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5號
SCDM,104,原訴,5,201705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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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乾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宋燕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宋燕聲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甫欣律師
被   告 劉文彬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敬哲律師
被   告 邱英珠
      羅建功
      羅志華
      高傑 
上四人共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3509、4769、5136、6895、7048、7384、7664、13387 號)
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396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鋸板壹支、柴刀壹把、鑿子壹把、刮刀貳把、汽油桶壹個,均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㈩、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㈩、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乙○○犯如【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癸○○犯如【附表】編號㈠、編號㈢至編號㈧、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編號㈢至編號㈧、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丁○○公訴不受理。
丑○○犯如【附表】編號㈠「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編號㈠「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子○○犯如【附表】編號㈠「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㈠「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己○犯如【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壬○○犯如【附表】編號㈠、編號㈢至編號㈧、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編號㈢至編號㈧、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第壹部分:有罪部分
事 實
一、累犯:
㈠、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90,200 元,及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200,000 元確定,於101 年12月25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乙○○前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2 6,800 元確定,於101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件構成累犯)。
二、甲○○、陳明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 8 號判決有罪)、陳耀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114 號判決有罪)均明知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 第84號林班地,為保安林、國有土地,未經許可不得任意竊 取其內之森林主、副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結夥於102 年11月15日凌晨,自臺中市和平區省道 台8 線中部橫貫公路德基管制站附近,步行進入八仙山事業 區第84號林班地之水源涵養保安林內紮營,再於該日起至同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發覺前,以所攜帶之鏈鋸、鋸板、 柴刀、鑿子、刮刀等工具,裁鋸砍伐林班內材積達170.91立 方公尺、山價達新臺幣(下同)3,398,887 元之一級香杉二 株,竊取香杉木內生長之山價達92,160元之森林副產物香杉 菇1,152 公克。於102 年11月19日上午,甲○○、陳明建2



人在上開第84號林班地內盜採香杉菇時,為內政部警政署森 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員警會同東勢林管處巡視員發 現,乃趁隙逃逸,經警搜查追捕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上開林班地另處,發現陳耀泉正探身於巨大香杉遭其等 所裁鋸之樹洞內持工具敲打,乃當場逮捕,並扣得其等所有 之鏈鋸1 台、鋸板1 支、柴刀1 把、鑿子1 把、刮刀2 把、 汽油桶1 個等物;再於同月21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上開林 班地內,逮捕逃逸之陳明建,並自陳明建隨身之背包內起獲 其等盜採之香杉菇3 包共計1,152 公克。
三、甲○○、乙○○、庚○○(本院通緝中)、癸○○、丁○○ 、卯○○(本院通緝中)、丑○○、子○○、寅○○(本院 通緝中)、己○、戊○○、辛○○(上2 人本院另行審結) ,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 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地、第118 號林 班地均為國有土地,未經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其內森林主、副 產物,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㈠、102 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2 、3 時許,甲○○、癸○○、卯 ○○、丑○○、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卯○○、丑○○、子○○至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下 同)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由卯○○、丑○○、子○○ 步行上山(位置係癸○○先前帶卯○○、丑○○、子○○3 人上山,由癸○○持鏈鋸鋸切扁柏樹瘤3 塊,因天氣不好當 日未將樹瘤揹下山),1 人揹運1 塊鋸切好之扁柏樹瘤(共 3 塊)下山,復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上述3 人及3 塊 扁柏樹瘤至癸○○住處,再由癸○○聯絡買主壬○○後,由 甲○○、癸○○分別駕車搭載上述3 人及3 塊扁柏樹瘤至約 定之新竹縣芎林鄉公有零售市場地下室交易。壬○○明知上 開扁柏樹瘤3 塊均係盜贓之物,竟仍以80,000元購買,甲○ ○得款10,000元,子○○、癸○○各得款15,000元,卯○○ 得款10,000元,差額款項流向不明(起訴書附表編號⒈)。 (各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經檢察官以104 年10月13日補充理 由書更正,下同,本院卷二第4-6 頁)。
㈡、103 年1 月間某日,甲○○、辛○○、丁○○(於104 年5 月16日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意聯絡,辛○○與不知情之丙○○2 人、丁○○1 人、甲 ○○1 人,先後自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上山,於該日下 午5 時許,在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新竹林 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內《座標X :279874 ,Y :0000000 處》附近的工寮會合,於夜晚至凌晨間由甲



