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探索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仁翔律師
被 告 絲沐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崇
被 告 銘宙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被 告 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經營保證金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第2 項返還支票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即原告起訴狀附
表編號5 至23所示支票之金額總和),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
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但書規定,擇其金(價)額高者為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扣除原告已繳之新臺幣壹仟元,尚
應補繳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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