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7號
SCDM,104,易,1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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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筑媗
      徐永旭
      李偊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筑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徐永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李偊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零陸萬零參佰元,楊筑媗徐永旭李偊榛應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楊筑媗徐永旭李偊榛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黃靜宜」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筑媗徐永旭為男女朋友關係,李偊榛則為楊筑媗之母。 楊筑媗明知國內各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貨公司)對外 販售之個人戶禮券僅有2 %至5 %之折扣,並未有7 折之價 格,竟與徐永旭李偊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筑媗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先向 林雨蓁謊稱伊可以7 折之價格出售遠東百貨公司(下稱遠東 百貨)現金禮券予林雨蓁林雨蓁可再轉售得利等語,林雨 蓁因此數次向楊筑媗購買遠東百貨禮券,並由楊筑媗、徐永 旭單獨或一同如數交付禮券予林雨蓁楊筑媗見已取得林雨 蓁之信任,謊稱可以7 折價格出售遠東百貨、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下稱新光三越)之禮券予林雨蓁等語,致林雨蓁陷於 錯誤,自102 年10月16日起,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徐永旭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楊 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內 ,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李偊 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楊梅分行, 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內,總計匯入新臺幣24,312,060元,嗣楊筑媗總共僅給付價 值新臺幣(下同)1,981,000 元之禮券,並退還部分款項, 林雨蓁因此開始起疑,迄今尚欠17,060,300元。楊筑媗於無 法如數交付禮券,遭林雨蓁幾番催討後,為安撫、取信於林



雨蓁,竟又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3 年3 月份某日與 同年4 月份某日,分別在林雨蓁所交付之收款證明紙本上, 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偽簽新光三越員工「黃靜宜」之署押後, 再拍照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林雨蓁觀看,用以使林雨蓁相信其 將購買禮券款項交予楊筑媗後,楊筑媗確有購買禮券之事。 嗣林雨蓁迭經催討,楊筑媗仍無法如數交付禮券後,林雨蓁 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雨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筑媗、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暨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楊筑媗、被 告徐永旭李偊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 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筑媗部分:
訊據被告楊筑媗就上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蓁於偵 查中之指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曾子輝於本院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1623號他卷第76至77頁、第93頁,本院 卷卷二第155 至170 頁)、並有告訴人林雨蓁提出之匯款 明細1 份、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通知之轉出交易、禮券



