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14號
PCDA,106,交,11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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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薛良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月25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 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 決明確,爰得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薛良生於106年1月24日21時19分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車速極快遭員警攔查,經 發現原告口中、身體散發酒味,經實施酒測,有「酒後駕車 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7mg/l)」之違規行為,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2月23日前 ,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6年1月25日到案提出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情形明 確,遂以106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吊扣 駕駛執照 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二)酒測時酒測值為0.17,行駛途中也無超速等違規行駛,警方



值勤酒測時也極度配合,且狀態意識正常清醒,而酒測值0. 17扣除測試器法定誤差值0.02,應低於法定裁罰標準,且無 酒駕前科,望念及初犯改以勸導方式。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吊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汽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列)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 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6年1月24日21時19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 000號對面,因車速極快遭員警攔查,遂 發現原告口中、身體散發酒味,復對其實施酒測,因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7毫克」,違規事實明確,為員 警當場舉發等情,且有原舉發單位答辯書、採證光碟在卷可 稽,違規屬實。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 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 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號),業於105年6月11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年6月30日, 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1月24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 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 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三)至原告主張酒測值0.17扣除測試器法定誤差值0.02應低於法 定裁罰標準云云,惟按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而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 條例第14條第 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 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執行前 2項之勸導,應先斟酌個案事 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



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而 ,該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 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四)再查,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5項 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MG/L。量 測結果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 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 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 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 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 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 ,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 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 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 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 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 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 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 ,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 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 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 非立法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 參照)。故原告之行為既已該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 規定,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五)原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 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 之違規舉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乃包 括機車,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而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 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機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 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1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 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 (1) 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



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 (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未滿0.08 (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 8以上未滿0.11 (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 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 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三)經查,原告於106年1月24日21時19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車速極快遭員警攔查, 遂發現原告口中、身體散發酒味,經實施酒測,有「酒後駕 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7mg/l)」之違規行為, 遭舉發機關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嗣於到案期 限前之106年1月25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上開違規情形明確,此有舉發通知單、 採證光碟、原告106年1月2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員 警答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年3月20日新北警 蘆交字第1063478329號函、酒測值測定單、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書等(分見本院卷第42頁、第 56頁、第44頁、第5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3頁及第55頁 、第57頁、第58頁及第47頁)在卷為憑,上開證據並為原告 所不爭,自堪採認為真實。
(四)次查,員警於上開原告違規時地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 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號),業於10 5年6月1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年6 月30日,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1月24日,足認原告接 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 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此亦有酒測值測 定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頁及第55頁、第51頁)核供採認。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以其當日酒測值0.17扣除測試器法定誤差值 0.02應低於法定裁罰標準,且行駛途中也無超速等違規行駛 ,警方值勤酒測時也極度配合且狀態意識正常清醒云云為憑 。然此,依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 2項、 第16條第 2項規定所頒布「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依102年10月31日修正、104年1月1日生效前 第7點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7.1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 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 於0.250mg/L者,檢定公差為±0.020mg/L。」,乃係用以 說明該等儀器在檢定是否合格時,須經測定符合上開公差值 ,始合乎標準,得用以進行檢測,並非在規定該等儀器所檢 測出之結果,須考量該公差值;且公差值既為一正負值,對 於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若確須考慮該公差值,僅得將檢測 結果加計及扣除該公差值後,得出一個檢測結果之範圍,則 究應以該範圍內之最大數值、最小數值或以何數值為當事人 之真正檢測值,即無法確認。換言之,所謂科學儀器檢測標 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 ,而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 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 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 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 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 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依此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主 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其酒 測之實際值而同屬無據。準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 測試器,倘業經依法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於合格有效期限內 (此有本院卷附第51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供憑 ),即應以該檢測值為準,自不應再加計或扣除任何公差值 ,爰先敘明。況本件原告所指該「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此雖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 1項第12款所明定,然本件原告經實施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 0.17毫克/公升,亦不合 上述得由舉發機關依職權裁量不予舉發而採勸導之情,是認 原告上開主張,均難得為有利之採憑。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 騎乘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 0.17mg/l)」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整,吊 扣駕駛執照 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 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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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