○○、辛○○、丁○○3 人在《座標X :279874,Y :2714 193 處》輪流持鏈鋸鋸切紅檜樹身1 塊(即如附件二【照片 A3】所示),再加以鋸切分塊。約天亮之際,癸○○、庚○ ○、寅○○、戊○○4 人正欲上山盜伐扁柏經過遇見,甲○ ○又另行鋸切紅檜樹身1 塊(即如附件二【照片A4】所示) ,迨癸○○、庚○○告訴甲○○上揭紅檜樹身並非樹瘤,價 格不好,甲○○、辛○○、丁○○遂基於己意中止而將尚未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上開紅檜樹身棄置在鋸切現場,甲○ ○旋隨癸○○等人繼續上山竊取扁柏,丁○○、辛○○、丙 ○○亦先後下山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⒉)。
㈢、103 年1 月間某日(為前揭犯罪事實三㈡之次日)上午某時 許,癸○○、庚○○、寅○○、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劉利純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庚○○、寅○○、 戊○○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除劉利純駕原車返回外 ,癸○○等4 人徒步進入巨木群,於前揭犯罪事實三㈡所示 地點,遇見甲○○、辛○○、丁○○,甲○○知悉癸○○等 4 人此行目的在於竊取扁柏後,乃決意加入癸○○等4 人一 同前往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新竹林管處管 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地內《座標X :281045,Y : 2713154 處》,由甲○○、庚○○、癸○○輪流持鏈鋸鋸切 扁柏樹瘤4 塊(即如附件二【照片A9】所示),嗣由甲○○ 、庚○○輪流揹運1 塊、癸○○、寅○○、戊○○各自揹運 1 塊下山(下山途中癸○○無力再揹,而將扁柏樹瘤1 塊藏 放山上)。復由不知情之劉利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癸○○等 5 人及扁柏樹瘤3 塊下山離去,再由癸○○聯絡買主壬○○ ,約定於翌日上午8 時至10時許,在癸○○住處交易。壬○ ○明知上開扁柏樹瘤3 塊均係盜贓之物,仍以145,000 元購 買,甲○○、庚○○、癸○○各分得30,000元,寅○○分得 20,000元,戊○○分得15,000元(差額款項流向不明)。㈣、103 年1 月間某日凌晨2 、3 時許,甲○○、庚○○、癸○ ○、卯○○、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庚○○、癸○○、卯○○、寅○○4 人至鎮西堡巨木 群登山步道口,庚○○等4 人徒步至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 往南馬洋路徑河溝上方處,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 113 號國有林班地《座標X :281102,Y :0000000 處》, 由庚○○、癸○○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身4 塊(即如附件 二【照片B3】所示),其4 人揹運下山(1 人揹運1 塊), 得手後復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庚○○等4 人至癸○○



之住處,再由癸○○聯絡買主壬○○後,於翌日上午8 、9 時,在約定之新竹縣芎林鄉公有零售市場地下室交易。壬○ ○明知上開扁柏樹身4 塊均係盜贓之物,竟仍以100,000 元 購買,甲○○得款10,000元,庚○○、癸○○、卯○○、寅 ○○各得款22,25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⒋)。㈤、103 年2 月間某日(犯罪事實三㈣後約1 週)凌晨2 、3 時 許,甲○○、庚○○、癸○○、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駕駛車號00 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庚○○、癸○○、寅○○至鎮西堡巨 木群登山步道口,庚○○等3 人徒步至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 道往南馬洋路徑河溝上方處,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 第113 號國有林班地《座標X :281100,Y :0000000 處》 ,由庚○○、癸○○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身1 塊、扁柏樹 瘤1 塊(即如附件二【照片B2】所示),其3 人輪流揹運下 山,得手後復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庚○○等3 人及扁 柏樹身1 塊、扁柏樹瘤1 塊至癸○○之住處,再由癸○○聯 絡買主壬○○,於當日晚間8 、9 時,在約定之新竹縣芎林 鄉某處停車場交易。壬○○明知上開扁柏樹身1 塊、扁柏樹 瘤1 塊均係盜贓之物,竟仍以約50,000元購買,甲○○得款 9,000 元,庚○○、癸○○、寅○○均分其餘款項(起訴書 附表編號⒌)。
㈥、103 年2 月間某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甲○○、癸○○、庚 ○○、寅○○、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 搭載癸○○、庚○○、寅○○、戊○○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 步道口,除甲○○外,癸○○等4 人徒步進入鎮西堡巨木群 北稜步道往南馬洋路徑河溝上方處,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 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地內《座標X :280929,Y :2713050 處》,由癸○○持鏈鋸鋸切扁柏樹身2 塊、紅檜樹瘤1 塊( 即如附件二【照片B5】所示),其4 人輪流揹運下山,復由 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癸○○等4 人及扁柏樹身2 塊、紅 檜樹瘤1 塊下山離去,再由癸○○聯絡買主壬○○,約定於 翌日上午8 、9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公有零售市場地下室 交易。壬○○明知上開扁柏樹身2 塊、紅檜樹瘤1 塊,均係 盜贓之物,仍以80,000元購買,甲○○分得10,000元、庚○ ○、癸○○各分得22,500元,寅○○、戊○○各分得12,5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⒍)。
㈦、103 年2 月間某日(編號6 犯行後約1 週)凌晨2 、3 時許 ,甲○○、庚○○、癸○○、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駕駛車號0000



