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耀仁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846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 )胡耀仁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就犯罪所得為沒收、追繳之相 關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被告結束大陸的公司,要把錢匯回 臺灣,被告請公司的人「韋峰」在大陸將100 多萬人民幣交 給倪雪華,請她以新台幣匯款至臺灣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所 收受款項非借款,被告亦無詐騙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 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 、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 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 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全盤否認對其不利證據,且對 原審已斟酌判斷,又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為有理由。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前配偶(中國大陸 籍)鄢園園雖到庭證稱:「(問:妳有無在天津鎂富貴金屬 經營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任職?)有」、「(問:妳在該公 司裡面擔任什麼職務?)行政助理」、「(問:被告在該公 司擔任什麼職務?)老闆」、「(問:這家公司目前還在經 營嗎?)沒有」、「(問:何時結束?)2013年3 月份」、 「(問:依妳瞭解,這家公司有無其他股東?)聽說有,但 從來沒有見過」、「(問:妳沒有問過被告?)沒有問,我 不喜歡問他工作的事情」、「(問:公司的經營狀況如何? )挺好的,有賺錢」、「(問:公司在2013年3 月結束?) 對」、「(問:結束時,被告經濟狀況如何?)挺好的」、
「(問:被告當時是不是會向別人借錢?)不會」、「(問 :公司結束之後,妳知道被告拿到多少錢?)1 、2 百萬元 人民幣」、「(問:詳細數字?)不知道」、「(問:妳擔 任行政助理,工作內容為何?)幫公司處理雜事」、「(問 :公司會計部份妳是否清楚?)我沒有參與」、「(問:公 司的財務狀況妳清楚嗎?)沒有問那麼多,反正我就覺得挺 好的也沒問」、「(問:公司結束後,被告有拿到1 、2 百 萬元的人民幣,這妳是如何知道的?)我問會計他這麼說的 」、「(問:確實金額妳清楚嗎?)我沒有問太多」、「( 問:如果真的有拿到這1 、2 百萬元人民幣,被告會如何處 理?)應該會匯回來臺灣吧」、「(問:所以妳並不知道被 告到底怎麼處理的,是嗎?)我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 74至76頁),然觀之上開證人鄢園園之證述,尚難執之作為 本案被告有無詐取前揭款項之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五、再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倪雪華地下匯兌之 方式為倪雪華收到人民幣後,才把台幣匯至伊指定之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 承:「地下匯兌一定要收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 面),據此而論,本案上述款項若真係告訴人倪雪華因地下 匯兌應給被告之匯款,依被告前揭供述地下匯兌之方式,告 訴人倪雪華理應先收到被告交付匯兌之人民幣,則焉會再發 生本案詐欺犯行?再者,被告就有無交人民幣給告訴人倪雪 華一節,觀其供述如下:⑴於102 年10月11日供稱:因為我 在大陸海南、昆明、廈門做貴金屬買賣,102 年3 、4 月間 我把公司結束,我請倪雪華把錢匯回臺灣,我沒有證據可以 證明有把錢交給倪雪華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 )。⑵於103 年3 月4 日供稱:102 年4 月12日我母親至三 信提款,那是我公司在大陸的結餘款,這些錢是由我公司的 人在大陸交給倪雪華,交付100 多萬人民幣,時間是倪雪華 匯款當天等語(見偵三卷第50至51頁)。⑶再於103 年4 月 15日供稱:我在大陸將100 多萬人民幣交給1 位叫「韋峰」 的大陸人,「韋峰」是我在大陸公司的員工,「韋峰」應該 要將錢給倪雪華,但「韋峰」沒有交,倪雪華還是有匯款到 我天馬公司的帳戶內,我想說我錢交出去了當然會收到這筆 帳等語(見偵三卷第66頁)。⑷復於103 年10月20日供稱: 我是請公司的人「韋峰」在海南拿錢給倪雪華,因為「韋峰 」是公司負責人,他自己去提款,我請「韋峰」轉交,其他 我不過問等語(見偵三卷第210-211 頁)。⑸另於104 年12 月24日供稱:倪雪華在匯款前1 天去我們公司跟「韋峰」即 我們公司副理兼名義上負責人拿人民幣100 萬元才匯款給我
。「韋峰」是4 月12日當天把錢準備好,倪雪華於12日約中 午的時候過去,交錢後才能換錢,但我現在找不到「韋峰」 等語(見原審卷第21、23頁)。⑹又於105 年8 月11日供稱 :我確實是交人民幣現金給倪雪華,地下匯兌一定要先收現 金。⑺於106 年2 月23日供稱:我把錢交給「韋峰」匯款回 來,後來我才知道他沒有給倪雪華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頁)。⑻又於106 年8 月31日供稱:「韋峰」是我介紹的, 我請「韋峰」匯回來,但「韋峰」在大陸那邊沒給倪雪華錢 (人民幣)」、「(我把錢交給「韋峰」,「韋峰」應該把 錢交給倪雪華」、「我不能做這種事情,因為地下匯兌是不 合法,……,所以錢一定要「韋峰」去領」、「(問:你剛 講的不是「韋峰」去領,而是你拿給「韋峰」?)就是「韋 峰」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審酌被告上揭所 供述,就其是否確有交付人民幣100 多萬元與告訴人?究係 何時、由何人交付?等重要情節,其歷次供述不一,已難信 採;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認「知悉告訴人未收到錢( 即人民幣100 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頁),則被告 及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業已收取人民幣100 多萬元才匯款與 被告等語,顯屬無據。
六、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 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詎其不思經由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其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友人交付649 萬2,800 元款項與被 告,詐得之款項非微,所為實有不該,犯後猶藉詞狡辯,未 見絲毫知悔之意,且迄至106 年2 月23日始於法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以250 萬元成立調解,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害,有調 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2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罪所得、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大陸從事金融業,每 月收入人民幣2 至3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8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予以斟酌,其刑之量定並無過重之 不當情形,亦彰彰明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被告辯護人再聲請傳訊告訴人,欲告訴人說明與被告之 前對話內容情形(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然因告訴人於原 審法院已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自毋庸再予傳訊,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