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陳秀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朱崇佑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 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8日8 時19分許,經駕駛 而由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該車道 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與他車道間劃設雙白實 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直行通過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與南雅南路之交岔路口,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並於 同年11月1 日檢具錄影資料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查證屬實,乃以其有「直行車 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遂於105 年11月10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P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5 年12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委託 吳俊逸於105 年12月5 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 服舉發(惟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被告仍認其有「直行 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
1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8 時19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 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時,直行繪有指示轉彎標線之車 道,遭民眾於105 年11月1 日檢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依民眾檢舉之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針對前述逕行舉發通 知單,原告配偶(吳俊逸)認其可能為前述違規日期之駕 駛人,於105 年12月5 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 出申訴,案經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原舉發於法並無違 誤,致遭裁決應處600元之罰鍰。
(二)原裁決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係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 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 或最外側專用車道」。可知,前開規定係針對汽車駕駛人 於「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之各種不同情節為處罰之規範, 且條文文義已清楚明確地描述處罰要件,此可參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知,不論 是修正前或現行的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都是針對汽車駕 駛人於『轉彎時』之各種不同情節為處罰之規範,條文文 義已清楚明確地描述處罰的要件。因此,汽車駕駛人行車 時、縱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之違反安全規則第91條 第6 款規定的行為如其行車並非處於轉彎時,即不符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三)依本件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第一張照片係顯示遭舉發違 規之系爭車輛「直行」於繪有指示轉彎標線之內側車道, 並且燈號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第二張照片亦顯示系 爭自小客車繼續「直行」內側車道,而燈號仍保持「直行 箭頭綠燈」。因此,系爭車輛既未「轉彎」或「變換車道 」,即與前開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 之規定。
(四)其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所定義 之「箭頭綠燈」,係「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 行駛」,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故系爭車輛係
遵照燈號顯示而「直行」前進,明確係處於「行駛」之狀 態而非「停車」,自未「佔用」左轉之專用車道,核未符 合前開規定第1 項第7 款之「佔用」的構成要件,當然不 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五)綜上,原裁決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聲明求為撤銷原 處分。
(六)由於本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民眾檢舉之採證照片逕行 舉發,照片上顯示之車號模糊不清,且其上所顯示之車號 明顯為後續以電腦合成於照片上,爰聲請調查民眾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檔案,或傳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以證明 該車輛之車號確為0000-00。
(七)由於系爭自小客車須辦理定期檢驗,已自行先行繳納罰鍰 ,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八)起訴後補充:
1、被告所提行政訴訟答辯狀遲誤法定期間,請制裁其失權效 :
⑴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 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 分別為如下之處置:...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 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惟查法院於106 年2 月21日即函請被告重新審 查,被告遲至106 年4 月27日始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期 間已超過20日3 倍以上,顯已遲誤上開規定之法定期間, 請制裁被告答辯失權效,逕依原裁決是否違法而為判斷。 ⑵倘法院以上開規定並未規範逾時提出之失權效果,而認上 開規定之法定期間非屬法定不變期間,仍審酌被告所為答 辯,亦請酌情若原告遲誤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3 第2 項 規定提起訴訟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即受失權之不利效果 ,而被告遲誤法定期間3 倍以上時間後卻仍可提出答辯, 二者相較顯失訴訟程序之公平,亦不利訴訟程序進行之時 效。
⑶更何況,倘依被告答辯原告之違法行為甚明而原裁決確為 合法,被告重新審查後何以需要如此久之時間始能提出答 辯,且須委任3 位律師為代理人撰狀進行答辯。又觀其通 篇答辯理由,均未針對起訴狀記載違規事實不符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而為說明,顯見被 告答辯避重就輕。此外,本件起訴時即係以車主為原告, 實不知被告答辯理由第六項所謂為何。
2、原裁決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 規定確有違誤:
⑴按「行政罰是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 ,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政罰法上之處罰 法定主義,是法治國家基於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及 制度性保障,當然不可或缺的一環,行政罰法第4 條即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稱明文規定,包括處罰之構 成要件、處罰對象與處罰種類;而不得溯及既往、不適用 類推解釋、禁止擴張解釋等,都屬於處罰法定主義的內涵 。因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必皆受行政法上處 罰,必須各個行政法規有處罰之條文,且符合條文之構成 要件。」,此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66號 判決意旨,詳盡闡述行政罰上之處罰法定主義。 ⑵次按,上開判決中亦清楚交代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之歷次修法過程,其判決意旨總結:「可知,不 論是修正前或現行的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都是針對汽車 駕駛人於『轉彎時』之各種不同情節為處罰之規範,且條 文文義已清楚明確地描述處罰的要件。因此,汽車駕駛人 行車時、縱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之違反安全規則第 91條第6 款規定的行為,如其行車並非處於轉彎時,即不 符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構成要件。」。 ⑶相同見解亦可見公路主管機關於100 年8 月之函覆說明: 「本案貴法院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53條 及第60條之適用情形乙節,查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依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並依適當規定舉發處罰之,如其違 規行為或態樣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定有明文者, 當依法定明文規定處罰;同條例第48條係對汽車駕駛人行 駛至轉彎路段未依轉彎之處罰,第53條則係針對行經燈光 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處罰,至於如非屬條例明文列 舉之規定而違反相關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則有第60 條第2 項第2 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之適 用,宜先說明。」。
⑷上開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3 年2 月27日,基於此判決廢棄 原判決且撤銷原處分,公路主管機關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顯疏漏規範「變換車道」之情形,故 現行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條文,係於103 年5 月30日 進行修正,其修法理由為:「原條文第一項首句修正為『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其餘內容未修正。 」。可知,現行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仍僅針對汽車駕駛
