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5號
SCDM,104,原訴,5,20170518,6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文銓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
被   告 范國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鄭曄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3509、4769、5136、6895、7048、7384、7664、13387 號)
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文銓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國文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文銓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 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宋燕翔( 本院另行審結)、馮文銓邱英珠(殁,本院另行審結)均 明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 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為國有土地,不 得任意竊取其內森林主、副產物,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間某日, 馮文銓與不知情之邱美愛2 人、邱英珠1 人、宋燕翔1 人, 先後自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下同)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 口上山,於該日下午5 時許,在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 馬洋路徑,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內 《座標X :279874,Y :0000000 處》附近的工寮會合,於 夜晚至凌晨間由宋燕翔馮文銓邱英珠3 人在《座標X : 279874,Y :0000000 處》輪流持鏈鋸鋸切紅檜樹身1 塊( 即如附件一【照片A3】所示),再加以鋸切分塊。約天亮之 際,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4 人正欲上山盜伐扁 柏經過遇見,劉文彬陳豪傑告訴宋燕翔上揭紅檜樹身並非 樹瘤,價格不好,宋燕翔馮文銓邱英珠遂基於己意中止 而將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上開紅檜樹身棄置在鋸切現 場,宋燕翔旋隨劉文彬等人繼續上山竊取扁柏(即後述犯罪



事實二),邱英珠馮文銓、邱美愛亦先後下山離去。二、宋燕翔劉文彬(左列2 人本院另行審結)、陳豪傑、羅建 華(左列2 人由本院通緝中)、范國文均明知新竹林管處管 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地為國有土地,不得任意竊取 其內森林主、副產物,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間某日(為前揭犯罪 事實一之次日)上午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劉利純駕駛宋燕 翔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文彬陳豪傑、羅 建華、范國文4 人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除劉利純駕 原車返回外,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4 人徒步進 入巨木群,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遇見宋燕翔、馮文 銓、邱英珠宋燕翔知悉劉文彬等4 人此行目的在於竊取扁 柏後,乃決意加入劉文彬等4 人一同前往鎮西堡巨木群北稜 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 林班地內《座標X :281045,Y :0000000 處》,由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瘤4 塊(即如附件 二【照片A9】所示),嗣由宋燕翔陳豪傑輪流揹運1 塊、 劉文彬羅建華范國文各自揹運1 塊下山(下山途中劉文 彬無力再揹,而將扁柏樹瘤1 塊藏放山上)。