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80號
KSHM,106,上易,480,201709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儀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
字第2645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35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儀龍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凌晨0 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新興郵局」前,見柯素絹所有之女用外套1 件(覆蓋遮 蔽柯素絹所有之平板電腦1 台【廠牌:華碩,型號:ME371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千元】)、太陽眼鏡1 副及雨傘 1 把等物,置放在該郵局門口階梯上,均無人看管,竟萌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上揭外套移置於旁後, 徒手竊取該平板電腦1 台得手。
二、於林儀龍竊得上開平板電腦,而對該平板電腦建立穩定之持 有支配關係後,適柯素絹返回該處,發覺其所有之上開平板 電腦遭竊,乃四處張望搜尋,因見林儀龍手持該平板電腦正 欲離開現場,柯素絹即上前自林儀龍手中取回上開平板電腦 ,並欲返回前揭郵局門口階梯處之際,林儀龍柯素娟發生 口角爭執,詎料林儀龍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 意,於上揭時、地,徒手將柯素絹推倒在地,致柯素娟受有 頭皮及臉部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柯素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復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儀龍(下稱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 取走前揭平板電腦,且告訴人柯素絹(下稱被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騎自行車行經上開郵局門口 ,見該處階梯上有放置物品,伊將置放在該處之外套拿起來 後,發現有平板電腦1台,伊見沒有人在場,心想可能是有 人遺失的,就取走該平板電腦,要拿去派出所報案;且伊並 沒有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拉扯伊的衣服,導致自己重心不 穩而跌倒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原 審卷第58至60頁),並有警員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4 張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1050912005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平板電腦1 台 ,復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5 至7 頁;原審卷第58至66頁)。 ⒉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現場所置放之 物品,除前開平板電腦1 台外,尚有外套1 件、眼鏡1 副及 雨傘1 支等物品,亦連同該平板電腦遺留在現場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原審卷第58、63頁) 。衡諸常情,一般理性謹慎之第三人,倘見他人遺失之物品 ,如非起竊盜之心,理應在現場等候失主返回尋找該遺失物 ,若因久候仍未見失主,而欲撿拾遺失物品攜往警察機關藉 由失物招領程序通知失主領回時,理應將現場所有遺失之物 品,不分價值高低、是否合於己用,均應全數攜往警察機關 招領,方為的論。然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為 何拿平板電腦時不連同其他物品一起拿?)因為我經由外觀



判定那件外套、太陽眼鏡、雨傘都是女生的東西,所以我才 不拿」等語(見警卷第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現場還有雨傘等物,你怎麼只有拿平板電腦在手上呢? )我們家不是做回收的,我覺得平板電腦比較重要,我就持 有平板電腦等主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對 於其於事發當時所得撿拾之物品(即遺留現場之女用外套1 件、太陽眼鏡1 副、雨傘1 把及平板電腦1 台),業經主觀 判斷,認為外套1 件、太陽眼鏡1 副及雨傘1 把等物,因均 屬女性用品,且價值不高,故僅撿拾平板電腦1 台,顯與上 述一般理性謹慎之第三人,對於所撿拾物品而欲返還失主之 常理有悖。況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之平板電腦上面尚有外 套1 件覆蓋遮蔽,倘若被告確係因發現遺失物而欲將之攜往 警察機關,何以須將該外套掀開,而僅撿拾上開平板電腦? 又何以僅取走平板電腦而置其他不合己用之女性物品不顧? 實均啟人疑竇。
⒊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將平板電腦用外套 覆蓋住,去還U-BIKE腳踏車,兩者距離大約法庭門口到法官 席位之距離而已,伊在還腳踏車時雖然有死角,不過是用肉 眼即可看到平板電腦置放位置之距離,且伊還腳踏車大約只 有使用3 至5 分鐘之時間,伊有回頭看等語(見原審卷第59 、64頁),顯見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自騎乘自行車行經上 開郵局門口,發現告訴人遺留該處之物品後,將覆蓋在平板 電腦上面之外套掀起,並僅取走該平板電腦後欲騎乘該自行 車離開,期間至多僅約3 至5 分鐘(即告訴人返還U-BIKE腳 踏車之3 至5 分鐘時間),顯見被告客觀上並未在遺失物現 場等候失主(即告訴人)返回,亦與通常一般遺失物拾得人 之常理舉措扞格。參以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鍾耿仲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接獲110 報案稱有糾紛,我到現場後看到被告與告訴人 有拉扯、推打的情事,當時被告說有1 支比較大的、類似手 機的平板電腦要交到派出所,但告訴人說東西是在她去還腳 踏車時被被告拿走,且被告不還她,被告當時辯稱他要將東 西拿來派出所報警,但被告的方向與派出所相反,我有跟被 告說,如果你當場確定物品主人是何人就可以還她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益徵被告辯稱:伊認為該平板電腦係他人 遺失之物,而欲攜往警察機關處理云云,顯屬無稽,委無足 採。