人於「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之各種不同情節為處罰之 規範,並未規範「直行」之違規情節。
⑸基上,如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第三點所載,系爭車輛既未 「轉彎」或「變換車道」,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 項規範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被告答辯理由第二、三項雖稱系爭車輛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等規定云云,但其根本與本件訴訟無 涉,本件所涉者僅係判斷系爭車輛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3、原裁決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 7 款之規定確有違誤:
⑴依蘋果日報於2007年4 月1 日報導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之取締標準:「『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是在設有轉彎專用道之交岔路 口,直行車停留佔用轉彎專用道」。相同取締標準亦可見 2007年4 月1 日之自由時報報導:「『設有轉彎專用道之 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即以『直行車』佔 用『轉彎專用車道』停留,致影響轉彎車輛行駛者為取締 重點」。因此,被告答辯理由第一、四項稱「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之『佔用』,係謂駕駛人有一定 期間持續性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之行為」,顯無所據,且 悖警機關認定「佔用」係處於停留而非「行駛」狀態。 ⑵因此,直行車是否有佔用轉彎車道之情事,應依主、客觀 事證判斷,直行車是否有妨礙他車通行或其他侵犯路權之 行為,因倘依被告答辯理由之論點,如在交通壅塞或禮讓 救護車執行任務時,直行車無可避免必須行駛轉彎車道時 ,則必定該當處罰條第4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實不合理 。此外,如依被告答辯理由之論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2 項不會如此規定:「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 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 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 1 項第3 款亦有相同之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 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意即佔用超車道之先決條件為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並非以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即 認為佔用超車道行駛,旨在發揮道路使用之最高效益且不 影響內車道為超車道之功能,此亦可參警察機關答復民眾 詢問內容。
⑶基上,如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第四點所載,系爭車輛係遵 照燈號顯示而「直行」前進,明確係處於「行駛」之狀態 而非「停車」,自未「佔用」左轉之專用道,核未符合前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被告 答辯理由第一、四項稱「直行車佔用轉彎用車道」係謂駕 駛人車輛有一定期間持續性在轉彎專用車直行之行為,根 本相悖於警察機關認定違法之情節,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立法精神,被告所稱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4、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不足以認定違規事實: 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 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 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 之。」。又同細則第23條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 予舉發:...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
⑵再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線上受理檢舉交通違規聲明,列 明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明確記載檢舉應備資料應有 「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且 記載違規事實之認定,「如檢舉動態車輛之行為,除應攝 取清楚之車輛牌號、顏色外,對於違規事實之構成,宜需 檢附攝取續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為憑,俾免爭議」。「如 係使用數位式照相機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應檢具原始檔案 (數位圖檔),以確保拍攝日期、時間正確無訛,並請敘 明違規之日期、時間(時分)、地址等資料後,據以提出 檢舉」。
⑶基此,民眾所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須具體呈現違規事實、 違規日期及時間,且足以認定違規事實,始得逕行舉發, 主因為逕行舉發未給予被檢舉人述機會,為避免舉發爭議 ,具體呈現相關資訊可避免查證困難及重複檢舉。惟查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民眾 檢舉之採證照片,甚或被告答辯狀附件中提供之照片,所 顯示之車號根本模糊不清,且其上所顯示之車號明顯為後 續以電腦合成於照片上,無從辨認該車號確為遭舉發之車 輛。基此,於遭舉發車輛之車號無法清楚辨識之情形下, 被告亦無法提供照片之原始檔案(數位圖檔或錄影檔), 實有違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例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
項之要求,被告答辯理由第五項所稱顯無理由。 ⑷再次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遭舉發之車輛車號為0000-00 。(九)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繳納之交通違規罰鍰600 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600 元以上1, 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 定之「佔用」,係謂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一定期間持續性在 轉彎專用車道上直行之行為。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1 項 第7 款之違規,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 罰基準為600 元。
(二)查,經原舉發單位查證,該路段系爭案址路面劃設有雙白 實線及左彎指向線係左轉專用道無誤,駕駛人行經該路口 要直行至銜接路段時,自應行駛於行向劃設直行指向線之 中間車道,而不應違規佔用轉彎專用道,該佔用「轉彎專 用車道」行為即違犯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與 當時燈號是否係可直行根本無涉,本件舉發並無不當。(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第1 項)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2 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復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 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 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 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 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劃設 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 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 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 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 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
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 方向行駛。由採證照片顯示,該車道確實劃設有白色弧形 箭頭指示左轉彎,系爭車輛確有直行車佔用內側左轉專用 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 ,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四)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立 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 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 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 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 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 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 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 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 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 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 以未違反交通號誌為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 之違規責任,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尚無 足採。
