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署長)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相對人即
受收容人 劉雅英(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雅英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 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 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 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 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 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六、非經許可與臺 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 協商。」、「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 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 ,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 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 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 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 得逾四十五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 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為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 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 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 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 (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 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8條之1 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 條之1 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出境處分,因無相關 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106 年5
月8 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無相關旅 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而受收容人未 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 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機場出入境資料、內政部移 民署強制出境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 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出境處分,並於106 年5 月8 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 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又受收容人未 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機場出入境資料、內政部移民 署強制出境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 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 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 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