-00 自用小客車搭載庚○○、癸○○、寅○○至鎮西堡巨木 群登山步道口,甲○○等4 人徒步至鎮西堡巨木群北稜步道 往南馬洋路徑河溝上方處,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 113 號林班地《座標X :281072,Y :0000000 處》,由甲 ○○、庚○○、癸○○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瘤2 塊(即如 附件二【照片B4】所示),其4 人輪流揹運下山,復由甲○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庚○○等3 人及扁柏樹瘤2 塊至癸○○ 住處,再由癸○○聯絡買主壬○○後,於翌日上午8 、9 時 ,在約定之新竹縣芎林鄉公有零售市場地下室交易。壬○○ 明知上開扁柏樹瘤2 塊均係盜贓之物,仍以80,000元購買, 甲○○、庚○○、癸○○、寅○○各得款20,000元(起訴書 附表編號⒎)。
㈧、103 年2 月間某日凌晨3 、4 時許,甲○○、庚○○、癸○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庚○○、癸○ ○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甲○○等3 人徒步至鎮西堡 巨木群內,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地《 座標X :280393,Y :0000000 處》,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 樹瘤2 塊(即如附件二【照片A6】所示),其3 人輪流將樹 瘤1 塊揹運下山(另1 塊扁柏樹瘤藏於後述犯罪事實三所 示《座標X :280352、Y :0000000 處》),得手後復由甲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庚○○等2 人至癸○○住處,再由癸 ○○聯絡買主壬○○後,於翌日上午10時許,在約定之新竹 縣芎林鄉公有零售市場地下室交易。壬○○明知上開扁柏樹 瘤1 塊係盜贓之物,竟仍以70,000元購買,甲○○、庚○○ 各得款27,500元,癸○○得款1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⒏ )。
㈨、103 年2 月中旬某日晚間11、12時許,甲○○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駕駛車號不詳之中華廂型車,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 步道口,再徒步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2.2 公里處,新竹 林管處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座標X :279574 ,Y :0000000 處》,持鏈鋸鋸切紅檜樹身2 塊(即如附件 二【照片A1】所示),揹運下山,得手後復駕駛上開廂型車 至癸○○住處,委由癸○○聯絡買主壬○○進行交易,嗣因 壬○○對該樹身品質不滿意,而未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 號⒐)。
㈩、103 年2 月23日晚間6 時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口, 徒步至鎮西堡巨木群登山步道2.5 公里處,新竹林管處管理 之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座標X :279783、Y :2714