發售證明單、上有「黃靜宜」署押之收款證明2 份、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中華分公司103 年9 月3 日新 越財字第069 號函暨禮券發售證明單1 份、台中商業銀行 楊梅分行104 年1 月27日中楊梅字第1040000014號函暨被 告徐永旭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年交易明細表、開戶資 料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 年2 月6 日(10 4 )國世銀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李偊榛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至今之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104 年 5 月1 日提出之金額計算表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104 年4 月27日國世新竹字第1040000054號函暨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臨櫃取款憑證傳票1 份、台中商業銀行 楊梅分行104 年4 月30日中楊梅字第1040000043號函暨被 告徐永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臨櫃取款憑條交易資料1 份、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104年5月4日國世竹北字第104 0000016 號函暨告訴人林雨蓁帳戶開戶資料、歷年交易明 細1 份、告訴人104 年6 月1 日提出之附表1 份、收款證 明及還款協議書1 份、告訴人104 年7 月13日提出之被告 未交付禮券明細、收款證明1 份、被告104 年12月21日提 出之禮券購買金額及交付數量整理明細1 份、被告104 年 12月21日提出之禮券購買金額及交付數量整理明細1 份、 本院106 年4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2 份(內容為詢問國泰 世華世華銀行臨櫃取款程序、內容為詢問台中商業銀行臨 櫃取款程序)、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7252號、99年度偵字第2157號、99年度偵 字第954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1623號他卷第13至14 頁、第15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4頁 、第80至81頁,本院卷卷一第12至17頁、第18至45頁、第 13 5頁、第144 至155 頁、第160 至166 頁、第167 至 174 頁、第192 至193 頁、第196 至203 頁、第220 至 222 頁,本院卷卷二第21至22頁、第144 至145 頁)等件 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楊筑媗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被告楊筑媗上揭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徐永旭李偊榛部分:
訊據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固不否認有提供上揭台中商銀帳 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予被告楊筑媗使用,並分別數次偕同被 告楊筑媗前往台中商銀楊梅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 提領大筆現金,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 告徐永旭辯稱:我本來就是不知情的,他們的交易買賣我 根本不知道,交易禮券的內容、數量我也不知道,我也沒



有實際參與等語;被告李偊榛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我也 不認識告訴人,我完全不知道女兒在做什麼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2 人辯稱: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之證據主要是認為 被告二人提供帳號並提領帳戶內的款項,惟被告徐永旭與 被告楊筑媗係男女朋友,楊筑媗徐永旭生了一對雙胞胎 ,故徐永旭是為了支付母子的生活費用,而開立台中銀行 楊梅分行之帳號,並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楊筑媗保管, 故該帳戶確實是由楊筑媗使用,徐永旭對於楊筑媗如何買 賣禮券之細節並無所悉。另被告李偊榛是被告楊筑媗的母 親因為楊筑媗向其借用國泰商銀的帳號,故被告信任自己 的女兒而予提供,相關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也是交由楊筑媗 保管使用,但對於楊筑媗如何使用並無所悉等語。經查: 1.被告徐永旭就其有開立上揭台中商銀帳戶,並將該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楊筑媗使用,且自 102 年11月21日起至103 年1 月23日止,共計16次親自與 被告楊筑媗前往台中商銀楊梅分行提領大額現金等節並不 否認;被告李偊榛就其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楊筑媗使用,並自102 年11月 7 日起至103 年2 月27日止,共計11次與被告楊筑媗一同 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提領現金等節,均不否認,經 核與共同被告楊筑媗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4 年1 月27日中楊梅字第 