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
上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雖已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以宅急便將其所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以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LISA」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4 年12月5 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 ○,佯稱其先前網購商品,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須前往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 104 年12月5 日18時26分許,在臺北市立大學內之自動櫃員 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 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 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 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 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 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 ○○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自稱「LISA」之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大同社」的徵人訊息, 於是以LINE向自稱「LISA」之人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忙 在「Yahoo 奇摩拍賣」(下稱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商品、回 答買家問題的工作,但我刊登幾次商品訊息後,奇摩拍賣的 帳號就被鎖住不能使用,「LISA」說這種情況必須通過安心 賣家認證才能繼續使用,可以由公司的工程師幫忙處理,但 需要用到提款卡及密碼,所以我就把我的永豐銀行、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等3 個帳戶的提款卡寄過去,並將密碼告知「LISA 」,後來我聯絡不到「LISA」,就立刻報警處理,我當時沒 想那麼多,不知道提款卡及密碼會被他人拿去做詐騙,我並 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所申設開立;又 告訴人甲○○於104 年12月5 日17時20分許,接獲不明女子 來電,佯稱因甲○○先前於000000000 網站購物,網站作業 疏失導致甲○○帳戶會被持續扣款,嗣又接獲不明男子來電 ,向甲○○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扣款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4 年12月5 日18時26分許, 在臺北市立大學內之自動櫃員機,將2 萬9985元匯入被告申 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被告永豐銀行金融 資料查詢回覆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0頁)、甲○○之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第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至第 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4頁
至第35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確遭詐 騙集團用以詐欺甲○○,茲堪認定。
㈡被告係於104 年11月28日在求職網站上看到「大同社」之徵 人訊息,遂以LINE與「大同社」自稱「LISA」之人聯繫(LI NE之帳號為li374x),詢問工作事宜,「LISA」表示該職缺 之月薪含抽成為2 萬3000元,工作內容為在拍賣網站刊登商 品訊息、回覆買家問題,被告表示有意應徵此一工作,「LI SA」即表示同意,並告知被告需通過奇摩拍賣網站之安心賣 家認證,嗣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依「LISA」之指示,在奇摩 拍賣網站刊登數則商品訊息及回覆買家問題後,於同年11月 30日發現其奇摩拍賣網站之帳號無法登入並告知「LISA」, 「LISA」向被告表示此問題通過認證即可解決,可由公司之 工程師協助處理,但需要被告提供銀行提款卡方能辦理認證 ,被告因而依「LISA」提供之寄件資訊「新竹縣竹北市○○ 路000 號,大同社,0000000000」,於同年12月2 日至位於 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之統一超商瑞福門市,將其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及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兆豐銀行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大同社」。「LISA 」於同年12月4 日向被告表示已收到提款卡,但尚需密碼進 行認證,被告因而將上開3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LISA」 ,嗣「LISA」於同年12月7 日告知被告認證已通過,又於同 年12月9 日,經被告詢問何時可上工時,指示被告至「ePri ce比價王」網站註冊帳號,其後被告分別於同年12月12日、 13日向「LISA」詢問後續處理及歸還提款卡事宜,然「LISA 」均未回覆,被告因而發覺有異,於同年12月13日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並至警局報案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8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 9 號卷〔下稱併苗檢偵一卷〕第1 至第2 頁、第104 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14 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8 頁至第9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9673號卷〔下稱併竹檢偵卷〕第21頁反面;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頁 至第33頁、第87頁反面),核與被告與「LISA」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9 號卷〔下稱併苗檢偵一卷〕第89頁至第100 頁)、宅急便顧 客收執聯(見同上卷第1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0頁至第11頁)所示相符,是堪 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
㈢觀之上開被告與「LISA」之互動過程,其雙方於104 年11月
