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95號
KSHM,106,上易,295,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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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信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子晴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陳惠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青駿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被   告 陳週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62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21 號、103 年度偵
字第5791號、103 年度偵字第1017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Y○○、黃○○、辰○○部分均撤銷。Y○○共同犯附表三所示之伍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共同犯附表四所示之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辰○○共同犯附表八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即M○○部分)。
事 實
一、同案被告K○○(為被告黃○○之子,綽號「小P 」、「小 宇」,尚未判決)、Y○○(綽號「大頭」)、同案被告周 士寬(另行通緝)、黃○○(黃○○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部分,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詳附表一註記)、同案被告蔡宗文、施正哲( 蔡宗文、施正哲前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另為不起訴處分者,亦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詳附表一註記)、同案被告鄭勝綋、被 告辰○○、同案被告錢琮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2 月起,共同組成 詐欺集團,由K○○在大陸地區擔任詐欺集團首腦,在不詳 處所,與不詳人員成立詐欺機房詐騙臺灣地區不特定人民, 而Y○○則在臺灣地區居中聯繫,負責吸收、指揮車手提領



贓款以及朋分所詐得款項等事宜(俗稱車手頭,其相繼介紹 蔡宗文、施正哲、鄭勝綋加入詐欺集團),至蔡宗文、施正 哲、鄭勝綋、辰○○、錢琮穎則依K○○或其他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電話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出面提領所詐得之款項 (俗稱車手),並扣除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5 至百分之5 不 等之報酬後,餘則依K○○指示交予前來收款之K○○母親 黃○○(即洗錢手,俗稱水房)或無犯意聯絡之黃○○同居 人M○○(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 ,再由黃○○交予Y○○拆帳朋分,K○○分得之部分係由 K○○指示黃○○存入其指定之帳戶,其中新臺幣(下同) 54萬8,180 元匯入不知情之馬國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部分金額則匯入不知情之陳芷凡(原名陳姿璇;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不知情之馬國庭、陳芷凡(原名 陳姿璇)再依K○○或K○○在大陸地區之水房周士寬指示 ,將匯入之款項領出輾轉交予K○○指派前來取款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周士寬。渠等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期間,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分別或共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款 一空,再以上開模式將贓款朋分花用。
二、嗣因警方循線追查,且於Y○○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SAMSUNG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01) 1支,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若有欠缺,非不得補充。而關於 「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 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 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 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 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查本案起訴書已於附表一「行為人」欄



分別記載參與各次犯行之被告姓名,並於補充理由書第二點 載明:「附表一所列之『行為人』欄所列之被告與同案被告 周士寬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僅就附表所列行為人 該次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是本案審判對象及範圍自應以 起訴書附表一「行為人」欄所載之內容為依據,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規定甚明。
㈡被告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表示:證人即共 同被告黃○○、Y○○、M○○、錢琮穎於警詢之陳述,為 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於偵查中之陳述,未賦予被告對 質詰問權,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二第132 頁 ),茲就相關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⒈證人錢琮穎警詢中之證詞: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錢琮穎關於何 人叫伊去領錢、有無與被告辰○○一起提領款項等情,於警 詢中之陳述與原審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警詢筆 錄係經承辦警員依法告知權利後所為,詢問筆錄之記載亦採 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復於詢問完畢後經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 ,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 面),堪認員警製作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時,已依法定程序 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且其警詢之錄影光碟復經原審當 庭勘驗,核其證述內容與筆錄記載內容並無不一致之處,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易字卷六第22頁至第 23頁) ,再徵諸證人錢琮穎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 ,且陳述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衡情較無受到人情壓力及串