復由不知情之 劉利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文彬等5 人及扁柏樹瘤3 塊下山 離去,再由劉文彬聯絡買主黃正乾(本院另行審結),約定 於翌日上午8 時至10時許,在劉文彬住處交易。黃正乾明知 上開扁柏樹瘤3 塊均係盜贓之物,仍以新臺幣(下同)145, 000 元購買,宋燕翔陳豪傑劉文彬各分得30,000元,羅 建華分得20,000元,范國文分得15,000元(差額款項流向不 明)(各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經檢察官以104 年10月13日補 充理由書更正,下同,本院卷二第4-6 頁)。三、宋燕翔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另行起意,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 2 月間某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由宋燕翔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至鎮西 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除宋燕翔外,劉文彬等4 人徒步進入 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河溝上方處,新竹林管 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地內《座標X :280929, Y :0000000 處》,由劉文彬持鏈鋸鋸切扁柏樹身2 塊、紅 檜樹瘤1 塊(即如附件二【照片B5】所示),由劉文彬等4 人輪流揹運下山,復由宋燕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文彬等4 人及扁柏樹身2 塊、紅檜樹瘤1 塊下山離去,再由劉文彬聯 絡買主黃正乾,約定於翌日上午8 時至9 時許,在新竹縣芎 林鄉公有零售市場地下室交易。黃正乾明知上開扁柏樹身2



塊、紅檜樹瘤1 塊,均係盜贓之物,仍以80,000元購買,宋 燕翔分得10,000元、陳豪傑劉文彬各分得22,500元,羅建 華、范國文各分得12,500元。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護森專案」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被告馮文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除爭執①證 人陳豪傑、②證人即共犯邱英珠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 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卷二第126-127 頁 ,卷三第109 頁);被告范國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除爭執①證人即共犯陳豪傑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關於犯罪 事實三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卷 二第151 頁反面);被告馮文銓范國文及其等辯護人對卷 內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除被告馮文銓范國文及 其等辯護人所爭執上情外之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規定,視為經被告馮文銓范國文及其等 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馮 文銓范國文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證人邱英珠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 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3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犯 邱英珠業於104 年5 月1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28 頁),其於警詢時之陳 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且被告馮文銓、共犯宋燕 翔均不在場,面對警員詢問時所為陳述既毋庸顧忌或同情他 人,亦無時間、機會去編造或勾串事實,甚者,其陳述亦有 使自身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又證人邱英珠與被告馮