1040000014號函暨被告徐永旭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年 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04 年2 月6 日(104 )國世銀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李 偊榛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至今之交易明細 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 年4 月27日國世新 竹字第104000005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臨櫃取款 憑證傳票1 份、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4 年4 月30日中 楊梅字第1040000043號函暨被告徐永旭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臨櫃取款憑條交易資料1 份在卷可按,是以,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肯認。
2.次查,共同被告楊筑媗於98、99年間業因販售國內百貨公 司禮券之行為,遭案外人提起詐欺告訴,部分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此有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2157號、第7252號、第95 4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部分案件則經本院為有罪判 決確定,此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在卷可按, 被告楊筑媗李偊榛並曾因販售禮券所需,共同以被告徐 永旭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而遭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號



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就其等於上揭 案件中均曾或為案件之被告,或為證人,且知悉被告楊筑 媗有在販售禮券等節,亦均不否認(見本院卷卷二第50至 52頁),更甚者,被告徐永旭於99年間即曾因將帳戶交予 被告楊筑媗用以收受禮券款項一事,遭案外人提告,此為 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954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明載,是以 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就被告楊筑媗曾因販售禮券案件而遭 刑事偵查、追訴及審判等情,理應甚為知悉。
再者,證人林雨蓁於偵查中指稱:102 年8 月開始徐永旭楊筑媗曾經一起在桃園龍潭交流道下交給我先生曾子輝 禮券,有二、三次,其他都是楊筑媗送到我戶籍地給我, 最近一次是在103 年3 月份,徐永旭楊筑媗一起送到竹 北我家附近的中正國小給我等語(見1623號他卷第7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永旭陪同楊筑媗交付禮券,來找 過我大概兩、三次。第一次在我們家附近的中正國小,另 一次在我家樓下。當他們拿禮券交付給我時,我沒有跟徐 永旭交談過,但是有時候會跟楊筑媗講說欠的什麼時候會 給我,那有的時候楊筑媗總是會以拖待變。我跟楊筑媗談 到這些事情時,徐永旭在車上。一開始我們都是現金交付 ,但金額不是很大,後來我有問楊筑媗金額太大的怎麼辦 ?楊筑媗說要給我戶頭,楊筑媗就叫我匯到這幾個戶頭, 我曾經反問楊筑媗為什麼戶頭不是她的,而是徐永旭跟李 偊榛的?那楊筑媗是跟我說她懶得去銀行辦戶頭,剛好她 現有的戶頭就直接匯進去,那之前的交易紀錄都很正常, 我也就不疑有他。我是先用現金交付給楊筑媗,後面金額 比較大以後就改用匯款的方式,且款項是匯到徐永旭及李 偊榛二人的帳戶。徐永旭有陪同李偊榛送禮券到我家附近 的中正國小一次,送到我家兩次左右。送到我家只有一次 是送禮券、另一次是送點心給我,好像是這樣,印象不太 深刻。徐永旭楊筑媗送禮券或點心給我時,都是開車去 的,我跟楊筑媗在中正國小的時候離車子比較遠一點,我 相信正常的談話徐永旭是聽不到;但是在我們家樓下的話 大概兩、三步路,但是我們也不是大聲喧嘩,基本上這樣 的音調我也不太確定徐永旭是不是聽得到,基本上窗戶是 開著的,因為我可以很清楚看到徐永旭坐在駕駛座上面。 車內後座好像有看到小朋友在車上,在中正國小那次我沒 辦法確定,因為有點距離,但是在我家那次我是有看到, 送點心那次我是很確定車上有小朋友。至於有幾個小朋友 ,窗戶沒有全開我不能確定,因為我的頭並沒有探進去看 ,徐永旭都是在駕駛座上。在中正國小那次,徐永旭絕對



看得到我們交東西,中正國小那次,楊筑媗拎著袋子從車 上走下來,我不確定徐永旭是不是會知道楊筑媗拿什麼東 西,但是那個袋子確實是SOGO的袋子,距離上面就是楊筑 媗需要走一分鐘左右的路程走到我面前。另外一次楊筑媗 拿禮券到我家裡,其實他就停在我們家大樓的門口,車子 離我的距離大概兩步左右,車窗是開著的,我們的對話其 實也沒有太多,只是詢問剩餘的禮券什麼時候會給我,楊 筑媗只是用搪塞的理由說會再跟我通知,當天楊筑媗也是 一樣用袋子交禮券給我。另外一次沒有交付禮券給我,是 因為她送點心給我之類的,跟我是朋友、表示關心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157 至165 頁背面)。