供之可能,其證言因未受污染,憑信性甚高,反觀證人錢琮 穎於原審審理中迭證稱:「那時候事情怎樣發生的,我也忘 得差不多了」、「反正這個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回答」等語( 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五第76頁反面、第81頁) ,足見其於審判 中之陳述有記憶不清或避重就輕之傾向,應認其先前於警詢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黃○○、Y○○、M○○於警詢中陳述部分:查證人黃 ○○、Y○○、M○○均業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具結並行交 互詰問程序,且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列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以其等於原審審判 期日經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詞較為可採,故本院認證 人黃○○、Y○○、M○○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⒊共同被告錢琮穎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 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 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 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 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 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共同被告錢琮穎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 ,然其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傳喚及訊問,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自無僅因其未經具結而遽以排除其證據能力之餘地。又 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全程 並無任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



,此有原審當庭勘驗該偵查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法院易字卷六第23頁至第25頁) ,且該證人於原審審 理中之陳述與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互有歧異,於審理中更多次 以「那時候事情怎樣發生的,我也忘得差不多了」、「反正 這個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回答」等語搪塞,反觀其於偵查中陳 述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陳述內容亦較為詳盡確實,衡情較 無受到人情壓力及串供之可能,其證言因未受污染,憑信性 甚高,應認其先前於偵訊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而具有證據 能力。
㈢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下列證 據資料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Y○○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Y○○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詐欺犯行,辯稱:那段時間伊都在北部工作,伊不認識其 他被告云云。惟被告Y○○於本院審理中則均坦承犯行。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共61名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過 程及金額等節,業據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書證附卷可參,復為被告Y○○所不 爭執(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三第125 頁),堪信屬實。 ⒊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文於偵訊中證稱:Y○○介紹伊去當 車手的,他將電話拿給伊,並說開機等電話通知,之後小P 就連絡伊等語(見偵三卷第113 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中 陳述:當時綽號大頭的朋友即Y○○介紹工作給伊,他在詐 騙集團工作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200 頁反面);證 人即共同被告施正哲則於偵訊中證稱:屏東縣警局叫伊指認 介紹人,當時伊沒指認Y○○,是因為Y○○與伊收押在同 工廠,他暗示他交保後會找那些咬他的人報仇,並叫伊講話 小心一點,Y○○叫伊跟蔡宗文加入加入詐欺集團,因為當 時伊沒工作,他提供手機給伊和蔡宗文,之後小P 電話連絡 伊等人,Y○○會每天打電話詢問當日收款情況,伊聽小P 說匯出去的錢有匯給Y○○等語(見偵三卷第115 頁),且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介紹工作給伊的人綽號叫大頭,之前伊 被收押,之後Y○○也被收押在同一個看守所,伊怕Y○○