文銓並無仇怨,衡情不致於為求構陷被告馮文銓而虛捏自己 亦參與其中之犯罪情狀,綜上以觀,證人邱英珠於警詢時之 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自得為證據。至於證人邱英珠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被告馮文銓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之前引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證人陳豪傑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陳豪傑經本院2 次傳喚仍未到庭 ,且因另案通緝,有報到單2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佐(本院卷三第58、140 、160 頁),顯見證人 陳豪傑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應先敘明。 ⒈本院下引證人陳豪傑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馮文銓部分,業 經具結,被告馮文銓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之前引規定,自得為證據。
⒉本院下引證人即共犯陳豪傑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范國文所 為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有證據能力;至於警詢中所為 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下作成,且於103 年7 月17日帶同警方 赴被害樹木現場,在廣大森林內逐一辨識指認被害樹木並非 易事,又證人陳豪傑對於歷次犯罪地點、參與共犯、販賣所 得,均能詳述,復坦承犯罪,沒有曲意誣陷他人之動機,堪 認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被告馮文銓部分
㈠、訊據被告馮文銓固不否認103 年1 月間某日下午5 時許,有 與證人邱美愛至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在此 處停留3 日,期間遇到證人邱英珠宋燕翔;而證人宋燕翔邱英珠均有在巨木群內鋸切木頭;嗣遇證人劉文彬、陳豪 傑、羅建華范國文4 人經過工寮附近,未久證人宋燕翔即 隨證人劉文彬等人繼續上山竊取扁柏;證人邱英珠先行下山 ,被告馮文銓與證人邱美愛之後亦下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與證人宋燕翔邱英珠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辯稱略以:我只是陪同證人邱美愛去爬山,因為 下雪結霜很冷,被困住,我們與證人邱英珠碰到是第3 天在 工寮上面,本來我不知道有工寮,是證人邱英珠說有工寮我 們才下來工寮,證人邱英珠將我的食物藏起來,我們有爭執 吵架,是證人邱英珠打電話叫證人宋燕翔上來,證人宋燕翔 先來、凌晨證人陳豪傑又上來,我看到他們來就先閃到一邊 ,他們是有血緣關係的人,我是一個外人,證人宋燕翔、陳 豪傑、邱英珠3 個人走下去工寮底下那邊繞一繞,後來證人 邱英珠上來找鏈鋸下去砍木頭,我沒有參與,不在現場,我 根本沒有碰木頭,我上山的目的跟他們不一樣,如果我要一 起做的話,就會跟他們一起上山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馮文 銓利益辯護稱:依據新竹林管處情資移送單及所附照片,【 照片A3、A4】被害時間為103 年2 月中、下旬,位置在《座 標X :279782,Y :0000000 處》,均與起訴被告馮文銓之 犯罪時間、地點不同;又【照片A3】斷面口陳舊,已有長出 樹葉、雜草並積灰塵,應該與本案無關;起訴書所載被告馮 文銓所盜伐之樹種為鐵樹,卻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 紅檜,且被害位置所屬林班地曾記載為第109 號林班地又更 正為第118 號林班地,相關證據資料皆混同誤認,無法證明 