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11號
KSHM,105,上訴,311,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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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慶
選任辯護人 曾子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金龍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聖燕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5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戊○○(已歿)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乙○○、趙李渺(上 2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與丙○○、丁○○ 結婚之真意,戊○○為使乙○○、趙李渺得以順利進入臺灣 地區,乃於民國93年7 月9 日前某日,向○○稱至大陸地 區辦理假結婚,可獲得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即應允之,○○復向丁○○告知透過戊○○前往大陸地 區辦理假結婚可獲得報酬6 萬元(含免費機票、食宿及零用



金2 萬元),○○並將丁○○未結婚之訊息告知戊○○, 戊○○即與丁○○接洽後獲得丁○○同意辦理假結婚。二、丙○○遂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丁○○則與戊○○、丙○○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3 人共同於93年7 月9 日前往大陸地區,由○○與無 結婚真意之乙○○於同年月15日結婚,丁○○則與無結婚真 意之趙李渺於同年月16日結婚,並均領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 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期間○○收得戊○○所交付之2 萬 元,丁○○則獲得報酬6 萬元。戊○○、丙○○、丁○○於 同年月18日搭機返台後,由戊○○於93年7 月28日將上開結 婚公證書送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 ,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復於93年7 月31日前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以乙○○配偶身分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自任乙○○進 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 實情而核准辦理對保,丁○○則於93年8月3日前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以趙李渺配偶身分填具「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自任趙李渺進入臺灣地 區之保證人,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實情而核 准辦理對保。再由不知情之合立旅行社職員甲○○於93年8 月11日代理丙○○、丁○○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仍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上開結婚公證 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 ,以配偶來台團聚為由,申請乙○○、趙李渺來台。 ㈠經承辦公務員審查書面資料後,誤核發入境許可證,許可 趙李渺進入臺灣地區,趙李渺乃得於93年12月12日,持許可 證搭機自高雄國際航空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趙李渺因逾 期居留及非法打工,而於95年12月14日經遣送出境)。㈡經 承辦公務員於94年1 月10日訪談乙○○、丙○○後,認其2 人有假結婚之嫌,不予許可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物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丙○○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戊



○○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 與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 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之 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是戊○○、丁○○於警詢時 之陳述,均非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戊○、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丙○○無證據能 力。
