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96號
KSHM,105,上訴,296,20170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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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豐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郡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昌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吳咏松
上列被告偽證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之陪席法官姓名欄法官「王憲義」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曾永宗」。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上開判決正本之陪席法官姓名欄誤載為法官「王憲義」 ,應更正為法官「曾永宗」,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怡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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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