到底被害現場位在哪裏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共犯宋燕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具體日期不記得 了,我原本人在楊梅,邱英珠是我舅舅,他打電話叫我上山 幫他弄木頭,我差不多下午5 點到,到時就看到邱英珠、馮 文銓、邱美愛3 個人在那裏,吃完飯大約晚上7 點以後,差 不多凌晨到天亮的時候在工寮下面,我、邱英珠馮文銓3 個人輪流鋸木頭,我們砍的是紅檜就是【照片A3】,(經檢 察官提示103 偵3509卷第249-250 頁即103 年7 月8 日筆錄 及同卷第251-255 頁即103 年7 月14日帶同警方現場指認盜 伐林木現場照片,以下證人證述【照片A3】、【照片A4】均 同此),早上劉文彬陳豪傑羅建華范國文看到我們在 下面砍,陳豪傑說「這個不是扁柏,這個是紅檜,你們要這 個幹嘛,這個不值錢,你們砍這個幹什麼」,又跟我說「不 要管它了,跟我、劉文彬一起去後面砍」,然後我就跟他們 去後面砍。【照片A4】則是我跟陳豪傑砍的,我跟陳豪傑砍 【照片A4】時,邱英珠馮文銓、邱美愛3 個人還在旁邊, 我跟邱英珠馮文銓2 個人講如果你們要的話可以搬下去, 我不要了。劉文彬也有跟我講話,說「你砍這個幹什麼,這 個是紅檜,不值錢,扁柏才值錢。」,在現場沒有聽到有人 說是鐵樹。劉文彬是說紅檜樹瘤體積大才有價錢,紅檜樹身



不值錢,除非是扁柏樹身才有價錢。不管馮文銓說的樹種是 什麼樹,我的認知就是紅檜,我跟馮文銓邱英珠去鋸的就 是【照片A3】(經檢察官提示103 他607 卷二第47-49 頁照 片6 張,以下證人證述所指第47-49 頁照片,均同此)第47 頁上方照片右邊的只剩樹頭的那一棵,倒下來的樹身就在第 47頁下方照片。我在103 年7 月8 日作警詢筆錄時,我有認 罪,並跟警察講我在鎮西堡裡面砍過的樹,但警察根本不知 道地點,是我帶同警察去現場並拍照,才有後來的照片,我 帶同警察去現場的日期是否如同照片上方記載103 年7 月14 日我不曉得,我沒有記時間,我跟馮文銓到底哪一天在山上 砍樹我也不知道,但確實就是弄【照片A3】的那一顆樹,就 是我跟邱英珠馮文銓3 個人一起輪流弄的,邱美愛在旁邊 烤火,我之所以特別清楚砍【照片A3】的這一次,是因為我 只有一次跟邱英珠、邱美愛一起在山上,所以記憶特別清楚 ,至於【照片A4】是跟陳豪傑一起弄的,那時他剛好下來就 幫我弄,後來說這個沒有錢,就丟在旁邊,邱英珠馮文銓 沒有跟我一起砍【照片A4】的樹等語(本院卷三第71-74 、 77-80 、84-85 頁)。
⒉證人即共犯邱英珠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證述:103 年1 月時, 我是自己上山,傍晚馮文銓、邱美愛2 人一起來,宋燕翔隔 天下午來,現場有我、宋燕翔馮文銓、邱美愛4 個人,馮 文銓說弄一下木頭就回去,當時拿鏈鋸切木頭的是宋燕翔, 鋸切的是鐵樹(按此部分為證人邱英珠對於樹種之誤認,業 經林務局鑑定係紅檜,見後述),第47-49 頁照片所示就是 我們103 年1 月時鋸切木頭的地點,第47頁下方照片就是當 時鋸下來發現鋸錯的鐵樹,沒有拿走,第48頁下方照片就是 當天傍晚鋸的,第49頁上方照片(按即【照片A3】之俯視) 就是馮文銓鋸的根部,第49頁下方照片(左側)有一部灰燼 照片,當時在那裡起火取暖,原本是要鋸成4 塊,打算1 人 揹40、50公斤的木頭,可以揹得動的程度,自己分自己揹的 賣的錢,但隔天早上劉文彬就來了,他說我們鋸錯,這種鐵 樹木頭沒有人要,所以宋燕翔劉文彬去另一塊地,我就回 家了等語(偵7048卷第14頁反面)。上情對照於證人即共犯 邱英珠警詢時所證述:我與宋燕翔馮文銓、邱美愛一起鋸 切木頭只有1 次,宋燕翔到達後我們吃飽飯,就由宋燕翔馮文銓開始輪流鋸切木頭,我只是把鏈鋸拿給宋燕翔,都是 宋燕翔馮文銓輪流鋸切,他們鋸切的不是紅檜而是鐵樹, 鋸錯的木頭就丟棄在現場,沒有搬離等語(偵7048卷第6 頁 反面),關於被告馮文銓有鋸切木頭、被害樹木即如第49頁 上方照片所示樹木之事實,前後證述一致。




⒊證人劉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3 年1 月間,我跟陳 豪傑、羅建華范國文一起到鎮西堡砍木頭時,上去途中遇 到宋燕翔邱英珠馮文銓、邱美愛,我遇到他們的地點是 秀巒跟鎮西堡打獵的地方,我們到工寮,他們在旁邊切木頭 ,我有去看他們切的東西,那是紅檜,陳豪傑應該有跟邱英 珠、馮文銓他們說「你們砍的木頭不值錢」,他們砍的不是 樹瘤,是四方型一塊的,雖然是紅檜也不值錢,我看到的現 場就是如第47-49 頁照片的這些東西。我是在第47頁下方照 片所示那棵樹的旁邊上面約20公尺處看到馮文銓,他在休息 ,馮文銓並沒有在走動,我見到馮文銓只有這個地點而己, 沒有在其他地點看到馮文銓。我沒有看到是何人下手去砍這 棵樹,我看到時那棵樹已倒了、是紅檜、有切四方形,我跟 他們說這個不值錢。鐵樹是原住民生火用的,但第47-49 頁 照片的樹是紅檜,不是鐵樹等語(本院卷三第92-100頁)。 ⒋證人陳豪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某次時間我不確定,劉文彬 、我、羅建華范國文曾經走到神木再往內走有一個工寮, 在那裏碰到宋燕翔邱英珠馮文銓、邱美愛,他們說不用 上去了,下面有已經鋸好的,我下去看有已經鋸好的,再上 來工寮,但劉文彬說他們鋸的木頭價錢不好,叫我們繼續上 山去鋸比較有價錢的樹瘤,我不清楚後來邱英珠馮文銓、 邱美愛有無將鋸好的木頭帶下山等語(偵4769卷第141-142 頁)。