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認乙○○於境管局接受面談時所為 之陳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無證 據能力,惟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4年1 月10日經面談 後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且本院自105 年11月3 日起迄言 詞辯論期日(106 年9 月12日)止,依檢察官聲請而透過法 務部傳喚乙○○以遠距視訊設備接受交互詰問,歷時10月均 未獲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回復等情,有乙○○之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來台查詢表(見警卷第32頁)、本院105 年11月3 日雄 分院清刑仁105 上訴311 字第11235 號函、法務部105 年11 月15日法外決字第10500674550 號函、106 年2 月9 日法外 決字第10600513640 號函、106 年4 月13日法外決字第1060 0552330 號函、106 年7 月24日法外決字第10600608180 號 函(見本院卷第220 、222 、224 、228 、244 頁)在卷可 稽,足認乙○○有無法傳喚之情形。本院審酌乙○○於境管 局接受面談時所為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其就提問 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或無法 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其係為來台而接受面談,爰認乙 ○○在此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 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關涉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之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有必要性,是乙○○於境管局接受面談時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三、檢察官、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 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 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本件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趙李渺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斯時任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高秋勝所證查訪 時未見趙李渺居住在被告丁○○住處之情相符,並有被告丁 ○○、趙李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警卷第83、84頁) 、趙李渺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被告丁○○與 趙李渺之海基會證明及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見警卷第63至7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訪 查紀錄表(見警卷第77頁)、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2月16日 移署資處素字第1040148248號函附趙李渺入出國日期紀錄1 份(見原審卷一第143 、144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104 年12月28日內警偵字第10432320300 號函附被告丁 ○○申辦暫住人口戶卡片(見原審卷一第169 至171 頁)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丁○○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介紹丁○○認識戊○○以前往大陸地 區結婚,並坦認與戊○○、丁○○於93年7 月9 日同往大陸 地區,及於93年7 月15日與乙○○結婚、乙○○申請來台而 於94年1 月10日因面談未通過致未能入境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趙李渺、乙○○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乙○○部分僅止於未遂)犯行。