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閔從智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業務發展,需要資金周轉委由訴外人林中文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三方即簽訂借款協議,約定由被 告向伊借款700萬元,於西元2014(即民國103年)年3月31 日到期清償,並由林中文任擔保人。伊已於102年11月6日依 約將款項6,999,920元(扣除匯費)匯給受被告委託之林中 文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完成交付借款義務。惟被告 於103年3月31日還款期限屆至後,卻不為清償。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依借款協議第3條約定,雙方之蓋章乃為特別生效要件,於 借款協議中,無論原告、伊或林中文皆未蓋章,故本契約尚 未生效。因伊曾委託林中文借貸70萬元,林中文遂對伊表示 「先在借款協議上簽名,表示你有意願要借款70萬元,待協 議書上內容寫好,你同意後才蓋章,否則沒有蓋章是無效」 等語,故先由伊於空白借款協議上簽名,然迄今70萬尚未借 貸成功。本件借款700萬亦未經伊同意,既原告已自承匯款 至林中文帳戶,則伊理當未收受該借款,消費借貸契約未成 立。
㈡伊所有大陸之廣發銀行深圳龍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之帳戶係伊提供給深圳市亞斯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 斯勒公司)作為監管帳戶,為了避稅用,由證人林中文監管 ,且林中文所提及六筆匯款為深圳市飛詠機電有限公司(下 稱飛詠公司,於105年9月12日更名為飛詠科技〈深圳〉有限 公司)董事長林中文,匯款給亞斯勒公司董事長林中文,並
非匯給被告,所以林中文的六筆匯款資料跟本件借貸沒有關 係。對於林中文所提出102年11月5日之電子郵件所提及之借 款協議與本件借款無關,於電子郵件提及之借款協議乃為亞 斯勒公司準備要向銀行之借款計畫,因該借款協議上蓋有公 司及伊之印章,故與伊個人借款無關。原證1之電子郵件內 容係伊於擔任亞斯勒公司總經理時向董事長林中文匯報公司 財務狀況,與本案借款無關。又該所有電子郵件是在證明亞 斯勒公司與飛詠公司(被告書狀誤載為飛弘公司),與本案 無關。證人林中文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於102年11月6日將現金6,999,920元(即700萬元扣除匯 費後之金額)匯入林中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 。林中文為飛詠公司之負責人,且與原告為長期的股東關係 ,被告則為亞斯勒公司之負責人,擔任亞斯勒公司總經理。 此據證人林中文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 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亞斯勒公司、飛詠公司之公司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840號卷第8頁、本院 卷第66頁、第76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700萬元之消費借貸 合意?原告是否將700萬元交付被告?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林中文向原告借款700萬元, 三方即簽訂借款協議,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00萬元,於 西元2014(即103年)年3月31日到期清償,並由林中文任擔 保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上列消費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102年11月2日下午2時51分寄電子郵件給林中文(英 文名Kevin lin),其主旨為「空調配管C棟工程--資金大
概預算」,並於內容提及「針對宸鴻C棟水管與風管兩包金 流,金流表詳附件,細節如下,公司戶頭需有RMB(人民 幣)200萬周轉‧‧‧」,經林中文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轉寄 電子郵件給原告(英文名AlvyMin),並詢問原告若借調700萬 元,‧‧‧工程趕,希望本週三能到帳,支付廠商進場款, 不知是否可以?」;原告於102年11月4日寄電子郵件給林中 文,表示需簽立正式借據,說明借款人,借款金額,年利息 5%及還款時間;102年11月5日上午11時46分亞斯勒公司員工 陸美秀將借款協議以電子郵件夾帶附件之方式寄給林中文, 2份借款協議之第一條有關借款金額、借款期間、計息方式 等均未記載,且債務人均記載亞斯勒公司--黃柏元,擔保人 記載林中文,其中一份債權人、債務人欄均未簽名、蓋章, 另一份則於債務人欄蓋有亞斯勒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之 印文及被告之簽名;102年11月5日下午3時44分林中文即將 借款協議以電子郵件夾帶附件之方式寄給原告,其主旨為「 借款協議(下稱系爭借款協議)」,並於內容提及「等等到 公司印出再簽給您。」,系爭借款協議記載,債權人為原告 ,債務人為被告,擔保人為林中文,第一條有關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計息方式等均已記載,且債權人原告及擔保人林 中文之簽名處均註明2013.11.5,但債務人被告之簽名處並 未註明日期等情,有102年11月4日下午5:40林中文與閔從智 電子郵件、電子郵件三件、102年11月5日下午3:44林中文與 閔從智電子郵件、借款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03頁 、第67-74頁、第104頁、第75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8 40號卷第7頁),又證人林中文證稱:「雙方都簽了借據, 我就認為是合致,我當保證人。三個人的簽名,不是同時簽 的,我跟原告同時在飛弘公司的辦公室簽,但我不確定被告 簽的時間,被告是我跟他碰面簽的,我只記得在咖啡廳但我 忘記是在大陸還是台灣簽的。我忘記是我跟原告先簽是,還 是被告先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本件700 萬元之借款均係由林中文與原告接洽,被告並未與原告有任 何聯絡,原告與被告係各自於不同之時地簽名於系爭借款協 議上,則在被告否認而辯稱因其曾委託林中文借貸70萬元, 林中文遂對其表示「先在借款協議上簽名,表示你有意願要 借款70萬元,待協議書上內容寫好,你同意後才蓋章,否則 沒有蓋章是無效」等語,故先由其於空白借款協議上簽名, 然迄今70萬尚未借貸成功等語之下,兩造間是否有借款7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已非無疑。又被告係因亞斯勒公司需資 金周轉而代表亞斯勒公司向林中文提出亞斯勒公司之資金需 求,並於102年11月5日上午11時46分亞斯勒公司員工陸美秀