證人曾子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今天在法庭外,之前 是在大概在102 年8 月至12月間,我有數次見過徐永旭, 他當時開一台福特的休旅車跟楊筑媗到場,當時我們有跟 楊筑媗做一些交易禮券的動作,主要是楊筑媗拿禮券給我 ,徐永旭大部分都坐在車子上面。楊筑媗跟我約的時間大 部分都是晚上,所以我代替林雨蓁去跟楊筑媗拿禮券。我 印象中見過徐永旭大概四至五次。我印象中有兩次是在龍 潭交流道下、一次在楊梅交流道下、一次在我家樓下、一 次在我家附近的中正國小,這樣一共五次。那時候徐永旭 都是跟楊筑媗一起出現,然後車上都會帶一個小女孩跟兩 個小男生,其中四次是這樣,另一次印象中只有帶一個小 女孩而已。五次都是楊筑媗將禮券交給我。楊筑媗交禮券 給我時,徐永旭他都坐在車上,只有一次好像是因為數額 比較少,禮券金額不足,那次因為金額比較少,他們就直 接坐在車上,我們就直接在車窗旁邊交易。其他四次都是 楊筑媗下車,打開後車廂,就在後車廂拿給我。這五次交 易,我都在他們開的車子附近,就是車子後面開後車廂的 位置,那個位置看得到車內的人,打開就看得到。通常他 們每次都很匆忙,就是好像要趕著要回去,除非數額比較 大我們才會當下點券、點數量,如果是數額比較小,通常 楊筑媗都請我回去點,如果有誤差的話再跟她講。五次裡 面三次有點券這三次點券,我都在他們車子後車廂那邊點 。這五次裡面,我沒有跟徐永旭講過話,因為他都很沈默 ,只有一次就是我剛剛說的在他車窗旁邊的那次小數額交 易,那次好像是徐永旭有急事不知道是要趕回去醫院還是 台北,所以徐永旭就有說看能不能回去再算,就是要趕著 走。我認為徐永旭應該知道,因為如我所述有幾次數額比 較大,有超過百萬,那楊筑媗不可能一個人提著那麼多禮 券,這是我的判斷,但我不知道我點禮券時徐永旭有無看



到過,因為我都是在後車廂,且我起先也沒有跟徐永旭說 過話。我們每次交付禮券時,就是休旅車的後面後車廂打 開,就在那邊點而已。如果是小數額十幾、二十萬的話, 因為禮券不多可能都是用個袋子裝,那個部分可能就是在 車子旁邊,楊筑媗拿下來交了就走,或是像我剛剛提到的 ,那次晚上也沒有下車、急著要走,就直接搖下車窗拿給 我就離開了;中正國小那次我印象中是在後車廂,楊筑媗 有下車,中正國小那次林雨蓁也有去,因為那次我記得我 們是帶小朋友出去散步,然後林雨蓁楊筑媗約在中正國 小,所以我們交禮券的地點印象中是在後車廂。我跟林雨 蓁交禮券時,林雨蓁有跟楊筑媗談,因為當時我在顧小孩 ,那次談話的內容我不記得了,大概就是閒話家常,然後 那次我們還有買麻糬謝謝他們送下來。我跟徐永旭見過五 次面,其中四次是我單獨去,因為那四次是晚上,只有一 次是我剛才提的,那天是假日下午,我跟林雨蓁帶小朋友 去散步時他們約在中正國小。中正國小這次,楊筑媗是把 禮券交給林雨蓁,不是交給我,那次我們是一起去而已, 所以楊筑媗直接交給林雨蓁。那次他們交禮券的情形很平 常,我們買麻糬楊筑媗,然後楊筑媗把禮券拿給林雨蓁 ,然後就稍微聊了一下,印象中也是在徐永旭開的車的後 車廂的位置交付的。我確定徐永旭開的福特休旅車是ESCA PE那台,因為每次楊筑媗單獨交禮券的時候,她都是開那 台車。所以後車廂的門打開,可以看到整個車內的情形。 我不確定我跟楊筑媗在後車廂那個位置講話,車內的人可 不可以以聽得到我們的對話或看得到我們在做什麼,但我 可以確定可以聽得到聲音,但也許內容聽不清楚,因為小 朋友在裡面吵鬧的聲音是聽得到的。楊筑媗交給我們禮券 的面額,印象中有一千塊的,也有五百塊的,印象中只有 這兩種面額。審判長問他們直接交禮券給我只有四次其中 一筆印象比較大的是120 幾萬,實際數字我真的不記得, 其他三次每次金額都不太一樣,可能都是數十萬,120 萬 這筆是在楊梅交流道下交付的,120 萬原禮券蠻大一包的 ,因為她都是把禮券用紙盒裝成一盒一盒的,一盒可能是 20萬或多少面額,裝成好幾盒,其中還有包含五百塊的面 額及一千塊的面額。我只記得有幾次楊筑媗是用袋子裝好 ,其他幾次金額比較小的就直接用紙盒,看我有沒有袋子 或用自己的包包裝起來。大部分的時候都會在現場點清楚 。120 萬元禮券這次有點,但是沒有點完,因為他們都會 趕時間,所以可能就是裡面拿幾盒出來打開給你看,然後 我就大概數個幾盒,沒問題,其他部分我就把它搬走。一



千塊面額的一盒可以裝到20萬左右,五百塊的面額不確定 。我那時候當場點了大約四、五盒,但是我沒有點完。點 四、五盒大約需要10至15分鐘才能點完等語(見本院卷卷 二第166 至170 頁背面)。
共同被告楊筑媗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跟徐永旭林雨蓁交 禮券,去(102 )年8 月有跟徐永旭曾經在龍潭交流道送 禮券給林雨蓁先生曾子輝,其他二、三次都是我跟徐永旭 送到林雨蓁家,今(103 )年3 月我曾跟徐永旭一起將禮 券送到林雨蓁竹北家附近的中正國小(見1623號他卷第9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永旭是坐在車上,我跟徐永 旭說我要拿東西去給我表姊的同學,然後徐永旭載我,他 在車上幫我顧小孩,我下車拿東西給林雨蓁,他根本沒有 碰過她,甚至連看過她都沒有。那時是晚上,第一次是晚 上的時候徐永旭載我去,我從後車廂拿禮券交給林雨蓁, 然後我就走了。我剛剛有說過,就一次、晚上,那時很晚 了,徐永旭想說我這麼晚出門,小孩子又要載著出門,所 以他開車,然後我就說我要拿東西給人家,我也沒有跟徐 永旭說拿什麼,我在後車廂拿一拿就拿給林雨蓁,當時是 在他們家樓下。徐永旭都在車上抱小孩等語(見本院卷卷 三第32至34頁)。被告徐永旭於偵查中亦自陳有二、三次 跟楊筑媗一起送禮券給客戶,因為對新竹的路不熟,我停 車後都是楊筑媗下車交禮券等語(見1623號他卷第92頁) ,總此,被告徐永旭確實曾數次搭載被告楊筑媗或前往龍 潭交流道下,或前往告訴人林雨蓁家前,或竹北市中正國 小附近,交付禮券予告訴人林雨蓁或其夫曾子輝,且被告 楊筑媗曾子輝均是在車輛後車廂處交付及點收禮券,雖 被告徐永旭並未下車與告訴人林雨蓁或其夫曾子輝對話, 然被告徐永旭所駕駛之車輛為福特廠牌ESCAPE型式之休旅 車,該型車輛將後車廂門打開後,即可看到車輛內之情況 ,又被告楊筑媗交付之禮券面額均為1,000 元或500 元, 每次交付禮券之數額至少數十萬,有一次更達120 萬元以 上,被告楊筑媗通常會以紙盒裝載禮券,通常都要好幾盒 ,雖因被告楊筑媗徐永旭每次都急著走,所以沒有全數 清點完畢,但都會清點幾盒禮券,清點四、五盒禮券大約 要10至15分鐘,在打開後車廂即可看到車內全景之狀況下 ,被告徐永旭雖未下車,理應可簡單的察覺被告楊筑媗與 告訴人之夫曾子輝交付、清點禮券之全數過程,且清點禮 券之時間非短,清點四、五盒禮券即需耗時10至15分鐘; 又被告楊筑媗於晚間專程前往交流道下交付大筆禮券,被 告徐永旭依理又焉有不問任何緣由之理?況被告楊筑媗