經查: ㈠被告丙○○曾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乙○○結婚,乙 ○○因面談未通過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及丁○○因被告 ○○之介紹而與戊○○認識,進而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結婚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所證經由被告丙○○之介紹而認識 戊○○,始前往大陸地區與趙李渺結婚之情相符,並有被告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警卷第51頁)、乙○○之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被告丙○○乙○○之海 基會證明及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警 卷第32至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訪查紀錄表( 見警卷第46頁)、被告丙○○乙○○之境管局面談紀錄( 見警卷第47至50頁)在卷可稽,且丁○○與趙李渺結婚後, 趙李渺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㈡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約93年7 月9 日前一個月 ,是○○介紹我到大陸相親,可以娶一個老婆回來,○ ○說可以拿到6 萬元,但6 萬元不是給我錢,是當作機票、 旅費、住宿、食宿的費用,過了一陣子,戊○○有來找過我 2 、3 次,跟我說要找我去玩及相親,他說機票、食宿費用



會幫我出。機票是戊○○幫我買的,台胞證、單身證明是如 何辦的我不清楚,我忘記了,我的護照、身分證及其他證件 都交給戊○○保管,我最後選趙李渺,就去福建辦結婚登記 ,辦完結婚登記之後隔天就回來了。戊○○在去之前有給我 1 萬元當旅費,到大陸1 萬元花完之後又再拿給我1 萬元。 我不知道要如何讓趙李渺進來台灣,趙李渺說她自己會辦, 我們的結婚證書應該是戊○○拿去海基會辦理驗證的,我們 回台灣之後,結婚證書及相關文件都是放在戊○○那邊,過 了約2 個星期才還給我。我沒有幫趙李渺申請入境,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的字也不是我的。委託書 的字是我寫的,但我不知道我簽這個是要做什麼的,當初戊 ○○應該有跟我說,因為戊○○有說有東西要辦,我認為是 要辦結婚的束西。有到警察局申請保證書,是我簽的,我當 初不清楚這是要做什麼的,應該也是戊○○拿給我簽的,說 是要辦結婚的東西,我就簽了。○○去找我有跟我說去大 陸結婚會有機票及旅費的補助,詳細的情形是戊○○跟我說 的。我的機票錢及旅費是戊○○幫我出的,○○的機票及 旅費也是戊○○出的,我們一起去的,都是戊○○幫我們出 的。我工作時與○○認識,當時○○說去大陸認識女孩 子,喜歡的話可以帶回來,且人帶回來時,我還可以拿到6 萬元,當時他是在屏東縣東港鎮向我講的。當時我與○○ 去找戊○○,戊○○就向我說到辦手續的事,戊○○(說) 若事成,可以給我6 萬元。要去大陸時上飛機之前,戊○○ 給我1 萬元,到大陸時,再給2 萬元,後來回台後,戊○○ 再給我2 萬元,當時還有機票錢是1 萬元,我吃住的錢就是 從戊○○給我的6 萬元和掉。是○○告訴我去大陸結婚, 可以拿到6 萬元的。我去大陸時才認識趙李渺,女方來台要 花1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50、51頁);於原審證稱 :在台灣沒有跟趙李渺聯絡過,是在大陸才認識趙李渺,是 那邊的仲介或人頭介紹的,當時沒有提供照片給我選。我在 臺灣是○○介紹認識戊○○的,當時戊○○跟我談結婚的 費用是6 萬元,他幫我出機票、全部的零用錢,這樣6 萬元 。○○找我要過去大陸結婚的時候,有講跟我講說戊○○ 要給我6 萬元,戊○○有跟我談到6 萬元是要去大陸在機場 要登機前先給我1 萬元,去大陸在飯店休息時再給我1 萬元 ,其他剩下的4 萬元也是在大陸給我,錢在大陸的時候都花 光了,用在吃飯、住旅社。戊○○回來有跟我追討結婚機票 、證件這些費用,他叫我還他6 萬元,我說你當初跟我講是 這樣包含機票錢跟旅費什麼的6 萬元,6 萬元去那邊結婚就 全部花完了。戊○○說我結婚沒有辦成、女孩子沒有成功過



來,跟我要6 萬元回來,我說我沒有錢。當初說沒有辦成6 萬元就給我了,因為去那邊還要花錢,我不知道一開始說如 果不成不會跟我討6 萬元,為什麼事後會跟我討。趙李渺以 探親名義入境的時候有去過我那邊1 次,我沒有去接趙李渺 ,趙李渺沒有住在我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 至129 頁 );於本院證稱:是○○提起講到6 萬元,帶我去戊○○ 那邊與戊○○認識,○○當初找我去大陸娶親時有說到他 與戊○○的關係,說他們有認識的朋友。6 萬元包括機票錢 、證件費用、吃住,回來後這些費用及在當地花的費用算一 算,6 萬元不夠,我自己也有帶錢去,回來後戊○○還有給 我錢約近萬元。之前不認識趙李渺,○○說可以去大陸娶 親,他說要當人頭的沒錯,當時我的職業是作工、沒有存款 ,戊○○說要幫我出機票錢,都是戊○○幫我辦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 、273 頁)。