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 告 蔡乾和
被 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昇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被 告 三協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亦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 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二、查原告本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購買嘉泉名 璽大樓B1棟第12樓房屋全部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78.83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為被 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就該(0001)登記次序: 0048至(0020)登記次序67等36筆合併土地於持分比例範圍 內等房地所有權存在並登記為原告名下。(二)訴訟及土地移 轉所衍生等費用,皆由被告等人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查,原告於106年4月20日提起本件 訴訟之前,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相同被告三人提起同一 訴訟,分別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7號(105年4月14日繫 屬)、106年度重訴字第278號(105年4月17日繫屬)受理, 業經本院調上開卷宗,有上開民事影卷可稽。從而,原告就 同一法律關係重複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相違背,於法不合,本件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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