⒌本院審酌證人宋燕翔邱英珠劉文彬陳豪傑前揭證述, 再與新竹地檢署103 他607 卷二第47-49 頁照片、103 偵35 09卷第253 頁照片交互參照以觀,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證人 宋燕翔邱英珠劉文彬陳豪傑前揭證述應為可採: ⑴證人即共犯宋燕翔邱英珠、證人劉文彬陳豪傑,與被告 馮文銓俱無特殊親誼、舊怨,應無虛捏情節構陷被告馮文銓 之動機;除證人即共犯邱英珠因死亡無法接受被告馮文銓及 辯護人交互詰問外,其餘3 名證人均經具結後證述,如有虛 偽陳述,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足以擔保渠等證詞信用;又證 人即共犯宋燕翔邱英珠證述內容,牽涉自身與被告馮文銓 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責,渠等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無非 因利之所趨,希冀竊取得手後揹負下山能賣得好價錢,既已 將【照片A3】被害樹木分切數塊,進一步自係揹負下山銷贓 ,詎料遇證人劉文彬陳豪傑等人上山並告以所切木頭不值 錢,則之前所耗費時間、勞力化為烏有,既無利益可圖,證 人即共犯宋燕翔邱英珠何必自證犯行,徒增罪責,只為求 誣陷於與其並無仇隙之被告馮文銓?此舉顯與常情不合;甚 者,證人宋燕翔對於【照片A4】是自己與證人陳豪傑所砍伐



,並非與被告馮文銓或證人邱英珠所砍伐,亦坦承不諱,意 即對於被告馮文銓有利或不利事項均一併交待;而證人劉文 彬、陳豪傑對於被告馮文銓是否為此部分犯行,則無任何法 律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基上均足顯證人宋燕翔邱英珠劉文彬陳豪傑沒有故為不利於被告馮文銓之證述反致自身 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上開證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 ⑵證人即共犯宋燕翔邱英珠均證稱此次是唯一一次與被告馮 文銓一起在山上砍木頭,又證人劉文彬陳豪傑亦一致證稱 此次是唯一一次在鎮西堡巨木群內遇到宋燕翔邱英珠、馮 文銓、邱美愛,亦均證述在第47-49 頁照片地點的上方處有 工寮。本院審酌在原始森林內之工寮乃人類躲避惡劣天候或 野獸之救命棲所,極具特定性,並非隨處有之,可見眾人對 於此次犯行,時間是在103 年1 月間某極冷、須藉烤火取暖 之日;地點是在第47-49 頁照片所示地點即被害樹木所在位 置,沒有誤認之可能性。是辯護人辯護稱本件犯罪時間、地 點混同誤認,無法證明乙節,尚有誤會,從而,辯護人於最 後審理期日聲請本院現場履勘,即屬不必要,併予說明。 ⑶證人即共犯邱英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前揭證述時,能明確 指出第48頁下方照片就是當天傍晚鋸的、第49頁上方照片就 是被告馮文銓鋸的根部、第49頁下方照片有一部灰燼,當時 在那裡起火取暖等情;又證述原本打算要鋸成4 塊,1 人揹 40、50公斤的木頭,自己分自己揹的賣的錢,隔天早上證人 劉文彬來了說這種木頭沒有價錢等語,亦核與第47頁下方照 片顯示有多塊鋸切完畢之木塊遭棄置地上之情狀相符。再觀 之證人邱英珠對於此次與證人宋燕翔、被告馮文銓共犯之細 節,包括如何會合、砍伐位置、被害樹木、何人分擔何種工 作、預定如何分配利益等細節,清晰記憶,陳述前後一致, 且核與證人即共犯宋燕翔之證述大致相同,苟非真有其事, 衡情無法如此交待細節。至證人即共犯邱英珠所謂「我只是 把鏈鋸拿給宋燕翔」,無非是在衡量自身利害關係後所為卸 責之詞。由此亦可佐證被告馮文銓指摘證人邱英珠有精神疾 病會亂說話等語,尚乏實據。
⑷證人即共犯宋燕翔邱英珠、證人劉文彬陳豪傑前揭證述 歷歷,且關於地點、相遇過程、被害樹木、彼此對話內容等 ,互核一致,若非親身經歷,當不能如此清楚描述。綜上, 證人即共犯宋燕翔邱英珠、證人劉文彬陳豪傑前揭證述 應堪採信。是被告馮文銓與證人即共犯宋燕翔邱英珠於10 3 年1 月間某日下午5 時許,在如【照片A3】所示《座標X :279874,Y :0000000 處》附近工寮會合,於夜間至凌晨 間,由證人即共犯宋燕翔邱英珠、被告馮文銓3 人輪流持