又證人高秋勝於原審證稱:警 卷第77頁之訪查紀錄表左下角是我的職章,我有印象當時的 訪查內容是寫說「丁○○與其妻趙李渺於2004年7 月16日在 大陸結婚,於93年12月12日在高市小港入境台灣後,於93年 12月13日至本分局龍泉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登記後於 93年12月21日即離開丈夫丁○○住處,經23、24、28日三天 查訪該大陸女子未按址居住,去向不明,經訪查丁○○稱其 妻於93年12月21日是有一位自稱是趙女同鄉朋友,欲帶其妻 到東港後,就無法聯絡,潘趙二人之婚姻經研判假結婚成份 高」。當時丁○○的大陸太太入境到臺灣後沒有在丁○○的 住處居住過,丁○○說第一天來的那天晚上有住,第二天就 沒有看到了。到派出所登記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們兩個,之後 就沒有看到人了,我也從來沒有在丁○○的住處看過他太太 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 、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7頁)。丁○ ○除為上開證述外,並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表達承認犯 罪之意(見偵卷第49頁,原審卷一第59頁、112 頁反面,原 審卷二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81、124 、210 頁、262 頁反 面、274 頁反面),參以趙李渺確未與被告丁○○同住,係 於95年12月6 日在台北市大安區為警查獲乙情,亦據趙李渺 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0、81頁),而丁○○上開所述,涉及 己身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猶 堅指不移,復與高秋聖所證及未與趙李渺同住之情相符。綜 合上情以判,丁○○所為不利被告丙○○、戊○○之指證,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丁○○係經由被告丙○○、 戊○○之介紹,始與趙李渺認識進而辦理結婚,且由戊○○ 提供金錢使被告丁○○前往大陸地區,戊○○並負責辦理趙



李渺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然趙李渺無與被告丁○○結 婚之真意,故趙李渺於來台翌日即離開被告丁○○住處,而 未與被告丁○○同住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丙○○既介紹 被告丁○○認識戊○○,被告丁○○因而與趙李渺假結婚, 被告丙○○自應與被告丁○○、戊○○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趙李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同負其責。 ㈢被告丙○○於警詢之初供稱所娶之大陸地區人乙○○是一 位大陸女子「阿英」介紹認識的云云,經員警質以所述與其 於94年1 月10日面談時所述之情不合後,被告丙○○始供稱 :阿英沒有介紹我與大陸女子乙○○認識,是戊○○帶我去 大陸認識,戊○○直接與我接觸商談前往大陸結婚事宜。戊 ○○說一邊去旅遊,一邊去娶老婆,去大陸的來回機票錢由 戊○○先幫我支付,假如大陸女子有喜歡的話,我回來臺灣 後再與大陸女子談結婚的條件。我前往大陸所需的護照、台 胞證、單身證明全都由戊○○幫我辦理。我前往大陸總共有 4 人前往,我、戊○○、其他2 位臺灣男子,我們4 人是一 同返台。我們4 人到機場後,戊○○就帶我們去賓館住,我 另外自行自費租一間房間睡。我到大陸才知道是要娶乙○○ 這一位大陸女子,我與大陸女子乙○○辦理結婚都沒有聘禮 或聘金,我不知道乙○○當時在大陸是否有過婚姻,也不知 道她為何要嫁給我。乙○○有來台,因為她在機場面談時, 我們說詞不符,她被遣返回大陸。我沒有去戶政事務辦理結 婚登記,我不知道乙○○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是由何 人填具向境管局申請,乙○○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是我去東 港派出所簽章對保的,我不知道何人去海基會辦理我與乙○ ○之結婚證書驗證。因為我不認識字所以乙○○在機場面談 未過,我不會繼續辦理申請乙○○入境。我去大陸娶乙○○ ,沒有從戊○○那裡拿到錢,他幫我付來回機票,戊○○好 像有拿1 萬元借我或是給我當零用錢,後來有再收到1 萬元 ,所以我實際前後有收到2 萬元,我回台沒有支付機票費用 給戊○○。我與戊○○、丁○○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 警卷第24至26頁),是被告丙○○於警詢時已坦認戊○○帶 其至大陸地區與乙○○結婚,其未支付任何機票、食宿費用 及聘禮或聘金,並自戊○○處取得2 萬元,後由戊○○辦理 乙○○申請來台事宜之事實。至被告丙○○固辯以其於101 年11月17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而主張其於警詢所 述與事實不符,然被告丙○○於警詢之初陳稱我現在身體狀 況良好,意識清楚等語(見警卷第24頁),且被告丙○○警 詢筆錄所載內容,確為被告丙○○自行陳述乙情,有檢察事 務官勘查報告可憑(見偵卷第61至70頁),被告丙○○空言