對伊不利,所以不敢供出Y○○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一 第202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勝紘於警詢、偵訊中分別 證稱:伊係由綽號「大頭」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他問伊 要不要做工作,但沒提工作內容,叫伊小心一點,他電話告 知伊會請人跟伊連絡,之後就有人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領錢 ,並告知拿提款卡的地點等語(見警二卷第69頁反面,偵一 卷第41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頭」介紹伊加 入詐欺集團,他說有個叫小A 的人會跟伊連絡等語(見原審 法院易字卷一第203 頁) ;而證人即他案被告吳旻諺亦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稱:伊從102 年4 月7 日起由一名綽號「大頭 」(即Y○○)之男子介紹至綽號「小P 」之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警二卷第29頁反 面,偵一卷第39頁),且證人鄭勝紘吳旻諺並明確指認被 告Y○○即為綽號大頭之人,此有嫌犯指認相片檔2 紙在卷 可佐(見警二卷第77頁,警六卷第267 頁),而被告Y○○ 亦自承其綽號為「大頭」(見偵一卷第26頁),顯見被告Y ○○乃詐欺集團中負責吸收、引介車手之人,並曾介紹共同 被告蔡宗文、施正哲、鄭勝紘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工作無訛。
⒋被告Y○○於原審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蔡宗文、施 正哲、鄭勝紘等人皆已對其犯行指證歷歷,且渠等於警、偵 、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並無矛盾扞格之處,其可信程度極高; 況證人蔡宗文、施正哲、鄭勝紘等人與被告Y○○並無特殊 仇怨,且證人蔡宗文、施正哲、鄭勝紘指證被告Y○○時, 均非在押被告之身分,並無可能為求交保而為虛構之指述, 自無故意誣陷被告Y○○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施正哲於10 2 年10月間至102 年12月13日前,均與被告Y○○同關押於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2 份在卷供參(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31頁、第45頁), 足信證人施正哲證稱因先前其與被告Y○○被收押在同一個 看守所,怕Y○○對伊不利,所以不敢供出Y○○等語為真 。從而,被告Y○○確有吸收、介紹共同被告蔡宗文、施正 哲、鄭勝紘、他案被告吳旻諺等4 人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之工作,即告明確,被告Y○○於原審否認犯行,無可採 信。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黃○○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不清楚被告K○○在大陸作詐騙集團的事情,他請伊去 收錢的時候,他人在大陸,伊不曉得那些錢是詐騙所得的款 項云云;辯護意旨則以:當初被告K○○是以要存錢為由,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後來又以他是從事幫債主收款為由,請 被告黃○○幫忙收款,並未將該款項跟詐欺有關事宜告知被 告黃○○,故被告黃○○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為辯。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共61名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過 程及金額等節,業據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書證附卷可參,復為被告黃○○所不 爭執(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三第125 頁),堪信屬實。 ⒊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伊每次提領贓款完就拿現金給黃○○本人點收,伊交錢的 地點幾乎都固定,在五甲路與三商街口一間水果攤等語(見 警五卷第8 頁,偵三卷第114 頁,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201 頁反面)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正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伊每次提領贓款後就拿現金給黃○○本人點收, 是在五甲路與三商街口一間永和豆漿交給她等語(見警六卷 第10頁,偵三卷第115 頁反面,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203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辰○○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領完 錢後電話中之男子叫伊將所提領之款項拿到保泰路附近公園 將款項交給一名女子,警方提供指認照片編號2 號(即黃○ ○)確實是向伊收取款項之女子;伊對黃○○有點印象,通 常伊交錢後就離開,不會與人交談等語(見警三卷第4 頁反 面至第5 頁,偵三卷第140 頁)而被告黃○○亦供承其有向 共同被告施正哲收取過款項,被告K○○要其將這些收得之 款項先匯到M○○之郵局金融帳戶,等被告K○○再次連絡 時就把錢提領出來,再匯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見警四卷第95 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黃○○確有依同案被告K○○之指 示,而為收取現金、匯入指定帳戶之行為無誤。 ⒋查共同被告K○○因案遭通緝且經年居住於大陸,此據被告 黃○○陳述在卷(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13 頁),並有被 告K○○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39 頁),詎共同被告K○○竟仍以遠端遙控方式指示被告黃○ ○代其向陌生人士收取現金,並以被告黃○○之同居人M○ ○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旋再將該款項轉出至其他指定帳戶 內,衡諸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主觀上對 於該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均會有所疑慮,被告黃○○並非涉世 未深之人,且其與共同被告K○○復為關係極為密切之母子 ,其對於共同被告K○○指示收取之金錢來源為詐欺取財之 不法所得乙節,即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況且,被告黃○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共同被告K○○於102 年過年後打電 話回來說他想存錢,叫伊拿存摺借給他用,伊就向M○○借



