被:三小啦
劉:你講話尊重一點喔。
被:救人啦。
劉:你講話尊重一點喔。
被:你報警了沒啦。
劉:你講話尊重一點喔。
被:尊重三小啦,我會痛啦,救人啦。
劉:剛剛好好跟你說你不聽嘛。




被:叫你報警為什麼不報警啦,救人啦,報警啦,救人啦, 報警啦,救人喔,報警啦。
劉:繼續喊阿。
被:三小啦,你過當了你,我沒有要走,垃圾,畜生,幹, 要不要放啦!
劉:沒關係,你再繼續罵。
被:幹你娘臭機掰。
劉:罵大聲一點阿。
被:我會痛啦,救人啦,救人啦,報警啦,救人喔,報警啦 ,救人喔!
同事:慢慢喊沒關係,等一下就來了。
被:你們這些畜生,幹你們祖母,你娘咧,看誰的罪比較重 。
同事:來了來了。
被:來了最好,警察來了你可以放了,救人喔,救人喔,好 了,到了,可以了!
⒋是依上開證人劉智杰之證述內容,佐以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可知證人劉智杰確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以反 覆踩踏花圃內之花草之方式,毀損該花圃內之花採折枝,才 出聲制止被告,並通知同事報警處理,於等待警方到場前, 因被告欲離開現場,證人劉智杰方出手壓制被告,於壓制過 程中,被告確有以「懶叫」、「三小」、「幹你娘臭雞掰」 、「幹你們祖母」、「你娘咧」等語辱罵劉智杰,至為灼然 。至被告雖辯稱:該錄影畫面經過剪接,我沒有踩踏花圃, 也沒有辱罵劉智杰云云。然經原審審判時當庭勘驗該錄影光 碟,確認該錄影為始末連續拍攝,並無暫停剪接或偽造之不 正常行為,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見原審2 卷第37頁), 並無被告所稱偽造、剪接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二所示之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應 堪認定。
㈢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地下1 樓高捷公司中央公園站3 號入口處, 並使用該處之ARM 自動資源回收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審易4 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負 責維修保養自動回收機之陳璽元及證人即高捷公司值班站長 翁祥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4 卷第9 、12頁,偵4 卷第16、17頁),並有自動回收機設置 地點統計表1 紙在卷足憑(見偵4 卷第33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採信。




⒉又證人陳璽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現任職於 信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高雄市環保局委外承包維修 、保養「ARM 自動資源回收機」的廠商,擔任助理工程師, 105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我在高雄捷運中央公園站 3 號出口穿堂層,進行ARM 自動資源回收機維修保養工程, 當時被告到達後先在機台前使用,我發現他使用的方式錯誤 ,使用錯誤的卡片所以機器無法感應,遂上前告知他不能夠 這樣使用,但被告不聽我的解釋,隨後他就開始用手大力敲 擊ARM 自動資源回收機的螢幕,螢幕因而破裂無法顯示影像 ,當時我有阻止被告,但他完全不理會我,又去使用另1 台 ARM 自動資源回收機,也同樣再用手砸毀螢幕,造成2 台機 器的螢幕破損等語明確(見警4 卷第9 、10頁,偵4 卷第16 、17頁);又證人陳璽元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61、62頁)。另證人翁祥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亦證述:我是高捷公司值班站長,105 年8 月19日下午 3 時32分許,我在巡邏簽署3 號出口巡邏箱回程時,在資源 回收中心發現有人爭吵,便前往確認,發現被告的捷運儲值 卡片有問題,沒辦法做資源回收儲值之動作,要用一般卡片 儲值,被告憤而破壞ARM 自動資源回收機,我現場目睹ARM 自動資源回收機觸碰觸螢幕遭破壞,呈現龜裂狀晝面等語屬 實(見警4 卷第11、12頁,偵4 卷第17頁)。是依上開證人 之證述情節,再佐以卷附之照片9 張(警4 卷P17 、18頁, 偵4 卷第37、38頁),足認被告陳皆成確有於事實三所示之 時、地,以拳頭搥打環保局所設置之ARM 自動資源回收機2 台,致該2 台機器之觸控螢幕破裂無法顯示而不堪使用。 ⒊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蒐證錄影畫面,有原審10 5 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4 卷第19頁反 面、第20頁),勘驗結果如下:
⑴第1 段畫面:
①(錄影時間00:06,下同))被告站在自動資源回收機前 ,用手搥打中間的機器螢幕2 下,螢幕已龜裂,但仍有畫 面。
②(00:17)被告再次用手搥打中間的機器螢幕2 下,螢幕 龜裂,畫面全黑一會後又亮。
③(00:20)被告轉頭,錄影有照到被告之正面,頭戴建興 國小鴨舌帽,並戴口罩,露出上半部的臉部與被告相似。 ④(00:28)被告再次用手搥打螢幕2 下,螢幕已全黑無顯 示。
⑵第2 段畫面:
①(00:07)被告移動至最右邊的機器,用手掌拍機器螢幕