否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尚無足採。 ㈣被告丙○○雖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辯以其與乙○○有結婚 之真意云云,惟被告丙○○、乙○○於94年1 月10日在境管 局就其等相識及結婚經過分別接受面談,雙方就被告丙○○ 到大陸地區前曾否以電話聯絡及交換照片、被告丙○○到大 陸地區時乙○○有無接機及送機、乙○○住處陳設情形、雙 方最後一次聯絡情形之說法,均有顯著差異,此有被告○、乙○○之面談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50頁),已 難認定被告丙○○、乙○○係因彼此相識產生感情而結婚。 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問:乙○○來臺灣一些申 請資料是誰申請的?)不知道」、「(問:我看那資料是你 申請的?給你看,還是你請旅行社申請的?)不認識字怎麼 申請?」(見偵卷第63頁被告丙○○警詢筆錄譯文),且於 104 年4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乙○○面談沒有 過,所以後來沒有到我家,乙○○沒有入境,但我也沒有做 申訴或其他反應,因為我識字不多,我沒有什麼理由,我就 是都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顯見被告丙○○未 為乙○○辦理申請來台手續,於乙○○遭拒絕入境後,復未 積極為任何相關以利乙○○來台之舉,被告丙○○乙○○ 能否來台,絲毫未見有何關心之意,自難認被告丙○○與乙 ○○有結婚之真意。參以被告丙○○就下列事項所供,有供 述不一之情形:
⒈與乙○○係由何人介紹認識部分,先於103 年4 月28日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戊○○介紹認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9頁 反面);復於104 年5 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係大陸地 區人民綽號「阿英姐」介紹認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5頁) 。
⒉聯繫乙○○及雙方見面經過部分,先於94年1 月10日境管局 面談時供稱:與乙○○係於93年6 月間開始以電話聯繫,有 交換過照片云云(見警卷第47頁);復於警詢時改稱:在抵 達大陸數日後才與乙○○認識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反面), 前後所述已見矛盾,更與乙○○於94年1 月10日境管局面談 時所稱在被告丙○○抵達大陸地區前,從未電話交談過、從 沒聽過○○名字、丙○○沒有寄照片等語(見警卷第49頁 ),截然不同。
⒊有無給付聘金及數額部分,先於94年1 月10日境管局面談時 供稱:去大陸前就給戊○○8 萬元,包含聘金、介紹費,不 知道戊○○給乙○○多少聘金云云(見警卷第48頁);復於 警詢時供稱:去大陸花了約2 萬元至3 萬元,是機票及平常 花用的金錢,結婚的費用乙○○說如果回到台灣再拿錢給她



云云(見偵卷第63頁被告丙○○警詢筆錄譯文);再於103 年9 月4 日偵查中供稱:有打金飾、買衣服給乙○○,還有 拿聘金6 萬元給她云云(見偵卷第28頁);繼於104 年4 月 28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有買戒指及給付8 萬元之聘金予乙○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0頁)。
⒋聘金給付方式部分,先於94年1 月10日境管局面談時供稱: 給戊○○8 萬元中包含聘金,不知道戊○○何時將聘金交給 乙○○云云(見警卷第48頁);復104 年12月9 日原審審理 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聘金是自行交予乙○○,並未透過戊○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反面)。
⒌前往大陸地區之總花費部分,先於警詢時供稱:去大陸娶乙 ○○好像花2 萬元,是機票、平常花用云云(見偵卷第63頁 被告丙○○警詢筆錄譯文);復於103 年9 月4 日偵查中供 稱:阿英(筆錄誤載為師)姐說要10幾萬,我說我沒有那麼 多錢,我就先拿2 萬元給阿英姐,…(到大陸地區)我就打 金飾、買衣服給乙○○,還有拿聘金6 萬元給她云云(見偵 卷第28頁);再於103 年12月9 日偵查中供稱:去大陸結婚 總共花了8 萬元(見偵卷第47、48頁);繼於104 年5 月19 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有拿2 萬元給戊○○請他幫我辦護照 跟一些證件還有買機票,我去了大陸之後,我有給乙○○8 萬元,這個8 萬元包含在那邊結婚的費用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85頁)。
