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經營保證金支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17號
PCDV,106,重訴,31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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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探索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仁翔律師
被   告 絲沐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崇 
被   告 銘宙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被   告 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經營保證金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第2 項返還支票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即原告起訴狀附
表編號5 至23所示支票之金額總和),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
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但書規定,擇其金(價)額高者為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扣除原告已繳之新臺幣壹仟元,尚
應補繳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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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宙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探索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絲沐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