鏈鋸鋸切如【照片A3】所示紅檜樹身,再加以鋸切分塊,嗣 因價值不高而棄置在鋸切現場之事實,足堪認定。 ⒍至證人邱美愛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馮文銓只 是朋友,沒有同居關係,103 年1 月間我有跟馮文銓提議去 神木群登山,馮文銓騎摩托車載我,當時邱英珠說要去採什 麼東西,是在工寮碰到,當時下雪很冷,我被困在那邊3 天 ,大部分時間我都在工寮裡面,因為很冷,手腳動彈不了、 很痛,我都沒有出去,第47頁照片的地點我沒有去,不記得 這個地方。在這3 天當中,邱英珠跑來跑去,用手鋸去弄木 材來烤火,馮文銓沒有去砍樹,有去拿烤火的木頭,我有聽 到邱英珠打電話給宋燕翔,但不曉得他們講什麼。在第3 天 有先看到宋燕翔,他好像是凌晨或一大清早到的,那時我在 睡覺,不清楚宋燕翔有沒有帶什麼東西或是鏈鋸,早上時邱 英珠、宋燕翔2 個人往工寮下方取水的地方走,馮文銓則是 我叫他去取水,工寮下方有取水的地方,取水是一滴、一滴 的要很久,馮文銓去取水時我沒有跟去,取了約5 公升汽油 桶的一半水量回工寮,後來才看到劉文彬的人經過工寮,邱 英珠有一點精神異常,經常住精神醫院,他講話不是很實在 等語(本院卷三第101-107 頁)。惟查,證人邱美愛與被告 馮文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前經證人即共犯宋燕翔、證人 陳豪傑范國文等人證述在卷(偵3509卷第11頁、偵4769卷 第16頁、偵6895卷第236 頁),然證人邱美愛經檢察官詰問 當時與被告馮文銓是何關係時,則撇清稱我們沒有關係,只 是朋友而己,別人說我們同居沒有這回事云云,是證人邱美 愛就被告馮文銓所涉犯行是否能據實陳述,即容有疑。再者 ,證人邱英珠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記憶清晰,前後一致 ,復能就自己犯行避重就輕,已如前述,顯無因精神疾病致 不能正常陳述情形,證人邱美愛復行強調其胞弟邱英珠精神 異常、經常住精神醫院,意在指涉邱英珠所證述被告馮文銓 共犯情節不實,以迴護於被告馮文銓,彰彰甚明。又若果依 證人邱美愛所述其因畏冷而大部分時間待在工寮裡面,被告 馮文銓離開工寮期間,證人邱美愛並未隨同,則顯然無從知 悉宋燕翔邱英珠馮文銓3 人在工寮外之具體舉措,況據 證人邱美愛證述,宋燕翔邱英珠馮文銓3 人曾經同時往 工寮下方取水的方向前進,參諸證人陳豪傑前揭證述:我與 劉文彬羅建華范國文走到工寮,在那裏碰到宋燕翔、邱 英珠、馮文銓、邱美愛,他們說下面有已經鋸好的,我下去 看有已經鋸好的,再上來工寮等語之情狀,可徵工寮位在上 方、【照片A3】所示被害樹木位在下方,可見證人即共犯宋 燕翔邱英珠、被告馮文銓3 人曾經同時往工寮下方取水的



方向前進,並非單純只為取水,而是被害樹木即位在工寮下 方。基上,證人邱美愛證述「馮文銓沒有去砍樹」云云,是 否屬實,顯堪置疑,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馮文銓之認定。 ⒎而【照片A3】所示被害樹木之樹種為紅檜而非鐵樹,業據新 竹林管處指訴明確,此有新竹林管處103 年3 月12日竹授東 政字第1032590814號函暨所附103 年3 月6 日發現所轄大溪 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內紅檜生立木遭鋸切竊取情資移送單 、紅檜遭鋸切竊取位置圖、以紅漆噴以「查」、「查103.3. 6 」之遭伐倒紅檜相片4 張在卷可佐(偵3509卷第177-180 頁),已明確指訴為紅檜。本院觀之上開情資移送單所附相 片,所指被害樹木顯即【照片A3、A4】所示樹木,亦同於警 員、檢察官、辯護人提示予證人宋燕翔邱英珠劉文彬陳豪傑辨認之103 他607 卷二第47-49 頁照片所示樹木,證 人即共犯宋燕翔、證人劉文彬業已明確證述所見【照片A3】 樹木是紅檜,可見被告馮文銓與證人即共犯宋燕翔邱英珠 共同鋸切之【照片A3】樹木為紅檜無訛,其斷面上縱有樹葉 、雜草、灰塵,然自盜伐日103 年1 月間某日迄至拍照日10 3 年3 月6 日,已逾月餘,在原始森林內雜草叢生不足為奇 。反之,被告馮文銓及辯護人則未能指出卷證何處有遭伐倒 之鐵樹以資本院審酌,空口抗辯自無足採。
⒏至被害樹木即【照片A3】所示,在卷內呈現之座標及林班地 號,曾經新竹林管處標示為①《座標X :000000 Y:000000 0 處》位在「大溪事業區第117 號林班地」(103 他607 卷 二第48頁),又經新竹林管處標示為②《座標X :000000 Y :0000000 處》位在「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103 偵3509卷第253 頁),同一被害樹木,座標前後不一,此情 係囿於GP S定位儀之運作原理,是由太空中衛星透過無線電 訊號,將資料傳送至地球表面,電磁波是直線前行,傳送過 程中受到之干擾甚多,尤其以高樓大廈形成之障礙物、濃密 樹林之樹葉枝幹層層阻隔、金屬物質屏蔽、高壓電塔等,均 影響GPS 定位之準確度,造成GPS 誤差,是【照片A3】所示 被害樹木,雖座標及林班地號稍有不同,然據證人即共犯宋 