862 處》,持鏈鋸攔腰鋸切樹齡千年紅檜樹材1 塊(即如附 件二【照片A2】所示),揹運至登山步道1.7 公里處藏放( 起訴書附表編號⒑)。
、103 年2 月27日凌晨3 時許,甲○○、乙○○、癸○○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甲○ ○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鎮西堡巨木群 登山步道口,甲○○等2 人徒步上山至先前藏放扁柏樹瘤1 塊之處(即前述犯罪事實三㈧藏放之《座標X :280352、Y :0000000 處》)(即如附件二【照片B1】所示),其2 人 輪流將扁柏樹瘤1 塊揹運下山,仍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乙○○至癸○○住處,再由癸○○聯絡買主壬○○後,於 當日某時許,在約定之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之7 -11 超商旁之空地交易。壬○○明知上開扁柏樹瘤1 塊為盜 贓之物,仍以56,000元購買,甲○○得款40,000元,乙○○ 得款10,000元、癸○○得款6,0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⒒) 。
、102 年11月間某日,甲○○、庚○○、癸○○、己○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己○途中 遇到甲○○、庚○○、癸○○,癸○○遂邀約一同前往馬望 海山盜伐,至位在鎮西堡巨木群,新竹林管處管理之馬望海 山處,甲○○、癸○○輪流持鏈鋸鋸切扁柏樹瘤2 塊,輪流 將樹瘤2 塊揹運下山得手,己○分得2,000 元(起訴書附表 編號⒓)。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護森專案」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等所犯違反森林法之罪、刑法竊盜罪、刑法故買贓 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第130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 明建、陳耀泉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東勢林區森林 管護員周聖瀚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森 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隊員張希其職務報告2 份、森 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21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11月21 日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業區第84號林班地102 年11 月19 日現場照片18張、102 年11月21日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10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2 年12月12日勢政字第1023212349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現 場照片4 張、八仙山事業區第84號林班地香杉被害地點圖1 張、東勢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 書、行政院100 年9 月16日農授林務字第1001730726號公告 所附臺中市境內編號第1422號水源涵養保安林檢訂前後區域 明細表(第84號林班地屬保安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4 號(共犯陳耀泉)、103 年度第158 號(共 犯陳明建)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鍊鋸1 台、鋸板 1 支、柴刀1 把、鑿子1 支、刮刀2 把、汽油桶1 個扣案可 佐。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基此,被告甲○○所為結夥2 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 森林副產物香杉菇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就犯罪事實三,訊據被告甲○○、乙○○、癸○○、丑○○ 、子○○、己○、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相互指 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認罪(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至130 頁、本院卷三第352-355 頁),另核與證人即 共犯庚○○、卯○○、寅○○、證人劉利純邱英傑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下列之證據可佐:㈠新竹林管處103 年3 月6 日竹授東政 字第1032590736號函(大溪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土地內紅檜 生立木遭鋸竊取案)、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發現日 期103 年2 月25日)、新竹縣○○鄉○路段00地號土地內紅 檜遭鋸切竊取位置圖各1 份、103 年2 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 片5 張、新竹縣○○鄉○路段00地號國有土地內紅檜生立木 遭鋸切竊取相片3 張、竊得紅檜木塊藏匿於巨木步道1.9 公 里處照片2 張、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103 年2 月25日森林 護管警察、林務人員聯合林野巡視檢查車輛紀錄1 份、㈡新 竹林管處103 年3 月12日竹授東政字第1032590814號函(大 溪事業區第118 、117 號林班土地內紅檜生立木及扁柏倒木 遭鋸竊取案)、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發現日期103



年3 月6 日)、新竹縣○○鄉○路段00地號及鎮西堡17地號 土地內紅檜遭鋸切竊取位置圖各1 份、103 年3 月6 日發現 新竹縣○○鄉○路段00地號國有土地內紅檜生立木遭鋸切竊 取相片2 張、扁柏遭鋸切竊取照片2 張、㈢橫山分局泰崗派 出所103 年2 月22日19時工作紀錄簿影本1 份、㈣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5 日履勘現場筆錄(大溪事業區 第118 號林班地)1 份及履勘照片12張、㈤新竹林管處103 年7 月3 日竹授東政字第1032592194號函、國有林地內林木 被害明細(大溪事業區第109 號林班地)各1 份、照片51張 及林木被害位置圖3 張、㈥大溪事業區第113 、117 、118 號林班地檜木遭鋸切竊取相關資料表1 份及被害現場照片24 張、㈦庚○○指認盜伐地點及盜伐林木現場照片6 張、㈧甲 ○○指認盜伐地點及盜伐林木現場照片5 張、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103 年6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壬○○)各1 份、㈩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 3 年6 月18日)1 份及壬○○住處扣押物件照片57張、癸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壬○○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2 年10月5 日至103 年3 月16日通 聯紀錄1 份、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 內容翻拍照片及手機內照片1 批、甲○○指證壬○○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2256-KP 號車輛照片各1 張、甲○○ 103 年3 月18日、103 年5 月5 日指證壬○○住處及收贓地 點照片、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 0、2256-KP 號自用小客 貨車照片、甲○○103 年3 月12日穿著V 字樣上衣照片共11 張、鎮西堡巨木群步道2.5 公里處檜木樹材遭鋸切竊取案 現場照片1 張、1.7 公里處尋獲檜木樹材1 塊及遭竊檜木樹 材照片8 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大溪事業區第113 號林班紅檜生立木樹瘤遭竊取1 塊照片、第113 號林班內犯 嫌搭設簡易工寮照片各1 張、新竹林管處105 年1 月25日 竹政字第1052210214號函及林產物價金查定說明1 份、森林 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2份、新竹林管處106 年3 月21 日竹政字第1062210980號函及所附實施辦法、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 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 被害位置座標套繪圖各1 份。並有壬○○所有紅檜樹瘤 (7 公斤)1 塊、紅檜樹瘤(18公斤)1 塊、紅檜雕刻成品 (豬、11公斤)、紅檜角材(21公斤)1 塊、紅檜角材(41 公斤)1 塊、紅檜角材(10公斤)1 塊、紅檜角材(6 公斤 )1 塊、紅檜角材(6 公斤)1 塊、紅檜角材(八角形、60 公斤)1 塊、紅檜角材(9 公斤)1 塊、紅檜角材(18公斤 )1 塊、紅檜角材(41公斤)1 塊、紅檜角材(92公斤)1