(五)復查「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 不得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 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90條前段、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係屬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復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1 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 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 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 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 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 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
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六)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然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並未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處提出責任歸屬之 聲請,是以,本件原告仍為受處分人即車主(有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而非駕駛人,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原告所有一節,且本件 係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並於同年11月1 日檢具錄影資料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 查證後,於105 年11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 第C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 原告予以舉發,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於 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 紙、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 幀、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 院卷第50頁、第58頁、第59頁、第68頁)附卷可稽,是此等 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所指被告重 新審查而為答辯之日期逾20日,應生失權之效果一節,是否 可採?(二)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是 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之違規事實?(三)原處分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 項第7 款而為裁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 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 置: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 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 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 第133 條前段、第236 條、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指向線,用以
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 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 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 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 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 形虛線箭頭。」、「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 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 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48條第1 項第7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再 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固然被告所為重新審查及答辯已逾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20日,此觀卷附資料自明。 ;惟該20日內重新審查之規定,且法亦無文若逾期之法律 效果為何,是其應僅係促請被告於於一定期間內完成重新 審查之訓示規定;況且,就此撤銷訴訟,本院本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故原告執此主張「失權效」云云,自無可採。 2、由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以觀,以肉眼雖非一眼即可 辨別民眾檢舉之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係「0000-00 」, 然警方為讓採證畫面顯示之車牌號碼更易辨認,故於採證 畫面之角落會將車牌號碼予以放大而呈現,此為本院辦理 相類事件所知悉之事,而佐以車牌放大之畫面,即可輕易 辨認該車輛之之車牌號碼係「0000-00 」無訛,是原告執 之而質疑所顯示車牌號碼之正確性,實屬無稽;再者,原 告若認採證畫面所指之該違規車輛並非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則自能由其顏色、車型等指出二 者相異之處,詎原告就此全無隻字片語,而於迭為主張系 爭車輛係直行而未「佔用」轉彎車道後,仍空言質疑原處 分所指之該違規車輛非其所有云云,更屬無據。 3、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由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內側左轉 專用車道(該車道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與 他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直行通過新 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與南雅南路之交岔路口,此有前 揭採證畫面足憑,堪認屬實,是系爭車輛即屬經駕駛而有 「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 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雖原告就 此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 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 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 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 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 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 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
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 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 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 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而解免「直行 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再者,就交通安全之維繫 而言,其中一重要環節乃在於用路人動向之可預期性,此 復取決於是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標誌、標線及號誌 ,是就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之用路人,其他用路人合 理之預期即係該車輛將利用「轉彎專用車道」轉彎而非直 行,是當該車輛違反其他用路人之預期而為直行時,豈能 謂無妨礙交通安全之虞?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 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然其於該條 項第7 款亦明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則其處罰 之行為及對象即係「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之 「直行車」,既係「直行車」當無「轉彎或變換車道」之 情事,故於法條解釋及適用上,就此違規行為自不應仍僅 限於「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此與原告所舉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 其乃係針對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 第1 款(即「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而 為之認定,核屬有間,是原告執之而指摘原處分援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之適法性,亦無足 採。
⑶至於原告雖指警察機關取締「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 規事實係以「停留」為標準,且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2 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而為其主張之佐證。然依其所提出 之報紙資料所示,僅在於說明警方之取締「重點」為何, 並非即謂若在行駛中即不構成「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 側或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乃係禁止直行車佔用「轉彎 專用車道」,此與「內側車道(超車道)」之如何使用, 要屬二事,又所稱「如在交通壅塞或禮讓救護車執行任務 時,直行車無可避免必須行駛轉彎車道時,則必定該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實不合理 」云云,其無非混淆違規構成要件與責任條件或阻卻違法 事由之有無,實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 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裁處原告6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 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含原告尚請求調查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或傳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