偵訊時亦自承:徐永旭有和我一去起向林雨蓁拿過一、二 次錢,每次大概都一百萬左右,徐永旭有問我去林雨蓁家 拿什麼錢,我跟他說是賣禮券收來的錢;徐永旭也有問我 賣禮券的事等語(見1623號他卷第90、91頁)。是以,被 告徐永旭對於被告楊筑媗販售、交付大筆禮券予告訴人林 雨蓁或告訴人之夫曾子輝之行為,應為知之甚詳此節,亦 堪肯認。
3.再查,被告楊筑媗於偵查中稱:徐永旭是我的男友,他的 存簿是在100 年交給我的,存簿的錢是他給我的生活費, 李偊榛的存簿是在99年交給我的,當時也是怕我錢不夠, 他會匯給我錢,之前因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我的帳戶被 查封,我也沒有申請新帳戶,所以才拿李偊榛的帳戶作本 案使用,徐永旭的帳戶是在101 年3 、4 月在楊梅市○○ 里○○○路000 號2 樓我們共同居所處,因為我有前案詐 欺,我的帳戶如果有錢可能會扣押,所以徐永旭就拿他的 帳戶給我用,徐永旭有時會匯生活費進該帳戶給我使用等 語,我都是叫徐永旭跟我到台中商銀楊梅分行集合,我再 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徐永旭進去銀行領錢等語(見1623號他 卷第75頁、第90至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永旭台 中商銀楊梅分行,戶名徐永旭,帳號000000000000號的活 期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由我保管,當初徐永旭想 說生活費他不方便的話,他就用轉帳的或存到裡面給我, 我領取比較方便。所以這個帳戶是徐永旭在支付我生活費 使用的,我有使用台中商銀的帳戶去收受林雨蓁的匯款。 我有請徐永旭從這個帳戶取領錢,大概金額都是一、兩百 萬元,存摺、印章徐永旭都是放到我這邊,要提領時,是 我拿存摺、印章交給徐永旭,我有向李偊榛借銀行帳戶使 用,是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我跟她說有時候我聯絡不到 徐永旭,沒有生活費,然後請媽媽緊急的時候幫我存錢, 李偊榛只有把存摺、提款卡交給我,印章沒有,李偊榛有 幫我去國泰銀行帳戶提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9至39頁 );被告徐永旭於偵查中亦陳稱:台中商銀楊梅分行的帳 戶是101 年8 月開戶,要給楊筑媗生活費用的,提款卡先 給她,存摺與印章就放在我們楊梅的共同居處,曾經有陪 同楊筑媗去楊梅分行領錢,次數不記得了,領的金額也忘 了,大概都是一百多萬,領完後就交給楊筑媗等語(見 1623號他卷第92頁),被告李偊榛於偵查中則稱:我的存 摺交給我女兒用之後我就沒有使用了,什麼時候交給她我 也忘了,有在國泰銀行提過幾次,但是楊筑媗叫我提的, 沒說是什麼錢,哪裡的銀行我忘了,都是用簿子跟印章提



錢,提多少錢也忘了,都是楊筑媗陪我去領的等語(見 1623號他卷第76至77頁);而被告徐永旭上開台中商銀帳 戶係於101 年8 月27日開設,亦有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104 年1 月27日中楊梅字第1040000014號函暨被告徐永旭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 一第12至17頁),是以被告徐永旭上揭台中商銀帳戶及被 告李偊榛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1 年後確實均由被 告徐永旭2 人交予被告楊筑媗使用,且被告徐永旭2 人亦 均有陪同被告楊筑媗前往台中商銀楊梅分行或國泰世華銀 行新竹分行提領大額現金。
然被告楊筑媗於95、96年間即因買賣禮券而虧損500 萬元 ,又於98、99年間因買賣禮券之事遭案外人邱莉雯、楊永 育、林秋梅林秋芬溫德日等人提起告訴,部分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案件則遭起訴並經本院為有罪 判決確定,且被告徐永旭於被告楊筑媗遭案外人林秋梅林秋芬提起告訴案件中並為共同被告,而於溫德日告訴被 告楊筑媗案件中,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均為證人,此均有 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2157號、第7252號、第9541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附卷可按, 且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起訴之偵查案號為 101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原偵查案號為99年度偵字第 7632號、100 年度交查字第48號,是該案顯係於99年間即 已開始偵查,被告徐永旭李偊榛遭傳訊為證人之時間, 亦應為99、100 年間。而被告徐永旭於本院審理時,經審 判長質以楊筑媗賣禮券涉嫌犯罪,之後被檢察官偵辦,這 些事情你都知道嗎時,答稱:後來被判緩刑的部分,我在 上次出庭才知道,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據我所知,楊筑媗 之前有賣過券,後來有一陣子她跟我說她不要賣,我也叫 她不要在賣券,因為賣券很危險,買券的糾紛很多。楊筑 媗之前有賣券,我叫她不要再賣,不准她再賣,但她自己 私底下又偷偷在賣。我之前是知道的,但我後來有叫她不 要再賣等語。被告李偊榛則稱:我知道,但是我後來不知 道,我叫她要實實在在的做,但她騙我說有,我也不知道 她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51頁)。