燕翔確認就是同樣地點、同樣樹木,證人即共犯宋燕翔、證 人劉文彬亦一致證稱所見為紅檜,是縱使卷呈之座標及林班 地號曾有更異,仍無礙於被告馮國銓犯行地點即【照片A3】 紅檜所在地點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馮文銓於103 年1 月間某日,在新竹林管處 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座標X :000000 Y:00 00000 處》,與證人即共犯宋燕翔邱英珠共同竊取如【照 片A3】所示紅檜樹身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馮文銓



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㈣、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經核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馮文銓此部分犯行有事實上同 一案件之關係,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即為本 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三,被告范國文部分
㈠、訊據被告范國文就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迭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68 95卷第4-5 頁、24、236 頁,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152頁 、卷三第198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文彬宋燕翔、陳豪 傑、證人劉利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購買贓物者黃正乾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6895卷第35-36 、61 、183 、291-292 頁,偵3509卷第204 頁反面-205、230 、 238 、250 頁,偵4769卷第141 、163 頁,偵7664卷第48頁 反面、58頁,本院卷一第170-171 頁);復有證人即共犯陳 豪傑指證被害現場照片1 張即【照片A9】、大溪事業區第11 3 號林班地內《座標X :281045,Y :0000000 處》被害現 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偵4769卷第164 頁、他607 卷二第50 -52 頁)。綜上,堪認被告范國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范國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范國文就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有與共犯劉文彬宋燕翔、陳 豪傑、羅建華一起上山竊取森林主產物1 次,不是2 次,起 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的時間、地點,我根本不在場,是證人 陳豪傑記錯了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范國文利益辯護稱:檢 察官起訴被告范國文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依據證人即共犯陳 豪傑之證詞,然證人陳豪傑品格有問題,在警詢、偵訊階段 時與共犯宋燕翔間互相推諉卸責,縱使後來認罪復又逃匿, 使被告范國文沒有詰問、澄清事實之機會;另證人宋燕翔劉文彬均未明確證述究竟被告范國文有無參與此次共犯,況 證人劉文彬曾回答「這一次被告范國文好像有去又好像沒有 去」等語,難以達到被告范國文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應諭知被告范國文此部分無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范國文對於證人即共犯劉文彬宋燕翔陳豪傑、共犯 羅建華等4 人,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 實三所示方式,共同竊取第113 號林班地內扁柏樹身2 塊、 紅檜樹瘤1 塊得手,由證人黃正乾以80,000元購買後,證人 即共犯宋燕翔分得10,000元、陳豪傑劉文彬各分得22,500 元,共犯羅建華分得12,5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證人