寄給林中文之借款協議其中一份債務人欄蓋有亞斯勒公司及 負責人(即被告)之印文及被告之簽名,以表明係亞斯勒公 司要借錢,故借款人應為亞斯勒公司,並非被告個人甚明, 復依102年11月5日下午3時44分林中文將借款協議以電子郵 件夾帶附件之方式寄給原告,其內容提及「等等到公司印出 再簽給您。」一節,益證林中文與原告約定由亞斯勒公司借 款而為債務人,但因該借款協議記載,債務人為被告,故林 中文才會特別於電子郵件內容提及「等等到公司印出再簽給 您」。至證人林中文雖證稱:「‧‧‧因為原告跟被告不認 識,原告要求我當保證人,我也對原告保證借款這700萬元 是用在工程執行,是被告要還,因為他有在上開被告給我的 電子郵件內說明還款的計畫。並且請我幫他找金主借款,我 就幫被告找到原告。兩造都經由我的轉述,原告知道被告要 還錢,還款時間就是工程款到款之後就還錢。被告也知道他 要還原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惟因 其證詞與上情不符,且林中文與原告為長期的股東關係,復 為本件70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其證詞不免偏向原告,以符 合林中文自身之利益即避免原告轉向林中文求償,尚難採信 。
㈢原告係於102年11月6日將現金6,999,920元(即700萬元扣除 匯費後之金額)匯入林中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之帳 戶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並非直接將700萬元匯入被告 之帳戶,自難認原告有交付被告700萬元借款;依系爭借款 協議第一條約定,雙方協商一致,由甲方(即債權人原告) 向乙方(即債務人被告)出借資金共計柒佰萬元整,預計到 帳日期為2014(即103)年3月31日,自2013(即102)年11 月6日起,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乙方於到期日前分批 還款,利息以該批還款出借日數計(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33840號卷第7頁),可知系爭借款協議之 利息係自102年11月6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亦即 自原告於102年11月6日將現金6,999,920元(即700萬元扣除 匯費後之金額)匯入林中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之帳 戶之日起算利息。惟依證人林中文之證詞(見本院卷第58頁 )及其民事陳報狀內容、證據(見本院卷第63-90頁之電子 郵件三件,借款協議一件,匯款單影本六件,現金借條一件 )所示,可知林中文係自102年11月7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 ,始陸續分批(共分6次)指示林中文飛詠公司員工朱筱華 及何竹子等將現金共計666萬元及人民幣11萬元匯入被告廣 發銀行深圳龍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 由該公司員工林司宙(Joss Lin)發郵件通知被告已匯入其指
定銀行帳號,並說明開始計算利息(即自匯入被告上列帳戶 之日起息,故每批計息之起算日不同),顯與系爭借款協議 之利息係一整筆(即700萬元)自102年11月6日起,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截然不同,且林中文分6次匯入被告上 列帳戶之現金共計666萬元及人民幣11萬元,亦非一整筆700 萬元,亦即就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而言,原告與被告間並無 任何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事。
㈣被告辯稱其所有大陸之廣發銀行深圳龍華支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帳戶,係其提供給亞斯勒公司作為監管帳戶, 為了避稅用,由林中文監管,且林中文所提及六筆匯款為飛 詠公司董事長林中文,匯款給亞斯勒公司董事長林中文,並 非匯給被告,與本件借貸無關。對於林中文所提出102年11 月5日之電子郵件所提及之借款協議與本件借款無關,於電 子郵件提及之借款協議乃為亞斯勒公司準備要向銀行之借款 計畫,因該借款協議上蓋有公司及其印章,故與其個人借款 無關。原證1之電子郵件內容係其於擔任亞斯勒公司總經理 時向董事長林中文匯報公司財務狀況,與本案借款無關。又 該所有電子郵件是在證明亞斯勒公司與飛詠公司借貸明細, 與本案無關。證人林中文所言不實等語,並提出林中文電子 郵件、林中文匯款資料使用說明表、亞斯勒公司財務陸美秀 證明書、亞斯勒公司工程師楊興明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14-134頁),依上列林中文電子郵件、林中文匯款資料使 用說明表可知林中文非但為飛詠公司董事長,亦為亞斯勒公 司之經營高層(或董事長),才能發電子郵件指示時為亞斯 勒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通知亞斯勒公司財務會計今日(7/9) 前將亞斯勒公司財務章(即亞斯勒公司銀行印鑑)交由飛詠 公司財務會計熊石蘭及何文龍副總分開保管,且被告所有大 陸之廣發銀行深圳龍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係其提供給亞斯勒公司作為監管帳戶,而由林中文監管, 並將林中文分6次匯入被告上列帳戶之現金666萬元及人民幣 11萬元,均用於亞斯勒公司發放員工薪資、給付廠商工程款 、給付亞斯勒公司雜費、匯入亞斯勒公司帳戶等,並非供給 被告個人使用,否則,如係被告個人借款700萬元,即應由 被告個人支配使用,而非全部用於亞斯勒公司之營運費用支 出項目,且此情亦核與亞斯勒公司財務陸美秀證明書、亞斯 勒公司工程師楊興明證明書內容相符,堪認屬實。原告空言 否認,尚乏依據。
㈤基上,本件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7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且原告亦未將700萬元交付被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是原告就上列700萬元主張兩造間具有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即乏依據,殊難採信。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