總此,被告徐永旭李偊榛既已知悉被告楊筑媗於98、98 年間曾因買賣禮券之事遭提起告訴,甚至遭到起訴及有罪 判決,且被告徐永旭2 人均曾於被告楊筑媗前此之買賣禮 券案件中成為共同被告或證人,理應對於被告楊筑媗之行 為有所警惕,然被告徐永旭先於101 年8 月間開設台中商 銀帳戶交予被告楊筑媗使用,被告李偊榛亦將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予被告李偊榛使用,且於各該帳戶中有大 筆金額進出時,更與被告楊筑媗一同前往銀行提領大筆現 金,而被告徐永旭更數度陪同被告楊筑媗前往交付禮券, 此等此行為,均可認定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對於被告楊筑 媗販售禮券一事有所知悉,且就本案被告楊筑媗之詐欺犯 行主觀上已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則以提供帳戶、交付禮 券協助領款等行為為行為分擔。
4.此外,被告徐永旭上揭台中商銀帳戶:
⑴於102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46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及徐永 旭以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出現金217 萬元;
⑵於102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12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及徐永 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43 萬元;
⑶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53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 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現金164 萬元;
⑷於102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20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 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50 萬元;
⑸於102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 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90 萬元;
⑹於102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16分許,隨即由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73 萬元; ⑺於102 年12月27日下午2 時20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 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75 萬元;
⑻於102 年12月31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 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330 萬元;
⑼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28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 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39 萬元;
⑽於103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15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 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368 萬元;
⑾於103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44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 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35 萬元;
⑿於103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40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 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56 萬元;
⒀於103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21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 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222 萬元;
