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朝宗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9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朝宗部分撤銷。
薛朝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朝宗於104 年10月14日7 時2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葉國慶,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李彥均之店面外,竟與葉國慶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薛朝宗在外面 把風,葉國慶入內先向李彥均之女兒佯稱找陳福仁要工作等 語,並竊取李彥均所有之平板電腦1 台得逞後離去(按葉國 慶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經李彥均 當場發現,並追回上開2 人,取回平板電腦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薛朝宗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 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薛朝宗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 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竊盜罪嫌,係以同案被告葉國慶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均之證述、證人陳 福仁、薛益成之陳述,暨監視錄影照片,為其論據。惟訊據 被告薛朝宗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述機車,搭載葉 國慶至告訴人李彥均住處,及進入告訴人住處等情非虛,然 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日葉國慶 跟伊說要去找他以前老闆陳福仁借錢,要伊載他去,順便介 紹工作,並非去偷竊;當時伊有叫葉國慶不要拿別人東西, 而伊與葉國慶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葉國慶有於前揭時間,搭乘被告薛朝宗騎乘之 上述機車,至告訴人住處,並趁告訴人女兒上2 樓時,竊取 告訴人所有置放於桌上之平板電腦1 台得手等情,業據證人 李彥均、陳福仁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照片7 張、 遭竊平板電腦照片1 張等附卷可稽,且為原審同案被告葉國 慶坦認在案,故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按葉國慶竊盜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而證人陳福仁證稱:「我的綽號叫黑輪伯,因為早期是在賣 黑輪」、「那天我去加油,回來之後就看到我太太與葉國慶
拉扯,我太太叫我報警」、「薛朝宗是我走出去外面才看到 」等語(見偵二卷第4 至5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均於 警、偵詢證稱:「當時我從廚房走出來,看到客廳有1 人拿 著我的平板電腦往大門方向要離開,我就立即上前去將我的 平板電腦搶回來」、「我看到其中1 人拿了我的平板電腦就 往外走」(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31頁反面);而其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更到庭證稱:「(問:你走出來到客廳的時 候看到什麼?)看到1 個人拿走我平板往外走」、「(問: 你平板原本放在哪裡?)吃飯的桌上」、「(問:你走到客 廳看到有人拿你的平板,那時你都注意那個人,有無注意其 他人?)沒有,我看到有人拿我的平板,我就趕快去搶,我 比較沒有注意其他的狀況」、「(問:你的平板是如何拿回 來的?)從他手上拿回來的」、「(問:那時候妳女兒人在 哪裡?)女兒說上樓去找爸爸,我走到客廳的時候我女兒走 到2 樓」、「(問:你從廚房走出來,剛好看到葉國慶拿你 的平板轉身離開的經過?)對」、「(問:你當時有注意薛 朝宗人的位置在哪裡?)後面才看到有人在外面」等語(見 原審卷第35至40頁)。準此以觀,證人李彥均雖目睹原審同 案被告葉國慶竊取前揭平板電腦,及證人陳福仁雖目睹前揭 平板電腦被竊後其太太與葉國慶拉扯情形,然彼等2 人前開 之證述,對於被告薛朝宗是否有竊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無從證明。
㈢又經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以照片顯 示附卷),原審同案被告葉國慶於前揭時、地,請告訴人女 兒上樓(通知父母)後,有先與其身旁之被告薛朝宗短暫交 談,再舉手以手指比向上方(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54頁照 片),被告薛朝宗亦抬頭向上觀看,原審同案被告葉國慶有 出現舉起右手食指靠進嘴唇之動作(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照 片),被告薛朝宗轉身朝大門走去,並面向原審同案被告葉 國慶(見原審卷第55頁上方照片),原審同案被告葉國慶又 以舉手食指比向上方數次後,隨即下手竊取告訴人之平板電 腦,被告薛朝宗此時轉身開啟大門朝屋外走去(見原審卷第 55頁反面照片)等情,有勘驗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在卷可按。惟因該監視器並無錄音功能,致無法顯示 被告薛朝宗與原審同案被告葉國慶當時對話內容,自無法藉 以判斷彼等2 人就原審同案被告葉國慶前揭竊盜犯行,於案 發現場當時有無犯意聯絡;再原審同案被告葉國慶於警、偵 詢時供稱:「我跟薛朝宗一起前往,要去找黑輪伯(按指證 人陳福仁)借錢及介紹工作」、「原本要帶薛朝宗去跟黑輪 伯應徵工作」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32頁反面)