塊、紅檜雕刻成品(胡瓜、15公斤)1 顆、小聚寶盆(紅檜 )15個、大聚寶盆(肖楠)3 個、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1 支扣案可佐。是被告 甲○○、乙○○、癸○○、丑○○、子○○、己○、壬○○ 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基此, 被告甲○○、乙○○、癸○○、丑○○、子○○、己○、壬 ○○等所為犯罪事實三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森林法第50條:
被告甲○○為犯罪事實三㈩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 號令修正公 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規 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於被告甲○○,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 斷。
㈡、森林法第52條:
被告甲○○、乙○○、庚○○、卯○○、癸○○、丑○○、 子○○、寅○○、己○等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 號令修正公 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 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 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 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 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 ,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 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 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修正後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



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 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 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 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 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 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 、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新 增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加重法定刑度,並就所竊取者若為「貴重木 」再加重其法定刑度,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於被告甲○○ 等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
㈢、刑法第349條
告壬○○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 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 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 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於被告壬○○,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甲○○:
⒈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 、第4 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⒉①就犯罪事實三㈠、㈢、㈣、㈤、㈥、㈦、㈧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 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②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 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公 訴意旨原認被告甲○○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既遂罪,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不同(正犯、從犯之分;既遂 、未遂之分),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③就犯罪事實三㈨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6 款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④就犯罪事實三㈩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
⑤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就其於犯罪事實三㈧已竊取得手 之扁柏樹瘤2 塊其中1 塊藏放在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處, 俟適當時機再揹運下山,此為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 物既遂後,在尚未使用車輛搬離林班地前犯罪行為之繼續 ,與犯罪事實三㈧所為係一行為,不另論罪。
⑥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人固認亦犯 同條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惟起訴犯罪事實並未認定使用 何等車輛、何人駕駛、如何使用,僅起訴「揹運下山」, 被告癸○○、甲○○、己○、共犯庚○○就使用車輛乙節 亦未明確供述,是公訴人認亦犯第6 款之使用車輛,容有 誤會。
⒊被告甲○○就上開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1 罪)、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7 罪 )、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1 罪)、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1 罪)、竊取森林主產物罪(1 罪) 、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1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時間不同、被害樹木相異,應分論併罰。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1 罪)。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乃指前行 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 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本件被告乙○○於被告甲○ ○犯罪事實三㈧所示之犯罪行為繼續當中(與被告癸○○結 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後,在尚未使用車輛搬離林 班地前犯罪行為之繼續),共同揹運及使用車輛搬運扁柏樹 瘤1 塊,雖被告乙○○未參與鋸切行為,亦應認與被告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相續共同正犯,應對參與後之 犯罪行為負責。
㈢、核被告癸○○
⒈①就犯罪事實三㈠、㈢、㈣、㈤、㈥、㈦、㈧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 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②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同於被告甲○○,亦為犯罪事實三 ㈧犯行之繼續,不另論罪。
③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⒉被告癸○○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7 罪



)、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1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時間不同、被害樹木相異,應分論併罰。㈣、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1罪)。
㈤、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1罪)。
㈥、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1 罪) 。
㈦、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㈠、㈢、㈣、㈤、㈥、㈦、㈧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 物罪(8 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處斷。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買入樹木相異, 應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二,被告甲○○、共犯陳明建陳耀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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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