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6年度,1號
PCDV,106,重訴更一,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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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淑呅
      林惠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相 對 人 林淑樣
      林楚恩(原名林惠珠)
      林育帆
      林巧庭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蘇麗紅林雅琪林易萱林繼聖間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淑樣林楚恩林育帆林巧庭陳淑雯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就本院一○六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土地所求原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 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 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蘇麗紅林雅琪林易萱林繼聖及相對人等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先全之 繼承人。原告乃就林先全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4



條)為權利行使,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惟相對人中或有人無法聯絡、或有人尚未表示意見,故未 一同對本案被告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 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以蘇麗紅林雅琪林易萱林繼聖為 被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表所示之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宜財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先 全所有,惟借名登記在林先全之胞兄林先桂名下,嗣林先全 於民國83年2月13日死亡,則系爭土地自屬林先全之遺產, 而為林先全之繼承人即林先全配偶林曾森妹(嗣於97年9月 間死亡,繼承人為包含原告在內之子女6人)及包含原告在 內之子女6人公同共有。嗣林先桂於94年6月17日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林先全之全體繼承人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胞兄即林宜財林宜財一再表明待日後再將系爭土地分別 移轉與各繼承人,原告基於信任及系爭土地向來處於借名登 記之事實狀態而無異議,而由林宜財與包括原告在內之林先 全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林 宜財於102年4月16日病逝後,原告始查知林宜財生前即於10 1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全數移轉登記 予其配偶即被告蘇麗紅,其行為顯屬無權處分,且未經林先 全全體繼承人之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效 力。故蘇麗紅林宜財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27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林先全全體繼承人不生 效力,蘇麗紅受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及林先全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爰以之為先位請求。又林宜財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蘇麗紅 之無償行為,損害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故原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13條、第118條,以及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林宜財蘇麗紅 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前開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林宜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 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經 核本件有關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244條之訴訟標的,既係聲請人、被告與相對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且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 本院斟酌原告之請求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其起訴確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院乃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6年3



月30日以新北院霞民法106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函文,請相對 人於文到後7日內就本件聲請人聲請追加渠等為本件訴訟之 原告表示意見,相對人於收受函文通知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 ,本院因認相對人無具狀表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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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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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 │面 積│權利範圍 │
│ ├───┬────┬───┬──┬───┤地目├────┤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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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土城區 │延吉 │ │71 │田 │346.52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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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土城區 │延吉 │ │71-1 │空白│139.49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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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土城區 │延吉 │ │72 │田 │304.68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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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土城區 │延吉 │ │72-1 │空白│20.37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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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土城區 │延吉 │ │75 │田 │96.63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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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土城區 │延吉 │ │75-1 │空白│102.38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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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土城區 │延吉 │ │98 │旱 │1721.18 │4480/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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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北市│土城區 │延吉 │ │133 │田 │408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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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北市│土城區 │安和 │ │134 │田 │203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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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北市│土城區 │安和 │ │135 │建 │179.11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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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北市│土城區 │安和 │ │136 │田 │237.11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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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新北市│土城區 │安和 │ │137 │田 │2685 │18770/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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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