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潘春鳳
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426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潘春鳳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潘春鳳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屏東縣○○鄉○○路0 號之「81 4 超商」內,徒手竊取「雪芙蘭嫩白化妝水」(下簡稱化妝 水)1 瓶得手,並將上開化妝水置於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內。
二、李潘春鳳於同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814 超商」購買 牛奶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超商內「雪芙蘭柔膚乳液」(下簡稱乳液)1 瓶,並置 於長褲左邊口袋,而僅將牛奶交由店員結帳,因結帳店員一 時未發覺李潘春鳳另攜有乳液,故僅收取購買牛奶之價格後 ,由李潘春鳳將乳液攜出結帳區域而得手。嗣因同時在場之 店員黃清鳳已先由監視攝影畫面發現李潘春鳳上開拿取乳液 之行為,故於李潘春鳳預備步出超商時,即將其追回,並通 知員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進而發現李潘春鳳機車車廂內上 開化妝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黃清鳳於警詢、原審證述相符,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5 張、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的理由: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 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 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判處拘役20日,竟 仍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為滿足己身慾望,率爾竊取化 妝水、乳液各1 瓶,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誣指警 方筆錄製作不實,對其犯行全無悔意,更浪費司法資源,犯 後態度不佳;然兼衡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格分別為139 元、 159 元,價值非鉅,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 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賠償金完畢, 告訴人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 31頁)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