存摺給K○○用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13 頁) ,倘 若其所述為真,則被告黃○○理應於將現金匯入共同被告M ○○之存摺後,即妥善保管該存款,豈有於款項存入之後, 旋再將帳戶內金錢轉匯至其他不同帳戶,而為類似洗錢之舉 ?益徵被告黃○○辯稱其不清楚款項來源,沒有詐欺取財犯 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⒌證人K○○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你沒有拜託黃○○幫 你收錢?)收錢這一部分是有。只是她不知道這些錢是哪裡 來的。」,「(你拜託黃○○幫你收錢,你是怎麼跟她講的 ?)之前黃○○有說這些錢是幹嘛的!我跟她講說,這些錢 是朋友欠我的錢,要還我的。所以我就叫黃○○幫我簽收一 下,收起來。」,「(知不知道你有犯詐欺罪?)不知道。 」,「(你當初去大陸,你跟黃○○說去大陸做什麼事?) 去大陸工作。」(見本院106 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惟證 人K○○與被告黃○○為母子關係,其關係密切,本難要求 其為真實之證言。且證人K○○不論係逃亡至大陸,或其向 其母親表示去大陸工作,依K○○之條件,其每個月之所得 應不致過高,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61人,其於短短之 102 年2 月間至102 年6 月間,前後僅4 個月期間,竟能取 得好幾百萬元之收入,顯然與一般之常情不符。且K○○所 詐得之錢如係屬正當,由被告黃○○直接去銀行領取即可, 又何需透過其他車手領取後,再約定某一個地方轉交被告黃 ○○。又其取得車手繳交之錢後,被告黃○○理應於將現金 匯入M○○之存摺後,即妥善保管該存款即可,豈有於款項 存入之後,旋再將帳戶內金錢轉匯至其他不同帳戶,而為類 似洗錢之舉?足證被告黃○○明知並同意參與該詐騙集團為 成員,是證人K○○之證言顯係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陳子 晴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辰○○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當初是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人家領錢,伊都沒有領到報 酬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辰○○是在年幼無知的情況下受 託前往提領款項,被告辰○○並非詐欺取財犯罪中不可或缺 之角色,頂多只是幫助詐欺而已,且提領現金的行為應是中 性的幫助行為,該行為如要構成幫助犯,應對於詐欺取財犯 罪有所認識才能構成幫助詐欺,被告事實上不清楚所領取的 款項是什麼錢,應不構成幫助詐欺等語,為被告置辯。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61名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過程 及金額等節,業據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書證附卷可參,堪信屬實;又被告辰○ ○曾依他人指示,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第2 項 、編號3 、編號4 第1 項之出面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 且約定給付相當金額之酬勞等情,此據被告辰○○供承在卷 (見警三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三卷第138 頁至140 頁,原 審法院審易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 ,並有被告辰○○之提 款影像翻拍照片、陳怡樺高雄草衙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淑君斗六西平路郵 局帳號、局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 1 份附卷可憑(見警三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9至 第104 頁),此情亦洵堪認定為真。
⒊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在102 年2 月份左右,在一 家夜店認識綽號叫「維維」之男子,該名男子問伊想不想賺 錢,伊說好,該名男子即留下伊的電話並稱會有人跟伊連絡 ,隔天就有一名男子撥打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指示 伊到高雄市三多路光華路口,向一個計程車司機領取提款卡 及存簿,領取後該名男子打電話叫伊去ATM 提款機領款,領 完後該名男子打電話叫伊將所提領之款項,拿到保泰路附近 公園交給一名女子等語(見警三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錢琮穎於警詢中證述:102 年初辰○○以 電話跟伊連絡,叫伊去高雄市九如路(高速公路下)向一位 伊不認識的男子拿取一個紙袋,內裝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提 款卡,伊領取完該卡片後,當天晚上就到高雄市三多路一家 銀行內領取10萬元,領完錢後打電話給辰○○,辰○○叫伊 將領取的10萬元在高雄市瑞隆路交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等語(見警三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顯見被告辰○○ 乃經由綽號「維維」之男子的引介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領款車手之職務,甚者更指示其友人即共同被告錢琮穎 為領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及交付贓款等工作,被告辰○○既 陳稱其之前的工作是在類似104 網站找的等語(見原審法院 易字卷一第205 頁反面) ,且提款卡及密碼均屬攸關個人財 務機密之資訊,個人存款更屬受嚴格保障之私人財產權,依 照一般社會通念,殊難想像會交由不相關之人士予以提領、 並且交付他人,是被告辰○○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屬詐騙 所得一情,即難諉為不知,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為提領款項之詐騙分工行為,堪屬明確。
⒋被告辰○○雖辯稱其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人家領錢云云, 然詐欺集團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並且委由車手負 責出面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模式業已行之有年,且迭經



