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04號
PCDV,106,重訴,304,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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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蔡乾和 
被   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昇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被   告 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亦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與被 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就嘉泉名璽大樓 B1棟第1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面積2478.83 平方公尺之持份比例(下稱系爭房地 ),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17萬元,締結房地預訂買 賣契約書。詎料,被告嘉泉公司突發生財務困難,上開大樓 接續由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及 由地主成立之被告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拹公司) 續建,是依法被告臺億公司、三拹公司應繼受原告與被告嘉 泉公司之買賣契約關係,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人明示房地 交付期限,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致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甚鉅,且造成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是為此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等語。並為聲明:請求確 認原告對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臺億公司名下,土地 登記謄本上,登記次序48至登記次序67等36筆合併土地於持 分比例範圍內有所有權存在並登記原告名下。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 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 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規定甚明 。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可知其係依據與被告嘉泉公司 間之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及民法第767 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嘉泉公司、臺億公司、三拹公司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且其確認有所有權存在之標的物為嘉泉名 璽大樓B1棟12樓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登記次序48至67等36筆合併土地。然查,原告前已 分別於105 年12月4 日、106 年4 月13日,就此項相同之法 律關係,對於相同之被告3 人提起訴訟,並分別經本院以10 6 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277 號案件受理在案。而觀諸原告 於106 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案件之訴之聲明,雖記載為確認 原告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存在,未特定係土地登記謄本上登 記次序48至67之合併土地,然系爭684 地號土地範圍實已包 含登記次序48至67之土地在內,足見該案與本案訴之聲明應 可代用。至106 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案件訴之聲與本件訴訟 則係完全相同。另併參原告於上開各該案件提出之房地預訂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亦均與本件訴訟 提出之資料相同,此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由此足證,上開各該案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 求之對象與本件訴訟均為同一。又上開各開案件均仍繫屬中 ,尚未終結,亦經本院審閱上開各該卷宗無誤,則原告就已 繫屬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顯然於法 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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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