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54號
KSHM,106,上易,454,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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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吳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773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74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吳端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吳端於民國105年6月1日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黃賜國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前,見黃賜國擺放於其住家門口前之盆栽【價值新臺 幣(下同)350元 】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搬運該盆栽至機車腳踏板處,得手後騎 乘機車離去。嗣黃賜國察覺盆栽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吳端(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並知悉本件盆栽係他人所有 ,然仍騎乘該機車將該盆栽載運回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是擔心該盆栽被馬路上的人壓壞,所以把 他載回家放在2 樓陽台讓所有權人認領,盆栽是我撿來的, 我沒有竊盜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6 時2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被 害人黃賜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徒手將 上開住處前擺放之盆栽搬至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腳踏墊 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始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賜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4 至6 頁;偵卷第7 、8 、17、18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 年6 月4 日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號000-000 號詳細資料各1 份、監視器截錄影像 照片7 張、遭竊盆栽相片1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 至12 、14至18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6 時許(監視器畫面時間是1 分9 秒)騎乘機車行 經文化路53號火鍋店招牌下,被告將機車停下,頭往火鍋 店招牌下方地上注視,機車停約5 秒鐘,期間被告持續注 視地上,此時火鍋店下方電線桿附近路邊停放汽車及機車 中間看到本件盆栽置放在該處,被告此時仍注視該盆栽, 直至監視器畫面1 分14秒時才離去,然於監視器畫面1 分 24秒時被告將機車停下準備迴轉,於畫面1 分54秒時被告 迴轉至該盆栽處,將機車停下後,人下車將盆栽拿起放在 機車腳踏墊上,手扶路邊電線桿用腳往盆栽原本放置處左 右滑移兩下後上車,並騎乘機車搭載該盆栽離去。」有原 審106 年4 月2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照片20張在卷 可佐(見原審院2 卷第74、77至86頁),從上開勘驗筆錄 可知該盆栽原本置放於文化路53號火鍋店招牌下,且係在 當時路邊停放車輛之機車與汽車中間,並未影響馬路上行 進車輛,況且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先注視該盆栽後,又再迴 轉返回原處停下車將該盆栽搬離,其來回行經該處均未見 有壓到該盆栽之可能,尚須將車輛停放路邊走下車始能將 盆栽搬離,益徵上開盆栽放置位置係在被害人住處前方, 機車與汽車停放中間,而不易遭車輛壓壞處,堪屬為真。(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盆栽係他人 所有,若其果真係為擔心該盆栽遭車輛壓毀而載至家中, 為避免盆栽所有權人無法尋得該盆栽,被告應當會於現場 留下聯繫方式,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在現場留 下聯繫方式等語(見原審院2 卷第75頁),益徵其主觀上 並不欲盆栽所有權人發現係遭其竊取,而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況該盆栽亦放置在路邊車輛停放中間,本不易遭 行進車輛壓毀,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竊盜之犯意,而為本件竊 盜之行為,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四、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應當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又衡酌其自稱家境小康 及現因病在家,現年已74歲而無業之生活狀況,僅為貪圖小 利即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又非為避免饑寒而為,是無可資憐 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亦見其犯罪手段之不當,所為誠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且業據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境狀況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說明被告犯罪所 得即盆栽1 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賜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定有明文。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 被害人黃賜國亦表示: 老早就原諒被告,和解沒有附條件一 節,有和解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6 、38頁),顯見告訴人自始無追究本案之意,衡酌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竊得之物 品價值不高,所犯情節輕微,以及本案為初犯,認被告歷經 本次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且其已74歲,年事已高,諒 無再犯之虞,認所科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培養被告為 其行為負責之態度,併免其輕忽刑罰之嚴重性,惕勵被告形 成健全之法治觀念,認應在緩刑期間應科予被告一定之負擔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受法治教育4 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之效。又倘被告不 履行上開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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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