⒁於103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44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 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07 萬元;
⒂於103 年1 月22日下午1 時37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 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285 萬元;
⒃於103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44分許,由被告楊筑媗、徐永 旭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現金172 萬元;




總此可見,被告徐永旭於短短3 個月間,提領現金16次, 共計領出3,126 萬元,且於各次提領大筆現金之前,均有 包含告訴人林雨蓁在內之大筆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並多為 同日匯入同日領出等節,有臺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4 年 1 月27日中楊梅字第1040000014號函暨被告徐永旭000000 000000號帳戶歷年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1 份、臺中商業 銀行楊梅分行104 年4 月30日中楊梅字第1040000043號函 暨被告徐永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臨櫃取款憑條交易資 料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12至17頁、第160 至 166 頁)。
被告李偊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則:
⑴於102 年11月7 日,由被告李偊榛楊筑媗,以提領現金 方式,領出現金12萬元、9 萬元;
⑵於102 年11月14日,由被告李偊榛楊筑媗,以提領現金 方式,領出現金182 萬元;
⑶於102 年11月18日,由被告李偊榛楊筑媗,以提領現金 方式,領出現金174 萬元;
⑷於102 年11月21日,由被告李偊榛楊筑媗,以提領現金 方式,領出現金89萬元,並隨即匯入被告徐永旭上揭台中 商銀帳戶;
⑸於102 年12月10日,由被告李偊榛楊筑媗,以提領現金 方式,領出現金165 萬元;
⑹於102 年12月17日,由被告李偊榛楊筑媗,以提領現金 方式,領出現金97萬元;
⑺於102 年12月23日,由被告李偊榛楊筑媗,以提領現金 方式,領出現金86萬元;
⑻於102 年12月26日,由被告李偊榛楊筑媗,以提領現金 方式,領出現金91萬元;
⑼於103 年1 月16日,由被告李偊榛楊筑媗,以提領現金 方式,領出現金127 萬元;
⑽於103 年2 月27日,由被告李偊榛楊筑媗,以提領現金 方式,領出現金32萬元;
亦可見被告李偊榛於3 個月內,提領現金11次(102 年11 月7 日提領2 次),共計提領現金1,053 萬元,且於提領 現金之同日或前日均有包含告訴人林雨蓁在內之大筆款項 匯入該帳戶內,且多於同日或隔日即遭提領出該帳戶等節 ,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 年2 月6 日(104 )國世銀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李偊榛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至今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新竹分行104 年4 月27日國世新竹字第1040000054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臨櫃取款憑證傳票各1 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8至45頁、第144 至155 頁)。 而如前所述,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均已知悉被告楊筑媗前 有涉及禮券買賣之刑事案件,除將上揭台中商銀帳戶及國 泰世華帳戶交予被告楊筑媗使用,被告2 人更均於短短3 個月內,與被告楊筑媗一同前往銀行,分別提領16次共計 3,126 萬元、11次共計1,053 萬元之現金,每次提領之現 金數額多不少於20萬元,多數金額均為100 萬元以上,甚 且有一次提領高達330 萬元現金之狀況,且均是於有大筆 金額匯入上揭二帳戶後之同日或隔日,即專程配合被告楊 筑媗為大筆現金提領之行為,且自被告徐永旭之台中商銀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更可發現,其提領時間均在銀行營業截 止時間,即下午3 點30分之前;又被告楊筑媗長期未曾從 任何工作,被告徐永旭李偊榛2 人就此均知之甚詳,被 告2 人對於被告楊筑媗自其帳戶提領出鉅額款項現金此節 ,又豈能諉稱毫不起疑?由上述跡象,均可證立被告徐永 旭、李偊榛主觀上除知悉被告楊筑媗仍繼續進行買賣禮券 之行為外,更進一步配合被告楊筑媗進行價金之調度與收 取而有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徐永旭李偊榛就被告 楊筑媗販售禮券一事,主觀上顯然有所認識,且客觀有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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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