報章媒體批露,行政、司法機關亦一再為相關之反詐騙宣導 ,被告辰○○竟猶毫未探尋求證該提領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 ,即多次提領該款項並旋即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士 ,主觀上顯然對於該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之不 法所得有所知悉,故被告辰○○前開辯解,顯屬事後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辰○○對於詐騙特定被害人之實 際參與,係以抽象行為分工之犯意聯絡為範圍,主觀上雖未 確知詐騙之具體事實及結果,然因上手之交辦與執行,對於 集團其他成員所施用詐術因而致特定人受有損害之結果已有 認識,客觀上並因其提領被害款項之行為(包含部分提領) ,而成為該特定詐騙行為之參與者,是被告應就所得預見之 意思聯絡範圍內,負全部共同正犯之責,縱因分工而僅擔任 提領贓款之工作,而未實際從事以電話行騙之工作,僅係因 組織分工所使然,並無解於其共同正犯地位之成立,是辯護 意旨以被告辰○○並非詐欺取財犯罪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至 多僅構成幫助詐欺,且提領現金的行為應是中性的幫助行為 等語為辯,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辰○○所辯均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Y○○、黃○○、辰○○等3 人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等9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 經修正及增訂,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 條、新增訂刑法第33 9 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及增訂之同法第33 9 條之4 等規定均較舊法不利於被告等3 人,是本案仍應適 用被告等3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 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 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 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 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 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現今詐騙集 團不僅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詐騙集團之重點雖 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 騙之目的,方為詐騙之重心。故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 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 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 示匯入款項後,再由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為 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 所得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被告Y○○於102年2月間起,即與K○○等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分工,在臺灣地區居中連繫,負責吸收、指揮車手 提領贓款及朋分所詐得款項等事宜,顯係居於主導詐欺取財



犯行實施之重要角色,而居於不可或缺之地位;另被告黃○ ○知悉共同被告K○○在大陸地區參與詐騙集團,於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亦明知其所收取或存入之現金均係被害 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之款項,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 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 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 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再被告辰○○,自102 年2 月間起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明知其所提領之現 款均係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仍予以提 領及朋分花用,是其所各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 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係於詐欺取財既遂後 ,為確保犯罪所得,而為提領款項之動作,其等所為雖非構 成要件行為,然因透過成員彼此間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並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行為,以完成自己犯罪之目的,故仍 均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Y○○、黃○○、辰○○等人均應對於其等各 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次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支配 下區別,從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之金額,業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其等自對該款項取得實力之支配,被告等人之詐欺 犯行均屬既遂,至渠等事後是否成功提領各該款項,並無礙 於既遂與否之認定。是核被告Y○○、黃○○、辰○○等人 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各被告均僅各就附表一「行為人」欄所列該次 行為負責) 。被告Y○○、黃○○、辰○○與蔡宗文、施正 哲、鄭勝綋、錢琮穎等人及大陸地區首腦K○○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與附表一 編號1 至61之「行為人」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附表一編號37、53、55、59、61所 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客 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各係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



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 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被告Y○○、黃○○、 辰○○等人分別就附表三、四、八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許○筠雖於遭詐騙當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此有該被害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在卷 可參( 見警五卷第229 頁) ,然被告Y○○、黃○○等人所 參與之犯行並未包含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之行為,渠等對於詐 騙之對象亦無明確之認知,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主 觀上有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詐騙行為之故意,自無庸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㈤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M○○已經本 院認定無罪,詳如下述,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39等部 分犯行,仍列被告M○○為共犯,此部分自有未洽;㈡被告 Y○○、黃○○、辰○○所參與之詐騙金額均僅數千元至10 萬元以下,被告辰○○僅其中1 件詐騙金額為15萬元,原審 就量刑上分別科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Y○○部分),有 期徒刑5 月、8 月、4 月(黃○○部分),有期徒刑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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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