被告丁○○已坦認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趙李渺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並指證係因被告丙○○、戊○○之 介紹,而由戊○○提供6 萬元之報酬使被告丁○○前往大陸 地區與趙李渺結婚,且被告丙○○就其認識大陸地區人民乙 ○○及與之結婚過程,前後所供存有多處重大歧異,均如上 述,在在可認被告丙○○乙○○無結婚之真意,被告○ ○於警詢時復坦認至大陸地區與乙○○結婚時,未支付任何 機票、食宿費用及聘禮或聘金,並自戊○○處取得2 萬元等 語,此情與丁○○所證與趙李渺假結婚之報酬6 萬元包括機 票、旅費、住宿、食宿的費用之情相符,是被告丙○○取得 2 萬元之現金,及被告丁○○獲取6 萬元之報酬等事實,均 堪認定。基此,足認介紹並與被告丁○○同至大陸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結婚之被告丙○○,確與戊○○共犯意圖營利以 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犯行。至被告丙○○、丁○○所得利益雖不相同,惟共犯間 本非必獲相同利益,端視與戊○○之交情、參與程度而定, 則被告丙○○、丁○○就本件犯行所得利益縱不相同,仍無 礙其等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以:丁○○所述前後矛盾,不 足採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其係為照顧其中風之母親而娶乙 ○○為妻,有為乙○○申請第2 次面談云云,並提出其與乙 ○○之結婚照為證,及舉其兄洪文忠以證其為與乙○○結婚 ,而自洪文忠處取得10萬元之結婚費用,然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受限於記憶能力、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 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疑彼此 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 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 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 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就其自戊○○取得金錢過程之 所述固有前後不一之情,然丁○○就其經由被告丙○○、戊 ○○之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與趙李渺結婚,獲得之報酬為6 萬 元等情,所述始終如一,復與被告丙○○於警詢時所供由戊 ○○提供機票、平常花用之金錢之情相符,而丁○○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作證時,距其至大陸地區與趙李渺結婚時已 逾10年,實難強求丁○○就自戊○○取得金錢過程為絲毫不 差之指證,縱有些微差異,核屬受限於記憶能力所致,應認 與真實性無礙,辯護意旨徒以無關證詞可信性之事項,指摘 丁○○所為不利被告丙○○之指證全為不可採,非屬的論。 又被告丁○○雖於偵查中曾稱與趙李渺是真的想結婚云云, 及於原審證稱有與趙李渺發生性行為云云,惟被告丁○○係 於103 年9 月4 日偵查中供稱:當初與趙李渺結婚是真的想 結婚,與○○一起過去大陸都是真的想要結婚云云(見偵 卷第25、26頁),其斯時尚未坦承本件犯行,而被告丁○○ 其後已然坦認與趙李渺係假結婚,並有相關證據可佐,業如 上述,且被告丁○○於103 年9 月4 日偵查中供稱:我與趙 李渺在大陸沒有發生性關係,我住飯店時她有去找過我,但 沒有睡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5頁),與其於原審所證有與 趙李渺發生性行為之詞不合,則被告丁○○與趙李渺是否曾 發生性行為,容有可疑,縱然有之,乃被告丁○○、趙李渺 個人意志之展現,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丁○○與趙李渺有結婚 之真意,自無從以被告丁○○曾稱其與趙李渺是真的想結婚 及有與趙李渺發生性行為之詞,即認被告丁○○坦承犯行為 不可採,並採為對被告丙○○有利認定之依據。至被告



○、戊○○所稱戊○○曾於返台後向被告丁○○催討2 萬元 部分,被告丁○○坦認戊○○曾向其催討至大陸地區結婚之 花費,然金額為6 萬元而非2 萬元,查趙李渺係於93年8 月 11日申請來台,第1 次面談並未通過,經第2 次面談後始於 93年12月12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期間長達4 月之久,被告 ○、戊○○復未舉證以明向被告丁○○催討金錢之時間 為何,則丁○○所證因趙李渺未進入臺灣地區而遭戊○○催 討6 萬元之詞,應屬可採,蓋戊○○向被告丁○○支付報酬 6 萬元之意,乃在使趙李渺進入臺灣地區,因趙李渺未得進 入臺灣地區,戊○○不甘損失而向被告丁○○催討6 萬元, 尚屬合理而未有違常之處,難以戊○○向被告丁○○催討報 酬之舉,即認被告丁○○設詞誣指被告丙○○、戊○○犯罪 ,併此敘明。
被告丙○○之母盧嬌於93年3 月24日因腦中風右側偏癱而需 他人照顧乙情,固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89頁)。惟證人即被告丙○○之兄洪文忠於原審 證稱:93年間我媽媽還在高雄我姐姐那邊,我媽媽那時候是 我姐姐在照顧,○○也有照顧,他有時候在家要幫忙換尿 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被告丙○○之母斯時係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顯然居 住在高雄市,則被告丙○○之母未與被告丙○○同住在屏東 縣,被告丙○○如何照顧之?應認證人洪文忠所證被告○ ○之母之主要照顧工作係由被告丙○○之姐姐為之,被告 ○○僅擔任協助角色之語為真,是被告丙○○既非主要擔負 照顧母親責任之人,卻辯稱以「照顧母親」為其結婚之主要 目的,且以此率然決定人生大事,是否與真實相符,顯非無 疑,難以採信。