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20號
PCDV,106,重訴,220,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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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隆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羿瑱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門神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程兆龍 
被   告 邱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 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 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 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 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 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 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 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 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 意見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所主張被告販售近似原告所製之電子鎖使用說 明內容書,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7 款,已侵犯原告之著作



權,且其出售之電子鎖多處仿冒原告取得專利權之電子鎖, 技術內容及外在特徵均相同,已侵犯原告之專利權,應依專 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侵害原告著作 權及專利權之行為亦侵犯原告之商業利益及信譽,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應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 項、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其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經核係屬智慧財產民 事訴訟事件,除非兩造有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應優先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而綜觀本件原告起 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資料,亦均未有兩造合意向普 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或證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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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門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