即共犯劉文彬宋燕翔陳豪傑、共犯羅建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71 頁、卷二第125 頁反面-127 頁),復有證人即共犯陳豪傑指證被害現場照片1 張即【照 片B5】、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地紅檜生立木樹瘤遭竊取 照片4 張、大溪事業區第113 、117 、118 號林班地檜木遭 鋸切竊取相關資料表在卷可稽(偵4769卷第29-30 、167 頁 、他607 卷二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⒉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范國文就犯罪事實三,與證人即 共犯劉文彬宋燕翔陳豪傑、共犯羅建華等人,是否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⑴證人陳豪傑部分:
①案發後,證人陳豪傑於103 年7 月17日帶同警方與新竹林管 處竹東工作站人員前往盜伐地點指認,逐一確認盜伐時間、 地點、座標、被害樹木並拍照,經指認即如附件二【照片A9 、B3、B2、B5、B4、A6】所示,對照於起訴書附表即【編號 3 、4 、5 、6 、7 、8 】,明顯可辨【照片A9,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3 】與【照片B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並非同一 被害樹木,亦有證人陳豪傑103 年7 月21日警詢筆錄可佐( 偵4769卷第170 頁反面),可徵證人陳豪傑並無將起訴書附 表編號3 、編號6 所示2 次盜伐犯行混淆誤認之可能,況被 告范國文亦僅爭執證人陳豪傑就共犯之人有所誤認而己,應 先予敘明。
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證人陳豪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 述:我的印象102 年12月一直到103 年2 月間,我都是在往 馬洋山方向之林班地跟劉文彬羅建華羅建誠高傑、宋 燕翔范國文等人鋸切竊取樹瘤及樹材。【照片A9】是在10 3 年1 月份,當日清晨我跟劉文彬羅建華范國文路過看 到宋燕翔宋燕翔邱英珠馮文銓一起,我們叫宋燕翔跟 我們一同前往更裡面鋸切扁柏樹瘤,走到鎮西堡巨木群北稜 步道往南馬洋路徑《座標X :281045、Y :0000000 處》( 筆錄誤繕為Y :0000000 ),由劉文彬以其所攜帶藏放在現 場之鏈鋸,鋸切檜木生立木,鋸切竊取其樹瘤共計4 塊,均 僅竊取樹瘤,未伐倒,我跟羅建華范國文宋燕翔在旁邊 看劉文彬鋸切,順便我們準備釘背帶,再將所鋸切竊取之樹 瘤揹運下山,從14時許開始揹運下山,一直到18時許,我們 就到達鎮西堡登山口,就用宋燕翔所有之休旅車載運至新竹 縣芎林鄉芎林零售市場地下室,賣給黃老闆,交易都是由劉 文彬與黃老闆接洽,當時范國文羅建華因為不太會揹,各 分得15,000元、我與劉文彬宋燕翔各分得25,000元等語( 偵4769卷第125-127 、141 、163 頁)。證人陳豪傑前揭證



述,雖就此次銷贓地點究係在芎林零售市場地下室,抑或證 人劉文彬之住處,稍有出入,其餘證述犯罪過程則與本院審 認結果相同,被告范國文亦坦承不諱,可見證人陳豪傑證述 內容具有相當程度可信,亦未發現有曲意陷害被告范國文之 情形。
③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證人陳豪傑於警詢時證述:【照片 B5】所示樹木,是103 年2 月間(正確日期不詳)凌晨2 、 3 點左右,在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河溝上方 處,當時前往的有我本人和劉文彬羅建華范國文共4 人 ,由劉文彬持鏈鋸鋸切扁柏樹身2 塊、紅檜樹瘤1 塊,總共 鋸切了3 塊,木頭重量我不清楚,然後我們4 人輪流將木頭 揹運下山,這次是由宋燕翔駕駛2878-HJ 自用小客車前來載 運木頭,我們4 人也一起搭乘宋燕翔的車輛下山往尖石鄉秀 巒方向回去。此次銷贓的時間是竊盜日期的翌日早上8 時至 9 時許,地點在黃正乾位在新竹縣芎林鄉公有零售市場的地 下室,參與竊盜的人(有我本人和劉文彬羅建華范國文 ,載運木頭者宋燕翔,共5 人)當時都有在場,這次交易的 是扁柏樹身2 塊、紅檜樹瘤1 塊,這次交易價格是80,000元 ,我和劉文彬各分得22,500元,羅建華范國文各分得12,5 00元,宋燕翔分得10,000元等語(偵4769卷第110 頁反面-1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