又經比對乙○○、趙李渺之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來台查詢資料上「不准延期類別」欄之註記(見警卷第33 、64頁),可知乙○○未有第2 次面談紀錄,被告丙○○空 言稱其曾為乙○○申請第2 次面談云云,亦屬無據。 ⒊被告丙○○乙○○固曾拍攝婚紗照(見偵卷第54至57頁) ,然被告丁○○與趙李渺亦同拍有婚紗照(見本院卷第144 至150 頁),且其等係以結婚為由欲使乙○○、趙李渺進入 臺灣地區,拍攝婚紗照僅係為完成結婚假象之部分配套作為 ,怎可以此認被告丙○○乙○○確有結婚之真意?又被告 ○○是否確有與乙○○同床共枕之情,僅為被告丙○○片 面之詞,且被告丙○○供述多有上開矛盾之處,難認與事實 相符,尚難以此而認被告丙○○所辯為真。
⒋證人洪文忠雖於原審證稱有提供10萬元予被告丙○○前往大 陸地區娶妻等語,惟證人洪文忠同時證稱沒有跟被告丙○○



確認該10萬元是怎麼花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反面) ,且被告丙○○就與乙○○結婚相關花費之所述,存有重大 歧異,其於警詢時復坦認在大陸地區與乙○○結婚未支付任 何費用,已如上述,難認被告丙○○向其兄洪文忠取得10萬 元係花用於與乙○○結婚之相關費用,自無從以證人洪文忠 所證,採為對被告丙○○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此外,戊○○雖堅稱為被告丙○○、丁○○辦理結婚是合法 的,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其開設合法婚姻仲介公司,才 幫他們介紹至大陸地區結婚云云,然戊○○所辯及證述之情 ,全然與被告丁○○所述及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合 ,自難採信,戊○○既否認犯罪,所稱之情顯然不會與事實 相符,自無從採為對被告丙○○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證人陳 永昌雖於原審證稱:93年有去大陸結婚,那次是跟戊○○一 起去的,我是真的要去結婚的,我沒有看到戊○○有在飛機 上發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頁),惟證人陳永昌於原審復 證稱:「(問:你在機場或在飛機上有聽到其他同行的人員 說有拿到戊○○的錢嗎?)其他人我不認識,我不曉得。」 、「(問:同一趟飛機上面,○○跟丁○○有一起去嗎? )我不確定○○跟丁○○是否有跟我一起去,丁○○我沒 有什麼印象,我在飛機上有看過他們但不認識。」、「(問 :你說不認識他們,那你可以確定○○跟丁○○有跟你一 起出去、一起回來嗎?)從大陸回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丁○ ○。」、「(問:你去大陸娶妻的時候戊○○有帶幾個人過 去?)我沒有注意,大概幾個我也不知道,我只認識戊○○ 而已。」、「(問:除了你之外,你是否知道戊○○還有沒 有帶其他人過去?)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帶其他人過去。」、 「(問:因為你不曾出過國,你一定都跟著戊○○,那跟戊 ○○走在一起的人除了你之外,還有沒有其他人?)有沒有 其他人我不知道。」、「(問:你們那個時候有沒有互相介 紹認識?)沒有。」、「(問:在飛機上你跟戊○○離很近 嗎?)我跟他隔兩個位置,中間有一個人,中間那個人跟戊 ○○有沒有認識我不清楚,他們也沒有講話,我在飛機上有 跟戊○○講話。」、「(問:你上飛機的時候有沒有看到 ○○坐在你們附近?)他坐在前面跟我們不同排。」、「( 問:你看得到○○在飛機上做什麼嗎?)我看不到。」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9 頁反面至11頁),是證人陳永昌既不認 識被告丙○○、丁○○,不確定被告丙○○、丁○○有無與 其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且看不到被告丙○○在飛機上做什麼 ,其所為證言無從據以認定丁○○指證戊○○發放金錢之語 ,及被告丙○○於警詢時所供自戊○○處取得2 萬元之語非



真,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及被告丁○○與趙李渺間 均無結婚之真意,被告丁○○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丙○○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 ○○、丁○○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丙○○、丁○○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爰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並以新法對被告丙○○、丁○○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新法修正 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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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