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83號
KSHM,106,上易,483,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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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3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振同石恭全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1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與其他友人飲酒 聊天時,王振同石恭全因細故發生口角。王振同可預見如 將石恭全推倒、壓制,可能造成石恭全受傷,竟基於縱使傷 害石恭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坐在椅子上 之石恭全推倒在地,並用身體將石恭全壓制在地上,二人在 地上翻滾、扭打,石恭全為脫離王振同之壓制,不斷揮踢其 雙腳。過程約十分鐘,石恭全因而受有右足內外踝骨折之傷 害。嗣因石恭全喊說腳痛,王振同始罷手讓石恭全起身並前 往醫院就醫。
二、案經石恭全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二、訊據被告王振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乃將告訴人推倒並壓制在地,二人在地上翻滾、扭打約 十分鐘,過程中告訴人不斷揮踢其雙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先駡我,我情緒上來就推他,當 時二人是站著,告訴人倒地後,馬上起來反擊我,我出於正 當防衛,把告訴人壓在地上,告訴人的腳受傷是因為他掙扎 時踢到東西才受傷,我沒有傷害到告訴人,告訴人受傷跟我 沒有關係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二人於上開時、地,與其他友人 飲酒聊天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繼而將告訴人推倒在



地,並於告訴人倒地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約十分鐘,二人 在地上翻滾、扭打,告訴人為脫離被告之壓制,不斷揮踢其 雙腳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恭全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廖順益劉振興李明憲許思惟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正。又證人李明憲廖順益許思惟於原審 或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告訴人當天到場時沒有外傷,腳可 以正常行走,離開時腳就一跛一跛、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20頁反面、第23頁,本院卷第39、40頁);且告訴人當日 確實受有右足內外踝骨折之傷害,有卷附告訴人於104 年12 月24日在博正醫院就醫時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1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後,告訴 人始受有右足內外踝骨折之傷害,應堪認定。
㈡案發時,告訴人係坐在椅子上遭被告推倒在地之事實,已經 告訴人及證人李明憲許思惟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一致。被告 辯稱:告訴人是站著時,被我推倒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 信。而告訴人原係坐著喝酒、聊天,突然遭被告推倒並壓制 在地約十分鐘,告訴人為脫離被告之壓制,不斷揮踢其雙腳 ,並與被告在地上翻滾、扭打,核屬事理之常。且告訴人坐 在椅子上被推倒在地,以及在地上被壓制並翻滾、扭打、揮 踢雙腳,可能因此發生受傷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均得以預見 之事實,被告亦應有所認識。被告竟仍執意推倒並壓制告訴 人,其對於告訴人可能因而受傷之結果,自具有預見可能性 。足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其主觀上係認為縱使告訴人可能 因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被告先出手推倒告訴人在地,繼又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二人 乃在地上翻滾、扭打等情,業如前述。準此,係被告先出手 攻擊告訴人,嗣後並與告訴人扭打互毆,被告自無主張正當 防衛可言。被告所辯其為正當防衛云云,自無可採。 ㈣依上開事實所述,告訴人所受右足內外踝骨折之傷害並非因 遭被告出拳毆打或以腳踹踢所致,應可確定。惟如前所述, 被告將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推倒在地,並於告訴人倒地後, 以其身體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二人在地上翻滾、扭打,告 訴人為脫離告訴人之壓制,不斷揮踢其雙腳,歷時約十分鐘 之久。衡諸常情,告訴人在被推倒、壓制、翻滾、揮踢雙腳 之過程中,均有可能造成右足踝之不當擠壓或受力,致其右 足內外踝骨折。準此,被告前開推倒、壓制告訴人等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右足內外踝骨折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辯稱:告訴人受傷跟我沒有關係云云,殊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僅因細故發生口角,本 應理性溝通解決,竟動輒以暴力相向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 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 案發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之 犯後態度,及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素行尚可,另審酌被告 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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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