;而其於原審法院經傳訊到庭交互詰問後,就案發當日整個 過程詳細證稱:「我認罪。當時我是要去找李彥均的老公應 徵工作,我是臨時起意拿平板」、「(問:你跟李彥均的先 生有無認識?)好幾年前有去他那裡做過工作,他都請臨時 工,我98年至103 年服刑,大約是97年年中至98年年中去李 彥均老公那裡工作過」、「(問:為何當天早上你跟薛朝宗 2 人在一起?)我住在我哥哥仁武那邊,我叫薛朝宗來載我 ,薛朝宗問載我做什麼,我說現在沒有工作,不然我帶你去 之前我工作過的老闆那裡應徵看看,所以才去李彥均的家找 他老公」、「(問:是你或是薛朝宗要應徵工作?)2 人都 要應徵,我認識李彥均老公,好幾年前曾經做過他的工作, 所以帶薛朝宗去應徵看看」、「(問:為何突然想要去應徵 ?)沒有工作沒有辦法」、「(問:有早上7 點多應徵工作 ?)我之前在李彥均老公那裡工作的時候,他都早上6 、7 點就開門了,他家是透天,一樓放置骨架」、「(問:警詢 你稱是要借錢,偵訊你稱是要應徵工作,何者為真?)應徵 工作及借錢都有」、「(問:你進去多久後李彥均從廚房出 來看到你拿平板?)3 、5 分鐘左右」、「(問:你要拿平 板的時候薛朝宗有沒有看到?)薛朝宗站在我的後面不遠」 、「(問:薛朝宗有無看到?)有,他跟我說「拿這個做什 麼,我們是來應徵工作及跟老闆借錢」、「(問:薛朝宗沒 有阻止你?)他說【不要拿別人的東西,拿這個做什麼,我 們是來應徵工作及跟老闆借錢】」、「(問:薛朝宗是阻止 你接電話或是阻止你拿平板?)叫我不要摸那個東西」、「 (問:結果你還是拿平板?)對,臨時起意,是我自己拿的 」、「(問:薛朝宗有無阻止你?)有,他叫我不要拿,我 說電話在震動,我怎麼可能不拿起來聽」、「(問:薛朝宗 叫你不要接電話,你拿平板,薛朝宗有無阻止你?)有」、 「(問:你還是拿平板?)我要拿起來聽李彥均就出來了」 、「(問:李彥均從廚房出來的時候,薛朝宗在屋內還是屋 外?)薛朝宗在門口」、「(問:你在屋內有向薛朝宗比安 靜的手勢是何意思?)我不知道他的心裡想什麼」、「(問 :你比安靜的手勢的時候,薛朝宗的反應為何?)我不知道 (改稱沒有反應)」、「(問:你有跟薛朝宗說要請他載你 去哪裡?)我說去我之前的老闆那裡應徵看看順便借個錢」 、「(問:薛朝宗原本也沒有工作?)他原本是臨時工,案 發當時他沒有工作」、「(問:被害人女兒走上樓的時候, 薛朝宗是否跟你一起在客廳裡面?)是」、「(問:你當時 有叫薛朝宗去門口站在門口?)沒有」、「(問:你當時有 向薛朝宗示意不要發出聲響?)有,那時候電話震動,我要
去拿電話」、「(問:你拿電話的時候,薛朝宗人在何處? )門附近」、「(問:薛朝宗為何會走到門附近?)因為他 看我好像要去偷別人的東西,他跟我說我們是要來應徵工作 及借錢,叫我不要隨便動別人的東西」、「(問:所以你下 手行竊之前,薛朝宗就已經發現你要偷東西的情形?)對, 他有阻止」、「(問:為何你還是要下手偷東西?)因為被 害人女兒不確定爸媽在哪裡,我就臨時起意,因我當時看到 那個平板蠻新的」、「(問:你下手偷東西之前,有示意薛 朝宗不要發出聲響,薛朝宗接著就走到門邊?)對,他就不 理我了」、「(問:薛朝宗走到門邊,是否要幫你開門讓你 可以順利離開現場?)沒有,不是」、「(問:被害人從廚 房出來後,薛朝宗人在何處?)門附近」、「(問:你那天 要進入被害人住處之前,你是否知道裡面有何人?)我想說 他們夫妻應該都在」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由證人 即原審同案被告葉國慶前開證述觀之,葉國慶竊取上述平板 電腦係於案發現場發現該平板電腦置放於桌子,蠻新的,而 因告訴人女兒上樓通知其父母,葉國慶認有機可趁,乃臨時 起意竊取,至為顯然(此已可排除被告薛朝宗與葉國慶2 人 於前往時即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而被告薛朝宗於知悉原審 同案被告葉國慶有竊取該平板電腦之犯意時,既有規勸及阻 止葉國慶竊盜之舉,且先行走出門外,誠難謂其就葉國慶上 述臨時起意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幫助行為。 ㈣另證人即被告薛朝宗之父親薛益成雖證稱:前開號碼DPN-35 9 號輕型機車是伊所有,但購買後都由他兒子薛朝宗在使用 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查證人薛益成前開證述,充其 量僅能證明該機車由被告薛朝宗使用情形,尚難執之作為被 告薛朝宗就葉國慶上述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 佐證。
㈤準此以觀,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其與原審同案被告葉國慶 共同竊盜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薛朝宗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薛朝宗無罪之諭知。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薛朝宗被訴前開部分遽為論罪科刑 ,即有未恰;被告薛朝宗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薛朝宗部分撤銷改 判,並為被告薛朝宗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