⒋觀諸告訴人於105 年9 月12日警詢中證稱:伊當時返還腳踏 車回到現場後,看到被告手持伊的平板電腦正欲騎自行車離 去,伊就跟被告說為何拿取伊的平板電腦,並立即將該平板



電腦取回,伊拿回平板電腦後,就要坐回原本的郵局階梯位 置,本來想說這樣就算了,不要跟被告計較,被告就站在原 地對伊言語挑釁,於是伊就拉住被告不讓他走,被告就將伊 推倒在地等語(見警卷第6 頁);於106 年5 月23日原審審 理中證稱:當時取回平板電腦後,因為急著結束網路遊戲之 任務,本來想說算了,沒想到被告竟然辱罵伊(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另涉公然侮辱之犯行),並且向伊挑釁,伊才想說要 給被告一個教訓,伊就拉住被告自行車之後座,向被告說伊 要報警處理,於是被告就動手推伊,伊才跌倒致頭部受傷等 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足見告訴人於取回平板電腦後 ,主觀上原已不欲追究被告上開擅自取走平板電腦之竊盜罪 責,並急於繼續把玩平板電腦上之線上遊戲,嗣因被告對告 訴人辱罵挑釁,經告訴人揚言報警處理,並拉住被告阻止其 離去時,始遭被告推倒在地而受有傷害。審酌告訴人於警詢 迄至原審審理歷時約8 個多月,對於案發經過仍證述一致, 並無矛盾扞格之處。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 無何仇恨糾紛,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明:伊原本不欲追 究被告之竊盜罪責,嗣因被告對伊辱罵挑釁,伊才決定要給 被告一個教訓說要報警處理,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經具 結後始為上開與警詢相同之陳述,顯見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 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情 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憑採。準此,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 ,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及臉部挫 傷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前述行為間,顯具有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 不必要,而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 傳訊本案製作警詢筆錄之陳世昌警員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 並無本案竊盜及傷害之犯行云云。然查,本案發生後,轄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鍾耿仲警員據報趕 赴現場處理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交由後續承辦的員警(陳 世昌警員)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鍾耿仲警員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 至4 頁),足認陳世昌警員僅係在中山路派出所內 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無從知悉被告有無本案竊盜及傷害 之犯行。從而,被告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即與本案之犯罪事 實無何直接及重要之關連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無進 行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因而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 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 字第2153號、96年度北交簡字第3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 日、罰金9 萬元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 易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5 年3 月 17日確定,本案固未構成累犯,然徵被告之素行尚非良好, 且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竟猶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 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並於本件事發當時,告訴人原不欲 追究其竊盜罪責後,詎其竟當場對告訴人為辱罵挑釁之行為 ,並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之傷害 ,其所為誠屬非是,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復審酌被告 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收 入不穩定,業已離婚等一切情狀,因而就竊盜及傷害部分各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