28日談妥工作內容及薪資後,「LISA」即告知被告此項工作 需要通過安心賣家認證,其後被告開始執行商品刊登工作, 並與「LISA」持續就工作事項進行聯繫,及至被告於同年11 月30日發現奇摩拍賣網站之帳號遭封鎖,告知「LISA」後, 「LISA」方針對被告所述狀況主動提出被告可提供提款卡, 由公司工程師代為處理之解決方案,則就被告之角度觀之, 被告當時既係為解決奇摩拍賣網站發生之帳號問題,而奇摩 拍賣網站為我國知名大型購物網站,通常不致使人與詐騙集 團發生聯想,且「LISA」既與被告共同工作,又是因被告反 應於奇摩拍賣網站遭遇問題,始提出前開建議,而非自始即 主動、積極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且其所稱須通過安心賣家 認證之事,更係在被告應徵之初即曾提及,則在此等精心安 排之情境下,被告未能及時預見「LISA」為詐騙集團成員, 或其上開提款卡會被利用於詐騙犯行,並無違諸常理。再被 告於104 年12月2 日將提款卡寄出,又於同年12月4 日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LISA」後,其雙方於同年12月9 日仍曾就工 作事項進行討論,亦有前揭被告與「LISA」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可參,由之可見被告即使在寄出卡片、告知密碼後,「 LISA」仍對被告虛以委蛇,以致被告對於「LISA」未能立刻 產生懷疑,直至被告接續於同年12月12日、13日向「LISA」 詢問後續處理及歸還提款卡事宜,然「LISA」均未回覆,被 告始發覺有異,隨即於同年12月13日向警方報案。是以,可 見被告供稱其係因遭「LISA」之詐騙始交付前開3 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語,應非虛詞。
㈣檢察官固以被告於警詢曾自承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金融卡 及密碼做詐騙財物;又「LISA」既係幫助被告申請認證,何 以會依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目提供補助?又被告既知申請安 心賣家認證,僅須1 個帳戶,何以提供3 個帳戶給「LISA」 ?因而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 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令本院就被告所為,產生合理 性之懷疑: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自承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金融卡 及密碼做詐騙財物、表示坦認幫助詐欺犯行等語(見併苗檢 偵一卷第8 頁、偵二卷第9 頁反面),然被告雖曾為上開自 白,然其於各該歷次之警詢及偵訊時,亦均同時明確供陳, 是因應徵工作遭騙,方會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併 苗檢偵一卷第1 至第2 頁、偵二卷第8 頁至第9 頁),則被 告上開所為之自白,是否本於其對事實、法律之正確認知, 而出於正確之真意所為,尚屬有疑。更何況被告首揭所述, 究僅係其單一之自白,若無其他補強證據,亦難遽憑之即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奇摩拍賣網站之「安心賣家」是指完成「身分資訊驗證」並 啟用「帳號保護」設定之拍賣賣家,而「身分資訊驗證」之 方式包括輕鬆付帳戶提款轉出、信用卡認證、銀行帳號認證 及金融憑證認證等,且奇摩拍賣網站就上開驗證方式之說明 ,均未提及須以使用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之,固 有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說明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 、第81至84頁);又被告亦自陳:我曾經自己試著進行安心 賣家認證,當時我有看過網頁上的說明等語(見同上卷第93 頁反面),然是否能由被告看過網頁說明之事,即推論被告 必然清楚知悉安心賣家認證無須使用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並非無疑。蓋上開網頁說明雖未提及認證須使用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觀諸上開網頁所述之「身分資訊驗證 」方式,有須設定並輸入銀行帳號資訊者(見同上卷第39頁 反面、第84頁),亦有須輸入信用卡卡號者(見同上卷第41 頁反面),則被告瀏覽上開網頁時,若未仔細精讀,則其產 生「安心賣家認證確會用到銀行相關資料」之印象,進而相 信「LISA」所稱須使用提款卡之說詞,並無違諸常理。此由 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看到網站說要用提款卡帳戶之類的資 料認證,但我連結之後沒有辦法申辦,因為我對操作並不熟 悉,且「LISA」說其他同事也有相同狀況,所以我想說我應 該也是一樣,就把密碼給「LISA」等語(見同上卷第93頁反 面至第94頁正面),亦足佐證被告係在對於安心賣家認證僅 有概略認知之情形下,聽信「LISA」之說詞,方會提供提款 卡密碼,故尚難以被告曾看過上開網頁說明之事實,即認定 被告必應對「LISA」之說詞有所懷疑,而對於幫助詐欺之事 有所預見。
⒊被告確有提供上開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LISA」,且 「LISA」亦曾向被告表示,被告提供提款卡通過認證後,可 獲得3000元之補助,若多提供幾家可申請補助6000元等情, 固經認明如上。惟被告於發生奇摩拍賣帳號無法使用之問題 前,已依「LISA」之指示實際執行拍賣商品刊登等工作,前 已述及,故若被告基於自己是為「大同社」工作之認知,主 觀上認為公司可能就與工作相關之事項提供補助,並無不合 理之處。況觀諸被告與「LISA」之LINE對話過程,被告於「 LISA」表示可請工程師進行認證後,即積極詢問認證所需資 料、面交地點、可否採取寄送方式等問題,之後「LISA」始 主動表示認證通過後可獲得3000元補助,亦有前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可按。可見被告於知悉補助之事前,即有意提供安 心賣家認證所需資料,並非因聽聞「LISA」表示會有補助,
始同意提供;且如被告係意在取得該等補助,而基於即使幫 助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則 其理應十分在意提供之後是否確能獲得該等補助,及所能取 得之補助金額多寡,惟觀之被告與「LISA」間關於6000元補 助之對話過程,「LISA」先詢問被告有哪幾家銀行帳戶,經 被告告知「有匯豐(後更正為兆豐)、國泰、永豐、合作」 後,「LISA」詢問被告可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一起提供, 並表示多提供幾家可申請補助6000元,可見當時「LISA」要 求被告提供者,為被告所述4 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然被告 嗣後僅將3 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LISA」,卻未曾向 「LISA」確認若未提供4 家,是否仍能獲得6000元之補助金 額;且被告在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LISA」後,與 「LISA」之聯絡過程中,完全未提及有關該補助之事,亦有 上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以能否取得「LISA」所 稱之補助,顯然並非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時之關切重 心,故亦難以被告有首揭所述之行為,即為被告係意在取得 該等補助,因而基於即使幫助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被告既係因求職之故,誤信詐騙集團成員「LISA 」所言,因而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其主觀上自無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意,自難僅因其有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及告訴人甲○○確因受詐欺而將金錢匯入被告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等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並進而繩之以刑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 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即 各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3041號、106 年度偵字第5489號), 與本案自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