2 下,螢幕此時仍有顯示。
②(00:22)被告大力用拳頭搥打螢幕2 下,螢幕全黑無顯 示,此時旁邊有一男子出聲勸阻,被告回應「去報警呀! 」。
③(00:36)被告與1 名男子發生爭執,欲離開被該男子擋 住。此時被告身上所戴的腰包與當庭所戴的腰包相同。被 告所著的之拖鞋,經當庭勘驗,亦與畫面中破壞機台男子 的拖鞋完全相同,其上還有銀色表面S 之字樣。 ⒋是依上開證人陳璽元翁祥榮之證述內容,佐以上開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於ARM 自動資源 回收機前以拳頭搥打觸控螢幕數下,致該2 台機器螢幕龜裂 變黑,而無法顯示,顯見被告確有如事實三所載之毀損犯行 ,至為灼然。至被告雖辯稱:錄影畫面中破壞機器的人不是 我,錄影畫面是變造的云云,然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錄影光 碟,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攜帶之腰包及所穿著之拖鞋,均與被 告至本院開庭時所穿戴者相同,錄影畫面,涉案人所露出上 半部的臉部,亦與被告相似,業如上述,足認上開犯行確係 被告所為無疑,是被告空以前情置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並非可採。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三所示之毀損犯行,應堪 認定。
㈤至被告雖聲請鑑定卷內錄影光碟及相片之真實性,及對所有 證人實施測謊,然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並無剪接竄改 之情,而證人之證詞,經查亦與卷內之卷證資料相符,而無 矛盾不一之處,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實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經查均與事實不符,事證明確, 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指參 照)。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謂 「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本案被告 陳皆成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外 ,以「懶叫」、「三小」、「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們祖 母」、「你娘咧」等語辱罵劉智杰,其主觀上既能認知此等



抽象謾罵、未指謫具體事實言語將貶損劉智杰之名譽,自該 當於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甚明。
㈡又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為其要件。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 以外,尚未變更物之形體,但減損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 之行為。查本案被告將「學完五十音就看這本」及「擺盪在 傳統與卡里斯瑪之間」等2 本書籍丟入馬桶,使書本泡水腫 脹,雖無損其內容,惟已不便翻閱,亦無法供讀者借閱,業 據證人陸怡婷、陳建銘林欣靜、張家豪等人證述如前,並 有該等書籍遭毀損之照片5 張附卷可參(見警1 卷第18、24 頁);另被告撕毀書籍「你也會的旅遊日語!」內頁數頁, 使書籍內容殘缺,顯已無法供讀者借閱,亦有該書照片4 張 存卷可考(見警1 卷第27至29頁)。而佐以圖書館內之書籍 為供民眾借閱觀覽之用,是若館內藏書無法提供讀者借閱或 觀覽,縱使內容完好,仍已喪失藏書之效能而致不堪用,是 被告將「學完五十音就看這本」及「擺盪在傳統與卡里斯瑪 之間」等2 本書籍丟入馬桶,並撕毀書籍「你也會的旅遊日 語!」內頁數頁,均已使該等書籍無法供讀者借閱,而致令 不堪用,洵堪認定。再者,另被告反覆踩踏花圃,使被踐踏 之花草折枝損壞,失去供人觀賞之效用,亦有花圃遭踩踏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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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